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中国立功制度沿革
对我国立功制度的演变历史进行回顾,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因为在我国,历代统治者都很重视“立功受奖”的政策威力。从最初的律文,具有法律意义的条例、规定,直至刑事立法中都不难窥见立功制度发展演变的轨迹。通过了解历史,我们既能更为深刻地领悟现行立功制度得以设立的蕴含和旨趣,亦能为其利弊得失的检讨提供佐证,还可以为进一步完善立功制度获取启示。
(一)古代立功制度之萌芽
根据现存的刑法史料,中国古代的立功制度,萌芽于奴隶制时代的西周时期。公元前1066年武王姬发兵伐纣获取胜利,但如何处理俘获的商殷敌人成为一大难题。后来武王采纳了周公旦提出的分化利用、区别对待的建议,从而制服了商人,巩固了统治。[18]作为中国历史上留有深远影响的政治家和法律家,周公旦的这种分化利用,区别对待的斗争策略以及周公后来进一步提倡的“明德慎刑”的法律思想里,不仅使得“立功受奖”的刑事政策呼之欲出,而且为我们今天进一步提倡和强化“慎刑”理念提供了历史借鉴。事实上,从中国历史上看,中国历代封建刑法在“明德慎刑”、“明刑弼教”的统治思想指导下,虽然并未明确使用“立功”这一术语,但对犯罪人犯罪后的立功表现,却都做了不同程度的从宽处罚的规定。
根据史料的记载表明,“立功受奖”的立法化始见于秦时。[19]如秦律《封诊式》所载:“男子甲缚诣男子丙,辞曰‘甲故士伍,居某里,乃四月中盗牛,去亡以命。丙坐贼人命,自昼甲见丙阴市庸中,而捕以来自出,甲毋它坐。’”[20]意指男子甲犯有盗窃、逃亡罪,逃亡期间,见犯有杀人罪的丙隐藏在市佣中,于是将他抓获来自首。秦时奉行严刑峻罚,对自首仅能减刑,此案中却能够对甲免除处罚,实际上正是对甲抓获犯罪人丙这一“立功表现”的“奖励”。在我国,迄今保留下来最为完备的古代成文法——《唐律》中,也有类似规定。如《唐律》第38条规定,犯罪未发而自首的,免除其罪。犯罪已发而逃亡的,即使又投于官府,也只能减罪二等,不得免罪。但同时又规定,犯罪已发而犯罪人共同逃亡的,如果轻罪犯能捕获重罪犯来自首,或者虽然共同逃亡之人罪行轻重相等,其中有人悔悟,并捕获共同逃亡人数一半以上来官府自首的,均可免罪。这里,犯罪人之所以在犯罪已发,逃亡之后因自首而可以免除刑事责任,关键在于犯罪人同时有抓获其他共同逃亡之人的立功表现。而《明律·名例》中“犯罪自首”条,基本因袭唐律,只是文字上稍有变更,立功受奖的效力仅限于特定犯罪。如在“强窃盗诈欺取人财物而于事主处首服”之后,增加规定“悔过回付还主者,与经官司自首同皆得免罪。若知人欲告而于财主处首还者,亦等减罪二等。其强窃盗若能捕获同伴解官者,亦得免罪,又依常人一体给赏。”按照今天的理解,即是,揭发并抓获同案的共同犯罪人,不仅可以免除其刑罚,而且还要对其予以奖励。捕首之制度,目的在于分化、瓦解共同犯罪人,捕首原罪,有立功赎罪、立功受奖的意义。[21]
之后的元律、清律等,也有类似的规定。显然,对在犯罪后有立功表现的犯罪人予以适当的从宽处罚,是中国历代封建统治者所倡行的一项刑事政策。
以上的史料从一个侧面折射了律文中立功制度的历史遗迹。不难看出,我国古代刑法早就存在立功受奖的司法实践,并逐渐就立功行为表现及其法律后果形成了具体规范。当然,囿于历史的局限,立功种类设置单一,并且更多的是将立功作为依附于自首的情节予以规定,并未基于立功的本质属性而给予与自首相同的独立的法律评价,显然无法评价有关立功的立法是完善的。
(二)近代立功制度之发展
1.民国时期刑事立法中的“立功”
中国历史上的立功制度,作为一种法律文化,并未随清王朝的覆灭而中断,依然保存着法律文化的传承性。辛亥革命胜利后,民国时期的刑事立法也很重视鼓励犯罪人的立功表现。1913年公布的监狱规则第81条规定,对“密告在监者为逃走暴行之预谋或将为逃走暴行、救护人命或捕获逃走中之在监者以及天灾事变或传染病流行服监狱事务有劳绩”的罪犯,“得赏给二十元以下之金钱”。[22]这里规定的“立功表现”的种类已有明显增加,但所受奖励却非刑事性质,属于监狱行政上的奖励措施,但仍不失为“立功受奖”政策精神的体现。1935年通过的监狱法草案第145条也规定对“形状善良”的受刑者给予奖赏,[23]何谓“形状善良”,该草案未加明确,但“立功表现”无疑是“形状善良”的最佳体现。及至1946年公布的《监狱行刑法》,受刑人得以奖赏的行为在范围上有所扩大,另增“作业成绩优良,其他行为善良足为受刑人表率”两项,“立功受奖”仍然蕴意其中。只是需要留意的是,上述两部监狱法中对“立功表现”的奖励均未突破行政奖励的界限。但毕竟也是一种奖励,仍是“立功受奖”在刑事法律上的体现。
2.民主革命时期刑事立法中的“立功”
“‘立功受奖’是我们党和国家一贯的刑事政策之一,早在民主革命时期我人民政权所颁行的一些法律性文件中就有体现。”[24]
从有关资料来看,我国民主革命时期立功制度的萌芽,始于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早在1934年4月8日公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就规定:“凡犯本条例所列各罪之一,未被发觉而自己向苏维埃报告者,或既被发觉而悔过,忠实报告其犯罪,帮助肃反机关破获其他同谋犯罪者,得按照各项条文的规定,减轻处罚。”[25]该规定体现出对“有功绩者减轻”的刑事政策。[26]与当时中央苏区的对敌对分子政策主张相适应,其他革命根据地为严厉打击反革命活动,也相继发布了许多法律性文件。如《川陕省苏维埃政府肃反执行条例》规定:反动分子缴械投诚,并帮助政府“肃反有功者奖”。这是革命根据地法令中首次出现的立功字样。
抗日战争时期,由于阶级关系的变化,人民政权的锄奸政策相应地也有所调整。1940年9月1日中央社会部《关于锄奸政策与锄奸工作的指示》中提出:“对主要日探严处理,对胁从小卒准其自新,争取动摇分子潜伏敌内,感化无知乡愚,减少敌人”,这里就包含着分化瓦解,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的思想。其中“对胁从小卒准其自新,争取动摇分子潜伏敌内”明确体现出争取并鼓励误入歧途者立功赎罪、立功补过的政策导向。同年12月25日毛泽东同志撰文《论政策》指出:“对于反动派中的动摇分子和胁从分子,应有宽大的处理”。明确提出了锄奸工作的宽大政策,从而为之后的立功制度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针对当时执行宽大政策时出现的某些偏差,1942年11月6日中共中央作了《关于宽大政策的解释》,文件最后强调:“镇压与宽大是必须同时注意,不可缺一的”。此处虽未明确提出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但实际上阐述了该政策的内容,从而为刑法中的立功制度的设立提供了政策根据。此后,我党制定的刑事法律文件对于立功从宽的思想均有体现。
这一时期,各根据地纷纷制定相应的刑事法规打击不同性质的犯罪。在这些法规中都蕴含了立功从宽的政策精神。1943年由晋察冀边区的行政委员会颁布的《晋察冀边区处理伪军伪组织人员办法》第10条规定:“凡经特别法庭判决,但尚未捕获之汉奸……建树抗日功绩者,得依汉奸自首条例免其罪行”。同年颁布的《晋冀鲁豫边区冀鲁豫行署查禁假鲁钞暂行办法》第5条规定:“犯前条罪自首者,得减其刑;因自首而破获制造、贩卖假鲁钞之机关或人犯者,减轻或免除其刑。”其中,“因自首而破获……或人犯”,指的是犯罪人在自首的同时又具有检举、揭发了他人的罪行,帮助司法机关及时侦破其他刑事案件的立功表现。这里,虽未出现专门的立功术语,同时立功表现还依附于自首存在,但鉴于其有立功赎罪的表现,法律规定了较自首更为宽大的处罚。[27]
值得注意的是,抗日战争时期,各边区的刑事法规中,尽管都体现了立功从宽的政策精神,但在这些条例中,立功与自首制度也多是合为一体,最具代表性的条例是《山东省汉奸自首自新暂行条例》,该条例规定:汉奸在未经逮捕前,具有痛改前非之决心,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向县以上人民政府投案自首者,应减刑或免刑:“(1)检举其他战争犯罪或汉奸案件,经判决确定,或者获重要证据确有价值者;(2)揭发报告战争犯罪、汉奸或间谍阴谋等确实可信者;(3)献出敌方机密,确有利于人民解放事业者;(4)携带军械资财来献者;(5)自动交出敲诈勒索所置之财富者;(6)自动报告其所知之全部敌伪情形,并彻底坦白其罪过者。”[28]该条例不仅将因受到奖励而减刑或免刑的立功的内容规定具体并明显扩大外,而且强调条例所确认的立功表现必须是“确有价值者”、“确实可信者”,首次涉及到了立功成立的有效性问题,这为后来刑法设立规范的立功制度提供了有价值的借鉴。
第三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1945年12月《苏皖边区惩治叛国犯罪(汉奸)暂行条例》专设“自首”一章,规定“犯本条例之罪,在未发现前,具有痛改前非之决心,向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者,准予自新,但犯罪情节重大,须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得免其刑:(1)检举其他叛国犯罪,经判决确定,或贡献重要证据确有价值者;(2)揭发叛国罪犯或间谍之阴谋策划,确实有据者;(3)献出敌方机密,确有利于人民解放事业者;(4)携带军械资财来献者;……(6)前列各款以外之自首,事实确有利于人民解放事业者。”此处的犯罪人自首却“得免其刑”,同样是因为具有检举其他犯罪或“贡献重要证据确有价值”的“立功表现”。其中“事实确有利于人民解放事业者”的表述,实质是极具前瞻性的对“立功表现”的概括性规定。
1947年10月《中国人民解放军宣言》提出了著名的“分别对待”的三大方针,即“首恶者必办,胁从者不问,立功者受奖”,“立功者受奖”就构成这一总方针中的有机组成部分。[29]紧随其后,1948年11月1日人民解放军总部发布的《惩治战争罪犯命令》中申明“首恶者必办,胁从者不问,立功者受奖”,从而明确了当时镇压反革命犯罪“立功受奖”的刑事政策。[30]1949年7月发布的《北平市军事管制委员会布告》第4条规定:反动党派人员自动报告其他反动秘密组织及潜伏分子属实,协助政府破获敌特有功者,分别功过大小酌情给以免罪和奖励。[31]
上述文件及法令对于某些特定犯罪均规定立功者可以获得处罚上的从宽。虽然出于对敌斗争的需要,有的规定显现出浓厚的对敌斗争的色彩,但这种特别立功制度的不断创设,为日后新中国刑法建立系统完善的立功制度应当说积累了初步的立法经验。同时,将立功从宽处罚的幅度由以往单一的“免刑”,增加到可根据功过大小作出“减轻”或“免刑”的选择性处罚幅度的规定,这说明立法者已逐步认识到立功制度中的功奖均衡性或功奖适应性,即对犯罪分子的从宽幅度应与其所立的功的大小基本一致,既体现法律的公正价值,同时也可以避免适用上的困难。这些规定即使对当下立功制度的完善也都起了一定的启发和示范作用。
(三)现代立功制度之承继
1.新中国成立后刑事法律中关于立功制度的规定
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非常重视“立功受奖”思想对于惩治犯罪的作用,这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确立以及作为该政策应然内容之一的“立功受奖”的明确化,立功的单行刑事立法实践均可以印证。
建国以后,为做好镇压反革命,巩固新生政权的工作,1950年6月6日,毛泽东在党的七届三中全会的报告中提出:“必须坚决地肃清一切危害人民的土匪、特务、恶霸及其他反革命分子。在这个问题上,必须实行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即首恶者必办、胁从者不问、立功者受奖的政策,不可偏废”。从而首次明确地将“立功受奖”的内容纳入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确立了其在刑事政策体系中相对独立的地位。根据报告的精神,同年7月21日政务院通过并于7月23日发布了政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镇压反革命活动的指示》,要求必须贯彻执行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对立功受奖的刑事政策予以重申。1956年董必武在全国政协第二届二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肃清一切反革命分子问题的报告》中指出:“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这就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立功折罪、立大功受奖的政策。”同年9月,罗瑞卿同志在党的“八大”第一次会议的发言中,在介绍肃反经验时将“镇压与宽大相结合”政策改称为“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并将其内容归纳为“首恶必办,胁从不问,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立功折罪,立大功受奖”六点,其中“立功折罪,立大功受奖”的内容,使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较之过去更显丰富和完善,有所局限的是当时仅适用于反革命案件,但“后来这一刑事政策被推广适用于一切犯罪,以至成为我国基本的刑事政策”,[32]并且“立功受奖”的刑事政策成为其基本内容的重要方面。(https://www.xing528.com)
与基本刑事政策的初步形成与发展相适应,在建国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由于我国未能颁行统一的刑法典,因而在这一时期,有关对立功者从宽处罚的规定,主要集中在一些具有特别刑法意义的单行条例、办法、决定中,如1951年2月中央人民政府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第14条规定,自动向人民政府真诚自首悔过者,或在揭发、检举前或以后真诚悔过立功赎罪者,得酌情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这里,尽管立功依然是作为自首制度的一个情节加以规定,但却是以法律的形式将“立功受奖”的刑事政策贯彻到了反革命犯罪案件的处理中。
1952年中央人民政府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规定,犯贪污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从轻或减轻处刑,或缓刑,或免刑予以行政处罚:(1)未被发觉前自动坦白者;(2)被发觉后彻底坦白、真诚悔过并自动地尽可能缴出所贪污财物者;(3)检举他人本条例之罪而立功者。[33]由此立功受奖政策的适用范围已有所突破,已扩大到了贪污贿赂犯罪。此外,由其他中央机关颁行的刑事法律文件对“立功受奖”也有不少创新性规定。如1952年7月公安部发布施行的《管制反革命分子暂行办法》中规定:“积极向人民政府检举反革命分子立功者;有其他立功赎罪表现或特殊贡献者”,得缩短管制期限或撤销其管制。由于当时的管制具有刑罚方法和行政处分的双重性质,[34]因而这一规定标志着“立功受奖”政策在适用范围上再次突破,由以前限于刑罚裁量领域扩展至刑罚执行领域。1956年11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宽大处理和安置城市残余反革命分子的决定》规定:“对于尚未归案法办的在解放前有严重罪行民愤很大的反革命分子,或者在解放后曾经有过严重破坏活动的反革命分子……立功的可以折罪,立大功的给予奖励”。[35]该决定首次在立法上将立功划分为“立功”和“立大功”两个层次,为此后刑事立法中立功种类的层次划分和区别对待的刑罚处遇提供了有益的尝试。
总体来看,这一时期的立功制度主要有以下特点:(1)明确规定立功制度的法律文件都是针对特定罪行之处理作出的;(2)对立功犯的处罚幅度大致相同;(3)立功从宽的适用范围已从刑罚裁量领域扩展至刑罚执行领域;(4)已对立功的种类作了“立功”与“立大功”的划分和处置上的区别对待。
2.1979年刑法及相关刑事法律关于立功制度的规定
1979年刑法(以下简称“79刑法”)制定时,立法机关总结以往的立法经验,在立法中继续贯彻“立功受奖”的刑事政策精神,其第63条规定,“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较重的,如果有立功表现,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此为刑罚裁量阶段的立功;79刑法第46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两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两年期满以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或者核准,执行死刑”,此为死缓犯的立功;第71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可以减刑。但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不能少于十年”,此为减刑犯的立功。从广义上讲,后两种情形属于刑罚执行阶段犯罪人因立功而获减刑的规定。应该说,79刑法基于上述三个条文规定的犯罪人的立功对量刑与行刑的影响,分别形成了附属自首立功制度,附属死缓立功制度和附属减刑立功制度,从而构建出我国刑法中立功制度的基本框架。但是,79刑法中的立功制度的欠缺也很明显,其不完善之处表现在,79刑法在刑罚裁量阶段,并未专门设单条系统规定犯罪人的立功从宽处罚制度,仅是在规定自首制度时,涉及到犯罪人的立功表现。由于犯罪人因立功而从宽的处遇可发生于刑罚的量定和刑罚的执行整个过程,如果说行刑阶段的立功所引发的从宽处遇会涉及到刑罚种类的变更或者刑罚期限的减少,因而立功会不可避免地依附于具体的行刑制度的话,那么存在于刑罚的裁量阶段的立功,所引发的是对刑罚的裁量轻重的后果,立功作为罪后情节完全有独立存在之空间,也应与自首情节一样,受到法律的同等的评价。遗憾的是,79刑法有关立功规定的不够完善的主要表现,正是79刑法有关刑罚裁量中的立功,远不是独立的刑罚裁量制度,还仅属于依附于自首的一个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亦即根据79刑法第63条的规定,立功作为量刑情节要发挥作用,是以自首为前提的。为弥补这一不足,之后,国家以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形式,在立法上确立了单纯的不依附于其他刑罚裁量制度的独立的立功从宽处罚制度,从而对79刑法中刑罚裁量阶段的附属自首立功制度作了修正。例如,1990年颁行的《关于禁毒的决定》第14条规定:“犯本决定规定之罪,有检举、揭发其他毒品犯罪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据此,犯毒品罪的犯罪分子如有立功表现,可以依法予以从宽,而无需以自首为前提;1993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使刑罚裁量中独立的立功从宽的适用范围又有拓展,该法第24条规定,“犯间谍罪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给予奖励”。该法除了将立功作为一个独立的量刑情节看待以外,也明确地将立功划分为立功与重大立功两个档次,这不仅是立法机关不断总结司法经验的结果,而且也是对此前成功立法的继承与发展。但应看到的是,这些规定尽管为1997年修订刑法(以下简称97刑法)确立独立的立功从宽处罚制度提供了立法上的经验和准备,但在97刑法之前,以上特别刑法对立功制度的修正,均是针对特别罪行而作出的,也就是说,相对于79刑法依附型的一般立功而言,这些规定构成了“特别的立功制度”。[36]
在此期间,司法实践中对“立功受奖”刑事政策及立法的贯彻,也为刑事立法完善立功制度积累了经验。由于79刑法对立功制度过于概括的立法模式,不仅影响了对立功内容和立功属性的理解,使得理论界对立功的界说众说纷纷,而且也给司法实务部门处理涉及立功的案件带来了难度。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984年4月16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立功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以下简称1984《解答》)。该司法解释的出台,在我国立功制度的发展史上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首先,它极大地弥补了79刑法典关于量刑立功制度依附规定的缺陷;其次,它对什么是立功和对立功的从宽处理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使司法机关摆脱了对立功案件的处理有法难依的窘境。正是基于1984《解答》所具有的相当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最终其大部分内容均为1997年修订刑法和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98《关于自首和立功的解释》)所吸纳。此外,1988年《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2条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犯罪后自首、立功或者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1989年《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期限内自首坦白的通告》规定:凡在期限内投案自首、坦白立功的,应予以从宽处罚。《关于实行〈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揭发其他毒品犯罪分子(含同案犯)罪行得到证实的,属于有立功表现。1992年《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有类似之规定。[37]
另外,针对犯罪军人战时缓刑的特殊情况,早在198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中第22条即明确规定,“在战时,对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以此形成的戴罪立功制度,进一步完善了79刑法中立功制度的基本构造或制度体系,1997年修订刑法时直接吸纳了该内容。
3.修订后的97刑法关于立功制度的规定
1997年3月14日,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修订刑法典。修订刑法典本着制定一部统一的,比较完备的刑法典,注意保持法律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以及注意立法内容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之修法宗旨的原则,[38]对79刑法作了全面系统的修改。鉴于79刑法关于立功制度的规定所存在的明显缺陷,在借鉴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和理论研究成果,以及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修订后的97刑法一改79刑法第三节关于“自首”只有第63条一个条文的立法形式,在将第三节标题改为“自首和立功”之后,直接将自首、立功分列为第67条第68条两个独立法条,并且通过第68条规定了刑罚裁量阶段立功的构成条件和从宽处罚的法律后果,首次明确地将立功确定为与自首并列的独立的刑罚裁量制度,弥补了量刑中的立功依附于自首的缺陷。亦即:“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该条款的规定,虽未蕴含立功制度的全部内涵,但却是建构了量刑阶段独立的立功制度的核心内容。此外,97刑法保留了79刑法中已有的关于刑罚执行阶段附属死缓立功制度及附属减刑立功制度的立法规定,从而形成行刑阶段的立功制度;针对犯罪军人战时缓刑中立功的特殊情形,吸纳了198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中如果“确有立功表现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的明文规定,使其成为97刑法第449条的特殊的戴罪立功制度。
由此看来,97刑法中的立功制度,基于第68条、第78条、第50条及第449条四个条文的规定,构建起了包括量刑立功制度、行刑立功制度和特殊的戴罪立功制度三种类型的较完备的立功制度体系。应该说,我国刑法中的立功制度虽采用的是分散规定的立法模式,但其内容之完备,规定之具体,是中外立法史上绝无仅有的。修订后的97刑法第50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以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78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449条规定:“在战时,对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刑法的这些规定,对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鼓励犯罪分子积极参与、配合司法机关打击犯罪,提高司法机关的办案效率,发挥刑法同犯罪作斗争的应有功能,无疑是重要的。
至此,我国现行刑法的立功制度正式成型。从我国刑法发展史上看,立功制度的产生与发展有其自身的特点,但却始终体现着统治阶级的意志,是与统治阶级的刑事政策观,以及惩治犯罪的实践需要密切相关的。
4.修订刑法典之后的司法解释对立功制度的初步完善
应当说,我国现行刑法中的立功制度,对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提高司法机关的办案效率,及时惩处犯罪,都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任何法律规范都有抽象性特点,而法律的稳定性与现实的变化性之间的矛盾,法律的抽象性与现实性之间的矛盾,都使对法律的解释成为必然。正如英国的丹宁勋爵曾经指出的:“无论哪一项法律,什么时候被提出来,人们都没有能力预见到实际生活中可能出现的多种多样的情况,即使人们有这种能力,也不可能用没有任何歧义的措辞把这些情况都包括进去”。[39]
1997年修订刑法典颁行之后,针对立功制度的法律适用问题,“两高”颁发了两个重要的司法解释:其一是1997年修订刑法典颁布后不久,为了正确认定立功,对具有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依法适用刑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6日发布的《关于自首与立功的解释》,该司法解释共有7条,其中第5条、第6条进一步明确了量刑阶段立功的表现形式;第7条对重大立功的表现形式及认定标准作了具体规定;[40]其二,针对当前职务犯罪案件刑罚适用中的突出问题,为贯彻依法从严惩处腐败分子的方针,“两高”于2009年3月12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09《意见》),该《意见》针对职务犯罪中立功的认定要件、认定程序,据以立功的材料的来源要求,重大立功的认定以及立功的从宽处罚的具体把握,都做了具体而原则性的规定。该《意见》第2条规定:
“立功必须是犯罪分子本人实施的行为。为使犯罪分子得到从轻处理,犯罪分子的亲友直接向有关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不应当认定为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
据以立功的他人罪行材料应当指明具体犯罪事实;据以立功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侦破案件或者抓捕犯罪嫌疑人要有实际作用。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时没有指明具体犯罪事实的;揭发的犯罪事实与查实的犯罪事实不具有关联性的;提供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其他案件的侦破或者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抓捕不具有实际作用的,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
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的,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认定为立功。审查是否构成立功,不仅要审查办案机关的说明材料,还要审查有关事实和证据以及与案件定性处罚相关的法律文书,如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或者判决书等。
据以立功的线索、材料来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认定为立功:①本人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的;②本人因原担任的查禁犯罪等职务获取的;③他人违反监管规定向犯罪分子提供的;④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提供的。
犯罪分子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阻止他人的犯罪活动,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其中,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犯罪行为的事实、情节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案件已经判决的,以实际判处的刑罚为准。但是,根据犯罪行为的事实、情节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因被判刑人有法定情节经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后判处有期徒刑的,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
对于具有立功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立功表现所起作用的大小、所破获案件的罪行轻重、所抓获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的法定刑以及立功的时机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
应该看到的是,该司法解释的出台,通过规范立功的认定条件,严格立功的认定程序,从公正要求出发,对据以立功的线索,材料来源的限制定要求,以及处刑时对功罪比对,功奖均衡的原则要求等,不仅有利于职务犯罪案件刑罚适用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同时也昭示了立法者对立功制度的公正和效率统一的价值追求。尽管该司法解释的适用对象有所限制,但司法解释可以对刑法的修改和完善积累经验,其积极作用不容忽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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