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判决理由制度的正当依据
(一)确立判决理由制度是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
程序正义是什么?其所包含的基本要素又是什么?自1971年美国学者罗尔斯发表《正义论》一书以来,有关程序正义的理论和学说便不断出现。这些研究已跨越哲学、伦理学的范畴,并延伸到法哲学领域之中。一时间,程序正义理论在西方成为法理学、法社会学、宪法学、诉讼法学等领域的学者所共同关注的理论。(45)但程序正义的确切内涵在中外学者却是见仁见智。戈尔丁便认为,程序正义的标准有三个方面九项原则。第一,中立性。包括:(1)与自身有关的人不应该是法官;(2)结果中不应含纠纷解决者个人利益;(3)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第二,争端的劝导。(1)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讼都应给予公平的注意;(2)纠纷解决者应听取双方的论据和证据;(3)纠纷解决者应只在另一方在场的情况下听取一方意见;(4)各方当事人都应得到公平机会来对另一方提出的论据和证据作出反响。第三,裁决。(1)裁决的诸项条件应以理性推演为依据;(2)推理应论及所提出的论据和证据。(46)贝勒斯则认为程序正义应确定如下诸原则:(1)和平原则,程序应是和平的;(2)自愿原则,人们应能自愿地将他们的争执交由法院解决;(3)参与原则,当事人应能富有影响地参与法院解决争执的活动;(4)公平原则,程序应当公平——平等地对待当事人;(5)可理解原则,程序应能为当事人所理解;(6)及时原则,程序应提供及时的判决;(7)止争原则,法院应作出解决争执的最终决定。(47)而日本学者谷口安平则指出,“程序正义最基本的内容或要求是确保与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因该结果而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权参加该程序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之主张和证据的机会。同时,审判制度本身应具有公正性,判决应附理由”(48)。在中国学者中,陈桂明教授认为,程序正义的要素包括五个方面的内容:程序规则的科学性,法官的中立性,当事人双方的平等性,诉讼程序的透明性,制约与监督性。(49)张卫平教授则认为,程序正义的具体内容大体应该包括以下方面的内容:(1)裁判者应当是中立的;(2)程序能确保利害关系人参加;(3)当事人平等地对话;(4)保障当事人充分地陈述主张;(5)平等地对待当事人;(6)程序能为当事人所理解;(7)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8)维护当事人的人格尊严;(9)当事人不致受到突袭裁判。(50)
各种对程序正义的解读都从不同侧面反映学者的各自理解和思考。但应该看到,尽管表述各有差异,但程序正义所包含的若干基本要素如公开、中立、透明等似乎已在中外学界达成共识。而这些价值要素也业已成为世界多数国家所公认的基本程序保障标准,并且体现在联合国的法律文件中。(51)从这个意义上讲,判决理由制度也是程序公开和程序透明的必然要求,是程序正义的基本构成要件。一方面,判决理由是程序公开和程序透明的重要体现。司法裁判不应暗箱操作。裁判者应将其据以裁判的事实认定和实体法适用等告知当事人,使相关当事人甚至社会大众不仅了解裁决的结果,还了解据以作出这一裁决的原因。另一方面,“如果裁判者在作出裁决结论时不提供任何理由,那么所谓无偏私和获得听审机会的原则都将失去其存在的价值”(52)。因此,诚如贝勒斯所言,“提供裁决理由尽管不……那么古老和悠久,但对于法律程序公正性的维护而言,却仍是一项极为重要的程序保障”(53)。
(二)确立判决理由制度是裁判者自由心证的有效制约
自由心证,又称为内心确信,源自法语conviction intime。国内学者一般援引日本学者的观点将其界定为“法官在根据证据资料从事事实认定时,能够不受法律上的拘束而进行自由的判断”(54)。该界定基本上合乎法国学界的通说。(55)因此,自由心证包括两个基本原则:其一,证据自由原则(la libertéde la preuve),即法律对证据形式及证据的证明力不作任何预设,由法官自由判断。换而言之,“不仅一个个孤立的证据能够证明何种事实以及证明程度如何,由法官自由判断,而且所有证据综合起来能否证明起诉的犯罪事实或其他有关事实以及证明程度如何,也由法官自由判断。在相互矛盾的证据中确定何者更为可信,同样由法官自由决断,不受其他限制”(56)。其二,心证原则(Le principe de la conviction),即裁判者必须通过证据调查排除任何可能的怀疑,并达致真正的“内心确信”(certitude intime)。(57)《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04条及第353条便对自由心证进行了经典的描述,“你们宣誓与承诺,以最谨慎的注意,审查对X(某人)所提出的控诉,不得违背被告人利益,不得违背控诉方社会利益;不得与任何人来往直至你们宣告之后;不怀仇恨或恶意,不怀恐惧或感情;依据控诉和辩护理由,遵循一个正直和自由的人所具有的公正与坚定,作出裁决,并且即使在你们职责结束之后,保守合议秘密”,“在重罪法庭休庭前,审判长命令宣读如下指示,而且将内容以大字形式写成布告,张贴在合议室最显眼处:‘法律并不考虑法官通过何种方式达成内心确信,法律并没有规定他们必须依据充分和足够的证据;法律只要求他们平心自问,全神贯注,凭自己的诚实与良心,依靠自己的理智,根据控诉证据与辩护理由,形成印象。法律仅向他们提出一个问题:你们是否已经形成内心确信?这就是他们全部职责的范围’”。(www.xing528.com)
但“自由心证原则带有很强的主观色彩”(58)。因此,为防止权力滥用或恣意裁判,法律也往往对裁判者的自由心证进行了若干限制。一般而言,这样的限制机制主要有如下两种:其一,裁判者的自由心证须受到证据裁判原则(principe de l'immédiatetéde la preuve)的限制,即法官必须在庭审所提交并讨论之证据的基础之上形成心证;其二,裁判者必须写明据以形成心证的判决理由,且该判决理由应清晰可靠,不得出现理由不充分或相互矛盾的情况。(59)可见,判决理由制度是有效制约法官自由心证的手段,“既是反对专断的判决的保证,也许还是作出深思熟虑的判决的保证”(60)。诚如Merle和Vitu教授所言,“法官在形成心证前必须进行推理,而阐明判决理由则是唯一可说明这一思维方式的手段……唯有如此,法官自由心证的公正性才可得以有效保障”(61)。
(三)确立判决理由制度是止纷定讼的重要保障
说明判决理由从某种意义上讲便是一种说服行为(un exercice de persuasion),即说服当事人及社会大众服从判决权威的行为。尽管从法官享有裁判权的那一刻起,审判便是一种权力行为(l’acte de l’autorité),法官的判决对所有人均具有约束力。但判决的权威不能只依靠国家的强制力维系,而更多地应以理性说服、合理疏导等方式令社会大众接受和服从,如此方可在根本上达致止纷定讼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因不了解或不理解法官的裁判结果而反复诉诸救济途径。此举既严重损耗了司法资源,又极大加剧了司法机关的负担。然而,判决未能理性说理无疑是造成这种情况的一大因素。从某种意义上讲,“审判同样是一项捍卫公共利益的事业,可平复当事人以及对案件持续关注之社会大众的情绪……而判决理由则是审判有效解决纠纷、减少累诉的重要途径”(62)。因此,“如果法官只是宣告其判决,则不能说法官已作出判决,而只能说,法官作出了不完整的判决。法官应向当事人展示,其判决合乎现行法的规定,有助于案件所涉问题的解决”(63),如此,方“可使败诉的人与社会人士对于判决心悦诚服”(64)。或许,“我们所需要的不仅仅是判决,还包括说服”(65)。
(四)确立判决理由制度是保障公民上诉权的必要前提
一如前述,上诉制度承担着纠错解纷及统一法律适用的重要职责和功能,因此,不管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刑事上诉程序都普遍存在,且有效运作。而国际条约也普遍将上诉权视为被告人的一项基本人权。但公民上诉权的行使却必须以判决说明理由为基础前提:一方面,裁判者只有详细说明其据以形成心证并作出判决的依据,当事人方可有效把握裁判者的思路,及时发现原判决的错误和缺陷,并最终决定是否提起上诉以及如何提起上诉。因此,判决需载明理由可谓是当事人上诉权的必然延伸,其为提高当事人的上诉胜率提供了最根本的保障。而另一方面,判决书详写理由,也有利于上诉案件的公正和有效率的审理。因为判决理由常常是上诉或不服申诉的根据,上诉审法院可以从一审判决理由中寻找线索,发现原审判决的不足、失误甚至是错误,从而找出问题的关键所在,因此有利于提高二审的效率和保证最终判决的公正。可见,判决理由制度是上诉制度的重要前提,也是保障公民有效行使上诉权的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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