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上诉制度的正当依据
上诉是对初审法院所作出的、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判决的重新审理。因此,上诉程序必然要求投入更多的司法资源,也必然耗费更长的诉讼时间。然而,各国为何对这一“费时伤财”的制度情有独钟呢?换而言之,上诉制度的正当依据究竟何在?这是我们必须首先回答的问题。笔者认为,上诉制度的正当依据主要有二:一方面,上诉制度为刑事诉讼中的纠错解纷提供了有效的制度保障;另一方面,上诉制度是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重要手段。
(一)上诉制度:纠错解纷的有效制度保障
刑事诉讼的终极目标自然是通过健全完善的诉讼程序以获得尽可能公正的诉讼结果。然而,诚如法国学者勒内·弗洛里奥所言,“公正的审判是不容易的事情。许多外界因素会欺骗那些最认真、最审慎的法官。不确切的资料、可疑的证据、假证人以及得出了错误结论的鉴定等等都可能导致对无辜者判刑”(3)。以美国为例,2004年4月19日,密歇根大学法学院刑事诉讼法学和死刑研究专家Samuel R.Gross教授及该校4个博士生共同发表了《美国自1989年至2003年间的错案报告》。该报告收集了从1989年到2003年发生于美国的328例错案。其中145人依靠DN A洗清了罪名,而183人则依靠其他证据得以雪冤。平均而言,这些“罪犯”无辜地在监狱呆了10年以上,有4人甚至在平反时已经病死在监狱中。报告指出,“在过去15年中,错案被发现的比例逐年递增,从90年代初平均每年12件到2000年后平均每年43件。四个发现错案最多的州分别是:伊利诺伊州54人,纽约州35人,得克萨斯州28人,加利福尼亚州22人”(4)。美国作为法治程度较高的国家尚且如此,更何况那些正处于转型期或者法治程度较低的发展中国家。可见,对于任何国家而言,永远不犯错误的裁判只是不切合实际的乌托邦。因此,为保证判决的准确性、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各国的法律往往都设置了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可进行事后救济的制度,最典型的即为上诉制度。(5)上诉制度之所以可成为司法公正的坚实屏障,其主要原因在于负责上诉审的法院一般层级较高,庭审法官的素质也相对较好,这增加了矫正一审所可能出现的冤假错案的可能性。从某种意义上讲,上诉制度便是刑事审判的质量控制装置,它为被一审错判有罪的人提供了一个补救的机会,被错判的人可能并未实施对其所指控的犯罪,或者“控诉方对其罪行的证明可能没有达到超出合理怀疑的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6)。
此外,上诉还可使被告人更能感受司法裁判的公正性,从而真正达到解纷止讼的目的。诚如顾永忠博士所指出的,被告人提起上诉的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有的不懂法律,不了解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即使判得正确,他也不明白、不理解,因此提起上诉;有的意识到自己犯了罪,对自己孤立的判决也提不出什么不服的理由,但看到别人的案情与自己差不多却被判得轻,便提出上诉;有的对自己的判决正确与否并无判断力,而在他人的影响下提出上诉;有的由于审判工作不细致、不到位,甚至在程序上违法,在人格上歧视被告人,造成其对判决不服而提出上诉;当然也有人明知自己有罪、明知判得正确,但抱着‘反正上诉不加刑,万一能够减轻一点’的侥幸心理提出上诉”(7)。但即便上诉法院维持原判,上诉程序依然对被告人相当有意义,“一方面对有些人是一种安抚,另一方面对有些人是一种说服。通过上诉程序,他们有的才真正认识到自己确实犯了罪,判决是正确的;有的打消了侥幸心理,丢掉了幻想,开始面对现实;有的弄清了判决的理由和依据,开始回心转意,认罪服法;有的即使还不能认罪服法,但也‘死了心’,转变态度,争取在服刑中努力改造,获得减刑或假释”(8)。总之,上诉可避免被告人因求助无门而不择手段,“从心理上甚至可以让败诉方满意,并使他们乐意服从一个不利的判决”(9)。
(二)上诉制度: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重要手段(www.xing528.com)
不管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上诉制度都是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重要手段。
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深受唯理主义的影响,它们普遍认为法律是一种理性的社会秩序,只要制定出完善、周密、清楚的法律,便可构建出井然有序的社会秩序。因此,法官只是法律的践行者,应严格遵从法律的规定。而司法实务也相当强调对法律理解的统一性及应用的精确性。但由于立法者在立法时的预见力和表达力是有限的,所以,任何法律规则都不可能被表述得完美无缺、明白无误。它总是或多或少地会存在某些不完善或缺陷,或带有某种程度上的不明确或不确定,甚至存在某些争议。再加上具体案件的差异性,裁判人员无论对于法律规定的理解,还是对适用法律上所掌握的尺度都可能存在差异,从而导致对同类案件在适用法律上的差异。因此,为尽量减少这种差异,除立法者应尽可能将法律表述得准确明白外,上级法院也可经由上诉程序通过对相关法律规则的标准化适用而达到统一法律适用的目的。
而在奉行经验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法官不再是法律的忠实践行者,而是法律的积极创造者。依社会生活发展的需要,法官往往把经济、政治、哲学方面的要求及时补充到法律中去,从而避免了法律与时代的脱节。但这也对法律的统一适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方面,作为造法者的法官将有更大的权力空间与更自由的思维方式,国家法律制度的统一性将面临极大挑战;另一方面,法律本身的稳定性也更为弱化,可供参照的规则处于不断的变化之中。因此,英美法系国家普遍十分重视上诉程序的结构和功能,“通过上诉法院所作出的有关普通法内容和制定法解释方式的权威性裁定,以及对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方法的有关指导规定”(10)来保障法律的统一适用。
正因为上诉制度承载着重要的职责和功能,所以,不管是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刑事上诉程序都普遍存在,且有效运作。不仅如此,国际条约也普遍将上诉权视为被告人的一项基本人权。例如,联合国大会于1966年12月16日所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5项明确规定,“凡被判定有罪者,应有权由一个较高级法庭对其定罪及刑罚依法进行复审”。而《欧洲人权公约》第7号议定书第2条也规定,“任何被法院宣告实施了刑事犯罪行为的个人均有权要求上级法院对这一有罪宣判或指控声明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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