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价值的蕴意
(一)价值的源流
“价值”一词源生于经济学中商品的价值,是指凝结在商品中的一般的、无差别的人类劳动,实际上是商品本身的一种社会性成品——劳动支出,在一定程度上还含有商品的可用性意义。
19世纪后半叶,许多哲学家对价值进行了深入的思考,正如自然科学家将数学发展为理解自然的工具一样,道德哲学家们如今正致力于发展出理解道德本性的工具,这一工具被称之为价值学。[53]至此,价值由经济学的概念衍生到哲学领域,并与道德结下了不解之缘。道德是伦理学的核心范畴,在伦理学中,道德是社会关于伦理行为应该如何的规范,属于“应然”,并且“应然”与“价值”可相提并论。另一方面,伦理行为事实如何,属于“实然”,并且这个“实然”与“事实”可相提并论。因此,伦理学的基本问题乃是价值与事实的关系问题,价值在伦理学、哲学中就赋予了“应然”的含义。它已超越了原来经济学意义上的价值,而是与特定事物应有的一种目标、追求、向往等紧密相连。“广义理解的价值是与人们利益和欲望发生关系的范畴,它包括一切可以成为目的、理想以及可以成为爱好、欲望、旨趣之对象的东西……狭义理解的价值则为伦理学或道德论研究的对象。”[54]“价值问题是一个理想问题。它是一个由事实生长出来的问题,所以它与事实问题相通而不相等。只有人才会有理想问题,因为人是创造性的,所以人的生活不仅仅是生存,不仅仅是一个生命的过程。显然事实判断不具备说明人的存在特殊性的能力。”[55]
当然,在伦理哲学的领域,对价值之“应然”的理解也有着差异。通常的观点,将这个“应然”视作“应当与道德规范相合”。但是,也有观点认为,“价值问题也不能由规范律令来解释,一个规范系统只意味着某一种理想,这一点注定了不可能以某种特殊的理想来阐明普遍的生活理想问题,否则就等于说那种特殊的理想其实是生活所可能的唯一理想,倘若如此,理想问题又恰恰变成了事实问题。所以,理想不能被强行约束为某种规范,价值与规范可能一致也可能不一致。”[56]这就是说,现实的规范可能是唯一的,而除了现实的规范以外人们还有理想中的规范,因此不能仅以现实的规范作为价值判断的标准,否则价值的“应然”又变成了“实然”。[57]
那么,价值与事实究竟有何关系?价值之“应然”到底又具何种意义?这实际上是价值的概念问题。
(二)价值的概念
伦理学对价值术语作了较系统的研究,它的研究成果对引入价值术语的哲学、社会科学的其他领域,尤其是法学领域,都具有适用性。就道德与法律的关系来说,法律与道德密不可分。法律是道德的最低限,而刑法又是法律的最低限。这种密不可分,在一定程度上也决定了它们在对某些术语的本义上应遵循共同的规则。如同“规范”一词在道德与法律领域有着基本同一的解释一样,法律价值、刑法价值中的“价值”与伦理哲学中的“价值”,在术语的本义上也应当是一致的。也就是说,在法学中,根据法学的具体特点阐述法律价值的具体内容,但不能脱离价值的本义。否则所谓的价值就是法学领域的独创,而这种独创的结果也只能造成整个社会科学领域术语概念的模糊。(www.xing528.com)
关于价值,马克思曾有过这样的论述:“‘价值’这个普遍的概念,是从人们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这说明,价值是在人们对物的利用的意义上展开的。但是,在价值的具体定义上却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但都有三个基本因素:一是客体的属性;二是主体的需要;三是以上两者的关系。有论者认为,所谓价值,是指客体中所存在的属性,对满足主体需要、实现主体欲望、达成主体目的的效用的关系,简言之,价值是客体属性与主体需要之间的关系。这一定义已大体得到公认。[58]这一定义表明,价值这一术语具有以下几方面的含义:
1.价值是个关系范畴:价值是客体的属性,但是仅有客体的属性,倘若没有主体的介入,还无所谓价值。价值必须是客体的属性能够满足主体的要求,能够为主体所用。因此,价值是通过客体的属性符合主体的要求而体现的,反映了客体与主体之间的关系。
2.价值本身是功利的:价值是客体的属性能够满足主体的要求,为主体所用。正如有学者所言,价值具有属人性,事实具有属物性,价值是源自于人发自于人的,它是规范意义上的人性本身,是人的主体性的有向度的表达,用马克思的话说,价值属于人的内在尺度。因此,价值体现着人的自觉的能动性、目的性。价值是自觉地从人的立场出发对事实的有向性的强调、规范、引领,使之朝着“好”的方向发展。价值是从人的自我完善、自我优化的立场出发对对象所作的“好”、“坏”、“善”、“美”的衡制,它有方向性、意向性,因此是非中性的。[59]
3.价值的主体、客体具有多样性:价值反映了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立于主体看客体,现实中的大量事物都能够成为主体需要的对象;主体的需要也同时指向多种事物。立于客体看主体,现实中的主体也不是单一的,每个主体都会有自己的需要。因此,价值的主体与客体都不是单一的,而是多样的。这也表明了价值的多样性、复杂性。
4.价值的标准在于主体的需要,价值的根基在于客体的属性:[60](1)价值的标准在于主体的需要:作为关系范畴的价值,就主体来说,主体是有着需要、欲望、目的、要求的主体。主体会以自己的需要、欲望等作为标准去衡量客体。主体的需要、欲望等构成价值的标准。当然,当主体的需要构成价值标准,而这种需要本身也体现为一种价值。比如社会需要和谐,安宁的秩序,而这种需要本身就表现一种秩序价值。(2)价值的根基在于客体的属性:价值标准对客体价值之有无的结论有着一定的决定作用,但是这种价值标准只是主体的一种设定、一种要求,而客体究竟有无价值最终取决于该客体的属性,即客体是否具有达到这一价值标准所定刻度的属性或根据从这一意义上来说,价值的根基(根源)还在于客体的属性。可见,价值标准、价值的根基是价值的两个重要的构成要素。某一客体之价值的有无同时取决于这两个要素。
(三)法律的价值
法是一种具体的文化现象。法的价值是价值层面体系中的属于下位的特殊价值,在法的价值之上,存在着上位的一般价值,处于上位的一般价值是处于下位的特殊法的价值的根源基础和前提,因此,对法律价值的解释应以一般价值的科学观念为认识基础和前提。具体讲,法的价值同样也具有一般“价值”的两重性质:一方面体现了作为主体的人和作为客体的法之间需要和满足的对应关系,即法律价值关系。其中主体对法律的需要构成法律的价值标准;另一方面又体现了法所具有的、对主体有意义的,可以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和属性即法律的价值根据问题。法律价值的释义应能反映出法律价值的这两种规定性。根据这一思路和马克思主义的一般价值观,有学者把法律价值界定为“在人(主体)与法(客体)的关系中体现出来的法律的积极意义或有用性。”[61]这个释义表明,法律价值不是类似“法律规则”、“法律行为”那样的实体范畴,而是一个关系范畴。不能把法律价值理解为独立于人(主体)和法(客体)之外的存在物。只有当法律符合或能够满足人们的需要,在人与法之间形成价值关系,法律才有价值可言。而在对法律所能满足人们的具体需要进行深入研究的基础上,程序、自由、正义和效益应作为法律的基本价值。[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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