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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功的本质:犯罪分子行为减小犯罪社会危害

时间:2023-11-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认为立功的本质在于犯罪分子的立功行为减小了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主张立功的本质在于犯罪分子实施符合法律规定的正义并依法作为从宽处罚情节的行为。该说从刑法哲学和现行刑法规定两个方面分析,认为我国刑法中立功的本质是功利主义。“悔罪说”重视犯罪分子的主观方面,并且认为立功行为是主、客观统一之上的行为,这是该观点的可取之处。综观上述法定立功

立功的本质:犯罪分子行为减小犯罪社会危害

二、立功的本质

事物的本质是指事物本身所固有的,决定事物的性质、面貌和发展的根本属性。现象是多种多样的,而本质是隐藏在现象背后的“统一性”和“规律性”。也即事物的本质是隐蔽的,只能透过现象去把握本质。立功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具有区别于其他法律行为的内在属性。

(一)学界的争议

关于立功的本质,刑法学界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1.社会有益行为说。认为“立功的实质内容就是一定有益于社会的行为”。[53]意即立功的本质就在于立功是有益于社会的客观行为,正是基于立功行为对社会的有益性,刑法对于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规定了相应的从宽处罚规定。2.悔罪说,又称“主观恶性减小说”。认为悔罪是立功表现的思想基础,而立功则是在悔罪思想支配下所产生的突出表现。[54]意即立功的本质在于犯罪分子的悔罪,在于犯罪分子主观恶性的减小。3.人身危险程度减弱说。认为立功并非指犯罪行为本身,而是犯罪者犯罪后的态度,即表明犯罪者人身危险程度的情况。[55]意即犯罪分子犯罪后的立功表现,是其罪后的良好表现,足以表明犯罪者的人身危险性趋于弱化,刑法也因此才对立功的犯罪分子从宽处罚。4.社会危害性减小说。认为立功的本质在于犯罪分子的立功行为减小了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5.法定正义行为说。主张立功的本质在于犯罪分子实施符合法律规定的正义并依法作为从宽处罚情节的行为。[56]这种观点着重强调了立功本质的法定性和正义性。6.功利主义说。论者援引了英国18世纪功利主义法学家边沁的主张,提出基于求乐避苦原则这一人性之根本,任何道德上的善恶、政治上的优劣、法律上的权力,都应当以减轻痛苦、增加快乐为唯一标准。该说从刑法哲学和现行刑法规定两个方面分析,认为我国刑法中立功的本质是功利主义。[57]

(二)笔者的观点

应当说,上述诸说均在不同程度上存在合理性,对于更加深刻地认识立功制度,全面透视立功的本质都具有重要的启发作用,但同时也存有可探讨的余地。“社会有益行为说”注重立功是犯罪分子犯罪后实施的有益于社会的客观行为,强调的是行为的有益性。该说以犯罪人的行为作为理论的核心所在,认为既然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和立功表现都是犯罪人的行为,那么从保障犯罪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要求司法机关对犯罪行为和立功行为都应充分重视,在刑罚裁量时及刑罚执行中都应充分考虑,以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来折抵其犯罪行为,即所谓的“立功抵罪”、“立功赎罪”。该说的可取之处在于重视犯罪人的客观行为及行为的有益性,但忽视犯罪人的主观方面是其主要缺陷所在。“悔罪说”重视犯罪分子的主观方面,并且认为立功行为是主、客观统一之上的行为,这是该观点的可取之处。但是其将立功的本质归结为犯罪分子的悔罪和主观恶性减小,忽视了行为的有效性,与我国的立法精神相违背。“人身危险程度减弱说”从人身危险性的角度揭示出有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再犯可能的弱化,而再犯可能正是刑罚特殊预防之确定依据,从而依据刑罚个别化原则,揭示出对犯罪分子从宽处理的理论基础,具有一定积极意义。但该观点有以偏概全之嫌。诚然,绝大部分犯罪分子犯罪后都有不同程度的悔罪心理,其立功表现也确实表明了一定的悔改迁善之意,回归社会后再犯可能性较小。尽管如此,也仍然不能排除某些犯罪分子具有较大人身危险性、却抱着逃避刑罚惩罚的侥幸心理的立功现象,这种情形的立功,显然不能得出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弱化的结论。“社会危害性减小说”认为,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与其犯罪行为相抵,使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所减小,因此对立功的犯罪分子从宽处罚。刑法理论上通常认为,所谓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这样或那样的侵害的特性。[58]社会危害性是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性的统一,它集中于犯罪事实本身。犯罪之客观危害一经产生则无法改变,更何况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和立功行为是处于不同阶段的两种行为,前者已属既成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不会因后者的发生而减小或改变。如同是故意杀人,社会危害性可能有所不同,但一般主要体现为犯罪动机是否恶劣、犯罪手段是否残忍、死亡结果是否发生等。如上述因素都相同,仅因犯罪人有立功表现就认为社会危害性发生差别,这是很难令人信服的。[59]“法定正义行为说”强调了立功的法定性和正义性,揭示了立功行为的一些本质性特征。其不足之处在于法定性似显表面化和宽泛化,因为但凡能够引发法律后果的行为,自然是法律行为,而作为法律行为,莫不以法律性或法定性为前提,也即以法定性显然无法将立功行为与其他法律行为本质地区别开来。而正义性则过于抽象化,因为正义“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60]亦即,该观点虽为全面而深刻地把握立功的本质指明了方向,但操作性不够。“功利主义”说把立功的本质完全定位为“功利性”,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立功本质的功利性的一面,但却忽视了能满足犯罪人功利需要的前提是源于立功行为的有益社会性,此为该说最大的缺陷所在。

要准确地理解立功的本质,必须坚持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笔者认为,立功的本质,是犯罪分子犯罪后,基于争取刑事责任从宽奖励的功利目的,而主动实施的对国家和社会有突出贡献的行为表现。此为立功作为区别于其他犯罪行为而具有的特殊属性。可以从以下方面加以理解。

首先,立功是犯罪分子对国家和社会有突出贡献的行为表现,亦即立功具有有益社会性。刑法中有关立功的规定,为我们认识立功的本质提供了现成的法律依据。如前所述,现行刑法中明文列举立功表现的条文是第68条和第78条。其中第68条的列举是: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第78条的列举属于重大立功表现,由于一般立功与重大立功只有量的差异,并无质的区别,因而上述两法条对于分析立功的本质具有同样的参照价值。第78条规定下述情形属于重大立功表现: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2.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3.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5.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综观上述法定立功表现,不难看出,检举、揭发、阻止犯罪等行为具有协助司法机关工作,帮助国家抗制犯罪的属性,这自然有利于保护国家、社会及个人的合法利益,属于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发明创造、技术革新则为社会提供了前所未有的生产工具和科学方法,增强了人类认识自然征服自然的能力,推动了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当然也是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舍己救人、抗灾排险减小了社会的损失,保护了国家利益和公私财产的安全,同样也是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表现。第78条列举的立功表现的最后一项,对于我们理解立功的本质具有极大的启发,因为该条的立法方式是列举加概括,最后的概括无疑是针对前面具体列举的归纳和总结。该项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属于重大立功表现,既为“贡献”,自然是因对国家或公众所做的有益的事,[61]方值得肯定与赞扬,称为贡献;既为“其他”,说明前述行为表现也同为贡献。因此,从刑法对立功的有关规定看,立功的本质的一个侧面,即在于它是一种由犯罪分子实施的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事实上,最高司法机关的相关司法解释也增加了这一结论的说服力,前述的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的规定》及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的解释》在列举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时,最后均以“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突出表现”作结,从而肯定了立功的本质,即在于它是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的观点。亦即从社会整体效果来看,立功者对自己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客观危害虽无法直接削减,但通过立功行为的实施,在客观上对社会的整体却是有益的。对社会的客观有益性是立功行为的本质属性之一。(www.xing528.com)

其次,立功是犯罪分子具有明确目的的行为表现。目的的明确性或者说功利性,也是立功行为的本质属性之一。任何人有意识的行为一般都具有其目的,只是有的目的具有正当性,而有的目的不具有正当性。犯罪人的立功行为亦是如此,犯罪人在实施其犯罪行为后,立功的目的就是为了争取刑事责任的从宽奖励,或者就是为了争取法律的从宽处理。这是人的趋利避害的功利本性决定的。而犯罪分子基于人性需要的功利目的之所以能得到满足,既源于立功制度功利主义的理论依据和价值需求,同时也因为功利主义尽管从个人利益出发,具有个人主义内涵,但其基本原理和最高理想仍然是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正如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一文中指出:“功利论从一开始就具有公益论的性质”。[62]

功利主义者认为,“避苦求乐”是人的本性,它决定了人的一切行为的动机和目的,同时又是衡量和评价一切行为是非善恶的唯一标准和尺度。

功利主义在西方可谓源远流长。早在古希腊,功利主义就已萌芽,功利思想也有所发展。经过欧洲文艺复兴运动,到近代,它随着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兴起和世俗化而成为一种“主义”。通常,功利主义被理解为唯利主义,实际上,这只是功利主义在社会生活中的极端形态。功利主义讲求物质功利,但是并不否定、排斥精神价值,[63]这一点即使从近代功利主义创始人边沁的理论思想中,同样可以得到印证。因为尽管边沁将功利定义为“这样一种原则,即根据每一种行为本身是能够增加还是减少与其利益相关的当事人的幸福这样一种趋向,来决定赞成还是反对这种行为”,如果该当事人是一个特定的个人,那么功利原则就旨在增进该个人的幸福,如果该当事方是社会,那么功利原则便关注该社会的幸福。然而边沁强调说,社会所具有的利益不能独立于或对抗于个人的利益。他认为,社会利益只意味着“组成社会的各个成员的利益之总和”,并且“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乃是判断是非的标准”。[64]不仅如此,功利主义同利己主义目的论也有区别。19世纪英国的约翰·穆勒是明确提出“功利主义”概念的思想家,但是,他不赞成对行动采取极端的狭隘的功利主义态度,而将“利他主义”列入自己的体系。针对人们对功利主义的误解,他强调指出,“功利主义以幸福为标准定行为之正当,并非指行为者自己的幸福,而是指一切相关的人们的幸福。功利主义要求个人在他自己的幸福和他人幸福之间做到严格的公平”,并赞赏“献身于他人的幸福”的自我牺牲精神。[65]即使我们对功利主义作一种狭隘的理解,即理解为以边沁、穆勒为代表的英国功利主义,功利主义也并非只为个人享乐而侵犯他人的幸福。功利主义若只讲唯利主义和利己主义,断不可能在资本主义社会得到张扬,功利主义之所以在近代能够发展成为一种颇有影响力的思想学说,成为英国走向现代化的精神支柱,并为包括美国在内的其他西方国家的现代化提供范式,在很大程度上归因于它既立足于个人利益,又超脱了唯利主义和利己主义。[66]

同时,作为一种道德哲学,功利主义以趋利避害的人性论为其理论基础,因而,它与纯粹的义务论道德哲学相比,更加贴近生活,更容易为民众所接受。功利主义虽从个人利益出发,具有个人主义内涵,但其基本原则和最高理想则是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此为功利的正当性所在。

通过对功利主义理论的阐释,可以说,立功制度对犯罪分子和国家社会都有利的。对犯罪分子而言,要避免遭受较重刑罚——苦,而求早日自由——乐,自然离不开各种有利于自己的手段,其中就包括利用立功来达到其功利目的;对于国家而言,通过利用已被抓获的犯罪分子去捉拿更多的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自然于国家于社会都是有利的。当然,国家损失了一部分刑罚权,但这一部分损失并没有损害对刑法目的的追求。毕竟,社会的“功利”就是“为最大多数人谋取最大幸福”,“对个人的正义必须让位于社会功利。”[67]国家的立法应体现这一原则。

上述分析表明,立功是犯罪分子为争取刑事责任从宽奖励的功利目的而主动实施的有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功利性和有益社会性的统一,是立功行为的本质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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