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罚裁量中立功成立条件的解读
如前所述,刑法中立功的成立都必须具备主体条件、时间条件、行为条件和有效性确认条件。根据97刑法第68条及1998《关于自首和立功的解释》的规定,刑罚裁量中立功的成立条件包括:
(一)主体条件
关于刑罚裁量中立功的主体,刑法第68条和1998《关于自首和立功的解释》均表述为“犯罪分子”,而且是到案后的“犯罪分子”。由于我国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没有对“犯罪分子”的含义作出明确的界定,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没有做出类似的规定,因此实际上,“犯罪分子”这一用语在我国并没有一个确切的含义。正是由于对这一用语含义理解不一,致使实践中对立功主体的认识产生意见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只有经过法院依法判决,才能确定被告人有罪。因此,立功的主体必须是经法院判决确定的犯罪分子。[31]
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法第68条第1款将立功的主体称为“犯罪分子”不妥,认为“这种提法是不科学的,有悖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理由同样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行为人只有在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生效之后才能被称为“犯罪分子”,此前的诉讼阶段则分别称为“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因为立功制度“事实上对犯罪分子意义不大,但对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都是相当有影响的,”据此,论者主张该款“立功主体应该扩大到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32]
第三种观点认为,由于现行刑事诉讼法和刑法都没有关于“犯罪分子”的规定,因此,“犯罪分子”至今仍不是正式的法律用语,刑法第68条规定中的“犯罪分子”应是一个泛指,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的所有人,它的外延应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也即“立功的主体应该被界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33]
笔者不同意上述的第一种观点。诚然,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无罪推定思想的合理吸收。根据这个规定,从追诉犯罪的诉讼程序的角度看,“犯罪分子”,是指被法院判决确定为有罪并应承担刑事责任的人。因此不难得出上述第一种结论,即立功的主体是被法院判决确定的犯罪分子。但刑法第68条,不仅将立功的主体规定为“犯罪分子”,而且是“到案后的犯罪分子”,这表明立功的主体范围除了上述结论中被法院判决确定的犯罪分子以外,还应包括到案后处于不同诉讼阶段的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所谓犯罪嫌疑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涉嫌犯罪,在人民检察院未正式提起公诉前,受到刑事追诉的人;被告人,则是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在审判程序中的称谓。但问题的关键是,根据刑法第68条的立法本意,该条规定的立功,是狭义的立功,是仅限于刑罚裁量阶段可能因犯罪人的立功表现而影响到司法机关最终作出处刑上从宽奖励的立功,显然,立功仅适用于正式受到刑事追诉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犯罪行为人(在程序上实际就是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如果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作出的有罪判决已经确定,即关于罪的认定和刑的裁量均已生效的话,则无从谈起在量刑阶段对犯罪人作出从宽处罚,从而体现出“立功受奖”的问题。可见判决已确定的犯罪分子的立功已不再是刑法第68条量刑立功制度评价的范畴。至于已被法院确定为有罪但尚待刑罚的量定的犯罪分子,由于定罪和量刑是同一诉讼活动中不可分离的两个连续性的环节,这就决定了通常已被判定为有罪的犯罪分子要在量刑之前成为立功的可能主体的机遇不大。从这个意义上说,刑法第68条规定的量刑阶段的立功,基本上不适用于已被法院判决确定为有罪的犯罪分子。对于已被法院确定为有罪并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判决生效后刑罚执行过程中,实施了有益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如果符合刑法第78条或者第50条规定的立功条件的,只能通过减刑程序得到从宽的处遇。由此可见,刑法第68条量刑立功制度中,作为量刑情节的立功的主体,是指有罪判决尚未确定的犯罪分子。
至于第二种观点,笔者同样认为值得商榷。也就是说,根据上面的分析,尽管刑法第68条的立功是未决犯的立功,仅适用于正在受到刑事追诉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但是否有必要在立法上将立功的主体的用语“犯罪分子”直接修改为“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或者说是否有必要在立法上将立功的主体范围扩大到“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如前所述,刑法第68条量刑立功制度所规定的立功,是犯罪人在实施犯罪以后的立功,而量刑立功制度的核心在于在刑的量定阶段对有立功表现的犯罪人的从宽处罚。这里,从程序上讲,尽管在最终的刑罚裁量之前,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还不能被称为犯罪分子,但毕竟量刑立功制度是一项针对应予定罪处刑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从宽处罚的制度,其从宽的处遇最终仍落实于犯罪分子身上。因此,将立功的主体直接称为“犯罪分子”也并无不妥。事实上,也只有犯罪分子的立功才成为刑法关注和评价的对象,否则,不是犯罪分子的立功,无论其对国家和社会做出了什么样突出的贡献,其行为如何符合立功的行为特征,都不能成为刑法上的立功。据此,笔者认为法律将“犯罪分子”作为立功主体的规定并无不妥,立功的主体范围没有必要也不应扩大。
至于上述的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将立功的主体界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观点,根据上面的分析无疑也是站不住脚的,最根本的一点在于,作为刑罚执行阶段的罪犯的立功,已不是刑法第68条量刑立功制度所能涵盖的内容。
事实上,刑法第68条和1998《关于自首和立功的解释》把立功主体表述为“犯罪分子”,仅是实体刑法上的概念,既不同于刑事诉讼法的“罪犯”,也不同于刑事诉讼法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立功的主体是实施了危害行为并已构成犯罪的人。凡是构成犯罪的人,无论其犯何种罪行,也无论其应被判决何种刑罚,均可以成为立功的主体。也即,只有犯罪主体才可能成为立功主体。所以,立功主体在实体刑法上的犯罪分子,在诉讼法意义上,有时可以是犯罪嫌疑人与刑事被告人,有时也可以是罪犯。如此解读,既不违背立法本意,也不缺乏理论支持。比如,在刑事诉讼程序上,以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为界,之前是犯罪嫌疑人,之后至判决生效前是被告人。刑法第67条第1款中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此处的“犯罪分子”,是指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刑法第65条第2款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此处的“犯罪分子”则是指“罪犯”。可见,刑法中犯罪分子的概念,不能单纯从诉讼程序上去理解。正如有论者指出,实体法与程序法各具独立品质,对相同或类似对象用不同的术语表达也不是不可以的,[34]笔者同意这样的观点。因为作为实体法的刑法,它调整的是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只要有违反刑法规范的侵害事实的存在,而这些侵害事实又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行为的实施者就具有了犯罪分子的身份进而成为国家刑事处置的对象。因此作为实体法概念的“犯罪分子”,具有更强的概括性。而作为国家专门机关为追究犯罪、证实犯罪、惩罚犯罪所依次进行的法定活动步骤的刑事诉讼程序,根据其具体的诉讼步骤和阶段对被追诉人使用不同的称谓,这也是作为程序法的刑事诉讼法本身的内容和特点所决定的。并且,如果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是对应不同诉讼阶段的程序法上的概念,对其严格的区分,既是诉讼公正、民主和文明的重要标志,同时也是为了有利于对人权的保障的话,那么作为实体法概念的“犯罪分子”,基于其更强的概括性,它在不同的场合或者说诉讼阶段可以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相对应,这样的使用并不妨碍对人权的保障。
(二)时间条件
如前所述,立功的时间,实际就是指立功的行为表现发生的时间。从已发表的有关立功的理论文章中,不难看到,论者们在对立功的成立条件的讨论中,立功成立的时间条件是争议最多、分歧最大的问题,这从一个侧面也足以说明立功成立的时间条件,是刑法中立功制度的一个颇为重要的问题,它不仅关系到符合立功本质的有益于社会的行为是否是刑法的评价对象,即是否是刑事立功行为,并且由于刑法针对立功行为发生的时间不同,既规定了作为量刑情节的立功,又规定了作为减刑情节的立功和战时军人的戴罪立功,而不同阶段的立功,其功能和法律评价都有所不同。可见准确地界定立功成立的时间,是区分刑事立功行为与社会上一般立功行为,以及处于不同阶段立功的关键。
刑法第68条第1款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立法上看,刑法对量刑立功制度中作为量刑情节的立功的时间条件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理论上对该条件的莫衷一是,直接影响了实践中对立功制度的适用。
笔者认为,此处讨论的立功,是作为量刑情节的立功,因此从刑法意义上讲,立功行为发生的时间段,实际是从行为人被确认为“犯罪分子”的身份到对之定罪量刑乃至最终的判决裁定生效的期间,这个过程自然包含着立功的起始时间和立功的结束时间。
1.立功起始时间的理论界定
关于立功的起始时间,理论上大致存有“大范围说”和“小范围说”的争议。[35]所谓“小范围说”认为立功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人揭发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是其归案以后判决宣告以前,[36]并且认为立功的时间是量刑阶段的立功与刑罚执行阶段的立功的区别所在。也有的论者直接明确主张立功开始的时间以“到案”为宜。[37]
在上述的观点中,将量刑情节的立功的起始时间界定为“归案后”或者说以“到案”为宜的标准,出自于1998《关于自首和立功的解释》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5条、第6条明确地把立功的时间规定为“犯罪分子到案后”。所谓“到案”,是指犯罪分子已归案。归案的方式有主动归案和被动归案。主动归案即是指犯罪分子的主动投案自首。即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自动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承认自己的罪行,并自愿置于有关单位或个人的控制之下。根据1998《关于自首和立功的解释》的规定,犯罪分子也可以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先以信电投案或亲友陪同投案等。通过这些形式投案的,必须待犯罪分子本人到了有关单位或个人的所在处,交代自己的罪行,并置于有关单位或个人的控制之下,方视为主动归案;被动归案即犯罪分子被司法机关讯问、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被公民扭送至司法机关而归案。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等诸多措施。一个犯罪分子可能要被采取多种强制措施,如司法机关对其进行讯问,接着对其拘传,逮捕等。因此,犯罪分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应当从司法机关对其最先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时间为始。这里,到案的方式无论是主动归案还是被动归案,都表明行为人已经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等待着国家的进一步审查和裁判的状态。应当说,这时的行为人无疑具有了“犯罪分子”的身份(程序上是指已具有了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可见,根据1998《关于自首和立功的解释》的规定,“到案”的时间即始于犯罪分子实际归案的时间。或者说“到案”最明显的判断标志就是犯罪分子的“归案”,无论是主动归案还是被动归案。犯罪分子“到案后”的立功,就是指犯罪分子主动归案或者被动归案的立功。
值得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形,即行为人在被确定为犯罪分子(即诉讼程序上的犯罪嫌疑人)之前,曾经有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而且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了重要线索从而帮助司法机关侦破其他案件,或者实施了其他的司法协助行为,在被确定为犯罪分子之后,其先前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提供重要线索的行为,以及其他的司法协助行为能否被认定为立功,并因此而受到法律上的从宽处罚?针对这种情形,有论者认为,从法理上讲,应该存在犯罪分子归案前也能立功的情况。[38]这使得将“到案”作为立功起始时间以及司法解释这一规定的合理性受到质疑。相对于1998《关于自首和立功的解释》“到案后”的小范围标准,理论上有学者提出有关立功的起始时间的“大范围说”,即认为不仅在犯罪人到案后可以成立立功,而且犯罪后到案前也可以构成立功。或者认为应当扩大立功成立的时间范围,把立功时间上限提前到犯罪以后。[39]也有论者主张立功成立的时间应“拓展至到案前”,[40]还有论者明确指出立功成立的时间应“始于犯罪预备”。[41]
上述的界说中,第二种观点是富有启发性的,但问题在于立功成立的时间应拓展至到案前的什么时间?论者并没有给出“上限”的明确回答;第三种观点将立功成立的上限时间界定为“犯罪预备”,有一定合理性,但不足之处有二,首先,“犯罪预备”的表述易使人产生歧义,亦即究竟是指犯罪预备行为还是犯罪预备阶段?单纯是犯罪预备阶段,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则犯罪尚未生成。犯罪尚未生成,当然也就谈不到犯罪分子的立功从而成为刑法的评价对象问题;其次,即使将“犯罪预备”理解为犯罪预备行为而作为立功成立的起始时间,也有违立法本意。刑法第68条规定的作为量刑情节的立功,可以直接导致对犯罪分子的从宽处罚,作为有别于一般立功的刑事立功,是实施了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的立功。就犯罪分子立功前实施的犯罪行为而言,可以是故意犯罪,也可以是过失犯罪,而过失犯罪由于行为人没有犯罪意图,因此谈不上对犯罪进行准备,也就无所谓犯罪预备行为可言,可见如果将“犯罪预备”行为作为立功成立的起始时间,实际上也就排除了过失犯罪成立立功的可能,这显然是不符合立法本意的。
笔者同意犯罪分子犯罪后归案前也可立功的观点,并且认为立功开始时点的“犯罪后”,应界定为“犯罪成立之日”。因为:
(1)从立功与刑罚的目的的关系来界定立功开始的时间。
尽管立功不是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与其主观恶性和悔罪表现关系不大,主要表现为一种客观事实状态。但刑法对立功可从宽处罚的依据,不仅在于因立功所带来的有益于社会的客观效果,同时还在于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可能性的弱化甚至消失,而考察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程度的主要依据在于犯罪人的罪后表现。事实上,犯罪分子犯罪后及至到案前,实际存有一个期间或者说时间差,而在这个时间差里,犯罪分子完全有可能实施刑法第68条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立功行为,如检举揭发、提供重要线索、阻止他人犯罪、协助缉捕等,并且这种犯罪分子的立功相对于绝大多数到案后犯罪分子的立功而言,促使其立功目的的功利性更小,犯罪分子立功完全可能基于悔罪、出于怜悯抑或其他善良的愿望等。在这种心理支配下,犯罪分子如果出于一些特殊原因或紧急情况,先实施刑法规定的立功行为,后投案自首,如不认定其有立功表现,不仅不符合立法精神,也不符合刑罚目的的要求。因为刑罚的目的之一是改造和教育罪犯,犯罪分子的主观从善是其终极目标。而当犯罪分子基于悔罪的动机立功,本身就表明其人身危险性的弱化,对其的教育改造较易收效,防止其再犯罪的难度也不大,刑罚特别预防的目的较易实现。因此,无论是到案前还是到案后的立功,都本质地区别于犯罪前的立功。并且刑法既然对因犯罪而到案后的立功作出肯定性评价的话,更有理由从法律上接受犯罪后到案前的立功,唯有如此,才能更好地贯彻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更准确地把握刑法设立立功制度的目的。(https://www.xing528.com)
(2)从主观上将功折罪的心理与立功行为的联系来界定立功开始时间。
有观点认为,犯罪分子在犯罪预备中,犯罪以后直至到案前的行为,不可能构成立功。因为犯罪分子实施立功行为往往是为了将功折罪,在主观上必须具备将功折罪的心理。只有其到案后,才会知道自己的罪行已被司法机关确认,才能基于将功折罪的心理实施立功行为。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所谓将功折罪,从字面含义解释,是指用所立的功劳去折抵已然的犯罪,刑法上的将功折罪无疑是指犯罪分子意欲通过立功抵罪从而获取刑事责任的从宽奖励,应当说,这是犯罪分子实施立功行为的终极目的,而促使行为人立功并追求这一最终目的的心理可能基于悔罪的动机,也可能并非基于悔罪的动机,但毋庸置疑的是,将功折罪的心理带有极大的趋利避害的功利性。应当说,绝大多数的犯罪分子在到案后的立功是基于将功折罪的心理而立功,[42]问题在于,将功折罪的心理是否仅限于到案后的犯罪分子立功的心理基础?或者只有在到案后,具有了犯罪分子(程序上则是犯罪嫌疑人)身份时,才能基于将功折罪的心理实施立功行为?诚然,作为刑事立功,是行为人实施犯罪以后所立的功。犯罪分子将功折罪的“罪”是指刑事犯罪,而是否是犯罪,是基于作为实体法的刑法规定的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来判断,而不是因为刑事诉讼活动的发动,因具有了犯罪嫌疑人身份而确定;但不容否认的是,作为实体法的刑法所具有的规范机能首先表现为一种评价机能。[43]刑法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轻罪与重罪的界限的根本标准。它向公民提供了一张罪刑价目表,凡是列入罪刑价目表的行为,刑法都予以否定评价。因此,刑法的评价机能使刑法具有一种行为尺度的功效。[44]行为人实施了触犯刑法的危害行为,行为人对自己已然的“犯罪行为和犯罪人身份”的暗示,会促使他犯罪后即使是在到案前,同样会基于将功折罪的心理立功。退一步说,即使依上面的观点,把将功折罪的心理作为犯罪分子立功必须具备的主观心理因素,那么也没有理由将犯罪后到案前的犯罪分子同样会基于将功折罪的心理立功的情形排除在外。更何况,这种将功折罪更多了犯罪分子的悔罪动机,更少了到案后立功折罪的功利追求。
(3)从实现刑法的公正价值来界定立功开始的时间。
司法实践中,根据司法解释,对到案后的犯罪行为人检举、揭发,提供重要线索,协助缉捕其他犯罪人的行为均能以立功认定并予以处刑上的从宽奖励。笔者认为,立功犯所以能得到处刑上的从宽奖励,缘于这些行为符合刑法及1998《关于自首和立功的解释》的规定。正是由于这些司法协助行为的实施,才使得司法机关在节省司法资源的情况下,以最少的司法成本,尽早地分化瓦解了犯罪势力,准确及时地侦破了案件,减少了社会上不安定因素,更有效地维护了社会秩序。立功制度的立法化,明确地表达了立法者对这种积极的社会效益及司法价值的认可和肯定。但问题在于,这种立功行为的司法价值,并不会因犯罪行为人是在犯罪后到案前实施或是在到案后实施而存在本质上的差别,犯罪分子在犯罪后到案前,实施的检举揭发司法机关所不知晓的他人的犯罪行为,提供侦破案件的重要线索的行为,同样会帮助司法机关提高司法效率,同样对国家和社会有利。如果对犯罪后到案前的立功行为不予以认定,不给予肯定性评价,就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同样具有司法价值的行为,同样都是犯罪后实施,仅仅因为立功的时间是在到案的前后或刑事诉讼活动开始的前后不同,而得到不同的法律评价和处遇。笔者认为,司法解释关于立功的时间始于“到案”的限制过于机械,不仅不符合立法精神,而且既有违刑法的公正原则,也显得不合情理。相反,对行为人犯罪后至到案前,实施的立功行为在法律上予以肯定,在量刑上作为法定从宽情节,既有利于鼓励犯罪行为人立功,也会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4)从刑法规定与司法解释的关系来界定立功开始的时间。
刑法第68条第2款规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该款规定的是重大立功的情形和处罚原则。值得注意的是,刑法在界定其立功的时间时,用语是“犯罪后”,同样是立功,但该条第1款在规定一般立功时并没有将立功的时间明确化,应当说是其立法的疏漏。有论者认为,相对于刑法的规定,1998《关于自首和立功的解释》偷换了概念,或者说将其限制解释为“到案后”,实际上限缩了“犯罪后”的真实含义,对犯罪分子不利。笔者同意这样的观点,的确,该司法解释将刑法第68条规定的“犯罪后”限制解释为“到案后”。作为刑法司法解释的一种,限制解释可以不拘泥于刑法条文的字面含义,作出小于法律条文之字面意义的解释,但必须按照立法精神和刑事政策,探求立法者的意图,从阐明立法的主要精神上对刑法条文进行解释,这应是进行司法解释的立场。作为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具体化,立功制度的确立,不仅有利于促进司法效率性,而且从实践中立功的犯罪人受到的“从轻发落”的处遇,也体现出立功从宽处罚制度蕴含的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以及我国当今刑法的价值取向。该司法解释将立功的时间规定在“到案后”缺乏法律依据。将犯罪人立功的开始时间坚持刑法第68条的“犯罪后”而不是该司法解释的“到案后”应当说更符合立法本意。
刑法第68条的“犯罪后”,是指犯罪成立之后。因此,笔者认为,立功成立的开始时间应是犯罪成立之日,即是指实施了根据刑法规定构成犯罪,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后。具体讲,故意犯罪,犯罪预备行为的实施视为犯罪后;过失犯罪则是其过失行为构成犯罪之时起视为犯罪后。这样界定,既避免了前述第一种观点没有指出“上限”的弊端,又避免了第二种观点易生歧义的毛病,也纠正了于情于理于法皆不合的第三种观点。
至于行为人在犯罪前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帮助司法机关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表现的,根据立法规定,不可将其划归到刑事立功的范围之中,这种情况不属于刑罚裁量制度中的应有内容,仅可视为行为人平时的表现,由司法机关在量刑活动中予以酌情考虑。
2.立功结束时间的理论界定
关于立功的截止时间,理论上也有不同观点。有论者认为立功截止的时间应当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前;[45]也有论者认为立功截止的时间应当在判决生效前;[46]还有论者认为立功的时间应该在一审判决、裁定宣告之前;此外,也有论者认为立功的时间应该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前。[47]笔者认为立功截止的时间不应该界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因为刑法第68条规定的立功是作为刑罚裁量中的立功,不是刑罚执行中的立功,可见第一种观点把刑罚裁量中的立功与刑罚执行中的立功混为一谈了。第二种观点有其合理性的一面,但也有局限性,因为在我国,除了判决外,还有裁定,裁定同样是结案的一种法定方式。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第1款)。下列判决和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一)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二)终审的判决和裁定;(三)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的判决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第2款)。”因此,在法定的上诉、抗诉期限届满之前;在二审判决、裁定作出之前;在死刑复核裁定作出之前,犯罪分子若有立功表现的,都应当作为量刑情节的立功予以认定。如果把裁定排除在结案方式之外,会人为地缩小立功的范围。至于第三种观点,笔者同样认为值得商榷。因为二审判决、裁定作出之前,一审判决、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对被告人的裁判尚未确定,且被告人在二审期间完全有可能实施立功行为。如果把立功截止的时间限定在一审判决或裁定宣告前,则实际上否定或排除了二审判决、裁定作出前被告人立功的可能性,同样不利于鼓励犯罪分子在二审期间立功自赎。
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认为立功截止的时间应该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具言之:
第一,如果未进入二审程序,立功截止的时间应是在一审的判决、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形,包括犯罪分子在内的有上诉权的人,在法定的上诉期间内没有上诉,地方各级检察院也没有就一审判决、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但在法定的上诉、抗诉期间内,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在法律上具体体现和落实立功受奖的政策精神?笔者认为,由于刑事诉讼中存在着种种复杂情况,第一审的判决和裁定可能发生错误,但一经宣判,原审法院就不能自行变更,而只能通过当事人和检察机关的上诉、抗诉来解决。因此,即使犯罪人在法定的上诉、抗诉期间内有立功表现,但由于一审已经宣判,因而不能再恢复法庭调查重新作出一审判决;又由于未上诉、抗诉而进入二审程序,因而也不能通过上一级法院对尚未生效的一审判决和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否正确进行审查,通过对案件的重新审理,以实现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监督;而立功作为一种情节之所以在原审判过程中没有予以认定,是因为立功行为是犯罪人在一审宣判后实施的,可见原审判决、裁定没有错误,也无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处理。这种情况下,只能等上诉、抗诉期限届满,判决、裁定生效后,视为刑罚执行过程中的立功,按照减刑程序处理。在具体操作中可由法院函告刑罚执行机关该犯罪人在上诉、抗诉期间的立功表现,由执行机关对该犯罪人在申报减刑时作为刑罚执行过程中的立功对待。[48]
第二,如果已经进入二审程序,立功截止的时间应在二审宣判前。一审宣判后,针对一审作出的判决、裁定,包括犯罪人在内的有上诉权的人在法定的上诉期间提起上诉,地方各级检察院就一审的判决、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案件进入二审程序。在这个过程中,可能出现立功的情形包括:犯罪人在法定的上诉、抗诉期间内有立功行为;犯罪人在二审期间内有立功行为;上级法院发现犯罪人在一审宣判前就有立功表现而原审法院未予认定的三种情形。而上述三种情形都发生在原判决、裁定生效以前,当然也就涉及不到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否有错误从而是否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问题。但对所发生的新的立功的情况,实体上应予认定,程序上又该如何解决,则应区别对待。首先,案件因上诉、抗诉的提起而进入二审程序,上级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有无错误进行全面审查。这里,对原审法院判决、裁定所认定的事实的审查范围,既包括对基本的犯罪事实的情况,也包括对那些基本犯罪事实以外的其他能够影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各种具体事实情况的审查,犯罪分子犯罪后是否有自首、立功等表现无疑是审查的应然内容。因此,上述第三种情形,即如果上级法院发现犯罪人在一审宣判前就有立功表现,而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的,那么,上级法院对该立功表现查证属实后,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3项规定,可径行改判,也可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以实现对犯罪分子司法公正的价值目标的追求。至于犯罪分子在上诉、抗诉期内有立功表现,以及犯罪分子在二审期间有立功表现的,由于都是一审宣判后的立功,二审法院对该立功行为查证属实后,从实体法的角度应予认定。比如,备受世人瞩目的四川綦江虹桥垮塌一案,被告人林世元(原綦江县委副书记)因玩忽职守罪、受贿罪,被一审法院依法数罪并罚,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林世元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依法提出上诉。在二审期间,林世元揭露了原綦江县委书记张开科的犯罪事实,张开科因此被依法逮捕。二审法院根据林世元在二审期间的立功行为改判林世元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此案因二审法院重新审理,对其立功行为查证属实后,将原判与立功情节合并,作出了由死刑改判为无期徒刑的处罚结果。改判后的结果充分体现和落实了立功受奖的政策精神,这对鼓励犯罪分子勇于弃恶迁善,立功赎罪,以及促进司法效率性无疑是有好处的。问题在于,从二审法院对该案的重新审理也可以看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没有错误,根据案件事实和原有证据量刑也适当,那么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而作出新判决的依据是什么,这是个问题。显然,根据刑法的规定,二审法院对该立功行为查证属实后应予认定,但实际的司法操作中撤销原判作出改判的理由,已经超出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范围,或者说无程序法规定,可见这里存在着实体法和程序法相脱节的窘状。但毕竟通过对立功情节的认定,切实地维护了犯罪分子的合法权益。
(三)行为条件
概括地说,立功的行为条件,是指犯罪分子实施的对国家和社会有益的行为。具体讲,根据刑法第68条和1998《关于自首和立功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立功行为包括:(1)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2)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3)阻止他人犯罪活动;(4)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5)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等五类情形,其中(1)、(3)、(5)作为刑罚裁量制度和刑罚执行制度中有所重合的或者说可共有的立功表现,对其已在前面做过分析,在此,笔者主要围绕(2)、(4)类立功行为表现进行讨论。
1.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
已经归案的犯罪分子,尽管并不一定确切地知道其他犯罪分子的具体犯罪情形,但根据某些案犯提供的犯罪信息,可能会对一些案情有所了解,犯罪分子基于赎罪或其他心理,向司法机关提供了这些案件的线索,司法机关据此及时侦破了案件,那么犯罪分子提供线索的行为就可以成立立功,这里,所谓“其他案件”,是指立功者自己单独实施的以及与他人共同实施的犯罪案件以外的案件;所谓“提供”重要线索,是指犯罪分子主动地把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报告给司法机关,或者经司法机关讯问、教育后如实地告知司法机关其他案件重要线索的行为;所谓“重要线索”,是指据以破获其他案件的并为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线索。[49]包括足以证明他人构成犯罪的证人和证物等。刑事案件情况纷繁复杂,对案件的侦破需要许多线索,尤其是那些能够对案件的侦破具有实质作用的重要线索。尽管侦破案件的重要线索没有统一标准,但重要线索必须是真实而具体的,而判断犯罪分子提供的线索是否属于重要线索,关键要看所提供的线索对案件的侦破所起的作用而定。比如,对侦查方向不明的“其他案件”,犯罪分子提供了侦查方向的线索,司法机关据此重新调查或确立了新的侦查方向,按新的侦查方向进行侦查,使侦查工作更为主动,并迅速地侦破了“其他案件”的,那么有关侦查方向的线索,就是案件的重要线索;又如犯罪分子提供了其他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隐匿处所、联系方式、电话号码、活动规律等,司法机关据此及早地发现了犯罪嫌疑人,并且侦破了案件,那么犯罪分子提供的这些线索,就是案件的重要线索;再比如对搜集定案关键证据起决定性作用的线索,[50]诸如赃物的去向,关键的证人等线索,司法机关据此将核心证据搜集到位,促成了案件的破获。总之,只要犯罪分子提供的线索对案件的侦破明显有效的,就应认定其具有了“提供重要线索”的立功行为表现。
2.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犯罪以后,为逃避法律制裁,都会千方百计地逃匿。司法机关缉捕在逃的犯罪分子,往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同时,社会隐患的存在,还直接威胁着整个社会的安全。如果犯罪分子能主动协助司法机关缉捕某些在逃的罪犯,不仅能极大地节省司法机关的人力物力,而且还会有效地保护国家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对这种主动的司法协助行为,应认定为立功。这里的“协助抓捕”是指以实际行动配合或者帮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所谓协助抓捕的“其他犯罪嫌疑人”,既可以是犯罪分子参与实施的共同犯罪以外的罪犯,也可以是共同犯罪人,即同案犯。因为检举、揭发共同犯罪人虽是犯罪分子的义务,但抓捕共同犯罪人却是司法机关的职责。“犯罪人主动积极配合抓捕共犯行为是其主观恶性弱化并朝顺向转化的表现,法律应予以鼓励。”[51]
(四)有效性确认条件
如前所述,立功的有效性确认条件,就是指立功的内容必须真实、有效。此为立功成立的关键性条件。犯罪分子的立功行为,须经司法机关查证属实才能被认定,并对犯罪人产生从宽处罚的作用。这里的查证,是对立功行为真实性、有效性的查证。所谓真实,就是指犯罪人检举、揭发的他人的犯罪行为,为司法机关提供的破案线索等立功内容必须客观属实。所谓有效,是指犯罪分子立功的内容,应具有实质意义,即有利于及时准确地惩治罪犯,排除社会秩序的严重隐患,有效地保护国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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