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共同犯罪人立功的认定标准
1998《关于自首和立功的解释》第5条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立功表现。”应当说,该规定不仅表明了自然人单独犯罪后立功的成立条件,同时也明确了共同犯罪人成立立功的条件和可能。然而,共同犯罪的复杂性,决定了共同犯罪立功的认定同样较为困难,特别是共同犯罪案件中检举揭发型立功的认定。[1]
根据刑法第68条和上述的司法解释,就自然人单独犯罪而言,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就是指举发自己以外的人的犯罪事实,否则,对自己罪行的供述,可成立自首或坦白,但不构成立功。同样的标准,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共同犯罪人如果检举揭发共同犯罪人以外的其他犯罪人的犯罪,属于“揭发他人的犯罪”,成立立功毋庸置疑,问题在于,同案的共同犯罪人之间的检举、揭发行为在何种情况下可成立立功?1998《关于自首和立功的解释》将刑法第68条“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具体为“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2]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的认定标准,亦即共同犯罪人只有揭发同案共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才为“揭发他人的犯罪”,进而成立立功,相反,犯罪分子如果检举揭发的是其他同案共犯“共同的犯罪行为”,则不构成立功,仅属于犯罪分子对“自己的罪行”的如实供述。对此,1998《关于自首和立功的解释》在阐释自首、坦白的认定和处罚时,也作出了如是的规定,该解释第1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才能认定为自首,”第6条则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显然,从1998《关于自首和立功的解释》的规定来看,相对于共同犯罪人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成立立功而言,共同犯罪人“检举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内的犯罪”,就是指犯罪人揭发同案犯共同的犯罪事实,而犯罪人在供述自己犯罪行为的同时,一并对所知的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供述,实则是犯罪分子对“自己的罪行”的供述,它可能决定犯罪人因对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供述而成立刑法上的自首或坦白,但却不构成立功。由此我们不难看到,1998《关于自首和立功的解释》对共同犯罪人立功的认定,秉承和坚持了与单独犯罪一致的标准,亦即无论是单独犯罪,还是共同犯罪,凡是针对自己的罪行的供述,是自首或坦白,凡是针对他人犯罪的揭发,是立功。也就是说,无论共同犯罪人与单独犯“自己的罪行”范围大小是否一致,但只要犯罪人的交代没有超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范围的,便不可能构成立功,只有当犯罪人所交代的事实超出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范围的,才可能属于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而构成立功。[3]由此看来,犯罪分子陈述的内容是对“自己的罪行”的供述,还是对“他人的犯罪”的揭发,不仅成为认定犯罪人的行为是否成立立功的关键,同时也直接影响到立功与自首或坦白的界限的划分,因此,“自己的罪行”与“他人的犯罪”范围的界定则成为首先必须明确的问题。
共同犯罪中所谓“自己的罪行”,应当由两部分组成。其一是犯罪人自己参与实施的共同的犯罪行为,其二是同案共犯参与实施的共同的犯罪行为。1998《关于自首和立功的解释》,将犯罪人揭发同案犯共同的犯罪事实,仅视为犯罪人对“自己的罪行”的供述,而不作为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对待,这表明,立法对于共同犯罪人要求供述的“自己的罪行”的范围远不同于单独犯所谓“自己的罪行”的范围。之所以这样要求,是由于共同犯罪的特性所决定的。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在客观方面有着共同的犯罪行为,在主观方面有着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犯罪的这一特性,决定了各共犯要成立自首或坦白,交代的自己的罪行的范围要大一些,它要求共同犯罪人不仅要对自己直接参与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作如实供述,还要对其所知的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作如实供述,否则,案件的事实就不能彻底查明弄清。毕竟,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只是整个共同犯罪行为的一部分,因此只交代自己所为的部分行为,还不能准确认定行为的性质,并适当地予以处罚。只有各共同犯罪人对自己连同与其犯罪行为密切的他人的犯罪行为一并予以供述,才能够使自己的罪行全面、清晰地呈现在司法机关面前。[4]因此,对共同犯罪人“自己的罪行”的范围内容,以整体的视角把握,是必须坚持的基本观点。[5]
值得注意的是,笔者认为,作为共同犯罪人“自己的罪行”内容之一的同案犯共同的犯罪事实,应仅限于犯罪人“所知”的同案犯的范围之内。这实际所要讨论的是,共同犯罪人检举揭发同案犯共同的犯罪行为,是否无一例外地只能构成自首或坦白,而不能成立立功的问题。因为根据1998《关于自首和立功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犯罪人只有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才能构成立功。换言之,犯罪人揭发同案犯共同的犯罪事实,实则是犯罪人对“自己的罪行”的如实供述,它只符合自首或坦白的条件,因而不能成立立功。关于该规定是否合理,该怎样去理解,理论上有不同的声音。有论者认为,由于共同犯罪情况复杂,如何看待同案犯的立功,应当针对不同情况实行区别对待。认为就具体来说,在复杂的共同犯罪(指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一定分工的共同犯罪)案件中,从犯检举、揭发同案主犯的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在共同犯罪中的罪行,经查证属实,可以构成立功。[6]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诚然,共同犯罪同单独犯罪相比,情况较为复杂,但这里的复杂不仅在于各共同犯罪人之间会存在一定的分工,而且还在于共同犯罪具有整体性,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只是整个犯罪行为的一部分,而是否成立立功,并不在于谁先到案,而在于犯罪分子揭发的是否是“他人的犯罪”,即犯罪分子揭发的是否是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亦即如果共同犯罪人在交代自己直接实施的犯罪的同时,将与自己有密切联系(即与自己实施的行为密不可分)的其他同案犯共同的犯罪事实也作了“揭发”,这实则仍是犯罪分子对自己的罪行作了如实的供述,因为共同犯罪的整体性决定了犯罪人如果只交代自己所为的一部分行为,而不把与其犯罪行为密切相联的他人的犯罪行为一并予以供述,就无法说清楚自己的罪行。从犯作为共同犯罪人的一种,无论是次要实行犯还是帮助犯,都以主犯的存在为前提,这表明他们之间的共同的犯罪行为存在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并且是互为对方所知的。从犯供述时,“自己的罪行”的范围,除了自己实施的行为外,无疑还包括主犯在共同犯罪中的行为,即使主犯的犯罪行为未被司法机关掌握,但只要是在共同的犯罪故意支配下实施的,都应在从犯供述的“自己的罪行”范围内。因此,对从犯到案后,揭发同案的主犯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共同犯罪行为,不能成立立功,只可能构成自首或坦白。但是,否定这种形式下共同犯罪的从犯成立立功的可能性,并不意味着犯罪分子因揭发同案犯共同的犯罪行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构成立功。如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即犯罪集团的主要实行犯(骨干分子),从犯罪联系上讲,如果该骨干分子仅纯粹受命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他只是负责自己的犯罪环节而不顾及其他,对犯罪集团内的其他共同犯罪成员毫不知情,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分子到案后,不仅向司法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己直接实施的犯罪行为以及首要分子对其的组织、指挥行为),同时又揭发、检举了其他原本并不知晓的同案犯的共同犯罪行为,而且查证属实,从理论上讲,犯罪人的行为应认定为立功。毕竟,立功是犯罪人可做可不做的自主行为,如果不交代、不揭发不影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那么一旦他揭发交代了,经查证属实,能够对司法机关认定、查获他人犯罪具有重要作用,则属于揭发他人犯罪,对其行为应认定为立功;相反,如果否认该类犯罪人成立立功的可能性,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分化瓦解犯罪人的刑事政策需要上讲,都是不合适的。上述两个截然不同的结论,却都是缘于对犯罪人“揭发同案犯共同的犯罪事实”的理解,如果对其去重新解读和限定的话,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当犯罪人“揭发”与其犯罪行为密不可分的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人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时,因仍属于对“自己的罪行”的如实供述,仅成立自首或坦白;而当犯罪人揭发与其犯罪行为并不具有密切联系的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人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时,则成立立功。如此的理解,应当更符合立功制度的立法本意。(www.xing528.com)
事实上,我们依据同一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这个结论同样能作出印证。1998《关于自首和立功的解释》第1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该规定将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自首时所必须如实供述的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严格地限定在“所知”的范围内。言下之意,犯罪人事后如果供述了共同犯罪时“不知”的其他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即使是“共同犯罪事实”,也可能成立立功。这个规定应当说具有一定合理性。正如前面所论及的,共同犯罪是复杂多样的,既有简单的共同犯罪也有复杂的共同犯罪;既有不存在特定组织形式的一般共同犯罪,也有以犯罪集团形式出现的共同犯罪,等等。在简单的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往往相互了解彼此的犯罪事实,因此,对自己所直接参与的犯罪行为,以及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的如实供述,仅成立自首或坦白,显然,在这种情形下,犯罪分子“自己的罪行”实际上包括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全部罪行。但在复杂的共同犯罪,如犯罪集团、有组织犯罪等形式的共同犯罪中,由于存在着不同的分工,各犯罪人之间可能采取单向联系方式,一般只能了解与自己实施的犯罪密不可分的其他同案犯实施的共同犯罪事实,而对于与自己无密切联系的另外一些共同犯罪人的共同犯罪事实则无从知晓,在这种情形下,作为自首或坦白成立条件之一的如实供述的“自己的罪行”的范围,就只能限于犯罪人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以及犯罪人“所知”的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相反,如果犯罪人在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实施的共同犯罪事实以及在共同犯罪时所知的其他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外,还供述了其在共同犯罪时并“不知”,而仅是在事后才知的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的,对其自首或坦白的认定无疑,但应否认定其将事后知悉的其他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交代属于立功表现?比如甲、乙、丙共同伤害案,甲指派乙去伤害他人,乙接受指示后找来丙帮忙,但并未告知丙,是甲让伤害他人。后乙、丙将丁打成重伤,假设丙在自动投案后,在如实交代与乙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的同时,将事后得知的伤害的主谋甲予以揭发,其行为是否成立自首同时,又有立功表现?对此,1998《关于自首和立功的解释》规定“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以外的其他犯罪”才成立立功。显然,根据解释,丙的行为并不成立立功,但笔者认为,对丙揭发甲的行为,应以立功认定。因为,其一,丙揭发的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甲的犯罪事实;其二,所揭发的甲的共同犯罪事实不是丙在共同犯罪时“所知”的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其三,丙不揭发甲,不影响对自己的罪行的如实供述,因此,对其行为认定为立功,是符合立功制度的立法政策和立法目的的。
在对这类共同犯罪人立功的认定问题上,正如有论者指出的,“仅以是否‘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为根据认定是否立功,不能妥当处理立功问题。”[7]也就是说,司法实务中,不应排除共同犯罪人即使揭发同案犯共同的犯罪事实,也会因已超过“自己的罪行”的范围而构成立功的情形。作为各共同犯罪人“自己的罪行”之一的同案犯“共同的犯罪事实”的范围,应仅限于共同犯罪人所知的同案犯的范围之内。
相对于上述共同犯罪人“自己的罪行”的范围,正如前面所论及的,如果犯罪人的交代没有超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范围,便不可能构成立功,只有当犯罪人所交代的事实超出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范围,才可能属于揭发“他人的犯罪”而构成立功。此处的“他人的犯罪”,具体说,就是指“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以外的其他犯罪”,既可以是同案犯所另外单独实施的或与他人共同实施的其他犯罪,也包括同案犯与立功者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超出共同犯罪故意所另行实施的其他犯罪。根据1998《关于自首和立功的解释》所确立的这一标准,应当说,实践中许多案件就可以得到合理的认定。比如甲与乙共谋杀人,并共同实施了杀人行为,事后,司法机关仅抓获了甲,甲如实供述了自己与乙共同杀人的事实。那么,甲的坦白是否同时又属于揭发他人(乙)的犯罪行为,因而构成立功?笔者认为甲如实供述自己与乙共同杀人的事实,不属于立功。因为甲“揭发”的乙的杀人事实,实际是甲与乙共谋并共同实施的杀人行为,如果甲不交代与乙共同故意杀人的事实,就不可能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换句话说,甲交代与乙共同故意杀人的事实,仅止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否则,如果甲只承认自己一人杀人,不仅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反而属于隐瞒犯罪事实,所以甲的行为只构成坦白,而不属于立功。再比如,丙、丁事先合谋入室行窃,具体实施过程商定由丙在外望风接应,丁具体负责入室行窃,结果丁在入室行窃后发现只有被害人A女一人在家,于是将A女强奸。事后,丁将奸淫之事告诉丙。那么对该案的犯罪嫌疑人丙而言,无论后来是主动归案还是被动归案,只要在如实供述丙丁共同盗窃犯罪事实同时,又揭发了丁的强奸犯罪事实,就可以认定其在成立自首或坦白的同时,还具有立功表现。
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在共同犯罪人揭发他人犯罪的情况下,犯罪分子的交代是否超出了“自己的罪行”范围,是认定其行为是否构成立功的关键。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