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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属死缓的立功条件-立功制度研究

时间:2023-11-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由此看来,附属死缓制度中的立功,作为一种法定的行刑情节,是引致死缓执行的变更的根本条件之一。死缓犯的重大立功表现一经查证属实,则具备了减刑的根本条件。

附属死缓的立功条件-立功制度研究

二、附属死缓制度中立功的成立条件

死缓又称为死刑缓期执行,是我国刑法中特有的死刑制度。死缓的执行,是指死刑缓期执行的判决的执行,可见死缓的执行作为刑罚执行的一种,具有刑罚执行的一般属性,这是死缓的执行与其他刑罚的执行的共同之处。但是,死缓本身又是死刑的一种执行制度,不是独立的刑种。死缓的基本内容是:对于应当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因此,死缓的执行又具有对犯罪分子进行考察的性质,它是在刑罚执行的过程中进行考察。可以说,死缓的执行具有这种刑罚执行与考察的双重属性。[69]

正是由于死缓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因此,死缓执行的后果具有过渡性,即根据犯罪分子在死缓期间的表现,会出现不同的刑罚的变更执行的问题。我国刑法第50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以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0条也有类似规定,依照这一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罪犯,强迫劳动,以观后效,必然产生减刑和执行死刑两种结果。(www.xing528.com)

由此看来,附属死缓制度中的立功,作为一种法定的行刑情节,是引致死缓执行的变更的根本条件之一。附属死缓制度中的立功,其立功的主体仅限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中的罪犯;立功行为实施的时间始于死刑判决交付执行之日起至死刑缓期执行的两年考察期满之日止;附属死缓制度的重大立功表现,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均未规定,笔者认为,死缓执行,作为刑罚执行的一种,立功行为具有一致性,因此,死缓制度中的“重大立功表现”可参照刑法第78条“重大立功表现”的内容,即有“阻止他人重大犯罪行为;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之一的行为表现,即为“重大立功表现”。死缓犯的重大立功表现一经查证属实,则具备了减刑的根本条件。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死缓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这表明死缓犯适用减刑的基本条件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如果不但没有故意犯罪而且还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则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是法律对死缓犯直接减为有期徒刑的根本性要求。但现实情况是复杂多样的,如果在死缓期间既有故意犯罪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如何处理,目前法律尚无明文规定,有学者提出处理此类问题时需要在指导思想上发挥刑罚的惩罚功能与感化功能并重的原则,在方法上综合考察重大立功表现给国家和社会带来的利益大小以及故意犯罪的社会危害大小,衡量它们之间的“罪”与“赎罪”因素之比例程度,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以此作为影响犯罪人处理结局的根据。[70]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的基本倾向是可取的,只有这样,才能体现社会公平正义与社会功利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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