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一场争论似乎为法国所独有。(23)1996年至1997年,法国酝酿了一场重大的陪审制改革,其主要内容是设立陪审上诉制度。(24)改革虽未获得成功(25),但却引发了法国学者对“陪审制是否为人民主权载体”这一观点的争论。
争论的核心在于:如果陪审制系人民主权的载体,则基于人民不会犯错的政治教条,陪审团所作出的判决将为终审判决,不得提起上诉。因此,设立陪审上诉制度的改革建议并无理论依据,也无法获得正当性解释。正是在这一背景下,法国部分改革派学者开始质疑“陪审制作为人民主权载体”这一观点的正确性。例如,法国高等咨询委员会(le Haut comitéconsultatif)在法律草案的报告中便宣称:“……不管人民主权的范围如何,可以肯定的是,陪审制已不能反映之……”(26)但该报告并未详细说明理由。William Roumier博士在其博士学位论文《刑事陪审制的未来》中便总结了反对者们的观点并旗帜鲜明地指出,“在我看来,不管在任何时期,我们都不应将人民主权和陪审制混为一谈……陪审制与人民主权并无直接关系”(27)。总体而言,反对者们的依据主要有两个(28):一方面,部分法国学者认为,法国有关人民主权的理论建构发生于“七月王朝”之后,而非在大革命时期,因此,制宪会议不可能因陪审制系人民主权的重要载体而引入陪审制。另一方面,还有法国学者认为,《法兰西共和国宪法》第3条规定,“国家主权属于人民,由人民通过其代表和通过公民投票的方法行使国家主权。任何一部分人民或者任何个人都不得擅自行使国家主权。依照宪法规定的条件,选举可以是直接的或者是间接的。它必须是普遍的、平等的和秘密的。凡享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法国成年男女国民,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都是选举人”。因此,法国宪法所谓的人民主权,专指人民行使选举权,而不包括人民参与司法管理的权力。(www.xing528.com)
但这两种反对依据都不具说服力。首先,制宪会议基于何种考虑引进陪审制与陪审制实际具有何种价值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问题。坦言之,大革命后,法国引入陪审制具有一定的盲目性,并未充分考虑各种可能出现的弊端及文化排斥反应。Langbein教授甚至认为,“法国在根本不了解英国陪审制实际运作情况的前提下便引进了陪审制”(29)。但这并不意味着陪审制实际上不会产生各种弊端或与法国既有的司法传统或理念产生冲突。同理,制宪会议在引进陪审制时即便未充分考虑陪审制的政治民主价值,也不意味着陪审制便不具备这一价值。其次,毋庸讳言,《法兰西共和国宪法》并未像《西班牙宪法》一样明确规定人民参与司法管理的权力。但国家主权属于人民是否便意味着人民有参与司法管理的权力?法国宪法委员会对此并未作出解释。但从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的相关规定看(30),陪审团无疑享有司法裁判权。而司法裁判权当然属于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可见,《法兰西共和国宪法》第3条应作广义理解。
笔者认为,陪审制与上诉制度之间的内在冲突或潜在冲突从本质上讲并不是价值层面的问题,而是制度层面的问题。与其执拗于无休止也无甚依据的价值追问,不如在制度层面作一恰当的设置和调整,即克服所谓的制度障碍(blocage du système)。2000年6月15日法国关于加强无罪推定及被告人权利保护的法律改革也佐证了笔者的观点。此次法律改革并未设立所谓的重罪上诉法院,而是采用了“轮转上诉制度”,即由最高法院指定另外一个重罪法院负责审理上诉案件。但在上诉程序中,重罪法院的合议庭组成发生变化,由12名陪审员和3名职业法官组成(增加了3名陪审员)。该制度设计便很好地解决了上诉制度与陪审制度之间的冲突。一方面,人民虽然不会犯错,但人民也有权更改自己的决定,因此,依然采用陪审团审判的上诉制度并不会对传统的政治信条造成冲击;另一方面,审理上诉案件的重罪法院合议庭由更具代表性的人民(陪审员的数量更多)所组成,而依民主政治运作中的少数服从多数之原则,审理上诉案件的陪审团当然有权撤销或更改原陪审团所作出的判决。当然,陪审制运作中的制度障碍问题是一个相对复杂的问题。笔者将在第三章中专章研究,这里便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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