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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审制研究:人民陪审制改革的三重障碍

时间:2023-11-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中国,陪审制改革也将面临观念的障碍,具体而言,即民主观念不深入和刑事政策观念未转型。一言以蔽之,深化民主是克服陪审制观念障碍的一大重要条件。可见,自由心证制度的缺失将成为阻碍陪审制设立及运作的一大障碍。

陪审制研究:人民陪审制改革的三重障碍

二、人民陪审制改革的三重障碍

笔者认为,中国的人民陪审制改革将面临三重障碍,即观念障碍、经济障碍和配套制度障碍。

(一)观念障碍

制度变革与观念变革之间是一种复杂的互动关系:制度可因观念的变革而转型,而观念也可因制度的转型而变革。在前一种情况下,观念先于制度而行,是制度转型的推动者;而在后一种情况下,观念则滞后于制度的变革,可能成为制度变革的障碍。在中国,陪审制改革也将面临观念的障碍,具体而言,即民主观念不深入和刑事政策观念未转型。

首先是民主观念不深入。一方面,政府在权力下放问题上持谨慎而保守的态度,防止因权力过分松散而导致无政府主义。应该说,这样的担忧有其合理性,但无疑也限制了司法民主化的步伐。另一方面,普通民众长期以来也缺乏民主习惯,对官员包括职业法官带有盲从性,根本不相信陪审员能够在审判过程中发挥什么实质性的作用,因而要么尽可能拒绝担任陪审员,要么即使担任了陪审员,也尽可能与职业法官“配合”,甘当“装饰品”。在笔者看来,陪审制之所以在民主国家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它体现出了司法民主化的思想。尽管各国的技术设计不尽相同,但陪审制所彰显的主权在民理念已在国际范围内达成共识。我国作为人民当家做主的社会主义国家,也理应彰显这一理念。一言以蔽之,深化民主是克服陪审制观念障碍的一大重要条件。

其次则是刑事政策观念未转变。中国是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刑事政策更侧重于打击犯罪和维护秩序。因此,普通大众和司法工作者很难接受较高的无罪释放率或者陪审团在某一臭名昭彰的要案中判决被告人无罪。这在早期的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和德国及现今的俄罗斯和西班牙都有类似的情况。但笔者认为,不应将无罪释放率作为评价陪审制实际运作效果的唯一标准,也不应将陪审团所作出的某一“错误”判决作为反对陪审制的依据:其一,高无罪释放率与高定罪率一样,都不是错误判决率。但与高定罪率相比,高无罪释放率秉承慎刑慎罚的思想,即宁可放过罪犯,也不可使无辜的人陷入牢狱之灾,更符合人权保护的基本理念;其二,不管是陪审团还是职业法官,都可能作出错误判决。但陪审团作出错误判决,往往是受到辩护律师的“诱导”;而法官作出错误判决,则往往与违法裁判有关。与后者相比,前者无疑更可取,其必将造就具有旺盛生命力的律师群体。可见,中国的刑事政策观念应从不枉不纵转变为宁纵勿枉、从维护稳定转变为保护权利,以为陪审制的改革清除障碍。

(二)经济障碍

如前所述,“陪审制是一项昂贵的事业”(44),容易给有限的司法资源带来极大的压力,因此,经济瓶颈也是中国陪审制改革所面临的一大障碍。诚如贺卫方教授所言:“如果我们要真正地发挥陪审员的作用,那么陪审员的选任、经常参与审判将成为法院的一项常规工作,而且这任务并不轻松,它会令本来就相当拮据的法院财政雪上加霜。如果法院既要维护这个制度,又要减少相关成本,最好的办法就是让少数几个人经常充任陪审员,成为半职业化法官,同时让他们变成摆设,不起实质性作用。果如此,保留陪审制还有什么意思?”(45)笔者赞同贺卫方教授的判断。但应看到,成本高昂不仅仅是中国陪审制改革所面临的问题,也是所有实施陪审制国家所共同面临的问题。因此,中国可学习其他国家在这一领域的经验以克服经济瓶颈,例如通过限制陪审制的适用范围(只适用于重大刑事案件)以减少司法资源耗费。又如实行司法资源倾斜分配政策,在案情轻微的案件中适用简易程序或大量适用辩诉交易以节约司法资源,但在少量案情重大的案件中适用陪审制等等。总而言之,正义始终需要付出一定的代价。我们固然不应忽视司法资源的稀缺性,但也不能以经济耗费过高为借口拒绝接受陪审制。(www.xing528.com)

(三)配套制度障碍

陪审制的确立及良好运作还取决于各项配套制度的完善和齐备。从某种意义上讲,陪审制与其配套制度系一荣俱荣,一损俱损。一方面,陪审制的确立必然要求设立各种配套制度,因此,陪审制可促成刑事诉讼结构的深刻转型;另一方面,配套制度的缺失又会在很大程度上抵消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功能,甚至使其成为一纸空文。在笔者看来,现行的配套制度障碍主要体现为:对抗式的诉讼机制未成型;自由心证制度未确立;诸多现代的庭审原则未确立或落实。

首先是对抗式的诉讼机制未成型。对抗式的诉讼机制与陪审制密不可分,是陪审制得以发挥功能的重要技术保障措施。当前,不管是大陆法系国家,抑或是英美法系国家,对抗式的诉讼机制都是陪审制必不可少的配套机制。(46)1996年中国刑事诉讼改革后,刑事程序吸收了当事人主义的诸多合理要素,但对抗式的诉讼机制却仍只得其形,未得其神: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均存在严重的审判权被虚置的情形,裁判者(合议庭)未能独立享有裁判权;庭审依然带有很强的职权主义色彩;法官仍然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47);大量的书面证据使控辩双方难以在庭审中大展身手等等。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合议庭或者根本不享有裁判权,或者由职业法官主导和支配。在这种情况下,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现象的大量出现也就不足为奇了。

其次是自由心证制度未确立。自由心证制度是陪审制的另一个重要配套机制。(48)众所周知,人民陪审员依靠普通人的常识和公共理性来对案件的事实甚至法律问题进行裁判。因此,法律只能要求他们心平气和、精神集中、凭自己的诚实和良心,依靠自己的理智,根据有罪证据和辩护理由,形成印象,作出判断,这就是陪审员的全部职责所在。一旦自由心证制度缺位,则陪审制的运作将举步维艰。诚如龙宗智教授所言,“由于非直接和非言词的审理方式、审理与判定的分离、重复的事实审理需要案件在书面上的可检验性与印证性等”以及“法官的素质以及占主导地位的认识论”等原因,“我国刑事诉讼通行‘印证证明模式’,将获得印证性直接支持证据视为证明的关键;注重证明的‘外部性’而不注重‘内省性’”。换而言之,“我国刑事证明的一个重要特征则是以客观性为认识支撑点。强调证据本身的客观性,强调证据间的客观印证”,而非“以主观思维过程为前提”(49)。这种证明体系显然有悖陪审制运作的基本机理,在实践中也无法操作。可见,自由心证制度的缺失将成为阻碍陪审制设立及运作的一大障碍。

最后是诸多现代的庭审原则未确立或未落实。陪审制与一系列现代庭审原则如集中审理原则、言辞原则、对席审判原则等紧密相关。例如,集中审理原则可实现迅速裁判,保证陪审员在尽可能短的庭审时间内进行准确心证;言辞原则可使陪审员对各诉讼参与人的现实状况有亲身的体验,并通过双方的质证获得对案件的全面认识和评价;对席审判原则则通过二选一的判断模式减少陪审员的心证难度,使非专业人士裁判成为可能。但现行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尚未确立或落实这一系列原则。例如,《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该条款明确否认了直接言辞原则,既剥夺了当事人双方的质证权,也剥夺了陪审团对案件情况进行亲身体验的权利。又如,《刑事诉讼法》第160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但由于法院具有独立的调查权,对席审判原则难以完全落实。

综上,尽管人民陪审制的改革面临着三大障碍,但这些障碍并非不可克服。从某种意义上讲,中国重构人民陪审制的过程,便是克服这些障碍的过程,而克服障碍的成败与否也直接决定着人民陪审制重构的成与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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