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立功成立条件的论争及述评
关于立功的成立条件,学界主要是根据刑法第68条的规定及1998《关于自首和立功的解释》的规定进行归纳和总结,由于思考的角度不同,理解不同,对其成立条件的认识自然众说纷纭,难以统一。其中具代表性的观点有:
二要件说,认为立功的成立只需具备两个要件即可。二要件说又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立功的成立需具备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二要件。客观要件是指立功必须是对国家、社会、人民和政治安定有利的行为,并且在我国法制建设和经济建设方面有突出的贡献。主观要件是指主观上必须有真诚悔罪的态度,这是立功的实质所在。[1]另一种观点认为立功的成立需具备主体要件与客观要件。立功的主体只能是犯罪分子;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二是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2]
三要件说,即立功的成立包括三个方面的要件。三要件说又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立功的成立需要主体要件、时间要件与行为(客观)要件。对主体要件、行为要件的认识,学界基本是一致的,即立功的主体必须是犯罪分子,犯罪分子有我国刑法规定的立功表现行为。而对时间要件的认识则分歧较大,有论者认为立功行为发生在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之后;[3]有人认为应将立功时间拓展至“到案”前。[4]第二种观点认为立功的成立需要主体要件、行为要件与实质性结果要件。对主体要件与行为要件的认识与第一种观点基本相同。其实质性结果要件是指向司法机关提供的犯罪情况,必须导致案件的侦破和犯罪人的归案,其他对社会有重大贡献的行为,也必须有实质性成果。[5]第三种观点认为立功的成立需具备主体条件、时间条件和实质条件。其中主体条件的内容与上述观点相同,实质条件的内容同于上述观点中的(客观)行为条件即具体判断立功的标准,只是称谓上有所不同。该观点将立功的时间界定为判决裁定生效之前。[6]
四要件说,即认为立功的成立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要件。至于是哪四个方面,认识不完全一致。有观点认为,立功的成立要件包括:主体要件、时间要件、前提要件与实质要件。比如有论者认为立功的主体是犯罪分子;立功时间始于犯罪成立终于刑罚执行完毕;立功的前提条件是内容真实有效;立功的实质内容即刑法中规定的立功的各种表现。[7]可见对主体要件、实质要件的认识与上面分析的结论基本相同,有的把前提要件称为确认要件,其内容都是指立功应当真实、有效。[8]聚讼的焦点仍然是集中在时间条件上,除了认为立功时间始于犯罪成立终于刑罚执行完毕;有的认为是“到案后至刑罚执行完毕”;[9]有的认为是“到案后至判决生效前”;[10]有的认为是“始于犯罪预备终于刑罚执行完毕。”[11]
五要件说,认为立功的成立必须具备五个方面的要件,包括立功成立的主体要件、时间要件、主观要件、行为要件和实质要件。其中有关立功的主体要件、行为要件及实质要件与“四要件说”的观点基本相同,但对立功时间的认识不同,认为立功的时间是指立功表现发生的时间:开始时间以“到案”为宜,截止时间不但包括判决生效前,也包括判决生效以后,既可以发生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也可以是发生在服刑阶段。[12]并且认为立功的成立需具备主观条件,即主观方面可以是自愿行为,也可以是经教育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www.xing528.com)
多要件说。该观点认为,根据立功的表现形式,可以将立功分为揭发检举的立功,提供重要线索的立功以及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犯罪分子的立功等。每一种类的立功都有其独自的成立要件。比如,揭发检举的立功的成立要件包括:①揭发的对象必须是他人的犯罪事实;②揭发的内容必须是得到证实的;③揭发检举行为与其他犯罪分子被证明犯有其揭发的罪行之间有因果关系。[13]
以上诸观点根据立法精神从不同的角度对立功的成立要件进行了分析界定,有的不乏科学性。二要件说,以主观与客观为要件或者以主体和客观方面为要件,简洁明了,尤其是将客观方面即具体判断立功的标准作为立功要件之一,可谓是抓住了问题的关键,正如无行为则无犯罪一样,对立功而言,同样是无客观方面的立功行为表现则无立功。但是,由于忽视了时间要件,导致刑法中的立功实际上并未得到区分和明确界定。而二要件说的第一种观点将主观要件即“主观上必须有真诚悔罪的态度”作为立功成立的要件之一,显然并没有把握立功的本质,因为立功不是犯罪情节,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无关;二要件说的第二种观点在客观要件上要求犯罪分子同时具备“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和“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两个条件,这一要求过于苛刻,又违背法律的规定。因为无论是根据刑法第68条的规定,还是根据1997《关于减刑、假释的规定》第1条、1998《关于自首和立功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都是只要具备其中之一即可认定为立功表现。三要件说的第一种观点肯定了时间要件,弥补了二要件说的重大缺陷,有其合理的一面。但是,该说没有明确有效性的确认要件,使其在实践中对立功的认定标准上受到质疑。三要件说的第二种观点虽注意到了立功行为的有效性条件,符合立功制度的本质要求,但是它与二要件说一样忽视了时间要件。而第三种观点明确了立功的时间条件,有其合理性的一面,却忽视了立功的有效性条件,并且将立功的具体表现作为立功成立的实质要件,是否科学,尚需商榷。
至于“五要件说”,以主体要件、时间要件、主观要件、客观行为要件及实质要件作为立功成立的标准,有其合理性的一面,但刑法中的立功,对犯罪人主观上是否出于真诚悔罪,以及悔罪的程度没有要求,如果以主观要件来限定立功的成立,既不符合立法的规定,也不利于鼓励犯罪分子立功自赎。而“多要件说”根据立功行为的不同表现归纳出不同的成立条件,最大的益处在于方便了司法实务部门的具体理解和适用,但突出的缺陷在于,首先,忽视了立功的主体和时间条件;其次,由于没有对普遍的、一般的立功成立要件进行归纳和概括,因而缺乏一般抽象性。此为列举式难以克服的弊端。由于1998《关于自首和立功的解释》和1997《关于减刑、假释的规定》采用的都是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表述方法,以“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事迹)的行为”的堵截性的空白规定,涵盖了条文中所列举的具体的立功表现以外的其他立功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以“多要件说”来具体化它的立功成立要件,显然是无法得出结论的。
相比之下,四要件说涵盖了立功认定中所要把握的主要方面。无论是刑罚裁量制度中的立功,还是刑罚执行中的附属死缓制度的立功,附属减刑制度的立功,甚或军人的戴罪立功制度中的立功,立功的实质都在于行为人“实施了有效的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它包括了立法对法定的立功行为及有效性的要求,因此,刑法中所有的立功行为的成立都应包括如下四个条件:主体条件、时间条件、行为条件及有效性确认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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