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启示性结论
(一)立功制度之中外比较
上述的史料分析表明,无论我们可以看到的古代外国律法中已存有的能够体现出“立功受奖”之意蕴的立法规定,还是近现代国外刑法中已有所发展的“立功制度”,基于其立法形式的隐含,奖励的行为表现之简单,适用范围之有限,不难看出,大多数国家对犯罪人的立功表现认识不足,规定不明,因此,功利色彩较为浓厚的立功制度在国外的立法状况相对于中国而言,还远谈不上系统和发达。时至今日,具有明显刑事政策意蕴的立功制度在中国历史之悠久,制度本身之发达,体系之完整,在世界各国刑法中并不多见。正因如此,我们可以说作为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具体化、刑法化的立功制度是极具中国特色的刑罚制度。从根本上来看,这种立法上的差异性实际根源于不同法律文化。毕竟,历史和传统是无法割裂的,传统注定要对现实产生影响。法律文化作为人类历史的积累和沉淀,必然有其自身的延续性和承继性。中国和西方基于国家起源方式、社会经济形态、社会结构状态、传统伦理思想及地理环境等方面的不同,在法文化上必然存在较大的差异。立功制度是对犯罪人犯罪后实施的有益国家和社会行为量刑或行刑上的奖励,这种“应得的赏罚”的正义价值的实现,是以牺牲或忽略被害人刑罚正义的需求为代价的,然而通过立功制度有利于刑法实现其对秩序价值的追求,却暗合或承继了中国传统法律的内在要求。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绝对君权的专制统治以及家、国一体的宗法社会结构产生并保持了儒家正统思想,并在人治上与法家的以刑去刑思想获得统一。刑法文化作为传统法律文化的组成部分,集中体现了对秩序的维护和对统治阶层的政治尊重的中心价值。[41]详言之,中国传统刑法文化之所以能将维持国家利益、社会秩序视为首要价值,并上升到“天人合一”的哲学境界,取决于两方面因素。一方面,中国高度君主独裁统治是建立在家长制的政治框架中的,它以宗法家族和自然经济为基础,追求超稳定的社会秩序。礼是秩序的集中体现,刑法则是维持家族宗法秩序——礼的工具。另一方面,内在为中国传统刑法文化灵魂的儒家正统思想强化了刑法对秩序追求和对统治阶级尊重的价值取向,树立权力中心观,并通过义务本位来实现。相对于西方而言,我们没有形成市民社会基础上以权利为本位的国家权利结构和法律体系,不可能像西方法律文化那样认为人是法的主体,因而尊重作为主体的人的价值、自由、尊严、人格和权利。应该说,中国的宗法群体本位和西方的自由个人本位两种法律观念,都是各民族的具体历史的产物。从中西法律文化的差异上,不难看到中国刑法立功制度发达,而西方国家不全然重视立功制度的原因所在。
(二)纵观我国立功制度几千年的刑法实践,我们不难发现,“立功受奖”由政策到制度,经历了一个由朦胧到清晰,由依附到独立,由粗疏到系统逐步完善的过程。表现在:
1.立功从依附走向独立
中国历代封建刑法中的立功,一般都是依附于自首之中的。而且规定得很粗糙,必须与自首并用。即使79刑法中,在刑罚裁量阶段,立功也远非是与自首并列的独立的刑罚制度,而只是依附于自首制度的刑罚裁量情节。97刑法正式以小节确立立功标题,并专条规定了立功的概念、成立要件、处罚原则等,这是立功作为独立的刑罚裁量制度的法定标志。立功制度从起源到发展,从依附于自首成为独立的刑罚裁量制度,是其自身的本质属性和社会价值所必然决定的。
2.立功的内容不断扩大(www.xing528.com)
封建刑法中的立功内容只是帮助抓捕其他罪犯。民主革命时期,立功的内容开始增多,主要有:“帮助肃反机关破获其他同谋犯罪者”、“检举其他战争罪犯或汉奸案件”、“献出敌方机密,确有利于人民解放事业者”、“携带军械资财来献者”、“检举他人犯罪”等等;79刑法对立功的内容未加规定,1984《解答》把立功内容扩大为四项,97刑法和1998《关于自首和立功的解释》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把立功的内容增加了二项,即增加了“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立功和“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立功,其中后者的内容,不仅昭示立功的本质属性,而且具有较强的涵摄性。
3.立功的成立条件逐渐放宽
1984《解答》第4条规定,立功成立的条件是:“犯罪分子揭发检举其他犯罪分子的重大罪行得到证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证据,从而得以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或者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罪犯的。检举揭发其他犯罪分子较多的一般罪行,或者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的,也应视为立功表现”。依此规定,成立立功的条件比较严格,犯罪人所揭发的其他犯罪分子的罪行的轻重以及数量,直接关系到是否构成立功。“如果揭发的是其他犯罪分子的重大罪行,有一件即足以构成立功;但如果揭发的是一般罪行,则必须数量较多,至少在二件以上才构成立功”。[42]97刑法第68条和1998《关于自首与立功的解释》规定立功的成立条件是: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和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其他突出表现。这里的立功并无、也不需“重大犯罪”、“重大案件”或“较多的一般罪行”的限定;同时把79刑法原来成立一般立功的条件上升为重大立功的条件。
4.从宽处罚幅度不断加大
79刑法第63条规定,自首后,犯罪较重的,如果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1984《解答》第4条规定,对于虽未自首,但有立功表现的,应当参照刑法第63条规定的精神,依照刑法第59条的规定,也可以视具体情节,分别从宽处理。亦即对于立功的(相当于97刑法的重大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而97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后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首后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97刑法对立功从宽幅度的不断加大,一定程度上更好地体现了“立功受奖”的刑事政策,也更利于鼓励犯罪分子立功,从而达到抗制犯罪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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