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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功制度:概念与特点

时间:2023-11-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上述关于立功制度的法律规范表明,刑法中的立功制度的发动,是缘于犯罪人实施了法定的立功行为,即具有积极的社会价值的行为。立功发生的时间,应当在犯罪后。

立功制度:概念与特点

一、立功制度的概念及特点

要研究立功制度的理论和实践,首先,必须清楚什么是立功制度,也即首先必须对立功制度的概念作出准确的界定。而所谓概念,是反映思维对象特有属性的思维形态,[93]因此,对立功制度概念的界定必然要通过对该制度的思维对象或核心内容特有属性的分析,最终得出结论。

又因为“法律规范是法律制度的基本粒子”,[94]对法律制度的界定无疑要回归于法律规范本身。而征表法律制度的“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首先要描写特定的事实类型,即所谓法定的事实构成,然后才赋予该事实构成某个法律后果,例如赔偿义务和权利让与。对法律后果的安排总是同时包含了立法者对法定的事实构成所涉及的生活事实过程进行的法律评价。”[95]上述概括,将法律规范三要素界定为法定事实构成,法律后果和法律评价。其中,“法定的事实构成,相当于法定适用条件”,[96]“法律后果是指法律规范所必然导致的结果。法律后果分为否定性后果和肯定性后果两种。否定性后果是指国家对违反法律规范的行为的责罚或制裁。就其性质而言,相当于前苏联法学家所说的法律规范构成要素的制裁部分”;[97]“肯定性后果是确认行为以及由此产生的利益和状态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予以保护甚至奖励。”[98]当然,在事实构成和法律后果之间,通过法律评价来连接。立法者在法律规范中隐含着对法定事实的“价值判断”和立法目的。这种连接是“最完整的法律规范的首要的、最重要的内容。”具体的法律规范部分包含了“超越其上的”立法正义观。[99]

无论是以行为还是以行为人为评价对象,刑法同其他法律的区别就在于法律后果不同,刑法对于符合法律标准的评价对象赋予最极端、最严厉的法律后果——刑罚,从而剥夺行为人的某种根本性利益。显然,刑法的否定性后果表现为确定有罪进而判处刑罚;除此之外的其他法律后果都表现为刑法意义上的“肯定性后果”,[100]这些肯定性后果表明刑法对于这些行为的认可至少是不反对,通常表现为不确定为有罪。

刑法中的肯定性后果,除了这种对“否定性后果的”否认,即不确定为有罪,不适用刑罚以外,还包括具有真正实质意义的“肯定性”的后果,即对某种行为予以法律上的保护甚至奖励。有学者认为,从广义来讲,所有能影响减轻犯罪人刑事责任以及刑罚的都可以认为是肯定性后果,当然,根据其法律后果的大小和是否由法律明文规定可以分成不同种类。从狭义来讲,这些肯定性后果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仅仅对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和刑罚之量这些否定性后果发生否定性的影响。换句话说,行为人实施了这类的行为,是对其先前犯罪行为的一种否定,不仅仅是不被惩罚,而且能够对于行为人所应当承受的惩罚发生“负面的”影响。[101]毕竟,法律责任既包括制裁,也包括激励,所谓有罚就应该有赏。法律的功能并不仅局限于“以儆效尤”。[102]

借助于上述学者的观点,笔者认为,对立功制度概念的界定,应当立足于有关立功的法律规定。由于“立功受奖”的刑事政策是刑法中立功法律规定最直接的渊源,因此,作为立功制度法定事实类型的立功,包括量刑制度中的立功、行刑阶段附属死缓制度的立功、附属减刑制度的立功和战时缓刑中军人的“戴罪立功”。具体到刑法的规定,作为立功制度的组成要素或法定事实类型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在刑罚裁量阶段(第68条)明确规定立功的适用条件和法律后果;二是在减刑(第50页、第78条)规定中立功和重大立功的适用条件和法律后果;[103]三是战时缓刑中的具体规定(刑法第449条),“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

由此不难看出,刑法中上述有关立功的规定,从刑法对其确定的时间和法律后果看,可以分成三类:一是在确定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并裁量刑罚之前,此时的立功行为会对犯罪人发生“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法律后果;二是在刑罚已经开始但还没有执行完毕过程中,发生了立功或者重大立功的情形,可以对原判刑罚之量发生减少的减刑影响;三是发生在战时的缓刑考验期内,军人戴罪立功可能对原判犯罪的否定的法律后果。

对于第一种情况,司法解释中明确了其立功制度评价和肯定的立功表现是指,“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而重大立功表现则被定义为“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104]

对于第二种情况,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立功表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检举、揭发监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2)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3)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4)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5)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重大立功表现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2)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3)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5)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105](www.xing528.com)

至于第三种战时军人戴罪的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条例(草案)》条文修改说明,通常是指接受团以上单位表彰或者奖励的,因英勇作战负伤或牺牲的等有利于军事利益的突出表现。

上述关于立功制度的法律规范表明,刑法中的立功制度的发动,是缘于犯罪人实施了法定的立功行为,即具有积极的社会价值的行为。当然,立功制度所确认的立功,具有时间限定性。立功发生的时间,应当在犯罪后。在这个时点之前,行为人基于一定的主观罪过,实施了对法益具有威胁或者侵害的行为,行为被确定为犯罪的否定性评价,是通过承担刑事责任来体现的;这个时点之后,行为人所实施的有益于社会的行为,刑法的肯定性评价,则表现为通过法律的明确规定,对先前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予以从宽的奖励和优待。也即不论针对哪种阶段的立功,都最终体现为对犯罪人的刑罚及可能性发生肯定性的影响。当然,三者通过不同的途径对刑事责任发生影响,犯罪军人的戴罪立功要求在战时,此时立功的判断标准依照军队内部的规定进行确定;减刑所要求的立功则对已经生效的判决所确定的刑罚,即主要是自由刑进行减少和减轻;量刑情节所要求的立功则是为了实现对犯罪分子适用适当的刑罚,其前提是行为构成犯罪,法律后果是作出从宽处罚的判决。因此,战时戴罪立功的后果是导致“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是对行为人先前行为性质的彻底否定;而后两者在本质上具有相同点,都实现了针对犯罪人本身的刑事责任上的从宽,即刑罚量的减少。

综上,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以立功为内容构建的立功制度,作为国家刑事法律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它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统治阶级借以调整统治关系的重要工具,是维护统治秩序的有力武器。“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抗统治关系的斗争……”[106]犯罪分子实施犯罪后,就与统治阶级处于公开的对抗中,处于对立面中的犯罪分子,不论其动机如何,也不论其是否真诚悔罪,他能主动使与自己处于同一阵营中的人,成为司法机关追诉的对象或在行刑过程中主动做有益于社会的具有突出贡献的行为,就表明其已由蔑视社会秩序、公开反抗现存的统治关系,逐渐地转向服从于现实的统治需要。立法者通过确立立功制度,对这种行为给予法律上的肯定评价,既有利于消除社会上存在的其他犯罪隐患,有利于对犯罪分子的教育和改造,也有利于巩固其统治。同时,犯罪分子主动揭发其他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线索,也可使司法机关节省人力、物力,以极小的司法物质投入,及时准确地处理案件。总之,现行刑法确立的“立功制度”,是立法者为实现刑罚的目的,提高司法效益,对有法定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从宽奖励制度。这种刑事责任的从宽奖励,亦即对有法定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给予的处刑上或行刑上的从宽奖励甚或对犯罪性质的彻底否定,“表明我国刑法对于具有立功表现的立功犯的积极鼓励,具有一定的刑事政策意蕴。”[107]

作为我国刑事法律中的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立功从宽奖励制度,具有如下特点:

(一)立功制度内容的完备性

我国刑法中的立功制度虽然采用的是分散规定的立法模式,但“立功折罪,立功受奖”的精神不仅体现在第68条量刑制度中,而且在刑法第50条死缓制度,第78条减刑制度以及第449条军人缓刑制度中均有立功甚至重大立功的规定。正如前面所提及的,我国刑法中的立功制度由量刑立功制度、行刑立功制度和战时军人的戴罪立功制度组成。并且各个具体的制度之间基于量刑与行刑阶段的联系,形成了一个较为完善的制度体系,这不仅使立功制度的体系化特征较为明显,而且其内容规定之完备、之具体也不失为该制度的特点之一。

(二)立功制度对犯罪分子的普遍适用性

我国刑法对处于不同阶段的立功主体笼统地规定为“犯罪分子”或“犯罪军人”,这表明刑法中的立功主体不受限制,只要是犯罪分子实施了各种有益于国家和社会的立功行为,都可以普遍地受到法律上的肯定评价。即使是处于量刑阶段的立功。因为就量刑立功制度而言,尽管97刑法颁布以前,因立法规定的不完善、不协调,所造成的刑罚适用上的不普遍性,不仅显失公平,限制了犯罪分子立功的积极性,而且也无法顺应司法机关打击犯罪的需要。97刑法将量刑中的立功规定为独立的从宽处罚制度而赋予该制度普遍适用的性质,它的条文化和具体化,不仅使该制度以规范的形式,让犯罪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有所预见,促使其积极地立功赎罪,而且可以使所有具有司法机关依法认定的立功表现的犯罪人平等地受到从宽处遇,实际地体现了量刑上的人人平等原则。总之,立功主体的广泛性,不仅保障了所有的犯罪分子都拥有平等的立功权,也使得立功制度的司法效率价值更为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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