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立功制度与立功的关系
如前所述,立功制度是国家对有法定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给予刑事责任从宽奖励的制度。而立功是犯罪分子犯罪后主动实施的、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贡献的,可能获取刑事责任从宽奖励的行为。
立功是立功制度的核心内容,两者之间内在的联系表现在立功作为法律行为之一,尽管能够受到犯罪分子自我意识的控制和支配,但同时它也受到立功制度的制约。法律规范既然是法律制度的粒子,包括法定事实类型(法定事实构成)和法律效果,而其中的法定事实类型又是隐含着立法者意志的对其适用对象及适用条件的表述和限定,那么犯罪分子希望获取刑事责任上从宽奖励的行为是否是立功行为,必须受既定的立功的法律规范的限定、制约或要求。但立功作为法律行为之一,不同于作为法律制度的立功制度。法律行为作为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的统语,是指具有法律意义的或能够引起法律效果的法律现象。[108]法律行为尽管是基于行为人对行为的意义的评价而作出的,能够引起法律效果的行为[109],但法律行为本身并不能赋予一定的法律效果,这种法律效果需要借助于一定的渠道即包含和体现统治者意志的法律制度机制表现和确认出来。详言之:
第一,两者的表现形式不同。立功制度通过抽象的法律规范表现;而立功行为作为法律现象的组成部分,是使立功的法律规范由抽象到具体,由文本上的规定到现实实践的行为。(www.xing528.com)
第二,借助法律规范的制度表述,立功制度本身的法定性赋予立功制度的概括性及普适性,使它的存在是稳定的,可以反复被适用,又由于是国家制定的,对符合立功制度的法定事实构成或事实类型的行为,则具有普遍适用的特性;而基于行为的动机,行为的发生条件,行为的实效性等,都使立功行为的实施具有很大的或然性。
第三,表达的意志主体不同。法律行为的实施受一定的主观意识支配。如前所述,无论犯罪分子是否是真诚悔罪,但立功行为都是犯罪分子为争取刑事责任的从宽奖励,为获取处刑或行刑上的优待而主动实施的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而立功制度体现的是国家的整体意志,是国家为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提高司法办案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成本,及时惩治犯罪,预防犯罪的功利目的,通过放弃部分刑罚权作为激励,引导犯罪分子实施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从而促进社会整体福利而制定的制度。立功制度通过法律后果体现出国家对立功行为的肯定性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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