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立功的单位主体的适格性
立功是犯罪人犯罪后所为的对国家和社会有益的行为。自然人能够成为立功的主体毋庸置疑,但犯罪的单位能否成为立功的主体,刑法理论上认识不一,有著述否定单位立功的主体性,认为“立功的主体必须是犯罪人,即指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37]更有观点强调,立功的主体只能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38]依此观点,刑事诉讼强制措施无法适用于单位,单位自然也就不能成为立功的主体。但也有学者肯定单位能够成为立功的主体。认为“理论上所以不能排除犯罪单位的立功问题,是因为犯罪的自然人能够立功,犯罪单位也能够立功,自然人犯罪有立功制度,单位犯罪也可有立功制度,因为它们都是意识主体和行为主体。”[39]笔者肯定单位立功主体的适格性,并认同在现行刑法的框架内,单位立功的主体性可通过刑法解释得到肯定的观点。其理由是:
(一)确认单位具有立功的主体资格,符合立功制度的立法旨趣
如前所述,关于立功行为的本质,在学界有诸多争议,如“人身危险性减弱说”、“主观恶性减轻说”等等。但上述观点不符合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并不一定全都伴随着人身危险或主观恶性减轻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故不具有说服力。事实上,立法设立立功制度,完全是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将功补过”、“立功受奖”一直是我国的刑事政策思想,也是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重要内容。刑法设立立功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分化瓦解犯罪势力,调动犯罪分子的积极性,为社会做有益的贡献,同时也帮助司法机关能迅速及时地破获一些隐藏较深的犯罪案件,减少犯罪黑数。因此,从立功制度的立法政策和立法目的的角度看,对单位立功的肯定和从宽处理,同样会起到这样的积极效果。相反。如果对犯罪单位的立功不予认定,不仅有悖于刑法设立立功制度的立法目的,而且还会放纵更多的其他犯罪单位或犯罪个人。
(二)单位的本质,决定了单位具有独立的意识和意志,进而决定了单位具备独立实施立功行为的能力
学界大都肯定单位的本质在于其具备独立或相对独立的法律人格,也即单位具有独立的意识和意志。尽管,这种独立的意识和意志囿于单位的“组织体”、“非物理性”特性,只能通过具体的自然人的个人意识和意志的合力来体现。但既然承认这种独立性,那么,单位基于功利趋使,对于能够减免刑罚的立功来说,无论在客观能力还是主观诉求上都成为必然。(www.xing528.com)
(三)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决定了单位能够成为立功的主体
与自然人不同,尽管单位是无生命的组织体,只具有法律上的拟制人格,但现行刑法既然明确规定单位能够成为与自然人相并列的犯罪主体,那么也就不应排除犯罪的单位成为立功主体的可能。[40]因为根据刑法规定的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基本原则,在刑罚适用制度上,作为体现“立功受奖”刑事政策精神的立功从宽制度,同样也应适用于犯罪的单位主体,否则,不仅与刑事政策不符,也违反了刑法的基本原则。
(四)现行刑法典没有对单位立功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不足以说明认定和处理单位立功欠缺法律依据
从某种意义上说,刑法未能对单位立功作出应有的规定,是现行立法的疏漏之一,但并不因此而得出结论,认为认定和处理单位立功欠缺法律依据。因为对这种疏漏,司法实践中可通过对刑法第68条,第78等法条所规定的“犯罪分子”的用语作适当的扩张解释,亦即将“犯罪分子”扩张解释成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即可弥补。事实上,从另一个角度看,也能更好地说明问题。比如在共同犯罪中,我国现行刑法同样没有规定单位共同犯罪问题,但通过对刑法第25条规定的“人”作适当的扩张解释,亦即将第25条规定的“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中的“人”解释成不仅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应当说既没有违反现有刑法关于犯罪人的主体范围的立法规定,同时也不失正确、合理的解释立场。对此,不仅刑法理论早已认可单位共同犯罪的存在,同时也认为处理单位共同犯罪于法有据,而这些观点也得到相关司法解释的回应和支持,如2001年2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指出了单位共同犯罪的处理意见,指出,“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应根据各单位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大小,确定犯罪单位的主、从犯。”从该司法解释的内容看,无疑是对已有共同犯罪的立法规定具体到单位主体所作的适当的扩张解释的结果。因此,采用类似的方法,也可以为认定和处理单位立功问题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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