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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审制研究结果分析-陪审制研究

时间:2023-11-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直至大陆法系国家引入陪审制后,许多庭审原则才在陪审制所适用的庭审范围内最终得以真正确立和落实。其一,陪审制必然要求适用集中审理原则。事实证明,欧洲大陆在引进陪审制后,庭审结构及庭审原则发生了重大变化,至少在适用陪审制的案件中是如此。

陪审制研究结果分析-陪审制研究

一、陪审制庭审程序的正当性

刑事庭审要有效而正当地发挥其功能,实现社会为其设定的价值目标,有赖于合理庭审结构的支撑及正当化庭审原则的维系。从某种意义上讲,刑事庭审便是诉讼主体在既定庭审结构下遵循庭审原则有序运作的一个进程。

(一)陪审制与庭审结构的合理化

庭审结构即诉讼结构。在现代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庭审结构似乎可理解为对抗与判定的综合体,换而言之,控、辩、审三方的诉讼活动构成了刑事庭审的基本支点。依据这一理论框架,笔者认为,与职业法官审判相比,陪审制更有助于实现庭审结构的合理化。

其一,陪审制有助于强化裁判者独立。如前所述,在一套成熟、民主的陪审制度中,陪审员的遴选系随机独立进行,不受任何行政机关或政治团体的干涉和控制。因此,陪审团从一诞生便具有独立性:陪审员在作出判决时只需遵循一个诚实自由的人应有的良心,不偏不倚、坚定不畏地对案件作出裁决。而相反,职业法官却难以完全摆脱行政机关或政治团体的干预。人事制度、财政供应体制、侵权责任制度等等往往使职业法官处于两难境地,也更容易受到其他权力的侵犯和影响,尤其是富有积极性和主动性的行政权力。诚然,如美国学者拉尔金斯所言,“司法独立并不具有绝对性,所谓的‘独立性’,只是一种相对的独立”(60)。但无任何晋升压力、随机选出以临时履行裁判职责的陪审员无疑比职业法官裁判更具有抗压性,也更能保障司法独立。

其二,陪审制有助于强化裁判者中立。所谓裁判者中立,即指裁判者在诉讼过程中应保持客观中立,不偏不倚。这是司法公正的根本要求和基本保障。众所周知,职业法官和检察官同为司法工作人员,在长期的工作过程中往往形成较为稳定的关系,因此,两者间不免具有某种天然的“亲和性”。直至今天,许多法治发达国家(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依然不时出现审控合一的司法丑闻(61),更不用说处于转型期或法制尚未健全的国家。(62)相对而言,陪审员来自社会的普通大众,他们绝大部分与检察官素昧平生——既不存在任何特殊关系,也不会考虑检察官的特殊地位。因此,陪审员比职业法官更易成为中立的裁判者。

其三,陪审制有助于强化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原则既是裁判者中立原则的必然延伸,也是合理诉讼结构的根本要素。在英美法系国家,裁判者向来有消极中立的传统,因此,不管是陪审团,还是职业法官,都只是忠实的听众,一般不会主动介入诉讼。但在大陆法系国家,职业法官是庭审的主导者,指挥并决定着整个诉讼的进程。因此,控辩双方的对抗性相对弱化。但自大陆法系国家引入陪审制后,庭审的原则也随之发生改变(至少在实施陪审制或参审制的案件庭审中)。由于事实裁判者(传统的陪审制)或事实裁判的主要参与者(参审制)系非专业的陪审员,所以,裁判者介入诉讼的程度大为降低,控辩双方的对抗性也相应加强。同时,作为裁判者的陪审员往往比职业法官更具有中立性,因此,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也更具保障。(www.xing528.com)

(二)陪审制与庭审原则的正当化

合理的庭审程序必须由一系列正当的庭审原则所规制。这些庭审原则主要包括:集中审理原则、言辞原则、对席审判原则等等。上述庭审原则在英美法系国家早已确立,这与其长期实施陪审团审判的法律传统密不可分。但对于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法典虽通常也规定了上述庭审原则,但却往往流于形式。直至大陆法系国家引入陪审制后,许多庭审原则才在陪审制所适用的庭审范围内最终得以真正确立和落实。(63)可见,陪审制与正当庭审原则的确立具有十分密切的关系。

其一,陪审制必然要求适用集中审理原则。集中审理原则又称为连续审理原则(principe de continuation),指法庭对案件的审判应当持续不断地进行,一气呵成,至审结为止。该审理原则的主要目的是实现迅速审判,保证裁判人员进行准确心证,以避免裁判人员因时间拖延而记忆模糊,从而加大心证难度。而对于陪审团审判,集中审理原则更为必要。这主要是因为陪审团审判普遍采用季审制,因此,陪审团必须在既定的季审期间内将所有案件审结。可见,陪审团裁判绝对不能容忍案件审理拖沓。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07条规定,“审理不得中断,应当持续进行至重罪法庭作出裁定,宣判审判结束为止”。

其二,陪审制必然要求适用言辞原则。言辞原则(principe de l’oralité)指法庭审理应通过诉讼参与人员的言辞进行,而不应以书面陈述代替出庭陈述和质辩。众所周知,在大陆法系国家,书面证据通常占据重要地位。而所谓的言辞原则,往往只是控辩双方当庭宣读证人供述或案卷材料。(64)这种做法事实上剥夺了当事人双方的质证权,也使裁判人员无法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对陈述者的意思表示甚至心理状况获得直接而清晰的第一印象。如前所述,陪审团由非专业人员组成,他们通过平民理性裁断案件,因此,对他们而言,直接而清晰的感受是形成心证的重要因素。进一步讲,陪审团不仅要求对各诉讼参与人的现实状况有亲身的体验,也希望通过双方的质证获得全面的认识和评价。唯有如此,陪审员方可准确形成心证。

其三,陪审制必然要求对席审判原则。对席审判原则(principe de contradiction),指控辩双方地位平等,可以对案件中的所有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双方当事人权利平等,尤其是平等地享有对证人进行提问的权利。在笔者看来,对席审判原则为陪审制提供了技术保障,是陪审制得以发挥功能的重要配套机制。依该原则,控辩双方必须向法庭提供各种证据材料,并证明各自的诉讼请求。因此,陪审团的唯一职责便是判断谁更有理。他们只需在两个选项中进行选择,而无须自行推理和论证,审判的难度从而大大降低。也正因为如此,未受过法学专门训练的陪审团才可能胜任裁判工作。由此可见,对席审判原则是陪审制的必然要求。

事实证明,欧洲大陆在引进陪审制后,庭审结构及庭审原则发生了重大变化,至少在适用陪审制的案件中是如此。“这是一个十分有趣的现象:陪审制在进入欧洲大陆时受到法律传统的重重阻碍,但陪审制在进入欧洲大陆后也使法律传统发生重大的改变”(65)。诚然,欧陆国家所承认的某些庭审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依然存在偏差,但不可否认的是,当今欧陆国家与英美国家在许多庭审原则的设置上具有很大的趋同性,这事实上与陪审制的引入有莫大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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