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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功制度的文化根据及研究成果

时间:2026-01-27 理论教育 卡哇伊 版权反馈
【摘要】:而立功制度在预防和抗制犯罪,维持良好的社会秩序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立功制度牺牲或忽略了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这种制度的属性无疑暗合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特质。立功作为有中国特色的刑罚制度,在我国古代刑罚制度中发轫甚早,只是当时的刑法没有使用这样的术语。这种较为普遍的社会心理同样也是立功制度长期存在的文化原因。

三、立功制度的文化根据

有学者认为,“要合理有效地解释和说明法律,只从法律自身、法律内部是难以达到的,必须从法律之外去进行。要寻求法律的本质、本源,必须跳出法律,到法律之外去探索才能达到目的。这叫求本真于其外。”因为“不识庐山真面目,只缘身在此山中”。[46]应该说,任何法治的构建都离不开自己的传统,中华民族本源的传统法律文化对法律制度乃至于现代法治的构建都具有内源性作用力。但“由于人们对文化含义的多种理解,导致法学理论中关于法律文化一词的不统一。这种情况既是法律文化问题复杂性的表现,也是人们对法律文化内涵理解的褊狭所致。从文化现象的多维性出发,认识法律文化概念的方法应当建立在超越法律现象这一对象性的背景下进行。如此,法律文化就不仅仅只是一种制度、学说和心理表现,更重要的它还是一种认识问题的立场和方法”。[47]

法律文化作为一种与法律现象有关的制度、思想和学说,是一个民族在长期的共同生活过程中所认同的、相对稳定的法律制度、法律思想和法律学说,是人类法律实践的结果。

以刑律为主要组成部分的中华法系,法律的价值体系建立在国家本位的基础上,漫长的封建社会和权利结构是在自然经济的土壤上宗法制度与集权制度的密切结合。相对于西方而言,我国没有形成市民社会基础上以权利为本位的国家权利结构和法律体系。所以,犯罪也不被划分为对“公权”和“私权”的权利形式的侵犯,而是对整体的国家礼法秩序的破坏,正如《史记·太史公自序》中所载:“礼禁未然之前,法施已然之后”。[48]

具体来看,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特质表现在,主张以德、刑维护统治秩序。在中国,很早已有以儒法思想紧密结合形成的以儒家礼教为中心、以法家的刑赏为手段的强调集体凝聚力以及强调人与社会相和谐的中国刑法文化体系。[49]这个体系早在春秋战国时期就已出现,在其漫长的社会发展中,历代统治者对德、刑的宣传和运用可谓淋漓尽致。如前所述,如果说,我国古代刑法已存有立功制度的法律实践,显然根源或受益于由来已久的赏刑并用、厚赏重罚法律思想。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将维持国家利益、社会秩序视为首要价值,并上升到“天人合一”的哲学境界。一方面,中国高度君主独裁统治是建立在家长制的政治框架中的,它以宗法家族和自然经济为基础,追求超稳定的社会秩序。礼是秩序的集中体现,刑法则是维持家庭宗法秩序——礼的工具。另一方面,内化为中国传统法律灵魂的儒家正统思想强化了刑法对秩序的追求和对统治阶层的尊重的价值取向,树立权力中心观,并通过义务本位来实现。也即“国家至上、社会秩序至上观”,强调国家权力至上,忽略个人权利。这种刑法文化直接引领的刑法机能观只能以维持社会秩序为首要价值。而立功制度在预防和抗制犯罪,维持良好的社会秩序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立功制度牺牲或忽略了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这种制度的属性无疑暗合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特质。(https://www.xing528.com)

而在思想领域,先秦时期,中国哲学思想曾出现了百家争鸣的繁盛景象,墨子生活在春秋末年战国之初这样一个社会急剧分化,思想纵横交错的时代,当时,各家各派都对社会矛盾提出了自己的主张和看法,而墨子因其独特的社会实践和兼爱、非攻、交利等主张,使墨家一度成为当时的显学。墨子认为社会现实的乱,根源在于人们“不相爱”,要治理这种乱,方法就是“兼相爱”,兼相爱是一种道德措施,而乱是一种社会失控的表现,墨子也认识到仅用道德举措很难让社会回复到正义的秩序,因此“兼相爱”带来的结果是“交相利”。墨子学说的独特价值在社会政治方面的体现,就是他互利的平等主义的正义理论。墨子的伦理思想可以说是中国古代的功利主义。在义利观上,墨家主张“兼相爱,交相利”的义利同一观,贵义重利,把义利看做是同一事物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

墨家后学曾有所解释,《墨子·经上》云:“义,利也。”利所意旨的是“天下人的利益”,即所谓“公利”。墨子思想中的“义”就是要利人、利民、利国。有的学者也将它释为“中万民之利”。[50]墨子强调义即利,并不是轻视义,相反,他同样十分看重义,甚至认为“天下莫贵于义”。但这个义,应当是“天下之利”和“国家百姓人民之利”(《墨子·非命上》),不但不是对立的,而且就是一回事,归根结底,就是要看这个义是否符合“国家百姓人民之利”。可见,墨子的义利观是建立在把利国、利民之利视作义的基础上的,它强调忘我无私,利人利国,主张兼相爱交相利,实现大同的社会道德理想。相爱是好的社会秩序的基础,也是共同利益的体现,而为了共同的秩序利益,为了整体的幸福,可以牺牲自己的利益乃至生命。由此不难看到,墨家独特的谋求“公利”的功利主义思想无疑为中国刑法中发达的立功制度提供了思想理论上的支撑。

此外,法律文化还可以是一种个人或集体的心理倾向。法律文化除了具有制度化和学说化的外显性形态以外,还表现为一种具有内稳性的个人、集体、甚至是民族的心理状态。任何一项法律制度,如果没有得到社会的认同,它就无法在较长时间内有效存在。这里的社会认同,就是一种体现为法律文化的个人、集体或民族的心理认可和接受状态。立功作为有中国特色的刑罚制度,在我国古代刑罚制度中发轫甚早,只是当时的刑法没有使用这样的术语。作为一项法律制度,既与长期以来行之有效的对敌斗争策略之间有历史联系,同时也是“立功受奖”刑事政策具体化的必然结果。我们可以说立功受奖同样也包含了社会普遍认同的观念。这种认同,除了对技术革新、发明创造、抢险救灾等外显而无争议的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给予奖励的认同外,对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他人犯罪线索的司法协助型立功的奖赏,之所以能够得到社会的较为普遍认同,就在于民众已把犯罪看成一种“恶”,对恶进行惩罚是社会正义的必要。而立功者揭发他人罪行或提供他人重要犯罪线索,使其他案件得以迅速侦破,从而使“恶”得到及时的惩罚,这恰好符合民众的正义观,所以法律给立功者一定的从宽处遇就具有了较大的正当性。这种较为普遍的社会心理同样也是立功制度长期存在的文化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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