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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属减刑制度中立功条件研究结果

时间:2023-11-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减刑制度中的重大立功,是指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作出的对国家和社会有重大贡献的行为,是“应当减刑”的根本性要件。应该看到,“重大立功表现”作为“应当减刑”的根本要件有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起初“重大立功表现”是作为对有期徒刑犯减刑幅度予以例外宽大的一个条件。

附属减刑制度中立功条件研究结果

一、附属减刑制度中立功的成立条件

减刑是我国刑法中一项重要的行刑制度,正确地适用减刑制度,对于鼓励在押人犯积极改造具有重要意义。[60]

根据我国刑法第78条的规定,减刑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而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由此看来,是否具有立功情节,直接决定对正在服刑的犯罪分子是否减轻其原判刑罚的法律后果。

附属减刑制度中立功的成立条件:

(一)立功的适用主体,是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并且这些罪犯正处于上述刑罚的执行过程中。减轻的目的在于鼓励犯罪人加快改造进程,争取早日回归社会,重新做人。

(二)立功的成立时间,只能是判决确定以后,上述刑罚执行完毕以前的执行期间,由此可见,刑罚执行过程中基于立功表现的减刑,主要是缩短自由刑的执行期限。

(三)立功的行为表现,作为减刑的根本性条件之一,立功包括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相应的减刑有可以减刑与应当减刑之分。根据1997《关于减刑、假释的规定》,在刑罚执行期间,罪犯的一般立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表现:检举、揭发监内外犯罪活动;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总之,刑罚执行中的立功同样是对国家和社会有益的行为。上述所列的各种行为表现是各自独立的,罪犯只要具备其中一种,即可认为具有立功表现而予以减刑奖励。(www.xing528.com)

关于减刑制度中的一般立功表现,有如下问题应予明确:其一、立功表现是否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为前提?也就是说,如果不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但确有立功表现的,可否减刑?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立功表现常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为其前提,但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非是立功成立的必要条件。立功制度更侧重于立功行为的客观有效(益)性。因此,只要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具有立功表现的,就可以减刑。有立功表现的人通常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为前提的,但也不排除没有这种前提的立功表现。正因为如此,刑法规定“可以”减刑。[61]其二、立功表现是否必须以悔罪为前提。对此,学界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是肯定说,即认为立功除有相应的客观外在表现外,主观上必须有真诚悔罪的态度,如果单纯有立功行为而主观上并无悔罪心理,也不构成立功;[62]另一种是否定说,认为犯罪的情况是千差万别的,犯罪分子的立功与悔改也有不相一致的地方,即悔改的罪犯未必有立功表现,有立功表现的罪犯也未必就一定悔改。[63]笔者赞同后一种见解,因为否定说更符合刑事立法原意和相关刑事政策。虽然一般说来,立功通常是在悔罪心理支配下产生的突出表现,但现实生活是复杂多样的,有些平常表现一般的罪犯完全可能在一些关键时刻,基于尚未泯灭的良知挺身而出为保护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而舍生忘死,对于这些罪犯,虽然应注意到他们尚未完全彻底悔改的实际情况,但也应注意到通过其行为表现出来的人身危险性弱化(如其本身再犯可能性减少并通过自己的善行感染他人而减少他人的初犯可能性[64])的情况,同时,对这样的犯罪人予以奖励、适用减刑,不但可以调动其本人加速改造的积极性,而且还起到教育激励其他罪犯积极改造,争取立功的积极作用,这无疑是符合行刑政策的。

减刑制度中的重大立功,是指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作出的对国家和社会有重大贡献的行为,是“应当减刑”的根本性要件。应该看到,“重大立功表现”作为“应当减刑”的根本要件有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起初“重大立功表现”是作为对有期徒刑犯减刑幅度予以例外宽大的一个条件。[65]1994年12月29日颁行的《监狱法》突破了这一限度,将“重大立功表现”提升为“应当减刑”的根本性条件(第29条),并首次在立法上实行“可以减刑”与“应当减刑”的并存。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对这一规定予以了确认,并把作为“应当减刑”的根本性条件的“重大立功表现”之适用扩展至管制犯、拘役犯等。[66]“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减刑的刑事立法化,表明了法律鼓励犯罪分子争取立大功得大奖的指导思想,是我国十几年来有关减刑的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它可以调动犯罪分子争取立大功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增强了减刑的适用力度,在实践中也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是我国减刑制度的重要发展和完善,也是这次刑法修订中在刑罚制度修订方面的成功之处。[67]

作为“应当减刑”的根本性条件,所谓“重大立功表现”,是指根据刑法第78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表现: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关于“重大立功表现”,同样存有两个问题需要予以明确。其一、如何理解“重大”。如前所述,“重大立功表现”与“立功表现”的区别主要体现在程度方面,即犯罪人所为的有利于国家和社会行为的有益性程度不同,前者远远高于后者,是重大显著的,是一般的犯罪分子所不能及的,或者非下一番努力所不能达到的,例如刑法明确的“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或“检举监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这里“重大”的标准,笔者认为可以参照1998《关于自首和立功的解释》在量刑立功中对“重大立功”的认定标准。即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其二、“重大立功表现”是否必须以犯罪人具备“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这一基本条件为必要,对此,同样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68]肯定说认为“重大立功表现”不同于“立功表现”,一个罪犯应当减刑的首要条件必须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所以,仅有重大立功表现并不构成必须给予减刑的充分条件。否定说则认为正如“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非“立功表现”的必要前提一样,其也不是“重大立功表现”的必要前提,具有法律规定的“重大立功表现”就能构成“应当减刑”的充分条件。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是可取的,其主要理由同前文所述。

(四)立功的有效性确认条件,即需经“查证属实”的立功行为,才有效。如前所述,立功的内容必须真实、有效。所谓真实,是指正在服刑的犯罪分子无论是检举、揭发监狱内外其他犯罪分子的犯罪活动、为司法机关提供侦破案件的线索、还是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其立功的内容必须客观属实。所谓有效性,是指犯罪分子立功的内容具有实质作用,即有利于及时准确惩罚犯罪,有利于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真实性与有效性的统一,决定立功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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