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陪审制与上诉制度的冲突
陪审制从一开始便具有双重属性,即政治属性和司法属性。这似乎预示着陪审制的内在品性(qualités intrinsèques)可能存在某种冲突。一方面,陪审制是重要的政治制度,是人民主权的载体、公共意志的执行者以及司法民主化的标志。陪审制“因此而享有某种正当性,可保障其裁决不受审查。人民不会犯错的政治理念禁止我们将人民所作出的判决交由其他职权机构审查,不管该职权机构是何种机构”(11)。另一方面,陪审制又是重要的司法制度,是各国所普遍采用的一种司法裁判方式。司法尤其是刑事司法的一般原则和理念同样适用于陪审团审判。众所周知,在司法领域里,再睿智、谨慎的裁判者也只是普通人,也可能因主客观条件的限制而作出错误判决。因此,对于陪审团审判而言,上诉制度作为纠错止纷、保障程序公正的必要救济措施又具有存在的正当性。我们不妨将这一冲突称为“内在理念的冲突”。除此之外,陪审制与上诉制度在制度层面上的设计也存在明显的冲突,最典型的莫过于判决理由制度。陪审员作为未受过专业训练的普通公民,根本不可能像职业法官一样对自己的心证过程向当事人作详细说明,事实上也无须作出这种说明。因此,当事人在无法了解裁判者裁判依据的情况下难以有效提起上诉。
(一)内在理念的冲突
托克维尔在论及陪审制时曾精辟地指出,“在讲述陪审制度时,必须把这个制度的两种作用区别开来:第一,它是作为司法制度而存在的;第二,它是作为政治制度而起作用的……因此,陪审制度首先是一种政治制度。应当始终从这个观点去评价陪审制度”(12)。然而,即便回归政治范畴,陪审制所蕴藏的价值理念依然具有多元性。(13)对此,英国学者肖恩·多兰指出,“支持陪审制的理由是多方面的,但最核心的观念是,陪审制是民主参与的体现。陪审团审判可以将普通公民带入法庭的专业世界,他们可以在司法程序的核心领域代表公众发出决定性的声音。这种参与会把司法制度的信赖感在参加陪审团的人以及一般社会公众中逐渐传递”(14)。笔者在“陪审制的正当依据”一章中也秉承相同的观点。依笔者浅见,陪审制既是人民行使主权(司法审判权)的重要方式,更是人民行使主权(司法审判权)的必要方式。从某种意义上讲,陪审制既是人民主权在司法领域内的映象(image),也是司法民主化的标志。
如果说陪审制系所谓的“小议会”(15)、“民意的忠实代表”(16),则依“民意即神意”(vox populi vox dei)、“人民不会犯错”的政治信条,我们似乎可得出如下论断:陪审团所作出的刑事裁决理应为终审裁决,不接受任何实体(entité)的审查。然而,这一貌似合理的逻辑却受到了诸多质疑。质疑的论断主要包括如下几种(17):其一,陪审制是司法裁判的一种重要方式,甚至从某种意义上讲是最重要的司法裁判方式(陪审团往往负责裁判重罪案件),因此更应遵守刑事诉讼的一般原则(la soumission aux principes généraux du procès pénal)。而上诉原则作为国际条约(18)及各国刑事诉讼法典(19)所普遍承认的一项基本诉讼原则理应适用于陪审团审判。其二,即使陪审团的平民理性有助于发现案件真实,但再谨慎、公正的裁判者也可能因主客观条件的限制而犯错,因此,理应设置某种救济程序以矫正可能出现的错案风险。其三,上诉权与名誉权甚至生命权等息息相关,是被告人的一项基本人权,即便是多数人的民主也不得随意剥夺之。其四,一些学者还认为,轻罪案件的被告人有权上诉,但重罪案件的被告人却无权上诉,这一规定实在有悖于司法逻辑。(www.xing528.com)
应当说,上述反对意见均颇具逻辑性,也有相当强的说服力。这事实上反映了陪审制与上诉制度在内在理念方面的冲突,具有一定的普遍性。然而,各国在协调这一冲突时并未步调一致,而是采用了不同的协调模式。
(二)制度设计的冲突
除内在理念外,陪审制的制度设计也与上诉制度格格不入,最典型的莫过于判决理由制度的缺失。众所周知,在大部分实施陪审制的国家中(20),陪审团既不需要也不能够提供判决理由。这一方面是因为“陪审团对呈现在他们面前的案件,并不能保证所有裁决都适当地以证据为基础,或其推理与法官指导的相关的法律和证据原理相符”(21),所以,陪审团即便提供理由,也是杂乱无章,缺乏规范性;另一方面,陪审员之间或陪审员与职业法官之间可能并未形成一致意见,因此,难以指定某一陪审员或职业法官代表整个合议庭撰写判决理由。在判决未载明理由的情况下,当事人根本无法了解裁判者的裁判依据,也难以有效地提起上诉。这不能不说是制约上诉制度确立的一大重要因素。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