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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功制度的价值及其对立功者的奖励

时间:2023-11-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因而,秩序价值就站在了与满足人的个体性需要、以“张扬”“自我”、扩展个体自由空间为内容的自由价值相对立的位置。从立功制度的规定来看,立功行为包括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阻止他人犯罪,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等对国家和社会有突出贡献的行为。立功制度对立功者刑事责任适当从宽奖励,虽然牺牲国家对被害人的矫正正义,但却是为了维护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的必要代价。

立功制度的价值及其对立功者的奖励

二、立功制度的价值

刑法价值与法律价值紧密相连,有些法律价值就是刑法价值。因为法的任务是调整社会冲突,而刑法所调整的关系也是一种社会冲突,只不过其表现得更为激烈、更为严重,所以法律所具有的一些价值也应为刑法所涵盖,从而成为刑法价值。因此,作为法律价值的下位概念,在对刑法价值进行考察时,应结合法的价值,以期找到两者之间的共同之处,并在法的价值观念指导下,探讨刑法价值的内涵。

刑法是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部门法,而立功制度又是刑法中的一项具体的刑罚制度。因此,对立功制度的价值的考察,应结合对刑法的价值的考察路径。如前所述,作为主体的人对作为客体的法的需要并非单一,而作为客体的法满足主体即人的要求的属性即根据也不具有唯一性,这使得即使法律制度具体到立功制度的价值而言,也具有多维性。笔者认为,立功制度的价值构造,可从以下几方面分析。

(一)秩序价值

亚里士多德说:“夫法律者,秩序之谓也,良好的法律即良好的秩序之谓也。”[63]凯尔森则强调“法律是一种强制性秩序”[64]。秩序历来被推崇为至高的地位。

1.秩序价值的含义

也许是由于长期的封建专制所导致的客观上的“秩序”过剩而自由、正义“极度短缺”,古今中外的圣贤先哲们并未像对自由、正义一样倾注满腔的热情甚至毕业的精力去广泛深入地系统研究和殚精竭虑地去倡导秩序价值。尽管也有不少学者对秩序价值有所论及,但与对自由、正义价值的大量论著相比,其分量显然不可同日而语。[65]但这并不能降低秩序价值的重要性。事实上,“人的生存有赖于劳动分工和有秩序的社会组织。”[66]人生来就“具有对某种日常生活的秩序性的不可遏制的追求,”如果没有秩序,“人们的生活将在转眼之间变成一场噩梦。”[67]秩序与人的社会性密切相关,是与人类社会永相伴随的基本价值之一。

对于秩序的含义,学者们的界定大同小异,一般而言,秩序也即常规、次序,是指事物存在与发展的某种程度上的稳定性、连续性和一致性。[68]秩序既存在于自然界也存在于人类社会。存在于自然界的秩序也即自然秩序,存在于人类社会的秩序也即社会秩序。秩序的绝对性与相对性直接影响着秩序价值的恒定。

有学者在对秩序作出界定,并区分开秩序价值与秩序事实的基础上,认为所谓秩序价值,就是指客体在与主体需要的互动关系中所产生的能满足主体对社会行为的稳定性、连续性、一致性、可预见性需要的属性。[69]正确理解秩序价值,至少应把握以下三点:

(1)秩序价值是对人的社会性需要的满足。[70]人的社会性表征着人“在自我之外构设自己”的理性能力,其本质在于人自觉地“自我限制”,并由此实现与他人之间的协调。但每个人的“自我限制”都是以每个“他人”都进行相应的“自我限制”为条件的,如果“他人”不进行相应的“自我限制”,那么自己的“自我限制”就毫无意义,反而会对自己的利益造成更大的损害,因此,要求每个人都进行“自我限制”就成为人的共同的社会性需要,而以社会行为的稳定性、连续性、一致性、可预见性等为特征的秩序价值正是对这种需要的满足。

(2)秩序价值是对人对个体性需要的限制,从而与自由价值相对立。[71]秩序意味着控制,意味着社会对人的行为加以限制与禁止。在对人的社会性需要满足的同时,秩序价值实质上构成对人的个体性需要的限制。人的个体性与社会性是既相互对立又相互统一的人性的两个方面,二者对客体的需要是不同的:个体性要求“张扬”“自我”,尽可能地扩展个体的自由空间,社会性则要求限制“自我”,尽可能地压缩个体的自由空间。因而,秩序价值就站在了与满足人的个体性需要、以“张扬”“自我”、扩展个体自由空间为内容的自由价值相对立的位置。

(3)秩序价值所实现的是人的社会利益,秩序价值是社会性价值的核心。秩序价值的利益本位是社会。正是因为立足于社会本位,从价值目标的角度看,其自然是侧重于对社会秩序的保护。作为满足人的社会性需要的秩序价值,所实现的实质上是人的社会性利益,或称社会利益,包括安全、和平、公共福利等等。秩序价值是包括安全价值、和平价值等内容的整个社会性价值体系的核心。在与表征个体性需要的自由价值相对应的意义上,秩序价值也就是以满足人的社会性需要为内容的价值。在这个意义上,秩序价值也就成了社会性价值的代名词。

2.立功制度对秩序价值的体现

如前所述,我国刑法中的立功制度,是立法者为了实现刑法的目的,对犯罪分子犯罪后的善行给予的处刑或行刑上的从宽奖励。刑法的公法属性、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和整体主义的理论基础,使立功制度首先满足对社会秩序的价值追求。刑法保护的是整个社会所有的合法利益的总和。立功制度的设立,可以利用一切可以利用的因素,通过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增加社会的共同福利。从立功制度的规定来看,立功行为包括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阻止他人犯罪,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等对国家和社会有突出贡献的行为。立功者对自己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虽无法直接削减,但通过立功行为的实施,更利于刑法社会保护机能的实现,更利于人们对好的社会秩序价值的需求的满足。立功制度对立功者刑事责任适当从宽奖励,虽然牺牲国家对被害人的矫正正义,但却是为了维护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的必要代价。被害人的个人权利在国家利益面前应当以国家利益为先,维护国家利益才能更好地维护个人利益。

(二)正义价值

1.正义的多种含义

正义,也被译作公正、公平,源自拉丁文justitia,系jus一词演衍而来,它具有正直、正当、不偏不倚的含义。是伦理政治、法律领域中的价值判断范畴。事实上,尽管古今中外的圣贤先哲们对正义及其真谛始终倾注满腔的热情甚至毕生的精力去研究,但无论是过去还是现在,问题依然未获解决。有学者从正义范畴的缘起和产生过程论证正义及正义价值,认为个人和社会,个人和人类的关系问题是全部人文社会科学的核心问题。各具体人文社会科学的基本问题都可归结为个人和社会,个人和人类的关系问题,因此对法律价值中的个人自由和正义范畴及其关系的理解同样必须在此框架中理解。[72]

从政治哲学和法律范畴看,个人自由是指把个人从种种束缚,控制下解放、解脱出来。这里的自由不是指人的内心的道德性质自由,而是指人在现实的对待关系中行动的自由。由此一来就会发生正义的问题。因为首先,对待关系中的个人自由必须涉及他人及他人的自由。这样个人自由的行为就有可能影响和损害他人的个人自由,因此产生了个人自由行为的正当性问题。而行为的正当性问题就是正义问题,其次,对待关系中的个人自由必然是相互合作中的个人自由,即社会关系中的个人自由。要在合作的社会关系中实现个人自由,就自然会产生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正当分配问题。这一权利和义务的正当分配问题同样是有关正义的问题。再次,每个个人都有着不同的个人自由和选择,但个人在进入到对待关系、合作关系之后都不可能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去活动,而必须通过不同方式达成一个大家都能接受的共识或公意。这一公意也是有关正义的问题。[73]

从上述正义范畴的缘起和产生过程中可以看到,正义价值所要解决的是自由的个人与个人之间关系的正当性、合理性以及个人和由个人所组成的社会之间关系的正当性、合理性问题。正因如此,博登海默在谈到正义价值的目标时指出:“满足个人的合理需要和要求,并与此同时促进生产进步和社会内聚性的程度——这是维持文明社会生活方式所必要的——就是正义的目标。”[74]正义的目标是要合理地调整个人和社会的关系。这应当成为人们正确地理解正义价值和正义范畴的方法论。而美国思想家摩狄曼·丁·阿德勒也提供给人们理解正义的方法。他说:“正义的范畴可分为两个我们关心的主要领域:一是关于个人相对于别人以及个人相对于国家这个有组织社会的正义;另一个是关于国家(它的政府形式和它的法律,它的政治机构和经济结构安排)相对于构成它的人口的人而言的正义。”[75]

有学者认为,正义价值可以分为两个层面:一是精神的、观念的层面,一是现实的对待性社会关系的层面。[76]正义在精神层面上是指人类普遍的崇高价值,是人类的一种永恒不变的意志和意愿,是人的一种美德。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给正义的定义是:“正义乃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永恒不变的意志。”[77]西塞罗对正义的界说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人类精神意向。”[78]这些定义都是精神的、观念的、超越意义上的正义。这种正义是人所具有的一种永恒意志结构。这种作为意志结构和超越价值的正义是高于要求落实和体现正义价值的实在法的。它实际上构成衡量和批判实在法和具体法律活动的标准和尺度。根据这个标准,我们可以判断现实中的哪些法律是正义的,哪些法律是非正义的,哪些是良法,哪些是恶法,并由此决定是遵守这些法律还是反抗这些法律。

但是仅有正义价值的精神层面、主观层面是不够的。单纯的主观正义至多是一种道德哲学。而要使正义价值在现实的人与人的对待关系中得到体现和坐实,有必要建立正义的社会制度和法律制度。正如博登海默所言:“很明显,仅仅培养一种公正待人和关心他人的精神态度,其本身并不足以使正义处于支配地位。推行正义的善意,还必须通过旨在实现正义社会的目标的实际措施和制度性手段来加以实施。”[79]

要使正义价值制度化、法律化,就要对正义范畴作具体分析。困难的是,“正义具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当仔细查看这张脸并试图解开隐藏其表面之后的秘密时,我们往往会深感迷惑。”[80]正因如此,不同的思想家对正义提出了各自不同的看法,观点纷呈,很难统一。有学者认为,两千多年前亚里士多德所提出的正义的概念及其内涵仍然是正义价值的基础性观念,应以此为基准来理解和阐释正义的概念,建立正义制度。[81]西方学者彼得·斯坦和约翰·香德也发表了相同的看法:“迄今为止,亚里士多德的公平概念具有最大的影响力,因此,应作为一切有关探讨的出发点。”[82]

亚里士多德把正义分为普遍的正义与特殊的正义,普遍的正义是完美的品质,正义是隶属于善的道德品质,如勇气、慷慨等利他的属性;正义是人们实施正当的行为,和以正当的方式行事,并希望有正当的东西。而特殊的正义分为两类:一是“分配的正义”,一是“矫正的正义”。前者是指利益、财产、荣誉、责任、义务、地位等在社会成员之间的分配,是根据每个人的功绩、贡献、价值来分配财富、官职、荣誉。它所考虑的是参与分配的人们功德方面的差别。如果每个人的功德都一样,那就应当进行平均分配,如果功德不同,那么分配应与功德大小相对应。后者是一种平等或均衡,要求在社会成员之间重建原先已经建立起来、又不时遭到破坏的均势和平衡。“矫正的正义”事先假设一种冲突或不平衡状态的存在,即在交易中一方得,另一方失。正义就是要求恢复原来的平衡状态。在案件处断中法官要求由于违反契约或因不正当行为而获利的一方向遭受损失的一方作出数量相等的赔偿。“矫正的正义”所考虑的不是双方的贡献、功绩、地位和价值,而是平等。[83]

在此又可分出两种正义。一是比较性正义,一是非比较性正义。非比较性正义是指,在某些情况下,个人的功德、贡献和权利就能决定他能得到什么和多少东西。这种分配并不需要和他人进行比较,所考虑的并不是平等对待,而是有差别的对待。唯有如此才是公平正义的。另一种正义是比较性正义。“比较性正义的基本原则就是:情况相同就得相同对待,情况不同就得不同对待。”相同情况相同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属于“形式上的正义原则”。与这种正义相对的是“实质上的正义原则”。美国学者丁·范伯格认为,实质正义是“根据人们贡献的大小来分配社会财富的原则(或者按他的能力、需要、地位或德行中任选一种作为根据来分配社会财富)……”[84]罗尔斯则认为,实质正义是制度本身的正义。正义还包括程序正义。程序正义是正义原则在法的适用程序中的贯彻。程序正义的第一个原则是,任何人都不得在与自己有关的案件中担任法官。其第二个原则是,必须给予诉讼当事人各方充分的机会来陈述本方的理由。

通过对上述正义的多种含义的考察,可以看到:

(1)正义的相对性和绝对性是值得我们特别重视的一对基本特性。[85]正义的相对性与正义的有条件性和主观性密切相关。正义的内容并不是固定不变的,不同的时代、社会、群体对正义有着不同的理解,人们大概永远不会获得恒久不变的关于正义的结论性知识马克思就阐释了正义观念具有阶级性,正义决定于一定的经济关系,是历史的、变动的。正义的绝对性,是指正义的普遍性。尽管正义的标准随着政治、经济、文化等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尽管人们的正义观念有着极大的差异甚至于根本对立,但是同一时代以及同一社会的人们总会有某种共同的正义标准,“说句极端的话,只要有两个人在正义问题上持有共识,就可以说正义有绝对性的一面。”[86]到目前为止,人们似乎不能客观、确定地证明什么是正义,但是人们可以合理地来讨论正义问题,因为即使在完全对立的人们中间也可以产生妥协与和平,而妥协与和平的基础可能就是某些正义或不正义的因素在起作用。正义相对性与绝对性的对立与统一表明,正义在更高的层次上是一个伦理问题。

(2)正义既是一个道德问题,又是一个法律问题。正义被作为人类行动的理想的时候,表现为一种善,或者说是一种善的表现。这是在非比较性地使用正义概念,这种意义上的正义是伦理学领域的一个辩题,与法学领域正义的辩题密切相关,但又应适当分开。正义在伦理领域要回答的主要是实践主体的内在自我约束问题,其中心问题是“我怎样行动.才是正义的?”。正义在法律领域所要回答的主要是实践主体的外在强制约束问题,其中心问题是“怎样处理不同主体之间的冲突,才是正义的?”普遍的正义是社会最高的道德理想,它与法律有着紧密的联系,但是无论如何,它不是法律具体的、基本的、最低的正义标准。

(3)法律是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准则,在法律领域讨论正义问题,应当以形式正义为基本框架。[87]形式正义要求,相似的情况应当产生相似的法律后果。按照这一原则,相同类别的人应受到相同的对待,不同类别的人应受到不同的对待。这是处理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原则,现代法理学家普遍地把这一原则作为处理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理想原则。

2.立功制度对正义价值的体现

立功制度的正义价值从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两方面得以体现。

从实质正义方面考察,正义既然是“每个人获得应得到的东西”,正义的范畴包括个人相对于他人和个人相对于国家这个有组织社会的正义,也包括国家相对于构成它的人口的正义。那么具体到立功制度而言,犯罪人的立功是对社会有益的正当的行为类型,是“能够促进生产进步和提高社会内聚力”的行为。对其刑事责任的从宽奖励是让他获得应得到的东西,是分配正义的应有之义。从刑法规定来看,立功制度鼓励的行为大致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具有协助司法机关工作的性质的行为,这类行为有利于促进社会秩序的安宁和稳定,而好的社会秩序是生产进步的前提和保障;第二类是弘扬正气的行为。弘扬正气有利于促进精神文明建设,精神文明程度的提高可以从精神意志上鼓舞人心,也可以促进生产;第三类是发明革新等行为,对于生产进步的促进更为直接,与此同时,与犯罪作斗争是所有守法民众的共同心愿,立功行为分化瓦解犯罪分子,使一部分犯罪分子也加入到打击犯罪的阵线,对社会凝聚力的增加也很明显。总之,国家对立功的犯罪人处刑或行刑的从宽奖励是对其“个人的合理需要的满足。”首先从犯罪分子方面看,其立功行为本质上“能够促进生产进步和提高社会内聚力”,是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是有利于社会上最大多数人共同福利的行为,因而得到肯定的、积极的评价就成为其合理的期待。鉴于其犯罪应受刑罚处罚的特殊情况,国家依据其立功行为对社会贡献的大小而适度给予处刑或行刑上的从宽奖励完全正当。“正当是正义的首要意蕴。”立功制度对犯罪分子合理需要的正当满足,根据其功绩、贡献、价值来分配奖励,体现出其分配正义的方面。其次从被害人方面看,被害人虽因受害而有权提出惩罚犯罪的主张,国家因犯罪分子的立功行为给予刑事责任的从宽奖励,某种程度上牺牲了对被害人的恢复性正义或“矫正正义”。但尽管牺牲了“矫正正义”,犯罪分子的立功行为却增进了社会整体的福利,被害人也可以从中受惠,更重要的是,在社会的集体主义观念下,“个人靠后,社会优先”,被害人个人利益的某种丧失,服从了社会整体利益的需要,显现出立功制度包含的普遍正义的品质要求。因此,立功制度的设置也有其正当性的一面。

立功制度的这种正义价值不仅表现在上述的实质正义性,同时通过形式上的平等性,使立功制度也具有了形式正义性。如前所述,正义也可以从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两个不同的角度理解。亚里士多德关于特殊正义的分析,既是对正义实质(具体)内容的分析,但同时也包含着正义的形式方面。亚里士多德关于特殊正义的论述,后来被人们格式化为:“同样的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样的情况不同对待。”[88]正如有论者指出的,在法律领域讨论正义,应当以形式正义为基本框架。形式正义要求,相似的情况应当有相似的法律后果。[89]依据这一形式正义的要求,立功制度形式上的平等性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刑法对立功的主体仅笼统规定为“犯罪分子”,别无他限。即凡是构成犯罪的人,无论其犯的是何种罪行,也不论应判处何种、多重的刑罚,都可以成为立功的主体。这也就意味着只要是犯罪分子,不论其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信仰、权力大小、财富多寡,只要有符合刑法规定的立功表现,都可以被认定为立功而得到刑事责任的从宽奖励,立功主体上的平等性得到充分体现。第二,立功的认定标准和从宽的幅度都由法律明文规定,从而保证了立功制度可以得到平等的适用。立功的认定标准也即刑法中规定的立功构成条件,对任何犯罪分子都同样有效。而刑法明确规定的立功从宽的幅度,意味着只要犯罪及立功的情形相似,都可以依法获得一致的从宽和奖励。

(三)效率价值

经济学中,“效率”一词主要针对资源配置的后果而言,指的是以较少的成本较多地生产人们所需要的产品。

1.效率价值的法学定位

效率本是经济学中的一个恒久的话题。战后,经济学以其无与伦比的技术优势,迅速渗透其他社会领域,其中经济学向法学扩散的结果是经济分析法学的崛起。经济分析法学真正开始于战后的五六十年代,到八十年代有了进一步的发展。经济分析法学研究的整体特征是:“淡化法官的内在视角而使外在视角彻底化,放松法学的正义标准而使效益标准占优势。”[90]经济分析法学试图将平等、正义、合理等争端事件转变为效率问题,第一次明确提出了法律制度的效率问题,巧妙地转移了传统法学一贯倾心于公平、正义的理论视线。传统法学认为:“正义是人在世上的最高利益。无论如何,它是人们不断寻求,坚决为之奋斗,并确信能从他们的统治者和左右四邻的人们那里得到的一种东西,如果拒绝给予或缺少这种东西,都会使他们感到愤慨。”[91]经济分析法学认为,效率就是正义。“他们认为,衡量是非好坏的标准是看他是否能提高效率,增进社会福利,效率是评价、制定和选择法律制度的首要标准”,[92]从而将人们对法律的关注点转移到效率上来。总之,对效率的重视和强调是经济分析法学的突出贡献,它突破了传统法学片面强调正义目标的局限。因为正义基本上属于一种价值判断,它过于抽象,具有难以实证度量的特点,完全依靠正义标准,对法律制度的优劣很难准确判断。而效率是一种实证性标准,基本上不存在主观价值判断,比正义更具实用性和可操作性,所以始终如一,看得见摸得着。正因为效率价值具有这些优点,所以一经提出便使正义一统天下的局面为之一变,对法律制度的效率分析很快就成为法学研究中的一大亮点。效率价值在法律价值体系中的地位迅速攀升,至今已成为和公平价值并列的基本法律价值之一。[93]

2.立功制度的效率价值分析

从效率的表达方式看,效率的研究实际上就是对成本和收益的具体分析。从整个刑法的具体运作看,刑法成本分为以下四类:(1)自身成本,指国家在一定时期由刑法明文规定之犯罪量和刑罚量;(2)实现成本,指由刑法自身成本的运行所引起的并为其服务的必要的费用支出,具体又可分为刑事立法成本和刑事司法成本;(3)机会成本,指因刑法自身成本的存在从而导致其他可供选择法律适用的机会的丧失;(4)不必要的代价,指因刑法自身成本投入不足或过剩,所导致的与目标的实现没有内在必要联系的某种丧失。[94]立功制度作为刑法中的一项具体制度,对其成本的分析,大体可以参照刑法成本的一般规律。又由于立功制度只是一项刑罚制度,所以其自身成本只包括一个刑罚量的问题,具体说,就是立功制度对刑罚的修正幅度,可见立功制度的自身成本几近微乎其微。当然,这并不能代表自身成本不值得重视,立功制度对刑罚的修正幅度过大或过小,都会影响其效率,还可能带来损及公正的问题。立功制度的实现成本包括立法成本和司法成本,前者是指国家为确立、修改、完善立功制度所支出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后者主要是指对立功行为的有效性的查实所需要付出的人力、物力、财力成本。立功的成立,必须经“查证属实”,此为立功成立的法定条件,该条件的存在表明,立功制度较之其他刑罚制度本身,须投入更多的司法成本。而立功制度因自身司法成本投入不足或过剩引发的“不必要的代价”,是指司法机关对立功行为有效性查证所付出的“不必要代价”,主要表现在:其一是草率查证,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应当认定的却未能认定,导致不该奖的奖了,该奖的却未奖,其结果是法律不能严格执行,并使部分犯罪分子投机得逞,而部分犯罪分子争取立功的积极性受到打击;其二是对揭发检举“立功”认定错误的情况下,可能导致冤假错案发生,笔者认为,这些问题的存在,都说明了立功制度存有的不必要代价,主要是由于未能严格执法所致。立功制度的收益指的是因立功制度的设立和适用而导致的立法者主观上追求的目的的实现。主要表现在:立功制度能够产生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的最佳效果。刑法是对犯罪的报应或对正义的报应,同时还具有双重预防的目的。国家制定法律,规定刑罚,并非单纯为了给犯罪以报应,而是为了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和法律秩序。[95]就具体立功行为而言,因犯罪分子检举揭发而侦破久侦不破之案,不仅节约了司法资源成本,而且提高了司法机关的追诉率,从而增加了打击犯罪的及时性和准确性,这一效益具有重要意义,因为“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96];通过对立功犯的处刑和行刑上的从宽奖励,也可以使国家行刑机关行刑时相应减少在人力或物力上的行刑成本的投入;立功制度也有利于社会公正的实现。在实践中,立功制度在侦破某些“无头案”、久拖不决的案件时也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从而有利于抚慰这些案件的被害人,并使这些被害人迅速获取刑事或民事赔偿。此外,因犯罪分子的发明和革新推动了社会生产技术的进步,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因犯罪分子舍己救人的行为挽救了若干公民的生命,以至于感动了全社会;因犯罪分子抗灾排险的行为避免了重大公私财产的损失;在立功制度的激励下犯罪分子加快改造,提高了罪犯改造工作的效率等等。[97]

由以上分析可以得知,立功制度收益较大,成本较低,因而表现出较高的效率。当然,由于不必要的代价的存在,提醒我们要高度重视对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的认定标准和程序,把对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的事实的认定和对其犯罪事实的认定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准确无误,经得起历史的考验。”[98]只有对立功表现认定准确,才能减少甚至避免立功制度不必要的代价,保证其较高的效率。

3.公正(正义)价值与效率价值的关系

如前所述,效率本来是经济领域中人们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当效率成为人们普遍追求的社会价值目标甚至成为一种价值观念时,在现实中就出现了如何协调这一新的价值准则与其他社会诸价值的关系问题,其中最为突出的是如何处理好效率与公正(正义)之间的相互关系。

在当今理论界,关于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大致有三种模式:

一是“效率优先,兼顾公正”论。这种理论主张,人类的资源是有限的,要想使整个社会向前发展,必须充分调动起社会主体的积极性,让社会资源得到最充分的利用,以便使社会财富尽可能地增加。在社会发展过程中,坚持效率原则,才有可能提高社会资源的利用率,为社会发展提供更多的机会。

二是“公正优先,兼顾效率”论,认为公正是社会稳定与发展的首要原则,不能为了经济效益的增长就忽略了公正的巨大价值。

三是“公正与效率均衡”论,认为公正与效率是同等重要的,效率能促进财富的增长,公正能维护社会的稳定,二者没有先后之分。人类需要公正的环境与机会,也需要高效率的财富创造。人对于法必然有公正与效率的双重价值追求。公正与效率可谓法的双翼:法运行于社会的理想状态便是公正与效率的最佳平衡。

笔者认为,在具体讨论公正与效率何者优先的关系时,应该进行经济领域和法律领域的区分。在经济领域,可遵循“效率优先,兼顾公正”原则,但在非经济领域,尤其是在法律领域,我们必须遵循“公正优先,兼顾效率”原则。社会的权利、权力、义务等法律资源的分配,只能遵循公正优先原则,否则就会失去最基本的制度公正。如果在法律领域内,也主张“效率优先,兼顾公正”,则是有违法律本义的,只会丧失法律的公正性。具体到刑法中来,同样必须强调的还是公平、正义理念。因为将公正作为刑事法的首要价值目标,是被普遍接受的一种传统观念,许多著名的思想家和法学家都强调,正义是法的实质和宗旨,法只能在正义中发现其适当的和具体的内容,也只能在正义中体现其价值。[99]“法律之目的,在于正义之执行,即个人在社会之所应取而取,所应兴而兴者,皆为法律所规定者。”[100]而美国学者罗尔斯更认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之名也不能逾越”。[101]立功制度是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当然也必须坚持公正优先。虽然立功制度的设立出于对司法效率的追求,通过及时瓦解犯罪分子,力求以最小的支出获取最大的社会利益,但它最终的目标却是为了实现刑法的正义。当然,就现行刑法中的立功制度而言,似有强调效率价值之嫌,主要表现在对立功者从宽并没有很好的兼顾功与罪的均衡,对立功的线索来源没有正当性的要求等。笔者认为,这种状况应当、也完全可以通过立法完善予以适当的修正。

【注释】

[1]李其瑞:《法学研究和法学方法》,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37页。

[2]张武举:《刑法的伦理基础》,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5页、第4页。

[3]张武举:《刑法的伦理基础》,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5页、第4页。

[4][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51页。

[5][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86页。

[6][日]小野清一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王泰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7页。

[7]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86页。

[8]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1),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29页。

[9]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87页。

[10]陈明华、钊作俊:《论减刑的根据》,载《政法论坛》1995年第6期。

[11]转引自[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0页。

[12]转引自[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0页。

[13]转引自[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0页。

[14]转引自[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0页。

[15]转引自[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0页。

[16]转引自[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0页。

[17]徐大建:《功利主义道德标准的实质及其缺陷》,载《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09年第2期。

[18]转引自[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3页。

[19]参见林亚刚、王彦:《立功制度的价值评判与规范分析》,载高铭暄、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3),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01页。

[20]陈兴良:《当代中国刑法新观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99—100页。

[21]黎宏:《刑法的机能和我国刑法的任务》,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4期。

[22]黎宏:《刑法的机能和我国刑法的任务》,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4期。

[23]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8页。

[24]参见[法]莱昂·狄骥:《宪法论》,钱克新译,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484页。

[25]张小虎:《刑法的基本观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2页。

[26]蔡墩铭:《中国刑法精义》,(台湾)汉林出版社1982年版,第3页。

[27]马聪:《刑法机能本体说》,载《石河子大学学报》2008年第6期。

[28]林山田:《刑法特论》(上),台湾三民书局1978年版,第8页。(www.xing528.com)

[29]张小虎:《刑法的基本观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8页。

[30]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00页。

[31]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00页。

[32]转引自朱军:《立功制度的根基》,载《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第3期。

[33]郭建安主编:《犯罪被害人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9页。

[34][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5页、第67页。

[35][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5页、第67页。

[36]马克昌主编:《中国刑事政策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85页。

[37][德]茨格威特·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519—520页。

[38]马克昌主编:《中国刑事政策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85页。

[39]曲新久:《刑事政策的权力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8页。

[40]梁根林:《解读刑事政策》,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页。

[41]张贵成、刘金国主编:《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53页。

[42]林亚刚、王彦:《立功制度的价值评判与规范分析》,载高铭暄、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3),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96页。

[43]周密:《中国刑法史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11页。

[44]朱军:《论立功制度的根基》,载《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第3期。

[45]肖本山:《试论新中国刑法中的立功制度》,载《江西法学》1997年第3期。

[46]刘进田、李少伟:《法律文化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页。

[47]李其瑞:《法律文化的意蕴》,载《宁夏社会科学》2003年第3期。

[48]参见许永强、贾爱英:《传统刑法文化的价值蕴涵》,载《法学杂志》2001年第6期。

[49]武树臣等:《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99—702页。

[50]杨荣国:《中国古代思想史》,人民出版社1973年版,第30页。

[51][美]罗·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董世忠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55页。

[52]张小虎:《刑法的基本观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3页。

[53][美]马斯洛主编:《人类价值新论》,胡万福等译,河北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135页。

[54]王守昌:《西方社会哲学》,东方出版社1996年版,第201页。

[55]赵汀阳:《论可能生活》,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66—67页。

[56]赵汀阳:《论可能生活》,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66—67页。

[57]张小虎:《刑法的基本观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4页。

[58]参见王海明、孙英:《寻求新道德——科学的伦理学之建构》,华夏出版社1994年版,第154页。

[59]刘进田:《心灵的寻索——哲学文化价值法的精神探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80—381页。

[60]参见张小虎:《刑法的基本观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5—176页。

[61]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54页。

[62]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56页。

[63][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328页。

[64]转引自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65页。

[65]谢望原:《刑罚价值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版,第168—169页。

[66]谢望原:《刑罚价值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版,第168—169页。

[67][美]阿尔温·托夫勒:《权力的转移》,刘江等译,中央党校出版社1991年版,第486页。

[68]参见[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8页;曲新久:《刑法的精神与范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页。

[69]侯宏林:《刑事政策的价值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9页。

[70]侯宏林:《刑事政策的价值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9页。

[71]侯宏林:《刑事政策的价值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9—170页。

[72]刘进田:《心灵的寻索——哲学文化价值法的精神探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99页、第404页。

[73]刘进田:《心灵的寻索——哲学文化价值法的精神探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99页、第404页。

[74][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61页、第277页。

[75][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61页、第277页。

[76][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61页、第277页。

[77]转引自刘进田:《心灵的寻索——哲学文化价值法的精神探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05页。

[78]转引自刘进田:《心灵的寻索——哲学文化价值法的精神探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05页。

[79]转引自[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61页、第278页。

[80]转引自[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61页、第278页。

[81]刘进田:《心灵的寻索——哲学文化价值法的精神探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06页。

[82]刘进田:《心灵的寻索——哲学文化价值法的精神探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06页。

[83][英]彼得·斯坦:《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77页。

[84]转引自刘进田:《心灵的寻索——哲学文化价值法的精神探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07页。

[85]曲新久:《刑法的精神与范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0页。

[86]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79页。

[87]曲新久:《刑法的精神与范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2页。

[88]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14—315页。

[89]曲新久:《刑法的精神与范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2页。

[90]肖建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06页。

[91][美]罗·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董世忠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73页。

[92]高德步:《产权与增长:论法律制度的效率》,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0页。

[93]栗克元、朱军:《立功制度的价值构造》,载《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3年第6期。

[94]陈正云:《刑法的经济分析》,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168—173页。

[95]马克昌:《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4页。

[96][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6页。

[97]栗克元、朱军:《立功制度的价值构造》,载《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3年第6期。

[98]葛寿高:《对犯罪分子立功表现的认定程序》,载《政治与法律》1992年第1期。

[99]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2页。

[100]转引自侯宏林:《刑事政策的价值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19页。

[101][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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