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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和西班牙陪审制的研究成果

时间:2023-11-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1993年7月16日,俄罗斯通过立法重建了陪审制。1993年12月12日,俄罗斯联邦宪法生效,正式将陪审团审判制度化。当然,不管俄罗斯陪审制的践行情况如何,这一制度都具有极高的研究价值。笔者拟在下文中对俄罗斯陪审制的技术设计作一较为详尽的研究。陪审团由12名俄罗斯公民组成。

俄罗斯和西班牙陪审制的研究成果

三、俄罗斯和西班牙的陪审制研究

近年来,俄罗斯(1993年)和西班牙(1995年)先后引入了传统的陪审制,引起了学界的普遍关注。在笔者看来,关注的原因主要有二:一方面,学界普遍认为,传统的陪审制正日趋衰微,其正当性也日益受到挑战,在这一背景下,俄罗斯和西班牙的陪审制度改革却逆流而行,这究竟昭示着伟大复兴,抑或是昙花一现,值得认真推敲。另一方面,俄罗斯和西班牙作为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其是否可成功运作这一舶来制度,并是否可如18世纪法国大革命一般在欧陆形成新的发展潮流?这也是学者普遍关注的热点。尤其对于同为大陆法系国家的中国而言,俄罗斯和西班牙在引进陪审制及陪审制设计方面的经验和教训特别值得我们关注和思考。

(一)俄罗斯陪审制研究

19世纪中叶,时值沙皇专制时期的俄国因国内农民革命及在克里米亚战争中失败而启动了以废除农奴制为核心的广泛的经济社会改革。正是在这一时期,俄国首次引入了陪审制,开始了司法系统现代化的进程。1864年,沙皇亚历山大二世颁布了《法院宪章》(Court Charter),正式将平民陪审制度化。(33)1866年,俄国的圣彼得堡莫斯科开始设立巡回法院,适用陪审团审判。与此同时,公诉机构与律师机构也开始在俄国各地区设立。(34)至此,现代化的司法审判系统已开始在俄国成型并有效运作。

十月革命后,陪审制便在俄罗斯法律体系中不复存在。苏联时代的司法制度中存在一种类似于大陆法系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普通的刑事和民事审判中,一般由职业法官一人和经过专门程序选举产生的人民陪审员两人一起组成合议庭,负责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的裁判。这种人民陪审员制度不仅存在于苏联的司法制度之中,而且还在苏联解体后一直沿用至今日的俄罗斯联邦,成为社会公众参与行使审判权的重要途径。(35)苏联解体后,俄罗斯开始酝酿深层次的司法改革。1993年7月16日,俄罗斯通过立法重建了陪审制。1993年12月12日,俄罗斯联邦宪法生效,正式将陪审团审判制度化。与此同时,第一次陪审团审判也在萨拉托夫(Saratov)地区法院成功进行。(36)

作为司法民主化的根本载体,俄罗斯的陪审团审判正获得越来越多的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家以及刑事被告人的支持。(37)统计资料表明, 1994年,俄罗斯适用陪审团审判的案件占所有符合陪审团审判条件的案件总数的20.4%;1995年,这一比例上升至30.9%;而1996年至1997年,这一比例则为37.3%。在伊凡诺沃(Ivanovo)和莫斯科两个地区,陪审团所审判案件的比例分别高达85%和57.5%。与此同时,陪审团所审理的案件数量也逐年增加:1994年,陪审团共审理了173起案件,涉及241名被告人;1995年,陪审团共审理了305起案件,涉及544名被告人;1996年,陪审团共审理了336起案件,涉及622名被告人;1997年,陪审团共审理了419起案件,涉及825名被告人。(38)而俄罗斯的学者大抵也持肯定态度,认为“该制度(陪审制)为刑事被告人提供了新的机会,确立了激进的对抗原则并复活了长期被遗忘的‘死’规则……成为自由、人权和程序正义的有效保障工具”(39)

当然,不管俄罗斯陪审制的践行情况如何,这一制度都具有极高的研究价值。众所周知,由于历史的原因,中国刑事诉讼与俄罗斯刑事诉讼具有很大的可比性,因此,不管是成功的经验抑或是失败的教训,俄罗斯陪审制都为中国刑事诉讼的改革提供了十分重要的参照素材,理应引起学界的高度关注。笔者拟在下文中对俄罗斯陪审制的技术设计作一较为详尽的研究。

1.陪审制的适用范围

《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30条及第31条对陪审制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原则上,陪审制只适用于可能判处10年以上监禁刑或者死刑的案件。但在适用陪审团审判的案件中,被告人也有选择权,既可选择适用陪审制,也可选择适用原先的法庭审判。在存在数名被告人的刑事案件中,如果有一名被告人申请适用陪审团审判,则所有被告人都应适用陪审团审判(《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325条)。陪审团由12名俄罗斯公民组成。

此外,俄罗斯陪审制目前只适用于莫斯科、萨拉托夫、伊凡诺沃等9个地区,其他地区依然实行原先的人民陪审员制度。(40)

2.陪审员的遴选

(1)陪审员的资格

依俄罗斯相关法律的规定,25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的俄罗斯公民可担任陪审员。但正受刑事责任追究、生理或精神上存在缺陷不适宜担任陪审员的公民被排除在陪审团之外。此外,从事特定职业的人士,如教师、神职人员、特定政府官员、法律职业者等一般也不能担任陪审团成员。(41)公民在一年内最多只能担任一次陪审员出席审判庭(《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326条第3款)。

(2)陪审员的遴选

依《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326条之规定,“在决定审判庭开庭审理后,审判庭书记员或助理法官根据审判长的指令对法院的候选陪审员总名单和候补名单中的候选陪审员用随机选择的方式进行遴选”(42)。审判庭书记员或助理法官应检查是否存在妨碍陪审员参加刑事案件审理的情况。在遴选工作结束后,法庭应制作陪审员预选名单,依姓氏顺序依次标明各陪审员的姓名及家庭住址。制作该名单的审判庭书记员或助理法官应在名单上签字。法庭最迟应在法庭审理前的7天将指定到达法院的日期和时间通知送达列入预选名单的候选陪审员。

(3)陪审员的回避

俄罗斯同样设有较为严格的陪审员回避程序(类似于美国的说明真相程序)。控辩双方有权向各个候选陪审员提问,以查明他们是否可能妨碍程序公正。如果一方当事人认为某一陪审员可能妨碍程序公正,则可向审判长递交书面的回避申请,申请书应载明理由。法官有权决定是否采纳这一回避请求。此外,控辩双方还可行使两次无因回避权,即要求某一陪审员回避而无须说明任何理由。在回避程序结束后,如果剩余的候选陪审员低于18名的,则审判长应再依遴选程序的相关规定增选至18名。

(4)非常规的陪审团解散

在陪审员进行宣誓前,如果控辩双方认为,现有的陪审团并不能作出客观的判决,则可请求审判长解散陪审团。审判长有权决定是否采纳这一请求。如果审判长认为控辩双方的请求确有依据,则应下令解散陪审团,并重组新的陪审团审理这一案件。

(5)陪审员的宣誓

依《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332条之规定,“审判长向陪审员提出进行陪审员宣誓的建议,并诵读以下誓词:‘在开始履行责任重大的陪审员职责时,我庄严宣誓:作为一个自由公民和公正人士,诚实而公正地履行陪审员的职责,一切证据一经法庭审查核实,无论对受审人有利还是不利,我将予以重视,根据自己的内心确信和良知解决刑事案件,勿枉勿纵’”(43)。诵读誓词后,审判长依陪审员名单的先后顺序叫出每一位陪审员,陪审员则回答,“我宣誓”。候补陪审员也应进行宣誓。宣誓的事项应载入庭审笔录。

(6)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

依《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333条第1款之规定,“陪审员包括候补陪审员有权参加审查案件的所有情况,通过审判长向被询问人提出问题,参加物证、文件的勘验和审查,参加其他侦查行为的进行;有权请求审判长说明与刑事案件有关的法律规范,说明法庭所宣读文件的内容以及解释他们不明白的其他问题和概念;有权制作个人记录,并在合议室准备回答向陪审员提出的问题时利用这些记录”(44)。此外,陪审员还享有一定的经济受偿权,其数额相当于本法庭职业法官在相同时间内工资的一半。

陪审员在庭审过程中也负有一定的义务。依《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333条第2款之规定,“陪审员不得在听审刑事案件时离开审判庭;不得在讨论陪审团判决之前表示自己对所审理的刑事案件的意见;不得就所审理刑事案件的情节与非法庭组成人员进行接触;不得在审判庭以外搜集刑事案件的材料;不得泄露陪审员就向他们提出的问题进行合议和表决的秘密”。如果陪审员违反上述义务,则法官可主动或依控辩双方的申请免除其继续参加刑事案件审理的资格,并由候补陪审员取而代之。

3.庭审程序与陪审员的和职业法官的职责分工

(1)法庭调查

俄罗斯刑事庭审分为两个阶段:法庭调查阶段和庭审辩论阶段。陪审法庭的庭审调查始于控方和辩方的开场陈述。作为控方的国家公诉人在开场陈述中应指出所指控之罪名的性质以及在之后所要提交的证据。而辩护人在开场陈述中则应说明其与被告人对控方所指控之罪名的共同立场以及对审查证据顺序的意见(《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335条第2款及第3款)。在法庭调查阶段,控辩双方分别可向被告人、受害人、证人及鉴定人提问。而陪审员也有权通过审判长向上述人员提出问题。但原则上,陪审员的问题应以书面形式列出,并通过陪审团团长转交于审判长。审判长在排除与指控无关的问题后予以宣布。法官可主动也可依控辩双方的申请,将法庭审理过程中不可采的证据排除在外。需要强调的是,法官在审议证据的可采性时应命令陪审团离场。必要时,法官可听取控辩双方对这一问题的意见以作出最终决定。

应该说,与改革前相比,法官在法庭调查阶段的积极作用已极大削弱。“在新的陪审团制度下,法官不用亲自宣读起诉书,不再掌控证人和被告人之间相互质证的过程,不再阻止检察官在庭审过程中撤销案件,也不再随意把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要求重新或补充侦查(45)。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各种违法的审判行为依然存在,补充侦查的情况也时常发生。(46)但在转型期,这一现象可以理解。

(2)庭审辩论

庭审辩论主要由控辩双方主导。如果辩护人未到庭,则被告人可参与庭审辩论。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也可参与庭审辩论。民事原告、民事被告人及其代理人均有权申请参与庭审辩论。控辩双方的辩论发言顺序由法庭决定。一般而言,公诉人首先发言,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最后发言。

控辩双方的辩论仅限于应由陪审团解决的问题(《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336条第2款)。因此,如果双方的辩论已超出陪审团所要解决的问题范围,法官应制止之。控辩双方也不得在论证己方观点时援引已被法庭认定为不可采的证据,否则法官将阻止这一发言,并告知陪审团在裁判时无须考虑当事人发言中所涉及的这一情节。

(3)最后陈述

在庭审辩论结束后,所有辩论的参与人均可作最后陈述。但最后的陈述权归辩护人和被告人所有。法庭不得对被告人的最后陈述进行时间限制。但如果被告人的最后陈述已与所审理的刑事案件无关,则审判长应制止之。

(4)制作问题列表

问题列表制度是俄罗斯陪审制区别于英美陪审制的一大重要特征,也是俄罗斯陪审制的特色所在。长期以来,俄罗斯学者一直认为,简单作出有罪抑或无罪裁决的做法(即英美的做法)无异于程序上的斯芬克斯(procedural Sphinx),“其裁判结果将令所有人迷惑不已”(47)。因此,早在1864年,俄国立法者便更青睐法国式的问题列表制度,并将这一制度写入《法院宪章》,使其成为陪审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俄罗斯学者Marina Nemytina曾指出,“1993年的俄罗斯陪审制在某种意义上并非‘法律西化’的推动,而是1864年陪审制复苏的结果”(48)。虽然这一观点有失偏颇(49),但毋庸置疑的是,1864年陪审制的诸多设置保留了下来,而问题列表制度便是一个典型。现行《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338条及第339条对问题列表制度进行了详细的规定,甚至比《法国刑事诉讼法典》有过之而无不及。

依《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338条之规定,“根据法庭调查的结果和双方的辩论,法官得以书面形式提出应由陪审员解决的问题,宣读这些问题并将它们交给控辩双方”。“控辩双方有权就问题的内容和措辞发表自己的意见并建议提出新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法官无权拒绝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关于刑事案件中存在排除被告人刑事责任或被告人应对较轻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事实情节问题”。在讨论问题列表的具体设置时,陪审员应退席。法官在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后在合议室最后拟定应由陪审员解决的问题,将这些问题列入问题清单并在清单上签名。此后,问题清单应向陪审员宣读并交给陪审团团长。在陪审团退庭合议前,陪审员有权要求审判长对问题列表中的模糊措辞作出说明,但不得涉及问题的实质内容。

而对于问题列表的具体设计方式,现行《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也进行了相当详细的规定(第339条):“1.就受审人被指控实施的每一行为,可以提出以下三个基本问题:(1)行为的发生是否已经得到证明;(2)该行为系受审人所实施是否得到证明;(3)受审人对该行为的实施是否存在罪过。2.问题清单中还可以提出一个基本问题:综合本条第1款所列问题,受审人是否有罪。3.在关于受审人是否有罪的基本问题之后,可以提出关于可能影响罪责程度或改变罪过性质、使受审人免除刑事责任的情节等局部性问题。在必要时,还可以单独提出关于实现犯罪意图的程度、犯罪行为未进行到底的原因、每个受审人共同参与实施犯罪的程度和性质等问题。允许提出可以确定受审人实施较轻犯罪的罪过问题,但不得因此恶化受审人的状况和侵犯他的辩护权。4.在受审人承认有罪的情况下,应提出他是否值得从宽处罚的问题。5.不能单独提出,也不能与其他问题一起提出要求陪审员对受审人的地位进行法律定性(关于他的前科)的问题,以及在陪审员作出自己的判决时需要进行法律评价的其他问题。6.问题的措辞不应该造成陪审员在回答任何问题时可能认定受审人实施了国家公诉人并未提出指控的或者直至提出问题时并未支持指控的行为。7.由陪审员解决的问题,应该针对每一受审人分别提出。8.问题的提出应该使用陪审员能够理解的措辞”(50)

应当指出的是,当前俄罗斯学界对问题列表的设计方式依然存在较大争议。例如有学者(Selitrennikov)便反对分段式的提问方式,主张应对每一个被指控的行为只提出一个问题,以防陪审团将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认定为犯罪(51);也有学者(Foynitskiy)认为,通过这种分段式的提问方式,法庭保留了最终的罪责决定权;甚至有学者对问题列表中的措辞进行了十分详尽的研究,例如认为法官在制作问题列表时不应使用“可能”这一措辞(例如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可能是自卫行为:Is it probable that the acts of Artur Martynov were carried out in self-defense?),因为该措辞具有误导性。(52)从现有的资料看,俄罗斯学界对这一问题的探讨已相当细致和深入。本书限于篇幅,便不再详细展开。

(5)审判长指示陪审团(又称为审判长的致辞)

在陪审团退庭进行合议前,审判长应作指示。指示的内容主要包括:指控的内容;规定被告人被指控实施之行为刑事责任的相关刑事法内容;法庭审查核实的证据,包括指控证据和辩护证据;控辩双方的立场;综合评价证据的规则;无罪推定原则;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证据裁判原则以及非法证据排除原则等。审判长还应提醒陪审团注意,被告人拒绝作陈述或在法庭上保持沉默的行为并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不得作为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或据此对被告人作出不利推断。最后,审判长还应就合议、回答问题、表决以及判决等程序向陪审员作出说明。在指示期间,审判长不得以任何形式就案件发表评论,也不得对任何证据或事实作出评价。陪审员在听完指示后如有模糊之处,有权要求审判长作补充说明。控辩双方有权以违反公正原则为由对审判长的指示表示异议。

4.合议、表决和判决程序

庭审结束后,陪审团即退庭进行合议。合议由陪审团团长主持,秘密进行。除陪审团外,任何人员包括法官、诉讼参与人或媒体都不得进入合议室。陪审员亦应对合议的相关情况保密,不得泄露任何合议信息。如果陪审团在工作日结束前未能完成合议的,经审判长许可,陪审员可中断合议休息。陪审员在审判庭所作的记录可作为合议的参考资料。

依《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343条第1款之规定,“陪审员应尽量形成一致裁决”。如果陪审员在3个小时内无法达成一致裁决,则判决以表决的形式作出。此时,陪审团团长应写明表决的具体票数结果。如果陪审员多数票对被指控之行为的三个基本问题均作出肯定回答,则为有罪裁决。相反,如果有不少于6名的陪审员对其中任何一个问题持否定回答,则为无罪判决。陪审团团长应在问题列表上签字。

在合议过程中,如果陪审员认为需要审判长对问题列表中的一些事项进行补充说明,则应返回审判庭,由陪审团团长向审判长提出有关的请求。审判长应在控辩双方均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必要的解释,或者在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后对相关问题进行必要的说明,或者在列表中补充新的问题。如果问题列表被修改,则审判长应再次就修改的问题进行简短的指示,指示应载入笔录。此外,如果陪审员在合议过程中对任何具有重要意义和需要补充审查核实的事实情节产生怀疑,也可返回审判庭,由陪审团团长向审判长提出有关的请求。审判长在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后决定是否恢复法庭调查。如果审判长认为有必要恢复法庭调查,则庭审辩论、最后陈述等程序也应重新启动。

审判长在陪审团裁决的基础之上分别判决被告人无罪、有罪并科处刑罚、有罪但不处刑罚或有罪但免于服刑等。但“如果审判长认为陪审团对无罪的人作出有罪判决,并且由于犯罪事件没有查实或者被告人参与实施犯罪没有查实而有足够的依据作出无罪判决”,则其可以作出裁决,解散陪审团并重组新的陪审团重新审理案件。对审判长的这一裁决不得进行上诉或抗诉(《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240条)。

5.上诉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

控辩双方均可对陪审团所作出的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提出上诉或抗诉。上诉程序与其他类型法院判决的上诉程序并无不同,但管辖法院只能为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上诉庭(参见《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四十三章)。当事人亦可对陪审团所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程序的具体规则和流程也无特殊规定(参见《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四十八章)。

(二)西班牙陪审制研究

1995年5月22日,西班牙颁布了《陪审法院组织法》(L.O.T.J.: Ley Organica del Tribunal del Jurado)(53),决定自1996年起在巴塞罗纳、帕伦西亚、帕尔玛以及巴伦西亚等4个地区对某些刑事案件实行陪审团审判,从而成为继俄罗斯之后另一个引入盎格鲁—撒克逊陪审制的大陆法系国家。

但与俄罗斯不同,西班牙的陪审制发展史与其宪法发展史紧密相关。在1978年现行宪法以前,西班牙共制定过四部宪法,分别是1812年宪法、1837年宪法、1869年宪法及1931年宪法,“而西班牙的陪审团审判也分别可追溯至这四部宪法”(54)。1812年3月19日的《卡迪兹宪法》(Constitution of Cadiz)首次在西班牙引入了陪审团审判。(55)该宪法第307条规定,“在适当时机,如果议会认为应区分事实法官和法律法官(jueces del hecho y del derecho),则应以最佳的方式如此为之”。1820年10月22日,西班牙以法令形式授权在某些刑事案件中适用陪审团审判,但这一试验并未获得成功。因此,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陪审制名存实亡,未曾付诸实践。1869年的西班牙宪法首次以专节的形式列举了公民的宪法权利,包括公民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权利。依据该宪法之规定,司法权依然由法院系统行使,而陪审团审判则在政治犯罪(delitos politicos)及法律所明确规定的普通犯罪中适用。1870年的《司法权力机构组织法》(Ley sobre la Organizacion del Poder Judicial)则是西班牙第一部详细、明确规定陪审团审判的成文法。这部法律以1869年的宪法为依据,明确界定了陪审团审判的适用范围,即法定量刑为徒刑以上的刑事案件或者涉嫌冒犯君主罪(Lesa majestad)、叛乱罪(rebellion)及煽动暴乱罪(Sedition)的刑事案件。之后,1872年12月22日的《刑事诉讼法》(Ley de Enjuiciamiento Criminal)又进一步完善了《司法权力机构组织法》中有关陪审团审判的各种规定,并最终促成了1888年的《陪审团审判法》。1888年的《陪审团审判法》是西班牙存续时间最长、影响最大的一部法律。依该法律的设计,陪审法庭由12名陪审员和3名职业法官组成。陪审员负责裁决事实问题,而职业法官则负责裁决法律问题。此后,西班牙虽又颁布了一些法律(如1900年的《判决陪审团法》),但大抵以1888年的《陪审团审判法》为基础,并无太大创新。直到20世纪20年代后,西班牙才通过王室法令(如1920年的王室法令以及1923年的王室法令)逐渐中止了陪审制的运作。在1936年至1939年的西班牙内战中,西班牙民族主义政府(Nationalist Government)最终在全国范围内废除了陪审制。此后,西班牙进行独裁统治时期,陪审制自然丧失了生存的土壤,这似乎也佐证了陪审制与专制独裁难以共存的论点。

一如前述,时隔60年,西班牙又通过《陪审法院组织法》重新引入陪审制。但学界一般认为,陪审制的设立依然与1978年的西班牙现行宪法紧密相关。宪法第23-1条规定,“公民有权直接或通过定期普选自由选出代表参与公共事务”;而第125条则规定,“所有公民有参与司法管理的权利”。该两个条款无疑为西班牙设立陪审团审判提供了宪法依据。但应注意到,许多西班牙学者至今仍对引入陪审制的做法存有疑虑,而陪审制的实践状况也仍有待观察。但以“传统陪审制作为刑事司法改革催化剂”(56)的做法却无疑为我们提供了另一种改革的新思路,值得认真关注和思考。(www.xing528.com)

1.陪审制的适用范围

依《陪审法院组织法》第1条第1款及第2款之规定,“采用陪审团审判的刑事案件应由本法、刑法典或其他法律予以专门规定”。具体而言,这些刑事案件主要包括:对人的犯罪、公共官员所实施的犯罪、侵害名誉的犯罪、损害自由与安全的犯罪、引发火灾的犯罪、弑亲罪、凶杀罪(murder)、谋杀罪(homicide)、协助或唆使自杀罪、弑婴罪、监狱守卫的玩忽职守罪、文件看管中的玩忽职守罪、贿赂罪、窃取公共资金罪、欺诈与非法支付罪、非法与公共官员谈判罪、影响交通罪、违背协助义务的不作为罪、非法进入与入侵住宅罪、恐吓罪以及森林纵火罪。如宪法第125条所明确规定的,陪审制仅适用于刑事案件,不得扩及适用于民事案件、劳动争议案件及行政诉讼案件。在《陪审法院组织法》的理由说明书中,立法者解释道,“鉴于陪审团审判是程序快捷原则、自由心证原则、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公开及言辞原则的完整表现方式,因此,陪审制所适用的刑事案件主要是那些犯罪行为不太复杂或者是那些犯罪构成要件比较简单,容易为非专业陪审员认定的犯罪”。

此外,《陪审法院组织法》还在第1条第3款中对陪审团审判的地域管辖作了专门设置,即所谓的双重地域管辖原则。原则上,陪审团审判只在省级法院(Audiencia Provincial)的地域管辖范围内适用。但在一些应适用陪审团审判的刑事案件中,其他类型的刑事法院可因对被告人提起正式刑事指控的地点而适用陪审团审判。因此,高等法院刑事庭(Sala de lo Penal del Tribunal Supremo)及司法高等法院刑事庭(Salas de lo Penal de los Tribunales Superiores de Justicia)也可能对一些特定案件适用陪审团审判。

2.陪审员的遴选

(1)陪审员的资格

依《陪审法院组织法》之规定,担任陪审员需合乎如下五个条件:其一,陪审员应为18周岁以上的西班牙公民,因为依《西班牙宪法》之规定,“仅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本国公民可依法参与司法管理”;其二,陪审员应享有政治权利;其三,陪审员须具有用西班牙语读写的能力;其四,陪审员须为犯罪行为所在省份任何市的居民(Vecino);其五,有身体、心理或感官上的障碍且足以影响其担任陪审员职责的公民不具有陪审员资格。

(2)不适格

《陪审法院组织法》规定了三种不适格的情况,即被判故意犯罪(Crimen doloso)且尚未恢复公民权利的个人;正在被起诉或已被逮捕、羁押、临时监禁或在监狱里服刑的个人;以及因刑事诉讼而被暂停公职的个人。

(3)职责不兼容

《陪审法院组织法》还规定了三种职责不兼容的情况:其一,西班牙王室机构成员及行政机构人员,包括西班牙国王、西班牙王室家庭成员、总统、副总统、各部部长、国务秘书、副秘书及其他类似职务、自治市的市长、各级议会议员以及自治市政府代表等;其二,司法机构成员,包括宪法法院(Tribunal Constitucional)院长及法官,司法权力机构总理事会(Consejo General del Poder Judicial)院长及成员,国家总检察长(Fiscal General del Estado),公诉人(Defensor del Pueblo),司法及税收部门的现任职员,在各宪法机构、公共行政部门及法院任职的法律代理人,律师及检察官以及法学或医学教授;其三,军事部门、警察部门、狱政机构及外交部门的官员亦不得担任陪审员。

(4)遴选程序

《陪审法院组织法》第13条对陪审员的遴选程序进行了十分详尽的规定。省选举普查办公室的代表首先在各省选民名单中随机抽签选出候选陪审员(9月份),数量大抵为每年需进行陪审团审判之刑事案件数量的50倍,再适量增加一部分。候选陪审员名单分别送至各省省政府(Ayuntamientos),并于10月底在官方公报(Boletin Oficial)上进行名单公示。省法院的秘书应通过信件通知所有陪审候选人,并在信件中附有不适格、不兼职、职责豁免或案件庭审程序等相关材料。在每省最终的候选陪审员名单确定后,省选举普查办公室应将这些名单送至各省法院院长。后者必须将名单副本送至司法高等法院院长、最高法院刑事庭庭长以及各省议会处,以供在接下来两年的刑事审判中使用。

(5)职责禁止及职责豁免

所谓职责禁止,指公民因与刑事案件存在直接或间接利益而被禁止担任陪审员职责。依《陪审法院组织法》之规定,陪审员候选人如与其将担任陪审员的刑事案件存在某种利益关系,例如该陪审员候选人同时又是刑事案件的控告者、民事原告、被告人或有民事责任能力的第三人,则其不得再担任本案的陪审员。

《陪审法院组织法》还规定了七种可豁免陪审员职责的情况:年龄在65周岁以上;在过去4年担任过陪审员;因家庭原因负担极重;职业涉及公共利益、履行陪审员职责将可能引发严重问题的个人;住所在海外的公民;现任职业军人;提前有效提出且经证实存在担任陪审员职责将可能引发严重问题的其他事由。

(6)法律责任

《陪审法院组织法》对陪审员未履行职责或违反职责中所包含之特定义务的行为规定了系统的惩罚措施。例如,陪审员无正当理由而未出席第一次庭审的,可罚款25 000比塞塔。(57)特殊情况下,审判长还可增加罚款,罚款额可高达100 000至250 000比塞塔。陪审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宣誓、拒绝表决或拒绝作出裁决的行为也应科处罚款(50 000比塞塔)。

3.庭审程序及陪审员和职业法官的职责分工

(1)陪审员的召集

在庭审前至少30天,审判长应在公开的庭审中由秘书从相应的省陪审员候选名单里随机抽选36名陪审员。秘书应向这36名被选中的候选陪审员逐一发送正式通知(Cedula de citacion)以及一份专门的调查问卷。正式通知书应载明陪审员义务及职责的相关内容,而调查问卷则应包含有关陪审员职责豁免、不适格或不兼职的信息。每一位被选中的陪审员均应在5天内填完调查问卷并回寄。审判长应将各调查问卷交由公诉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听取他们有关陪审员职责豁免、不适格或不兼职的意见。所有未被依法剔除的候选陪审员(至少为20名)均应在审判长所确定的具体时间里出席庭审。审判长应再次逐一询问各候选陪审员以确定每一候选人都符合《陪审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此后,所有候选陪审员的名字都放在一个箱子里,由秘书从中随机抽选9名担任陪审员,另再抽选2名担任候补陪审员。双方当事人可向陪审员提问,以行使回避权。除有因回避外,《陪审法院组织法》还允许控方和辩方各自行使4次无因回避权。

最终的陪审员名单确立后,审判长应要求各陪审员包括候补陪审员宣誓或承诺(Juramento o promesa)。誓词为:“你宣誓或承诺适当、忠诚地履行陪审员职责,不偏不倚、不怀爱恨地审查指控及证据,并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保持合议秘密吗”。陪审员未进行宣誓或承诺的,不得履行陪审员之职责。拒绝宣誓或承诺的陪审员将立即被审判长科处50 000比塞塔的罚款。

(2)庭审程序

一般而言,西班牙的刑事审判包括如下三个阶段:庭审调查阶段,即通过审前听审(Diligencias previas)或简易听审(Diligencias sumariales)以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调查;临时辩论阶段,即控辩双方进行临时性的辩论,将证据提交至法庭;言辞辩论阶段(Juicio oral),即控辩双方通过展示证据及询问、诘问等方式以说服陪审团相信他们所支持的论断具有事实和法律的正当性。

庭审严格奉行公开审理原则、集中审理原则、直接言辞原则以及对席审理原则。依西班牙《刑事诉讼法典》之规定,庭审应公开进行,否则归于无效。但如果刑事案件涉及善良风俗、公共秩序、国家安全或未成年保护的,则可以不公开审理。审判长应听取双方当事人及陪审员的意见以决定是否秘密审理这一案件。《刑事诉讼法典》同样规定了集中审理原则、直接言辞原则以及对席审理原则。这些原则被视为欧洲人权公约公正程序权的自然延伸。(58)

(3)陪审员的职责

依《陪审法院组织法》的规定,陪审员的职责主要有二:其一,陪审员应独立、依法参与庭审,并作出被告人是否有罪的裁决;其二,陪审团还应对有条件减刑(remision condicional de la pena)及罪责豁免问题等作出裁决。可见,在西班牙,事实问题不仅包括罪责问题,还包括量刑情节问题。

(4)审判长的职责

审判长的职责主要包括指挥庭审及作出量刑判决。前者主要指审判长应控制程序进程,并有权作出中间判决以解决庭审中所出现的各种程序问题,而后者则主要指审判长应依陪审团的罪责裁决及减刑裁决作出最终的量刑判决。如果陪审团作出无罪裁决,则审判长也应作出无罪释放的判决(Sentencia absolutoria),并立即释放被告人。相反,如果陪审团作出有罪裁决,则审判长应允许控辩双方发言,允许他们对量刑问题发表意见和看法。审判长在综合各方意见后作出最终的量刑判决。

(5)解散陪审团

《陪审法院组织法》还规定了三种类型的解散陪审团,即预先解散、合意解散以及免职解散。

所谓预先解散,指在庭审调查中,如果审判长认为控方并未提供可证明被告人罪责成立的证据,则可依辩方之请求或依职权主动解散陪审团,中止诉讼程序,并在3天内直接作出包含判决理由的无罪判决(Sentencia absolutoria motivada)。预先解散类似于美国的直接裁决制度。

合意解散,则指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审判长直接依双方当事人所共同承认的事实作出量刑判决。依《陪审法院组织法》之规定,合意解散应符合如下两个条件:其一,双方当事人应同意对既定案件适用特定的刑罚;其二,该刑罚不得超过6年的监禁刑。

免职解散,则指检察官在审判的任何阶段或在最终的意见书中决定撤回对被告人的刑事指控(Desisten de la peticion de condena del acusado),则审判长应下令解散陪审团,作出无罪判决。

(6)制作事实列表

在言辞辩论阶段结束后,审判长即制作事实列表,以为陪审团提供裁决对象。依《陪审法院组织法》之规定,事实列表应:

1)叙述双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明确区分指控事实和辩护事实;

2)指出可能存在的责任豁免事由(Causa de exencion de responsabilidad);

3)指出各被告人参与被指控之犯罪行为及责任分担的事实;

4)指出宣判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刑法依据;

5)审判长依证据可增加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或法定减刑情节,但前提是这些事实或情节不会在本质上改变裁判事实。

相比之下,西班牙的事实列表制度与俄罗斯的问题列表制度如出一辙,但却略显粗糙。

4.合议、表决和判决程序

庭审结束后,陪审团即退庭合议。合议应在特定的合议室里秘密进行。审判长、当事人及媒体人员等均不得进入合议室。

原则上,陪审员应就三个问题进行表决。首先是事实问题(Votacion sobre los hechos)。陪审团应对事实列表中所包含的各个问题进行表决,以确定某些事实是否已被证明。审判长在陪审团退庭合议前应制作事实列表以供陪审团表决。不利于被告人的事实表决应达到7票才获通过,而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表决则只需达到5票便获通过。在事实问题获得必要的多数后,陪审团还应对被告人是否有罪问题(Voto sobre culpabilidad o inculpabilidad)进行表决,以决定各个特定犯罪事实是否构成某一犯罪。同样,有罪的表决应达到7票,而无罪表决则只需达到5票。最后,如果陪审团作出有罪裁决,则还应对有条件减刑(Remision condicional de la pena)及赦免罪行等问题进行表决,有利于被告人的表决只需达到5票。在表决过程中,陪审团团长(Portavoz)(59)应履行如下职责:要求陪审员投票并警告他们弃权的后果;在事实问题上指导陪审员投票;草拟表决记录以及宣读裁决。

此外,陪审团团长还应为陪审团准备一份特殊的表决记录(Acta de votacion)。依《陪审法院组织法》之规定,表决记录应包括如下事项:已被证明的事实;未获证明的事实;对每位被告人每项指控是否有罪的意见以及对该罪是否适用有条件减刑或赦免的意见;用于支持有罪或无罪的证据要素以及合议中的附带表决事项。表决完成后,陪审团团长即撰写表决记录,全体陪审员应在表决记录上签名。陪审团团长将记录复印本交给审判长。如果最终的表决记录存有瑕疵,则审判长可决定发回陪审团处。在这种情况下,审判长应启动特殊庭审,在所有当事人都参与的情况下解释将表决记录发回陪审团处的原因,并指出该记录的瑕疵所在及矫正的方式。如果表决记录被发回3次以上仍存在瑕疵,则审判长将下令解散陪审团,并由新选出的陪审团重新审理该案件。

如果表决记录不存在任何瑕疵,则审判长应依记录中所载明的陪审团意见作出判决。如果陪审团作出无罪裁决(Veredicto de inculpabilidad),则审判长应立即判决无罪释放被告人。相反,如果陪审团作出有罪裁决,审判长应允许控辩双方对量刑问题发表各自的意见和看法。当然,这些意见只具有参考意义,审判长可接受之,也可不接受。但应当指出的是,审判长必须严格遵守陪审团的裁决,不得以任何理由撤销陪审团的裁决。

判决书由审判长撰写。审判长在撰写判决时应严格遵守《司法权力机关组织法典》的相关规定,并在判决主文中说明陪审团裁决的基本内容。书面的判决书及表决记录应在官方公报中刊载。

5.上诉程序

原则上,陪审法院的判决为终审判决,不得上诉(principio de intangibilidad del veredicto:判决不得上诉原则)。但最高法院可通过复核审之诉对陪审法院的判决进行法律适用方面的审查。(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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