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立功制度的本质
(一)立功制度的功利性本质
从立功制度的历史渊源可以看到,纵观世界各国的刑法制度,很少有国家将立功作为影响犯罪和刑罚的制度在刑法中明确加以规定。我国刑法不仅规定立功制度,而且还确立了立功行为在不同阶段的不同法律后果。
但在究其立功制度的本质时,刑法理论上基于立功是立功制度的核心内容,论及立功制度的本质,也就更多地纠缠于立功的本质来进行探讨。如有人认为立功的实质内容是“一定的有益于社会的行为”;[110]也有人认为立功的本质是悔罪,如“悔罪是立功表现的思想,而立功则是在悔罪思想支配下所产生的突出表现”;[111]还有人从主观主义的“人身危险性”出发对立功行为进行探讨,认为立功“不是犯罪行为本身,而是犯罪者犯罪后的态度,即表明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情况”,即犯罪分子犯罪后的立功表现,表明了犯罪者较小的人身危险性;[112]此外,也还有人认为立功的本质是对犯罪的否定,犯罪的本质是社会危害性,立功的本质就应当是“社会危害性减少”。
如前所述,尽管立功制度确实是以立功行为作为制度的核心内容,但立功制度作为法律制度,显然不同于作为法律行为之一的立功行为。即使我们认为功利是立功行为的本质属性之一,对立功制度的本质同样归结为功利属性,但特定个人行为的功利性与法律制度的功利性显然是不同的。毕竟,“如果该当事人是一个特定的个人,那么功利原则旨在增进该个人的幸福;如果该当事方是社会,那么功利原则便关注该社会的幸福”。[113]
在哲学上,对世界是否可以认识和把握的问题存在着两种对立的观点,即可知论和不可知论。可知论认为事物是可认识的,因为一切事物都是由其本质决定的,本质决定了一事物与他事物之间的区别。事物的本质是一事物区别于它事物的内在规定性。[114]一般说来,具体到法律本质问题,它所要解决的是“法律是什么”以及“法律为什么是这样”,它属于本体论的范畴,它所解决的是法律现象产生发展和变化的根据和理由。这种根据和理由在理论上不仅是法律的真理,而且还是一切良法的最终根据。[115]
借助于上述有关法律本质的阐释,既然立功制度是刑法规定的对犯罪后有立功表现的犯罪人刑事责任从宽奖励的制度,那么立法者规定这项刑罚制度的理由或者说立功制度的本质无疑带有明显的功利主义属性。刑罚的目的,是恢复正义和预防犯罪,其实现的手段是惩罚和功利,而立功制度的设定,是以功利主义为先导,通过国家给犯罪人一定的法律奖励,使刑罚控制犯罪的效果发挥到极致,从而“谋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的功利主义目标。
立功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源于它遵循了功利主义的基本原理。如前所述,从功利主义的产生和发展来看,其发源于18世纪的苏格兰学派,形成于19世纪边沁和穆勒的理论。在苏格兰学派理论的基础上,边沁首次对近现代功利主义作了一个比较全面的阐述。边沁认为,感觉经验是包括道德知识在内的一切知识的最根本而又最真实的基础,因此,伦理道德也不能不建立在为人类经验所认可的求乐避苦的本性和自我利益的追求之基础上:“当我们对任何一种行为予以赞成或不赞成的时候,我们是看该行为是增多还是减少当事人的幸福”。[116]当我们每个人都真正得到了自己的最大利益时,社会也就达到了“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因为“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原理依赖于每个人的最大幸福之总和。在边沁之后,穆勒第一次用“功利主义”一词,对功利主义伦理学作了全面系统的论述,并对边沁功利主义作了修正,他强调了作为功利主义行为评价标准的幸福,不是行为人本人的幸福,而是指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117]近现代功利主义经过两百多年的发展,虽然经历了各种内部和外部的批判和意见分歧,但它的基本观点并没有发生变化,而仍然坚持穆勒的古典功利主义观点或所谓的“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原理,那就是:判定人的行为对错的唯一道德标准,是所说的行为能否增进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更准确些说,一个行为乃至一种行为规则或制度的正确与否,取决于它所达到的结果或追求的目的,相对于其他选择来说是否更加有利于“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而立功制度无疑满足了这一功利主义理念的基本要求,也即立功制度是国家为了追求社会利益的最大化而给予犯罪人的法律优待,体现了明确的功利主义属性。
1.从现行刑法的规定考察,立功制度的本质是功利主义
(1)从现行刑法关于立功条文的规定来看,犯罪分子只要揭发他人犯罪事实“查证属实”的、提供的线索“得以协助司法机关侦破其他案件”或者有对社会有益的行为的,就可以认定为立功,足见我国刑法对立功的认定是定位于客观主义,仅从行为本身来判定的,对于行为人的目的、动机、行为等不予以考究。不要求悔罪,这是立功制度本质的典型体现。正因为如此,刑法对立功线索的来源,对立功的亲力亲为都没有作出限定性要求,只考虑犯罪人所提供的“犯罪事实”是否属实和提供的线索是否能使案件得以侦破,本质上是要求犯罪分子的立功行为必须发生实际效果。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真实性与有效性的统一决定着立功内容的价值。如果犯罪人揭发的犯罪事实虽然是真实的,但无实际意义,则不属于立功行为”。[118]强调立功行为的真实性与有效性的统一,从另一侧面体现了立功制度的功利性追求。
(2)“立功”从自首制度分离出来也充分体现了立法者对功利目标的追求。中国1979年刑法没有独立的量刑立功制度,立功从宽与自首规定在一起,作为重罪自首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一种情节。修订的刑法将立功独立出来,成为与自首制度并列的裁量情节,不再以自首为前提。刑法上的自首,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首的本质在于悔罪。自首指向自身,而协助司法机关的立功指向他身。将立功与自首分离,表明立功制度对立功犯的归案形式没有要求,也就意味着立功制度不要求犯罪人悔罪,即使犯罪人主观上与刑法规范的对立态度没有任何改善,只要有法律规定的立功行为,就可以得到刑事责任从宽奖励的机会。这样的规定对于已经归案而即将面临惩罚的犯罪分子而言,无疑是一个避苦求乐的契机,因此,立功是大多数犯罪分子都会选择的行为。在这种意义上来说,国家将立功区别于自首而成为独立的刑罚裁量制度,一定程度上也包含着对功利的考虑。(www.xing528.com)
2.国家设立立功制度之功利性原因在于:
(1)司法资源的有限性。犯罪作为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隐蔽性、复杂性与反复性,要查获犯罪并最终审判和执行这一过程的实现需要动用大量的司法资源和社会成本,而我国的司法资源本身既稀缺又有限,这就导致查获的刑事案件与未被举报的刑事案件严重不对等,即存在大量的犯罪黑数。正如德国学者所言:“警方获悉并记录在案的犯罪行为只是实际犯罪行为的那座冰山露出水面的尖顶。”如果不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任由这些案件继续保持隐秘、将对社会秩序的安定埋下严重隐患,大量被害人也将继续生活在痛苦的阴影当中,社会正义感将被削弱。而对司法资源的有限与犯罪黑数大量存在的尴尬形势,唯一能做的就是如何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发挥出更高的效益水平,这不仅仅是一个经济学问题,更是司法机关在被动的局面下必须解决的现实难题。[119]而立功制度的存在为解决这一难题提供了一条路径,它符合法律经济学中的经济性原则,即以最小的刑法资源投入来获取最大的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的社会效果,这正是功利主义换算公式在立功制度的具体体现,立功对于犯罪人来说不仅是一种预期利益的诱惑,而且是实实在在的利益所在,犯罪人基于内心的求乐避苦的本能,渴望向国家提供其他人的犯罪事实或犯罪线索来换取从宽处理,而国家正是利用犯罪人所表现出的人性本能而给予的法律奖励,实现了节约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瓦解犯罪同盟、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的社会功利目标。有学者指出:“衡量法律制度是非好坏的标准是看它是否能提高效率,增进社会福利”。[120]从此意义上讲,立功制度体现了上述判断标准,是一种善的法律制度。
(2)基于人道主义,给犯罪人提供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刑法是用刑罚手段对严重侵害法益的犯罪行为予以惩罚的法律。但惩罚只是手段不是目的。适用刑罚的目的在于刑罚通过对犯罪人的报应和矫正实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目的,即最终实现犯罪人重返社会的目标。而立功制度从另一方面也缘于国家的人道主义和人文情怀的价值理念。立功制度是国家根据犯罪人的表现给予的改过自新的机会,或者说是提供了一条清除恶质、回归社会的途径。即使犯罪人并非真诚悔罪而立功,只要功能折罪、功能赎罪,国家仍然希望借助立功制度给予其“回归的黄金桥”。立法者的职责,就是要用道德的法律制度,使个人得到改善,诱导犯罪人性格中积极的弃恶迁善的一面,抑制其人身危险性的消极的一面,从而实现特殊预防的目的。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言:“善施恰恰是可以开创某些善事而成立善德的基础”。[121]
(二)对功利属性的立功制度的评价
如前所述,法的本质本身包含着是良法还是恶法的判断和终结。立功制度所满足的“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的功利本质,就检举揭发型、提供线索型以及协助抓捕型立功而言,通过揭发检举他人的犯罪事实,查证属实;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他人犯罪线索,查证属实;或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人犯罪嫌疑人,在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提高司法办案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成本,及时地惩治犯罪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立功制度通过维护安定的社会秩序,最大化地满足了最大多数民众的秩序利益要求,提高了最大多数民众的安全幸福指数。但立功制度的功利主义本质本身所不能回避的问题是:其一,它毕竟损害了被害人的刑罚请求权。正如有学者所言,立法机关在设立该制度之初,就是希望以牺牲被害人的部分利益和局部正义,来换取犯罪人所掌握的犯罪线索,从而更好地为国家打击犯罪的职能服务。因此,可以说,立功制度本身就蕴含着不公平的因素。[122]其二,立功制度是否传递了这样一种价值观,即为了获取法律的褒奖,可以灭亲情、可以背信、可以弃义,如此等等?[123]立功制度是否因鼓励犯罪人揭发其他人的犯罪行为从而破坏了人与人之间的情感纽带,并且无形中会鼓励“重利轻义”的风气?[124]也即立功制度是否奖励的是有益于国家和社会的正义行为?笔者认为,这涉及对立功制度秉承的功利主义本质的“最大多数人最大幸福”的正义性的思考。功利主义作为一种指导各门社会科学研究的伦理体系,虽然有其古代的思想渊源,也符合一般的理性思维而易于为人理解,却不能简单地混同于自古以来普通人在日常生活中采用的权衡利弊得失的利己主义行为方式。[125]如前所述,从它的产生和发展来看,它发源于18世纪的苏格兰学派,形成于19世纪边沁和穆勒的理论,中间经由西季威克和摩尔的方法论批判、20世纪50—60年代的行为功利主义和规则功利主义之争,最终成为一种事实上最有影响的现代伦理思潮,正如罗尔斯所说,“在现代道德哲学的许多理论中,占优势的一直是某种形式的功利主义”。[126]
功利主义之所以在当代的人类思想中具有巨大的影响,在笔者看来,主要的原因在于它是一种真正的现代伦理思潮。它的现代性,不仅表现在它事实上已成为一种主导着现代政治经济活动和各门社会科学研究的伦理思潮,更主要在于,一方面,它的论证是建立在经验主义认识论的基础上的,这种经验主义的认识论较之与功利主义对立的现代契约论学派为了追求某种绝对真理而诉诸人的天启理性的唯理论认识来说,更加合理,也更具现代性;另一方面,它的基本精神在于日常经验对个人利益的肯定,在于与个人利益的一致,这种精神较之建立在上帝信仰之上的克己和利他并与追求个人利益相对立的西方传统道德,具有鲜明的现代性。
功利主义自产生起就面临着各种批判,其中最主要在于功利主义的“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原则”能否说明公平正义。古代功利主义的代表穆勒就已经认识到,“在一切思辨时代,阻碍人们接受‘功利’或者‘幸福’是检验行为对错的标准这一学说的最大障碍之一,始终来自正义的观念”。[127]
穆勒作为功利论者的代表,继承和发扬了功利论创始人边沁的“最大幸福原理”,界定了功利原理的终极目标为追求普遍的“善”,通过分析快乐有质和量的差别,得出功利道德基本原理——促进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原理,他这里所指的并非是行为者本身的幸福,而是与行为有关的所有人的幸福。穆勒的功利主义不以个人的利益和幸福作为道德行动的出发点,他认为,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幸福和长久利益是功利主义最基本的原则,功利原理包含着为普遍的社会福祉而节制个人幸福的道德精神。[128]
在穆勒看来,“幸福是人类行为的唯一目的,而促进幸福,便是用以判断人类一切行为的标准了”。因为功利主义的第一和最高原则就是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而正义原则就是从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这个第一和最高原则,通过人的安全感和同情心衍生出来的重要原则。正义的中心内容和根本基础就是功利,没有功利就谈不上正义。因此可以看出,正义原则是从属于功利原则的。功利主义正义理论围绕着社会利益来确立正义原则,把最大多数人的福利视为正义的标准。但是,一般认为,功利主义的正义观遇到的一个困境是对人的基本权利的忽视。穆勒在讨论正义从属与功利的关系时,他列举了五种正义观念,概括地说就是,一是尊重人的法律权利为正义,侵害其法律权利为不义;二是尊重人的道德权利为正义,侵害其道德权利为不义;三是给每个人所应得是正义,给其所不应得为不义;四是履行契约和诺言为正义,失信于人为不义;五是无私为正义,偏私为不义。[129]显然,穆勒将道德权利视为从属于“最大多数人最大幸福”功利的从属地位,即穆勒认为功利是正义的基础,功利与道德权利的关系是从属关系,[130]因此当服从于功利需要时,要牺牲道德权利。亦即在协调个人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的矛盾中需要突破个人习惯的限制,去服从社会整体的利益[131]。也唯有如此,方体现出功利主义的正当性或合正义目的。毕竟,“正义之所以得到赞许,确实只是为了它有促进公益的倾向”。[132]
依据功利主义的本质原理,反观我国的立功制度,无论是检举揭发型立功还是提供线索等司法协助型立功行为,在它促进了“最大多数最大幸福的”同时,犯罪分子会因自己的“告密”立功行为得到人性恶的道德评价,犯罪分子可以选择“不告密”的善,但立功制度本质的“最大多数人最大幸福”的功利属性,与其说立功制度是对犯罪分子“告密”的恶的鼓励,不如说在立功制度的框架下,正义优先于善;“告密”的立功行为,并非是“见利忘义”,因为利是公利,因此义利是一致的;至于被害人刑罚权的损失,无疑是功利主义的应有之意,如前所述,功利主义包含着为普遍的社会福祉而节制个人幸福的道德精神,亦即在协调个人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的矛盾中,要突破个人利益的限制,去服从社会的整个利益。事实上,从长远角度看,立功行为对被害人而言并非无益,因为立功行为增进了社会整体福利,被害人及其家属也可以从中获利。因此,为确保国家刑罚权得以实现最佳效益,立功制度的功利主义本质是其应有之义。[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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