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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立功条件确认-立功制度研究

时间:2023-11-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二、单位立功的条件确认单位立功与自然人立功有不少相同及相似之处,但也有明显的区别,比如在单位立功中,其主体不同于自然人,并且依照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单位立功起始时间的“到案”的具体把握上,也迥乎于自然人,因此,对于单位立功条件的确立,可参照自然人立功条件,不宜全然地照搬。

单位立功条件确认-立功制度研究

二、单位立功的条件确认

单位立功与自然人立功有不少相同及相似之处,但也有明显的区别,比如在单位立功中,其主体不同于自然人,并且依照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单位立功起始时间的“到案”的具体把握上,也迥乎于自然人,因此,对于单位立功条件的确立,可参照自然人立功条件,不宜全然地照搬。

(一)单位立功的主体条件

个人立功的主体,只能是犯罪分子。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同理,单位立功的主体只能是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单位或正在服刑的犯罪单位。

在讨论单位立功的主体条件时,有以下两个问题值得商榷:

第一,由于单位立功需要通过单位责任人员的行为来完成,这就涉及在认定单位立功时,单位立功的主体是犯罪的单位,还是犯罪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就是说,单位立功的主体是否与单位犯罪的主体一致?这实际涉及在单位犯罪中,犯罪主体是一个主体还是多个主体的问题。对此,理论上争议颇多,有论者认为,单位犯罪主体仅指单位本身,即单一主体论,[41]也有论者认为,单位犯罪主体不仅包括单位本身,还包括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即双重主体论。[42]笔者同意单位犯罪的主体仅指单位本身即单一主体论的观点,并且认为单位立功的主体应与单位犯罪的主体相一致,即单位立功的主体也只能是单位,不包括犯罪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无论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通过双罚制还是单罚制来实现,都表明的是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是一个整体犯罪,一个犯罪主体、一个受刑主体的整体犯罪刑事责任,[43]即使是双罚制,也不是针对两个主体,而是对一个主体即单位的整体处罚,是对单位的犯罪行为的综合性的全面处罚。正如前面所论及的,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人员承担的单位犯罪刑事责任是对单位犯罪整体刑事责任的分担,是由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是单位犯罪主体的一部分所决定的。因此,不能因为对单位犯罪有双罚制甚至代罚制的存在,而得出单位立功的主体是双重主体或者将单位负责人员作为单位立功主体的错误结论。事实上,正如前面所论及的,立法既然肯定单位犯罪,说明立法对单位的犯罪能力和刑罚适应能力都是认可的,那么,单位因同样具有立功能力而具有立功的主体资格也是毋庸置疑的。

第二,单位立功之单位整体意志的理解和把握

单位是无生命的社会组织体,仅具有法律上的拟制人格,单位无手无足,其任何活动均须通过其成员具体实施,这一点,无论是单位犯罪还是单位犯罪后的立功,均不例外。然而,由于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与单位之间的从属性和独立性的关系,一方面,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作为单位的构成要素,其行为执行并体现单位意志,实施的是职务、职责或单位命令所要求的行为,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对单位具有从属性;另一方面,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作为具有独立人格,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社会主体,又具有独立性,直接责任人员其本人主观上对单位整体意志的赞同、容许、认可或服从,并因此而形成了他本人的意志,而在该意志支配下促成单位行为的实施,其行为既是单位行为,也是其自己的行为,其行为具有独立性。可见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所实施的行为究竟是该单位成员的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其单位实施的行为,往往不易区分。具体到单位立功而言,在何种情形下,方能将单位成员所实施的某种符合立功条件的行为认定为单位立功行为,笔者认为,认定的根据之一在于该立功行为是否体现了该犯罪单位的整体意志,如果是,该立功行为可能构成单位立功,反之,如果该立功行为仅体现的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意志,则只能认定为该单位成员个人立功。而该立功行为是否体现了犯罪单位的整体意志,关键要看该行为是否系单位决策的结果。从单位罪过的产生来看,单位决策作为一种整体意志,或者经单位决策机构集体讨论后形成,或者经法定代表人决策形成,或者经单位内部人员实施后被单位意志认可而形成。此处的“经单位决策机构形成”,是指经过根据法律和单位章程的规定有权代表单位作出决策的机构集体讨论后以决议的形式形成,比如在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中,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的,即可认定为是经单位决策机构讨论后形成的单位决策;所谓“经法定代表人决策形成”,是指经过根据法律和单位章程规定有权代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决定,比如在实行个人负责制的企业中,经企业的厂长、经理作出的决定,不失为一种单位决策,同样是单位整体意志的体现。因此,单位犯罪后,经单位决策机构决定,委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其他未参加犯罪的单位人员将单位掌握的他人犯罪行为予以检举揭发或提供重要线索等行为的,应认定为单位立功,因为其立功行为的实施体现的是单位意志;相反,如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未代表单位,将自己掌握的他人犯罪行为予以检举揭发的,此时的行为并不代表和体现单位意志,因此并非属于单位的立功,只能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个人立功。

(二)单位立功的时间条件

现行刑法中的立功,作为一项独立的刑罚制度,其可存在的时间段,应当始于犯罪分子犯罪后至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单位立功也不例外。详言之,作为量刑阶段的立功,单位立功存在于犯罪分子犯罪后至审判机关终审的判决、裁定生效以前。而一旦终审判决、裁定生效后直至犯罪单位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倘使犯罪单位有立功行为,则属于行刑阶段的立功。因此,虽然犯罪单位犯罪后直至刑罚执行完毕之前都可立功,并且都会因自己的立功而受到刑事责任上的从宽奖励,但作为量刑阶段的立功,可能会影响到审判机关作出处刑上的从宽,而作为行刑阶段的立功,则可能因立功行为而影响到刑罚的执行。

由于单位立功主体的特殊性,这使得在单位立功的时间条件的认定上,需讨论如下问题:

1.如何理解和把握单位“到案”的问题

作为量刑阶段的立功的起始时间,1998《关于自首和立功的解释》规定为“到案后”,[44]所谓“到案”,就自然人而言,通常应理解为犯罪分子因犯罪而自愿地将自己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或者被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等待着国家的进一步审查和裁判的状态。可见对自然人而言,无论是主动归案还是被动归案,“到案”都以其人身自由受到控制和支配为标志。但单位不同于自然人,单位是人格化的社会组织,并不具有自然人的人身属性,无所谓人身自由而言,此时,就存在两个问题,其一,如何把握单位的“到案”,即单位到案的标志是什么?笔者认为,相对于自然人的到案标志,单位的“到案”,应当以有权机关根据需要对犯罪嫌疑单位采取一些相应的经济性的或行政性的强制措施为标志,[45]如依法采取先行扣押、查封、冻结犯罪嫌疑单位的财产;或者由犯罪嫌疑单位提供财产担保;限制犯罪嫌疑单位的登记活动;限制或者停止犯罪嫌疑单位的经营活动等。至于犯罪嫌疑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作为单位主体的必要构成要素,犯罪嫌疑单位的到案必然包含上述人员的到案,当然无论犯罪嫌疑单位是主动归案还是被动归案,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归案的标志与纯正的自然人犯罪嫌疑人一样,以其人身自由受到控制为到案的判断标准。其二,犯罪嫌疑单位应受控于何种对象方为“到案”,亦即单位立功的接受主体是谁的问题。通常情况下,对于自然人个人立功,到案的对象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由于到案方式包括自动投案,根据1998《关于自首和立功的解释》,“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亦即“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也可作为自然人个人到案的对象。此处的“所在单位”,在组织形式、所有制属性及规模大小方面,没有限制,无论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是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无论其是否具备法人资格,无论其是属于国有单位还是属于集体单位、私营单位或者混合所有制性质的单位等,都有资格作为接受犯罪嫌疑人主动归案的对象,当然也就都有资格作为立功的接受主体;此处的“其他负责人员”,主要是指未在执行职务中的司法机关以及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中的负责人员。笔者认为,从刑法第68条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立功行为既可以是司法协助行为,也可以是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因此作为个人立功的接受主体,主要是司法机关,此外,也包括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等其他有关单位或个人。[46]亦即,就个人立功而言,只要置于司法机关,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的控制之下,就具有了犯罪后立功的条件和可能。然而,单位立功的接受主体不应当完全相同于自然人立功的接受主体。因为自然人个人作为单一的主体,受控制较为容易,无论是司法机关,有关组织或者个人,都可行使控制权,但单位与个人不同,不仅在于单位是个人的集合体,而并非单一的个人,从控制的效果看,很难实现单位对单位的控制,更无从谈及实现个人对单位的控制;并且从有权实现对单位的强制控制措施及途径看,单位被控制,通常只应在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这同时也是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所要求的。因此,犯罪单位的立功的发生仅限于在司法机关控制下为宜,或者说有权接受单位立功的主体只能是司法机关。显然,相对于自然人立功的接受主体,单位立功的接受主体的范围要小的多。

2.如何理解刑罚执行过程中的单位立功[47]

如前所述,与个人立功的时间条件相类似,单位立功除了作为量刑情节可存在于犯罪单位到案后终审判决、裁定生效前,也可存在于刑罚的执行过程中。在我国刑法中,涉及单位犯罪的罪名尽管有136个,但其中有125个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是双罚制,即既处罚犯罪的单位组织,又处罚犯罪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只有包括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在内的几个罪名采用的是单罚制,而且采用的均为代罚制,[48]具体到双罚制的单位犯罪中,单位内部的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同于自然人,而对单位,只能适用罚金刑,即所谓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可概括为“单位罚金刑”和“单位责任人员刑”两种。由于罚金刑的执行方式与人身自由刑及生命刑执行方式上的差异,决定了单位的罚金刑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罚只能分别执行,这就涉及在讨论刑罚执行过程中的单位立功时,需要明确两个问题,其一是在双罚制的单位犯罪中,单位的罚金刑执行完毕,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情况下,直接责任人员的司法协作等行为符合立功条件,是成立单位立功还是个人立功的问题;第二个问题是在单罚制的单位犯罪中,是否存在单位立功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问题,其实质是要回答在双罚制的单位犯罪中,单位的刑事责任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是否能分离的问题。对此,笔者认为,首先需要理清犯罪单位与其直接责任人员的关系问题,即单位成员秉承单位意志实施刑法规定的可以由单位构成的犯罪时,犯罪单位与其直接责任人员之间,是平等独立的关系,还是前者依附于后者,抑或是后者依附于前者的关系。理论上对二者之间关系的认识,是理解其刑事责任的关键。对此,学界所呈现的观点可说是纷繁多样,有学者提出单位犯罪的整体责任论的观点,认为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是一个整体犯罪,一个犯罪主体(单位)、一个受刑主体的整体犯罪刑事责任。[49]认为由自然人承担的单位的刑事责任,处罚的主体还是一个,即单位,只不过刑事责任的承担者有别罢了。双罚制不是对两个主体,而是对一个主体即单位的整体处罚,是同一刑事责任根据单位成员在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不同而作的不同分担,是对单位的犯罪行为的综合性的全面处罚。[50]笔者同意上述单位犯罪刑事责任是整体责任的观点。因为单位犯罪的本质是单位实施的犯罪,并非是以单位犯罪为形式的自然人犯罪,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的单位刑事责任是对单位犯罪的整体刑事责任的分担,是由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是单位犯罪主体的一部分或者说构成要素决定的。当然,在承认单位犯罪刑事责任是整体责任的同时,并不否认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人员与单位的从属性与独立性的双重属性。一方面,直接责任人员是单位的构成要素,直接责任人员执行的是单位意志(尽管单位意志缘于自然人个人意志的集合,但一经形成便脱离自然人,具有独立性),实施的是职务、职责或单位命令所要求的行为,其行为理当属于单位行为,从而体现出直接责任人员行为对单位的从属性;另一方面,直接责任人员具有独立人格,他们在单位意志的支配下,仍然具有相对独立的意志,可以自由地选择犯罪或者不犯罪,从而体现出直接责任人员与单位之间的独立性的一面,若选择了犯罪,那么对他们的处罚也就具有了正当的理由。亦即直接责任人员的罪过与行为在单位犯罪中起着重要作用,是单位罪过和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此为追究单位中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和客观基础。事实上,这也是实行单罚制的单位犯罪,其“单罚”只罚直接责任人员不罚单位,而不是只罚单位不罚直接责任人员的根本原因。有学者指出,单位犯罪刑事责任是整体刑事责任是单位刑事责任的表面状况,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具有的从属性和独立性,则揭示了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的内在机制,并为单位犯罪刑事责任提供了伦理基础。[51]笔者同意这样的观点。(www.xing528.com)

根据以上的分析,如果说单位犯罪刑事责任是整体刑事责任,并且如果认同在双罚制的单位犯罪中,[52]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是对单位犯罪整体刑事责任的分担的话,那么单位的刑事责任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不可能分离则是不争的事实。因此具体到刑罚执行过程中的单位立功时,即使由于罚金刑的执行方式会有所不同,但笔者认为并不影响对单位立功的认定。详言之,实践中可能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指犯罪单位被判处分期缴纳罚金的情况下。如果犯罪单位尚处于分期缴纳罚金的过程中,即单位刑罚尚未执行完毕,而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还在刑罚的执行过程中,此时,如果这些责任人员经单位许可并代表单位,将单位掌握的他人的犯罪行为予以揭发、检举并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帮助司法机关侦破其他案件,这种情形认定单位成立立功是毋庸置疑的;但在另一种情形下,即对犯罪单位判处罚金,单位在一次性罚金缴纳完毕即刑罚执行完毕后,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罚并未执行完毕,此时,如果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经单位许可并代表单位,将单位掌握的他人的犯罪行为予以检举、揭发并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是否可以认定为单位立功?有学者认为,这种情形,只能对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个人立功处理,不对单位以立功处理,因为此时单位刑罚已执行完毕。[53]笔者同意立功从宽的效力或处遇直接及于单位负责人员,但同时认为该观点尚待进一步探讨。正如前面所论及的,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是整体刑事责任,在双罚制下,单位刑事责任与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不能分离,因此,即使单位的罚金刑执行完毕,但从属于犯罪单位的直接负责人员的刑罚正处于执行过程中,亦即单位的刑罚实际尚处于执行过程中,单位直接负责人员经单位许可并代表单位将单位掌握的他人的犯罪行为予以揭发检举等立功行为,符合法定的立功条件,应以单位立功认定,此时不能因单位的罚金刑执行完毕而否认单位立功的性质。毕竟,在双罚制下罚金刑执行完毕,并不意味着单位刑罚全部执行完毕,即使单位直接负责人员因为参与单位立功行为的实施而最终会得到行刑上的从宽的奖励,这也仅仅是单位成立立功的情况下,单位立功的效力及于直接负责人员的问题,但并不能因此而理解为是直接负责人员的个人立功的法律后果。

至于第二个问题,即单罚制的单位犯罪中是否存在单位立功的问题,笔者认为,在单罚制(在我国刑法中即为代罚制)[54]的单位犯罪中,尽管由犯罪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单位的刑事责任,刑罚处罚的主体还是单位。但是,正如前面所论及的,由于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既是社会人,又是单位人,因此,如果以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对单位的从属性与独立性相统一的视角来考察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可以看到,在单罚制的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的单位犯罪刑事责任,与单位整体刑事责任之间存在分离、独立的状态,因此当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其本人掌握的他人犯罪行为予以检举揭发并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帮助司法机关侦破其他案件的,只能认定为个人立功,而并非属于单位立功。

(三)单位立功的行为条件

刑法中的立功有其特定的内容,这些特定的内容形成了立功成立的行为条件。根据刑法第68条和1998《关于自首和立功的解释》的规定,立功的内容包括:(1)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2)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3)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4)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5)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

单位立功的构成,必须符合刑法规定的上述立功内容,相异于自然人个人立功,单位立功的内容有其特殊的要求:

1.单位立功的构成,要求单位必须具有立功的前提和能力。具体讲,首先,就上述个人立功的五项内容中,前两项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和提供重要线索的立功而言,均要求犯罪的单位必须实际掌握了他人的犯罪行为或者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具体参与实施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个人掌握了他人犯罪行为或者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如果以个人名义告知司法机关,只属于个人掌握的他人犯罪行为及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后应认定为个人立功,但如这些人员以单位名义将他人的犯罪行为或案件线索告知司法机关,事后单位默认,也可视为单位掌握的他人犯罪线索和犯罪行为,从而具有了单位立功的实际可能和前提;其次,单位犯罪的主体,决定了单位立功的内容或能力受限制。正如有论者指出的,有的立功内容单位是无法实施的,比如在阻止他人犯罪的立功方式中,如果他人的犯罪活动是一种自然犯,如杀人、伤害等暴力犯罪,则单位是难以实施阻止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关押期间阻止了他人的暴力犯罪,也无法认定为是代表单位在立功。[55]笔者同意上述学者的观点,因为尽管我们在承认单位具有犯罪能力的同时对单位的立功能力应予认可,并且单位成员以单位名义实施的某些司法协助性行为经单位事后确认也可以单位立功认定,但毕竟有些司法协助行为的性质具有自然人行为的突发性和专属性,正如单位犯罪的范围应将只能由自然人实施且与自然人身份密切相关的犯罪行为(如强奸罪重婚罪等)排除在外一样,单位犯罪后立功的范围也应当将与自然人身份密切相关的司法协助性行为或其他有益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排除在外,否则,如果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关押期间阻止他人的暴力犯罪,或阻止他人放弃生命的自杀行为,因“单位的事后承认”而以单位立功认定的话,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显失公正的。事实上,即使单位阻止他人犯罪,也常常是单位阻止他人的经济犯罪等活动,如单位不提供资金、帐号等帮助行为,以使他人的犯罪行为无法得逞,等等。

2.单位立功的构成,要求单位成员在代表单位立功时,必须以单位名义实施有关行为。单位名义是单位立功的形式特征。在上述立功内容中,无论是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是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阻止他人实施经济犯罪活动,抑或是其他有利国家或社会的突出表现,均必须以单位名义实施。单位成员不以单位名义实施的,通常情况下不能以单位立功认定。但对于单位犯罪后,决定立功,并授权单位内部的直接责任人员将单位掌握的他人犯罪行为或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告知司法机关,但单位成员基于其他个人原因隐瞒了单位授权其代为立功的事实,这种情况经查证属实后,单位成员虽未以单位名义,但对单位立功应予认定,否则对犯罪的单位而言,同样有失公正。

3.单位立功的构成,需要体现单位的意志。通常单位成员以单位名义进行检举揭发或者提供犯罪线索等行为,因体现了单位意志,属于单位立功。但如果这种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立功,事先未得到单位的授权,事后也未获取单位的承认,这种情形则不能认为体现单位意志而以单位立功认定。

4.单位立功的构成,要求单位成员在代表单位立功时,必须是为了单位的利益。单位成员若非为了单位利益,仅为了自己利益,即使经单位决策机关同意,也很难认定为单位立功。

5.单位立功的构成,可以针对其他单位或个人,也可以针对本单位成员。立功与自首的区别在于对象上的差异。自首是如实供述本人的罪行,而立功是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等。因此,单位针对其他单位或个人的犯罪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可以成立单位立功,这一点与个人立功并无区别。

在单位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单位检举、揭发共同犯罪中的其他单位或个人的犯罪行为,因为属于本单位罪行的一部分,不能认定为单位立功。比如,单位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又检举揭发一起参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其他单位或个人的罪行。而在对向性共同犯罪中,如单位行贿者揭发了受贿者,是否构成单位立功?正如前面所论及的,行贿与受贿是同一犯罪中相对应的行为,行贿者检举揭发他人受贿,是对自己罪行的供述,并非对他人的犯罪行为的揭发。同样不能认定为单位立功。

单位立功是否可以针对本单位成员的犯罪进行,笔者认为应针对不同的单位成员作具体的分析:首先,单位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犯罪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可否成立立功,需具体情形具体分析:(1)如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仅参加了单位犯罪活动,由于这些成员是单位主体的构成要素,单位行为的间接性,决定了无论是犯罪行为还是立功行为都须由这些人员来实施和完成,因此,与其说单位对这些人员犯罪行为的检举揭发,不如说是这些人对自己实施的单位犯罪行为的如实供述,而供述自己的罪行是不成立立功的,因此,在这种情形下,符合自首条件的,按单位自首处理;否则,只能认定为单位犯罪后的坦白,而非立功;(2)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仅参加了单位犯罪活动,还实施了其他犯罪活动,由于上述人员是单位犯罪主体的构成要素,因此单位对上述人员单独实施的犯罪活动的检举揭发,已超出了单位自身犯罪的范围,符合刑法第67条第2款准自首条件的,也只能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个人自首认定,而不成立立功,因为犯罪分子并非是对他人罪行的检举揭发,自己对自己所犯的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的如实供述,不成立立功,只成立自首。其次,单位对其内部未参加单位犯罪的一般成员的犯罪行为的揭发,笔者认为可以成立立功。毕竟,单位并不负有揭发本单位职工犯罪的义务。比如,某单位犯有走私罪而受到追诉,如果该单位将其掌握的单位内部某职工犯有的抢劫犯罪向司法机关揭发检举,如经查证属实,则可成立单位立功。

此外,单位犯罪后,对侵害本单位利益的单位成员的犯罪行为的揭发可否成立立功。亦即单位既是犯罪者,又是受害人时,是否仍可以成立单位立功?例如,单位犯有偷税罪,该单位又将掌握的其内部某一职工挪用本单位资金的犯罪行为,向司法机关进行检举揭发。笔者认为,这种情形仍可以成立单位立功。因为这种情形完全符合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1998《关于自首和立功的解释》关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规定,应认定为单位立功。

(四)单位立功的有效性确认条件

与自然人立功的成立条件一样,单位立功的成立,也必须具备立功的有效性确认条件。即立功的内容必须真实、有效。犯罪单位的立功行为,须经司法机关查证属实才能被认定,并对其刑事责任产生从宽奖励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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