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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功的概念及法定原则研究

时间:2023-11-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笔者认为,对立功概念的界定,除了遵循概念的一般界定标准之外,还应坚持法定原则。此处的法定原则有两方面含义:其一,立功概念的内涵应与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相符。第1条第3项明确规定,行刑期间的“重大立功表现”,就是指具有刑法第78条规定的应当减刑的六种表现之一的情形。

立功的概念及法定原则研究

一、立功的概念

“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43]因此,对于立功概念的准确界定,是立功制度研究之关键。理论上对立功概念的归纳争议较大,一个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对立功制度的外延认识存有差异。对那种认为立功制度就是立功从宽处罚制度,因此仅以单纯立功制度(刑法修订前是附属自首立功制度)为对象从而对何为立功进行界定的观点,因其过于狭窄,故不再赘述。除此之外,学者们对立功概念的理解主要有如下观点:

(1)所谓立功,即是指揭发、检举其他犯罪分子的重大罪行或者较多的一般罪行得到证实;或者提供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重大案件或者较多的一般案件;或者是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犯罪的;或者其他一些情形。[44]

(2)立功是指犯罪分子在刑事诉讼中检举揭发本人罪行以外的其他犯罪事实,或者提供侦破案件的线索,或者协助司法机关缉捕犯罪人,或者有其他一定的对社会有益的行为。[45]

(3)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具有协助司法机关工作性质,或者对国家、社会有利的行为。[46]

(4)立功是指行为人在犯罪前后,为增强社会整体效能而做出重大贡献的行为。[47]

(5)刑法中的立功是指犯罪分子建立功劳以抵消所犯的罪过。[48]

(6)所谓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情形。[49]

(7)立功通常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或者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罪犯的行为。[50]

(8)所谓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或者阻止他人犯罪活动或重大犯罪活动,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或者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或重大贡献的行为。[51]

(9)立功的含义不仅应包括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而且应当包括普通立功和特别立功。立功的概念应当表达为犯罪分子在犯罪行为实行后,刑罚没有执行完毕以前,所实施的刑法规定的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侦破案件的线索,或者协助司法机关缉捕罪犯,或者其他对社会有益的,从而对犯罪分子发生积极作用的行为。[52]

以上观点从不同的角度对立功的含义所作的有益的理论探讨,都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立功行为的内涵,但均存有一定缺陷。

其中第一种观点强调犯罪分子的立功仅限于查缉犯罪和侦破案件的司法协助行为,并且认为“必须是重大案件或较多的一般案件,否则不构成立功”,不仅没有将重大立功与一般立功区分开来,而且人为地缩小了立功的范围。

第二种观点认为立功除了查缉犯罪和侦破案件的司法协助行为,还可以是“其他一定的对社会有益的行为”,应该说符合立功行为的本质属性,但是该观点将立功限定为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这种界定和表述值得商榷,容易使人认为立功仅具有刑事诉讼方面的意义。并且该观点在具体表述上,“检举揭发本人罪行以外的其他罪行”虽然明确了揭发共同犯罪的同案犯也可立功这一问题,但一般来说,对自己罪行的“检举揭发”,实则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只能以自首或坦白论,只有对他人罪行的检举揭发,才属立功。因此,在“其他罪行”前以“本人罪行以外”作定语予以限定,不仅用语不够准确、练达,而且对检举揭发的对象不加区别,其结果必然导致实践中对自首和立功的认定出现偏差。(www.xing528.com)

第三种观点表述上逻辑不够严密,因为前面所列举的立功行为原本就是对国家和社会有利的行为,但以“或者对国家、社会有利的行为”作为与之前的立功行为相并列的表述,似乎有否定司法协助性立功的社会有益性本质之嫌。

第四种观点对立功时间的界定过宽。立功本身是一个外延宽泛的范畴,所指的是一种有益于社会从而受到社会肯定评价的积极行为。而刑法中的立功有其特定含义,与犯罪和刑罚相联系,其只能发生在犯罪之后。该观点将立功的时间界定为“犯罪前后”,时间界域过宽,超出刑法的评价视野。此外,把立功界定为做出重大贡献的行为,也混淆了立功与重大立功的界限。

第五种观点内涵界定太宽,区别功能不够,不易把握。

第八种观点将重大立功的情形与其他一般立功情形杂糅,混淆了重大立功、一般立功的区分,必然会引起立功层次上的混乱。应当看到的是,后四种观点基本是对刑法第68条第1款以及1998年《关于自首和立功的解释》的概括和总结,作为狭义的立功概念具有较大的可取性,但由于忽略了刑罚执行阶段的立功及戴罪立功的情形,仍不能对立功概念做出准确界定。

笔者认为,对立功概念的界定,除了遵循概念的一般界定标准之外,还应坚持法定原则。此处的法定原则有两方面含义:其一,立功概念的内涵应与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相符。刑法关涉立功制度的条文有四条,但只有第68条和第78条以列举加概括的方法分别对立功表现与重大立功表现做了大致的描述。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11月8日公布了《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1997《关于减刑、假释的规定》),其中,第1条第2项规定,行刑期间的“‘立功表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检举、揭发监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2.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3.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4.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5.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第1条第3项明确规定,行刑期间的“重大立功表现”,就是指具有刑法第78条规定的应当减刑的六种表现之一的情形。1998《关于自首与立功的解释》第5条规定:“根据刑法第68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第7条对重大立功表现也做了明确规定。因此,基于界定概念的法定性的要求,对立功的界定应与刑法条文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相一致。当然,所谓“法定性”和“相一致”,并不意味着在概念中要全然列举司法解释中立功的行为表现。毕竟,概念是对行为的本质属性的高度概括。上述的刑法规定和司法解释表明,无论立功是否表现为司法协助行为,却都是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此为所有立功行为的共性,以此来表述立功的内涵,应该说也同样包含对军人戴罪立功的本质属性的概括。其二,立功概念的界定必须与立功制度的范畴相当。如前所述,规定立功的刑法条文涉及刑罚裁量、刑罚执行两个阶段,同时还包括发生在战时缓刑考验期内的戴罪立功。尽管同为立功,其发生的时间区域和法律后果却有所区别,但共同点在于,所有的刑事立功都是犯罪分子的立功,却是不争的事实。

综上,笔者认为,刑法上的立功,是指犯罪分子犯罪后主动实施的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贡献的,可能受到刑事责任从宽奖励的行为。

作为法律行为之一,立功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1.刑法上的立功,是犯罪分子的立功,是犯罪分子建立功劳或以所建功劳弥补所犯的罪行,也即立功赎罪、立功折罪,因此,立功的成立以犯罪人实施犯罪为前提。无论刑法是使用“犯罪分子”还是“犯罪军人”的用语,都表明立功的成立以犯罪人实施犯罪为前提。刑法是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应否承担刑事责任,以及对犯罪如何处以刑罚的法律。刑法以犯罪行为为规范对象,它的各项刑罚制度也都是针对犯罪分子具体适用刑罚而设定的。立功作为一项刑罚制度也不例外,它只能针对犯罪后的犯罪分子适用,正因为已有了在先的犯罪行为,才涉及对其犯罪后的立功表现是否以及如何从宽处理的问题,这也正是刑法上立功制度的内涵和本质所在。这与普遍公民在日常生活及工作中的立功成立的特定前提及结果都不一样。当然作为立功前提的犯罪的情状,法律没有作限定性规定。因此既可以是过失犯罪,也可以是故意犯罪;既可以是单独犯罪,也可以是共同犯罪。

2.刑法上的立功,是一种具有法定内容的行为表现。并非犯罪分子实施了任何善意的行为都是立功。97刑法及前述的两个司法解释对普通犯罪分子的立功行为的内容都作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具体表现为各种对国家和社会有利的突出贡献的行为。而军人战时的戴罪“立功表现”,作为有利于战时国家军事利益的行为,同样基于军队中相关法令、条例的规定。因此,司法机关在认定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时,应当严格依照法律的明文规定。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在立功制度中的具体体现和要求,否则,对立功行为的认定将无法可依,无标准可循。

3.刑法上的立功,是犯罪分子为争取刑事责任上的从宽奖励而主动自愿实施的。实践中,犯罪分子在条件具备时,都会有一定的立功表现。虽然其动机多种多样,并非都出于真诚悔罪,但立功是犯罪分子主动自愿实施的,却是不争的事实,即使有的犯罪分子是受到司法人员的政策法律教育才检举揭发他人罪行,但毕竟也是犯罪分子主动自愿实施的。

4.刑法上的立功,不全然是犯罪分子单方的行为。当犯罪人实施的行为具有司法协助的属性时,是否立功,一般还需要司法机关予以查证。如犯罪分子对他人犯罪事实的检举揭发,所提供的重要线索,需要司法机关查证属实;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需要司法机关将其他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如果司法机关不去查证、不去抓捕,那么司法机关就无法对犯罪人的协助行为作出评价,犯罪分子的立功从宽的法定情节也就无法确认。因此,“立”是指犯罪分子实施的检举揭发、提供重要线索或协助抓捕等行为,“功”则指犯罪分子所检举揭发、提供线索、协助抓捕等行为,经查证属实,在客观上产生了实际有益于国家和社会的功效。

5.刑法上的立功,是可能获取刑事责任从宽奖励的行为。无论是刑罚裁量阶段的立功,还是刑罚执行阶段的立功,甚至是军人的戴罪立功,由于立功本质上是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是促进社会整体福利的行为,因而国家会给予犯罪分子刑事责任从宽的奖励,即处刑或行刑上从宽的奖励,甚或刑事责任的消灭。这是“每个人得到自己应得的”正义要求使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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