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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功制度的一般性条件要求

时间:2023-11-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同时,笔者认为,立功作为刑法总则规定的一项具有普适性的刑事责任奖励制度,它理当适用于所有犯罪主体。为避免在讨论具体立功成立条件时理论阐释的重复,在此将对上述内容上重合的行为条件进行预前性讨论。

立功制度的一般性条件要求

二、立功成立的一般性条件要求

所谓“一般性条件要求”,是对刑法中的立功的成立都应具备的共同性条件的描述。

(一)主体条件

现行刑法对立功主体的描述,无论是“犯罪分子”还是“犯罪军人”,都表明“立功的主体只能是犯罪人。”[14]凡是构成犯罪的人,无论犯何种性质的罪,被判何种刑罚,皆可以成为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立功主体。这里的“犯罪人”,也就是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人,无论是即将被判处刑罚或正在执行刑罚的人均可成为立功的主体。当然,刑法规定的立功主体,首先是构成犯罪的自然人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同时,笔者认为,立功作为刑法总则规定的一项具有普适性的刑事责任奖励制度,它理当适用于所有犯罪主体。既然单位能够成为犯罪的主体,当然也能成为立功的主体。只是,单位犯罪的立功与自然人犯罪的立功相比有其特殊性,认定起来较为复杂,笔者将在之后的“单位立功的认定”中作具体阐析。

(二)时间条件

立功的时间,就是指立功行为发生的具体时段。尽管刑法中的立功,包括刑罚裁量中的立功、刑罚执行中附属死缓制度的立功和附属减刑制度的立功,以及战时缓刑考验期内军人的戴罪立功,不同阶段的立功,其功能和法律评价都有所不同,但同为立功,共同点之一在于,立功只能是犯罪人实施犯罪以后的行为。在时间顺序上,犯罪行为和立功行为有严格的先后顺序,犯罪行为在先,立功行为在后。只有行为人先实施犯罪行为,后实施有益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其后行为才构成刑事立功。

(三)行为条件

立功内容必须是有效的符合刑法规定的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立功行为有其特定的内容,这些特定的内容就是立功必须具备的行为要件。我国刑法对刑罚裁量中和刑罚执行中立功的内容规定有所不同。刑罚裁量中的立功内容的特定性,根据刑法第68条和1998《关于自首和立功的解释》之规定,犯罪人立功包括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一般立功的内容是:(1)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2)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查证属实的;(3)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4)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5)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属于重大立功的具体情形有:(1)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2)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3)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4)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5)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这里所说的“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重大犯罪行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在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等情况。

刑罚执行中的立功的特定性表现为: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重大立功表现和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的立功表现和重大立功表现。根据刑法第78条和1997《关于减刑、假释的规定》,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是确有立功表现:(1)检举、揭发监内外的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2)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3)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4)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5)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就视为有重大立功表现:(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2)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3)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5)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此外,作为特殊的立功制度,刑法第449条规定的戴罪立功,是指在战时,对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的,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

通过对上述刑罚裁量中的立功及刑罚执行中的立功特定内容的比对,可以看到,尽管立法通过刑法第68条、第78条和1997《关于减刑、假释的规定》及1998《关于自首和立功的解释》予以明确,而法律对刑罚裁量中的立功和刑罚执行中的立功行为的特定性要求不完全相同,但同为立功,本质属性是一致的,都包含“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事迹)”的行为表现,且均需“查证属实”等有效性确认条件的要求。此为其广义立功在成立条件上的共同性所在。为避免在讨论具体立功成立条件时理论阐释的重复,在此将对上述内容上重合的行为条件进行预前性讨论。亦即,这里所界定的内容上重合的行为条件,是指无论是在刑罚裁量阶段,还是刑罚执行阶段,犯罪分子都可能具有的立功行为表现。根据法律规定,这些可供选择的行为表现包括:

1.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www.xing528.com)

无论是刑罚裁量中的立功,还是刑罚执行中的立功,“对国家和社会有益的行为”都可表现为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

首先,这里的“检举、揭发”,是指犯罪分子用口头或书面等形式,将他人隐蔽的、尚未暴露的犯罪事实明确地报告给司法机关或有关人员的行为。也即,检举、揭发的方式没有限制,但检举、揭发必须要指明他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否则,没有具体证明材料或犯罪事实指向,不属于“检举、揭发”。比如,仅根据一夜暴富或者关系密切而检举、揭发他人有贪污或者受贿行为,即便事后查明被检举、揭发的人确有犯罪事实,但因与所谓的检举、揭发行为并无实质性关联,故不属于立功。正如2009年“两高”《意见》第2条的规定,“据以立功的他人罪行材料应当指明犯罪事实;……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时没有指明具体犯罪事实的;……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其次,此处的“他人”是指犯罪分子本人以外的其他犯罪嫌疑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包括单位。实践中,如果犯罪分子检举、揭发的对象是与自己无任何犯罪联系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经司法机关查证属实后构成立功是毋庸置疑的,问题在于归案后的犯罪分子检举揭发共同犯罪案件中的其他同案犯的犯罪行为是否成立立功,情形较为复杂,笔者将在后面“共同犯罪的立功的认定”中予以讨论。再次,他人的“犯罪行为”,是指被检举、揭发者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从字面解释,既包括他人已经实施完毕的犯罪行为,也包括他人尚未着手实行或尚未实行完毕的犯罪行为。总之,“只要犯罪分子揭发、检举他人的行为确已构成犯罪,不论被揭发者是否判刑,刑罚的轻重,立案或作其他处分,检举、揭发行为都应认为是立功。”[15]最后,“他人的犯罪行为”必须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所谓“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包括三种情形:一是犯罪行为已经暴露,犯罪嫌疑人尚未被司法机关查明;二是“他人”即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所发觉,但其犯罪行为尚未被司法机关完全掌握;三是“他人”即犯罪嫌疑人与犯罪行为均未被司法机关掌握。如果犯罪分子揭发检举的是上述任何一种情形,经司法机关查证属实后均可构成立功。

2.阻止他人的犯罪活动

他人一旦实施犯罪,就会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侵害。如果犯罪分子能够阻止住他人犯罪,则会有效地保护社会利益。这里的“阻止”,既可以表现为用语言劝说他人放弃犯罪,也可表现为用行动去积极地阻挡制止他人犯罪,还可以表现为及时向司法机关报告,由司法机关来阻止犯罪的发生。总之,犯罪分子只要在他人已着手实行犯罪活动并且在犯罪活动实施完毕之前,实施了阻止犯罪活动的行为即可,如果阻止的是他人的一般违法行为或不道德行为,则不能认定为立功;此处作为阻止对象的“他人”,应当是指共同犯罪人以外的其他人。因为共同犯罪中阻止其他共同犯罪人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只涉及对犯罪分子在犯罪过程中行为的停顿状况即犯罪形态的认定,直接依据共同犯罪及犯罪形态的相关规定处理,不属于立功制度的评价内容。

3.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事迹)的行为

1998《关于自首和立功的解释》的这一规定依然具有概括性,对此该如何正确地诠释?因为前面所列举的具体的立功情形都与他人犯罪或与其他犯罪人有关,也可以说都表现为司法协助行为,那么这第五类概括性的规定是否也应该与犯罪相关,或者说是否也仅限于司法协助行为?非司法协助行为是否也属于第五类立功的当然情形?对此,理论上有不同看法。有观点认为,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行为”不一定要与犯罪相关联;[16]也有观点认为,“非协助司法机关的行为在任何阶段都不能成为立功”,理由是,立功行为的内容仅限于协助司法机关的行为,这是由立功的特征决定的;如此的把握也符合立法本意;并且即使是刑法第78条列举的刑罚执行阶段的五种立功表现,同样具有司法协助性,因为此时的犯罪人受到司法强制,其一切行为都是司法机关教育疏导,甚至是直接指挥的结果。[17]

笔者同意上述的第一种观点。诚然,犯罪人立功行为的内容依据是否具有司法协助性来划分,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司法协助行为;另一类是非司法协助行为。当然,这里的司法协助行为仅限于刑事司法协助行为。判断是否是刑事司法协助行为的标准,并不是依据犯罪人是否受到司法强制,而在于犯罪人的行为是否有助于司法机关对具体刑事案件的侦破及犯罪嫌疑人的抓捕。对于第一类行为属于立功范畴,这不仅为刑法所明确规定,而且也已为理论界所普遍认同。但对于第二类行为是否属于立功范畴,分歧较大。比如犯罪分子归案后在羁押期间遇有自然灾害,奋不顾身进行排除,从而避免了重大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遇有其他犯罪人企图畏罪自杀而极力阻止最终挽救了其他犯罪人生命的,等等。笔者认为,犯罪分子实施的这些行为尽管不具有司法协助的性质,但仍然是对国家和社会有益的行为,仍然是符合立功本质的行为,理当受到法律上的肯定评价。因此,从立法本意看,司法解释关于“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行为”的规定,实际上概括了上述四类立功行为以外的其他有益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表现。也即,这些“其他”的立功行为,可以是司法协助行为,也可以不是司法协助行为。由此可以看到,判断是否属于“其他”的立功行为,关键是看其行为是否是有益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而不是依据行为是否具有司法协助性质。事实上,仔细地推敲司法解释的表达方式,“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行为”,这里的“其他”,是前面四类立功行为之外的其他,而在概括与“其他”立功行为相并列的、前面四类立功行为的本质属性的表述用语是“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而不是司法协助性,就是为了表明立功行为的内容并不仅限于司法协助行为,否则将会人为地缩小立功的范围。更具说服力的是,刑法第78条第1款在列举“重大立功”作为减刑的适用条件时,其第6项就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表述,1997《关于减刑、假释的规定》第1条第2项在解释立功表现时,在具体列举之后也用了“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表达方式。而在刑法第78条的具体列举中也包括了“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在抗拒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几种非司法协助的情形,在1997年《关于减刑、假释的规定》的具体列举中也有“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情形。考察刑法第68条、1998《关于自首和立功的解释》对量刑制度的立功的规定以及刑法第78条、1997《关于减刑、假释的规定》对减刑制度的立功的规定,可以看到,其内容上的重合不外乎是为了说明,尽管从各自不同的功能的角度来说,理论上我们可以区分量刑制度的立功与减刑制度的立功,但就立功的实质而言,量刑制度的立功与减刑制度的立功是没有区别的,因此,1998《关于自首和立功的解释》中“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可以参照1997《关于减刑、假释的规定》关于立功表现的解释来理解。[18]

(四)有效性确认条件

立功的有效性确认条件,是指立功的内容必须真实、有效,即立功是“有效的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此为立功成立的关键性要件。对该条件的理解和把握,涉及两个需要探讨的问题:一是怎样才叫真实、有效?二是立功的有效性的确认主体及程序问题。

犯罪人的立功行为,须经司法机关“查证属实”才能被认定,并对犯罪人产生刑事责任从宽奖励的效果。这里的查证,是对立功行为的真实性、有效性的查证。所谓真实,就是指犯罪人检举、揭发的他人的犯罪行为,为司法机关提供的破案线索等立功内容必须客观属实。实践中,由于犯罪分子并未直接参与“其他案件”,因此其提供的破案线索的真实性应予审查确证,以防犯罪分子单纯地为争取从宽奖励而任意捏造或诬陷,甚至于故意扰乱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行为人是否有立功表现,须经司法机关“查证属实”才能成立。所谓有效,是指犯罪分子立功的内容,应具有实质意义,即有利于及时准确地惩治罪犯,排除社会治安的严重隐患,有效地保护国家利益。真实性与有效性的统一,决定了立功内容的价值。[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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