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持废除论的学者认为,人民陪审员制度在中国已丧失其存在意义,应废除之。但各学者所提供的具体论据并不完全相同,概括起来主要包括如下几个:(1)人民陪审员不精通法律业务,势必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办案质量;(2)人民陪审员制度费时耗财,给原本就不宽裕的司法资源造成更为沉重的负担;(3)在司法实践中,人民陪审制形同虚设,并没有真正起群众监督审判的作用;(4)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已经能够对司法审判工作进行有效的监督,因此,把人民陪审制作为监督法院审判的方式纯属多余。支持重构论的学者则认为,尽管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施状况不甚令人满意,但其依然具有许多重要价值,因此,宜改而不宜废:(1)陪审制有利于司法公正,陪审员的不同社会阅历可防止法官惯性思维。(2)陪审制可避免司法专权,加强法官的办案责任感,以减少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因疏忽而造成的失误。(3)陪审制有利于司法民主。在中国,人民陪审员制度一直是吸收人民群众参与国家审判活动的重要形式,也是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依靠群众、联系群众的有效方法。(4)陪审制有利于司法公开。陪审员来自各行各业的公民,他们参与审判活动本身就扩大了司法决策的知情范围,也增加了广大公民了解司法决策活动的渠道。(5)陪审制有利于司法独立。在陪审制中,判决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共同作出,有利于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排除来自方方面面的干扰,强化司法裁决过程的独立性。(6)陪审制有利于司法廉洁。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之后,无疑对法官的审判工作产生监督作用。法官在众多素不相识的陪审员面前进行审判,无论如何也不敢为所欲为、贪赃枉法。(7)陪审制有利于普法教育。公民作为人民陪审员参与刑事审判,可以直接了解具体案件的审理裁决过程,从而可以增加公民的法律知识、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35)
可见,中国学界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存废之争和其他国家的争论大体相似,论据也十分接近。但笔者认为,讨论应区分两个问题:其一,陪审制本身的正当性和局限性问题。在这一问题上,各法治国家事实上已建构了较为成熟的理论,也基本上达成较为一致的共识。对此,本书第二章已经作了详细的评述和论证,这里不再赘述。其二,陪审制的确立和改革对现行中国是否有意义。换而言之,在中国特有的环境下,陪审制的价值是否可得到彰显?对此,笔者认为,陪审制的价值理念具有普适性,同样适用于中国。除此之外,陪审制的重构还对当前中国刑事诉讼的改革具有十分独特和重要的意义。
(一)陪审制的价值理念具有普适性,同样适用于中国
“人类社会存在着一些跨区域文化的、基于人类共同的生存条件和基本需要、反映人类文明共同成果的准则……普遍准则直接反映人类在社会规制方面的价值合理性要求,如任何人不受非法的逮捕和审判,不受酷刑和其他非人道待遇;同时也反映基于普遍经验、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技术合理性规则,如司法独立(目的是保证审判公正,从而有效保护应当保护的社会利益)”(36)。在笔者看来,陪审制所蕴涵的价值理念具有普适性,同样适用于中国。
首先,陪审制所蕴涵的民主价值具有普适性: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中国体现主权在民的重要载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条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因此,人民是社会主义国家的主人,有权通过人民代表制定国家法律,决定重大经济政策(尤其是税收政策)和社会政策并介入国家生活的方方面面。当然,人民也有权介入司法领域,参与司法管理并亲自审判案件。诚如法谚所言,“人民有权、也应当有权自己作出判决”(37)。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民主化进程日益加快。人民当家做主的庄严承诺也在逐步兑现。其中,最明显的表现莫过于人民代表大会的作用正在日益加强,并在国家生活的各个环节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在司法领域里,人民代表大会的功能主要体现为监督作用。监督机制主要体现为宏观监督和个案监督,前者主要是听取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的工作报告,后者则体现为对个案的督办和指导。然而,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作用不得妨碍司法独立。因此,人民代表大会在司法领域内的影响力是间接的、宏观的,并且相当有限。与之相比,人民陪审员制度则更能直接体现司法的民主化。但应注意到,中国现行的人民陪审制难以彰显这一价值理念:一方面,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适用范围还相当有限,且是否适用由法庭决定;另一方面,人民陪审员的遴选采用推荐提名制,并由法庭最终决定。因此,人民陪审员尚未能摆脱职业法官的控制,难以独立行使职权。可见,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任重而道远。
其次,陪审制所蕴涵的自由价值具有普适性:人民陪审员制度可有效防止司法专权,最大限度避免冤假错案,系中国公民的自由守护神。司法裁判权尤其是刑事裁判权在维护社会秩序的同时,也必然对公民的自由、形体完整甚至生命等产生重要威胁。这不仅在法治发达国家如此,在法治尚未健全的中国更是如此。在过去数年里,时有冤假错案见诸报端,引起国人关注,已严重损及中国司法机关尤其是裁判机关的威信,并在某种程度上导致对中国司法的信任危机。当然,对于冤案,仅有欷歔长叹以及痛心疾首远远不够,更需要的是理性的反思:怎样才能有效防止对案件事实的误认,尽量避免错案的发生?2006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便要求各级法院做好五方面的工作,以确保刑事审判的质量与效率,防止冤案错案发生。这五方面的要求分别是依法准确定罪量刑、依法公正裁判、全面落实公开审判制度、充分发挥审判组织的作用以及进一步提高审判效率。其中,在论及充分发挥审判组织的作用时,肖扬强调,“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审理案件,与法官有同等权利,要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保证他们依法履行职责”(38)。可见,中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亦肩负防止司法专权、保障公民自由的重责。
再次,陪审制所蕴涵的达致司法真实价值具有普适性:人民陪审员制度可有效发现案件真实。人民陪审员由普通公民担任,可矫正职业法官因长期执业惯性所形成的偏颇和执拗。在审判中,人民陪审员往往凭借自己的社会经验和一般理性,能够比较恰当地判断证言的真假、证据的真伪以及事实的真相等。这是因为任何公民在日常生活中都会经常进行类似的判断。同时,陪审员来自社会各个阶层,丰富的社会阅历和相对开阔的视野往往使他们深谙社会规则的运行之道,不易受到当事人、证人或律师的诱导,也不易执著于僵化的固定思维。相比而言,职业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往往过多倚重其以往的审判经验或法律知识,这极易使法官执迷于惯性思维。同时,大部分职业法官在日常工作及生活中的接触面过于狭窄,也容易限制其对许多社会事实或现象的判断。
最后,陪审制所蕴涵的社会与司法良性互动的价值亦具有普适性:人民陪审员制度可使司法更接近社会,也可使社会更了解司法。一方面,司法应反映社会意志。季卫东教授在《司法与民意》一文中曾指出,“在目前的中国,更有碍司法独立和司法威信的与其说是‘民间舆论对程序正义’,毋宁说是‘任意裁量对程序正义’的构图。法律人要扭转民意直接干预审判的局面,首先还是要使审判本身具有很高的学识水准,富于睿智,并经得起合法性检验”(39)。季卫东教授将司法和民意对立了起来,认为民意可能直接干预司法。这一观点在中国学界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事实上,在许多刑事案件中,中国学界对所谓的民愤嗤之以鼻,甚至认为“民愤”阻碍了中国司法独立及公正的进程。对此,笔者不敢苟同。诚然,平民与法官之间因学识、观察角度或社会阅历的不同不可避免地产生某种程度的断层(abîme),例如公民普遍认为,法庭制裁了或过分制裁了并未对社会真正造成损害或对社会造成损害不大的行为,或者,法庭并未制裁或有力制裁对社会真正造成极大损害的行为。但“刑法与其所保护之社会应保持观点一致。如果公众不赞同适用某一法律,则该法律便不再获得遵守”(40)。因此,司法应善待民意、反映社会意志。而司法是否可合乎民众期待、民众是否可理解司法判决等重要问题的解决都有待于国家是否在司法和社会这两个实体之间建立某种实质的交流关系。从这个意义上讲,人民陪审员制度可对社会与司法的良性互动产生重要作用。而另一方面,社会也应了解司法。人民陪审员制度是社会大众了解中国司法制度尤其是刑事司法制度运作的一种重要方式,也是一种有效方式。与媒体传播、普法教育等方式相比,普通公民作为陪审员亲身参与刑事审判可更直观地了解案件的审理裁决过程,增加公民的法律知识、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诚如托克维尔所言,“陪审制度对于判决的形成和人的知识的提高有重大贡献。我认为,这正是它的最大好处。应当把陪审团看成是一所常设的免费学校,每个陪审员在这里运用自己的权利,经常同上层阶级的最有教养和最有知识的人士接触,学习运用法律的技术,并依靠律师的帮助、法官的指点、甚至两造的责问,而使自己精通了法律。我认为,美国人的政治常识和实践知识,主要是在长期运用民事陪审制度当中获得的”(41)。(www.xing528.com)
当然,上述论说仅限于应然层面的判断。而这些普适性价值目标的实现仍有待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深入改革。
(二)人民陪审制的重构对当前中国刑事诉讼的改革具有十分独特的意义
除具有普适性的价值外,人民陪审制的重构还对当前中国刑事诉讼的改革尤其是庭审程序的改革具有十分独特的意义。在笔者看来,这种别具意义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实现裁判权的主体回归、催化庭审结构的改革以及确立现代庭审原则。
首先,重构陪审制有助于实现裁判权的主体回归。众所周知,“我国无论从立法层面还是实践层面,均存在严重的审判权被虚置的情形,这突出地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审判权被割裂,审判主体只能行使部分审判权,可称之为‘审判权的部分虚置’。这以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之间‘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关系最为典型;其二,审判权被放弃,审判主体根本不行使审判权,可称之为‘审判权的彻底虚置’。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的现象就是其具体体现”(42)。而重构陪审制将可一劳永逸地解决这一问题:一方面,依陪审的一般理念,陪审员应具有完全的独立性,可自主履行裁判职责,法官不得干涉之。因此,在实施陪审制的法治国家中,审判权虚置的情况十分罕见;另一方面,陪审团的裁决还具有终局性、权威性,这是人民主权理念的必然延伸,不仅职业法官应遵守这一判决,审判委员会也必须遵守之。考虑到重大刑事案件一般采用陪审团审判,因此,陪审制的落实必然导致审判委员会的虚置并最终废除。可见,重构陪审制可一举两得,最终保障裁判权的主体回归。
其次,重构陪审制有助于催化庭审结构的改革。诚如龙宗智教授所言,“我国目前的庭审方式是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混合式庭审方法。它是中国传统和固有的制度因素、现代职权主义以及当事人主义三大要素的糅合”(43)。因此,庭审结构的定位并不明确,存在较为明显的职能角色重叠和冲突。在现代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庭审结构可理解为对抗与判定的综合体,换而言之,控、辩、审三方的诉讼活动构成了刑事庭审的基本支点。依据这一理论框架,笔者认为,与职业法官审判相比,陪审制更有助于实现庭审结构的合理化:一方面,陪审制有助于强化裁判者中立。与职业法官相比,陪审员来自社会的普通大众。他们绝大部分与检察官素昧平生——既不存在任何特殊关系,也不会考虑检察官的特殊地位。因此,他们更容易充当中立的裁判者。另一方面,陪审制也有助于强化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原则既是裁判者中立原则的必然延伸,也是合理诉讼结构的根本要素。在陪审团主导的庭审结构中,控方并不因为是国家的代言人而取得优势地位,而辩方也不因为是追诉对象而处于弱势地位。因此,裁判者作为忠实听众的职能定位更容易为控辩双方提供平等辩论的表演舞台。
最后,重构陪审制还有助于确立现代庭审原则。一如前述,合理的庭审程序必须由一系列正当的庭审原则所规制。这些庭审原则主要包括:集中审理原则、言辞原则、对席审判原则等等。上述庭审原则在英美法系国家早已确立,这与其长期实施陪审团审判的法律传统密不可分。但对于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法典虽通常也规定了上述庭审原则,但却往往流于形式。直至大陆法系国家引入陪审制后,许多庭审原则才在陪审制所适用的庭审范围内最终得以真正确立和落实。可见,陪审制与正当庭审原则的确立具有十分密切的关系。与这些国家相比,中国刑事诉讼虽也确立了一些庭审原则,但大抵不全面或无法落实到位。例如,中国刑事诉讼中也有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证人不出庭的现象却广泛存在;庭审也要求辩论,但却经常流于形式等等。诸多庭审原则的缺失或虚置已严重损及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的利益,并损害了司法公正。然而,如何弥补这一制度的缺陷?依笔者浅见,中国或可仿效欧洲传统的职权主义国家(例如法国、西班牙和俄罗斯),在改革陪审制的同时构建和落实现代的庭审原则。
综上所述,保留及重构人民陪审员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我们也应看到,在中国现有的司法环境下,人民陪审制的改革必将面临重重困难和挑战,需要理性的思考和执著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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