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陪审制与参审制的共性
作为平民参与的重要形式,各国的陪审制与参审制几乎都承载着共同的价值目标(107),也几乎都面临着相同的制度障碍。(108)但除此之外,陪审制与参审制在技术设计上也存在诸多共性,主要包括:以民主代表性为核心的陪审员/参审员遴选制;以有限司法资源为条件的陪审制/参审制适用范围限制;以程序公正为保障的对抗式诉讼机制设计;以及以谨慎量刑为主旨的一致裁决制或多数裁决制。
(一)以民主代表性为核心的陪审员/参审员遴选制
当前,不管是陪审制国家还是参审制国家都相当重视建构以民主代表性为核心的陪审员/参审员遴选制度。这里所谓的民主代表性,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其一,遴选范围的广泛性。原则上,具有完全民事能力和政治权利的公民都享有担任陪审员的权利,不得以财产、出身、人种、阶层等限制或禁止公民履行陪审职责。例如,英国1974年的《陪审团法》便规定,“在英国已居住5年以上且登记合格的正式选民均有担任陪审员的资格”;美国联邦法也规定,“18周岁以上、可用英语交流的美国公民可担任联邦法院的陪审员”;西班牙《陪审法院组织法》规定,“18周岁以上、具备西班牙语读写能力、具有完全民事能力和政治权利的西班牙公民可担任陪审员”;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55条规定,“年满23周岁、可用法语读写、享有政治权利、民事权利和亲权的法国公民可担任参审员”;德国相关法律也规定,“25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没有智力障碍、未患有影响裁判能力之严重疾病的德国公民可担任参审员”。其二,遴选人员的代表性。即陪审员/参审员应广泛代表各社区、各阶层乃至各种族的意志。各国普遍设立较为严格的筛选程序及回避程序以保证陪审员或参审员的代表性。例如,在英国,如果一方当事人认为某一陪审员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或者认为某一陪审员有种族歧视倾向的,或者认为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正程序因素的,则可行使有因回避权。法官也有否决陪审团成员的自由裁量权,以保证案件的公正审判,例如法官认为某一陪审员的能力根本无法胜任裁判工作,或者某一陪审员明显对被告人怀有敌意,可能导致不公正判决的等等。而美国则设立更严格的说明真相程序(Voir dire),筛选替换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陪审员(例如种族偏见、特定的刑罚价值观等)。除此之外,控辩双方均有权要求陪审员回避,包括有因回避和无因回避。俄罗斯同样设有较为严格的陪审员回避程序(类似于美国的说明真相程序)。控辩双方有权向各个候选陪审员提问,以查明他们是否可能妨碍程序公正。如果一方当事人认为某一陪审员可能妨碍程序公正,则可向审判长递交书面的回避申请,申请书应载明理由,法官有权决定是否采纳这一回避请求。此外,控辩双方还可行使两次无因回避权。在西班牙,审判长在庭审前应听取公诉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有关陪审员职责豁免、不适格或不兼职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可向陪审员提问,以行使回避权。除有因回避外,《陪审法院组织法》还允许控方和辩方各自行使4次无因回避权。法国同样设立较为严格的三级遴选程序。原则上,控辩双方均享有有因回避权。控方还可行使4次无因回避权,而辩方则可行使5次无因回避权。可见,不管是陪审制国家(英国、美国、俄罗斯或西班牙),还是参审制国家(如法国(109)),其对陪审员遴选程序的技术设计都秉承民主代表性的核心理念。这既是人民主权价值理念的自然延伸,也是公正程序的必要保障。也正因为如此,各国的陪审员遴选制度大同小异,几乎无太大差别。
(二)以有限司法资源为条件的陪审制/参审制适用范围限制
一如前述,“陪审制是一项昂贵的事业”(110),容易给有限司法资源带来极大的压力。以英国为例,英国1999年内政部的统计数据表明,刑事法庭无罪答辩案件花费费用是治安法院无罪答辩案件花费费用的10倍。(111)而这种情况在欧陆国家也类似。(112)因此,“适用陪审团审判的案件数量的下降,更多的是出于成本和便于管理的因素考虑,而非原理方面的因素”(113)。在刑事诉讼中,司法真实和有限司法资源之间的冲突和协调是永恒的一个主题。而如何在有限司法资源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真实则是该主题最核心的内容。因此,各国大抵都对陪审制的适用范围进行了一定程度的限制,以将有限的司法资源适用于少数最为重要的刑事案件,目的在于确保这些案件可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真实。例如,英国的刑事陪审团(设于刑事法院)只负责审理涉及公诉罪及部分两可罪的刑事案件。所谓公诉罪,即指那些情节特别严重、必须在刑事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如谋杀、过失杀人及抢劫案件等(约占刑事法院所审理之全部案件的20%);而两可罪则指那些既可以由治安法院审理也可由刑事法院审理的犯罪。刑事法院所审理之案件约有80%是两可罪,主要包括盗窃罪、入室盗窃罪、毁坏财物罪以及一些针对人身的严重犯罪。2003年英国的《刑事审判法》还对陪审团的适用范围进行了一定程度的限制。例如,“在一些严重或复杂的欺诈案件中,如果法官认为案件的长度及复杂程度可能使陪审团的负担过重,则可决定对刑事案件采用无陪审团的审判。法官也可基于司法利益的考量作出上述决定”。“如果陪审团存在受贿赂的现实危险(jury tampering),则法官也可决定解散陪审团,案件采用无陪审团审判”(114)。当然,在刑事法院所审理的案件中,大约有70%案件的被告人进行有罪答辩。还有少部分案件因控方未提供证据或者法官认为辩方无须答复而直接裁定无罪释放。因此,陪审团所审理的刑事案件数量大为缩减,每年审理接近30 000起的案件(115);而在美国,《联邦宪法》第3条第2款规定,“对一切罪行的审判,除了弹劾案之外,均应由陪审团作出”。而《联邦宪法》第六修正案则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应享受下列权利,由发生罪案的州及区的公正的陪审团予以迅速及公开之审判……”因此,从法条的措辞上看,不管是重罪(除弹劾罪之外)、轻罪或者是情节显著轻微的犯罪,被告人都有权要求陪审团进行审判。但在1968年邓肯诉路易斯安那州案(Duncan v.Louisiana)及1970年鲍德温诉纽约州案(Baldwin v.New York)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在情节轻微的案件中(最高监禁刑期为6个月甚至更短),“迅速且廉价的非陪审团审判所带来的益处远超过其因拒绝对被告人适用陪审团审判而对被告人所带来的不利益”(116)。因此,各州有权对情节显著轻微的刑事案件采用非陪审团审判。应特别注意的是,在美国,接近九成的刑事案件都是通过辩诉交易得以解决(117),因此,采用陪审团审判的刑事案件其实并不太多,这主要是基于诉讼成本和司法耗费的考量。(118)在俄罗斯,陪审制只适用于可能判处10年以上监禁刑或者死刑的案件。但在适用陪审团审判的案件中,被告人也有选择权,既可选择适用陪审制,也可选择适用原先的法庭审判。在存在数名被告人的刑事案件中,如果有一名被告人申请适用陪审团审判,则所有被告人都应适用陪审团审判(《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325条)。在西班牙,采用陪审团审判的刑事案件应由陪审法院组织法、刑法典或其他法律予以专门规定。通常情况下,具体而言,这些刑事案件主要包括:对人的犯罪、公共官员所实施的犯罪、侵害名誉的犯罪、损害自由与安全的犯罪、引发火灾的犯罪、弑亲罪、凶杀罪(murder)、谋杀罪(homicide)、协助或唆使自杀罪、弑婴罪、监狱守卫的玩忽职守罪、文件看管中的玩忽职守罪、贿赂罪、窃取公共资金罪、欺诈与非法支付罪、非法与公共官员谈判罪、影响交通罪、违背协助义务的不作为罪、非法进入与入侵住宅罪、恐吓罪以及森林纵火罪等较为严重的犯罪。法国参审团则只负责审理重罪案件。所谓重罪,即指那些情节特别严重、可能判处10年以上监禁刑的刑事犯罪,如谋杀、抢劫、强奸等(《法国刑法典》第131-1条)。值得一提的是,2000年6月15日,法国对参审制进行了深入改革,设立了参审上诉制度。上诉审依然采用参审团审判。立法者设立参审上诉制度的目的当然是为了更有效地保障司法真实,但却无疑在很大程度上加重了司法资源的耗费。因此,法国理论界和实务界正围绕两者之间的紧张关系展开一场深入的学术讨论。在德国,适用参审制审判的刑事法院主要有:区法院的参审法庭,审理可能判处有期徒刑4年及以上的刑事案件(一审)(119);地方法院,负责审理所有情节较为严重的刑事案件(一审)(120)及针对区法院所作出之判决在事实和法律问题上的上诉。(121)
(三)以程序公正为保障的对抗式诉讼机制(un mécanisme procédural contradictoire)设计(www.xing528.com)
对抗式的诉讼机制与陪审制/参审制密不可分,是陪审制/参审制得以发挥功能的重要技术保障措施。如前所述,陪审员依普通人的常识和良知以对案件的事实甚至法律问题进行裁判。但非专业人士如何胜任极具专业性的刑事裁判工作?龙宗智教授认为,“有时凭借陪审团的‘大众理性’也许更能准确地判明案情。而对法律问题,尤其是现代社会错综复杂的法律知识体系,陪审员难以掌握,高度技术化的审判中的审理技术,陪审员也是门外汉,让他们去处理这些问题,只能是勉为其难”(122)。这样的观点极具代表性,也有一定道理。但笔者不敢苟同。事实上,我们完全无须担心陪审团的裁判能力尤其是裁判法律问题的能力,因为对抗式的诉讼机制可为陪审员行使其裁判职责提供重要的辅助工具。在对抗式的诉讼机制下,控辩双方必须向法庭提供各种证据材料,证明各自的诉讼请求。因此,陪审员/参审员的唯一职责便是判断谁更有理,以便对被告人的罪行形成自由心证。如此,陪审员在做一道只有两个选项的选择题,而非一道论述题,审判的难度大大降低了。
当前,不管是大陆法系国家,抑或是英美法系国家,对抗式的诉讼机制都是陪审制/参审制必不可少的配套机制。(123)英国和美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向来具有对抗式的传统,此处不再赘言。在俄罗斯的陪审团审判中,法官的积极作用已极大削弱。“在新的陪审团制度下,法官不用亲自宣读起诉书,不再掌控证人和被告人之间相互质证的过程,不再阻止检察官在庭审过程中撤销案件,也不再随意把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要求重新或补充侦查”(124)。西班牙的陪审团审判亦实行对抗式的诉讼机制,控辩双方通过展示证据及询问诘问等方式以说服陪审团相信他们所支持的论断具有事实和法律的正当性。庭审严格奉行公开审理原则、集中审理原则、直接言辞原则以及对席审理原则。法国和德国在陪审团审判中亦严格奉行公开原则、言辞原则、对审原则及连续审理原则。最近十余年来,在学者及欧共体法院的积极推动下,法国和德国法官在庭审中的自由裁量权已受到较大的限制。著名的法学家戴尔玛斯·马蒂教授甚至主张在法国建立一种“对抗式模式”(125)(le modèle contradictoire)。而德国著名诉讼法学家赫尔曼教授也指出,在过去的125年中,欧洲大陆正由讯问式审判向控辩式审判转变的持续运作中。(126)
(四)以谨慎量刑为主旨的一致裁决制或多数裁决制
刑事处罚是对公民最严厉的强制性制裁方法,可能使公民丧失名誉、自由甚至生命。因此,各国均普遍采用比较严格的一致裁决制或多数裁决制以保证陪审员/参审员谨慎量刑。例如在英国,依1974年《陪审团法》的规定,陪审团必须在2个小时的合议时间内作出意见一致的裁决。如果未达成一致裁决,则法官可再延长2个小时。如果在延长时间后,陪审团仍未达成一致意见,则法官可要求陪审团作出10票及以上的多数裁决。如果陪审团仍未能作出不低于10票的多数裁决,则法官应解散该陪审团,并另组陪审团进行重新审判。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5条则规定,“裁决必须一致作出,由陪审团在公开的法庭上递交给法官”。因此,在联邦法院系统中,陪审团的裁决必须为一致裁决。如果陪审团在长时间的合议后仍不能得出一致裁决,则法官应宣布该陪审团为悬案陪审团,并同时宣告该审判为无效审判,另组陪审团重新审理。目前,美国大部分的州都采用一致裁决制度(只有5个州例外)。在俄罗斯,依《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343条第1款之规定,“陪审员应尽量形成一致裁决”。如果陪审员在3个小时内无法达成一致裁决,则判决以表决的形式作出。此时,陪审团团长应写明表决的具体票数结果。如果陪审员多数票对被指控之行为的三个基本问题均作出肯定回答,则为有罪裁决。相反,如果有不少于6名(共12名陪审员)的陪审员对其中任何一个问题持否定回答,则为无罪判决。在西班牙,不利于被告人的事实或罪责表决均应达到7票才获通过(共9名陪审员);而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或罪责表决则只需达到5票便获通过;而对于减刑及赦免罪行等问题,有利于被告人的表决只需达到5票。在法国,罪责问题需达到8票方可定罪;而有关刑罚的决定则只需达到7票即可,但刑罚为最高刑期自由刑的,必须至少达到8票方可通过。在德国,对于重大程序问题,表决需达到简单多数;而对于罪责问题及刑罚问题,表决则需达到2/3多数。
当然,除上述四大共性外,各国的陪审制/参审制还存在其他一些共同点,例如陪审员/参审员的报酬制度、培训制度及惩戒制度等。本文囿于篇幅,便不再一一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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