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1941年至今:从陪审制走向参审制
1941年11月25日,法国正式通过新法即1941年11月25日的法律,以参审制取代1872年的陪审制。从此以后,职业法官与陪审团之间的对立便不复存在,而是形成一个既相互合作又相互制约的共同体——职业法官与陪审团一同对事实及法律问题进行表决。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56条所规定的,“法庭与陪审团合议之后,逐项分别以书面形式表决下列问题:首先是主要事实;其次是必要时,就每个加重情节进行表决;最后是附加问题和每项构成免除或减轻刑罚之法定原因的事实”。大部分法国学者认为,参审制进入法国后,“迅速融入法国社会,并产生良好的效果”(239)。
然而,法国为何从陪审制走向参审制?这是比较法学者普遍感兴趣的问题。笔者拟在下文中提供自己若干浅见,谨供学界参考和批判。
(一)参审制代替陪审制,并不意味着陪审制在法国移植失败,相反,参审制是陪审制的一种延伸,是陪审制在法国移植成功的标志
许多学者认为,参审制代替陪审制,意味着陪审制在法国移植失败。(240)对此观点,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不应人为割裂陪审制与参审制之间的延续性,将两者截然对立起来。陪审制和参审制之间并无实质区别,两者均以平民参与司法审判为思想核心,而法国参审制事实上是陪审制的延伸,是一种改良后的陪审制。进一步讲,参审制只是法国陪审制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阶段,且可能不是最后阶段。我们可从正反两方面论证这一命题:从正面看,法国移植英国陪审制后,平民参与司法审判思想逐渐深入人心。在漫长的发展史中,法国虽对陪审制进行了诸多改革,但从未完全抛弃平民参与司法审判的思想。贵族陪审团→民主陪审团→理想化陪审团→附庸陪审团→保守陪审团→参审制这一改革进程是逐步推进的。平民参与司法审判的思想始终是核心。因此,参审制只是法国陪审制发展史中的一个环节,既承前,也可能启后。我们与其将参审制的设立作为陪审制发展的终止符,不如将其视为陪审制改革的延续,如此更能反映法国陪审制发展史的真实情况。而从反面上看,如果法国移植陪审制失败,则合乎逻辑的做法是设立纯粹的职业法官裁判制度,而不是以参审制取而代之。有趣的是,在法语中,Jury既指陪审制,也指参审制。似乎没有学者特意将两者严格区分开来,这从某种意义上也可佐证陪审制与参审制的同源性和传承性。可见,陪审制在法国的移植并未失败。相反,它使平民参与司法审判的思想在法国深深扎根。从这个意义上讲,参审制便是陪审制发展的延续,是陪审制在法国移植成功的标志。
(二)法国设立参审制具有一定的客观条件(www.xing528.com)
笔者认为,法国设立参审制的客观条件主要有三:其一,1872年所设立的陪审制过于保守,并未获得良好声誉。如前所述,1872年的法律相对平稳,几乎完整适用至第三共和国末期。但这并不意味着1872年的陪审制很先进、很合乎法国的社会需要。相反,这很大程度上是因为1872年之后的法国社会局势相对比较平稳,为司法审判工作的正常运作提供了良好的环境。事实上,1872年的法律从一开始便存在一个致命的硬伤,即民主性不强。法律设置了过高的陪审员资格门槛及带有较强操控色彩的遴选程序,因此,陪审团的人员组成并不能反映法国的社会结构,也不能在总体上反映各阶层民众的意志。进一步讲,与1791年或之后的诸多法律相比,1872年法律所设置的陪审制并不成功,也未获得良好声誉。但正是这部相对保守的法律为参审制的设立提供了必要的前提。其二,殖民地的成功践行为法国设立参审制提供了必要的铺垫。早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法国便曾在突尼斯、塞内加尔、阿尔及利亚等法属殖民地适用参审制,结果发现运行效果良好。这给法国立法者很大的启发。有一段时间,法国议会还围绕“是否将该土著人的制度带入法国”这一问题展开辩论,不少议员转而支持设立参审制。(241)其三,同时期欧洲各国法学思想的影响使法国学界开始关注参审制。在1905年布达佩斯第七届国际刑法学大会上(第一个议题系陪审制)(242),欧洲各国的代表共提交了12份观点各异的报告,而参审制和陪审制之争也由此正式浮上台面。虽然大会并未得出任何确切结论,只是模棱两可地认为“陪审制与各国的政治、司法及社会结构息息相关”,但其他欧洲国家的观点尤其是较为成功的实证经验已然引起法国学界的浓厚兴趣。在这一时期,法国学界对参审制的研究可说是盛极一时。
(三)法国设立参审制具有深层次的法文化成因
首先,公共秩序维护(ordre public)在法国法文化中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这是法国设立参审制的一个重要原因。法国学界普遍认为,良好的公共秩序是一切社会得以合理存续和良性发展的基本前提。因此,刑罚效率和公共秩序向来都是最为重要的主题。在一个以维护秩序稳定为首要价值目标的国家里,人民“很难接受较高的无罪释放率”(243)。“无罪释放率的下降与否”甚至已成为衡量陪审制度优劣的一个根本指标。(244)因此,我们不难理解为何Jean Pradel教授在1999年5月国际刑法学大会上对法国参审制大加赞赏,但其依据却仅仅是“1942年后的法国无罪释放率从先前的25%下降至8%。社会局势日趋稳定,治安状况也较良好”(245)。当然,以无罪释放率高低作为衡量某一重要诉讼制度成功与否的标准显然有失妥当,但与高无罪释放率相比,法国民众明显更容易接受高定罪率。因此,法国走向参审制似乎也在情理之中。
其次,法国存在较为普遍的信任危机,这是法国设立参审制的另一个重要原因。一方面,法国人民并不信任公共权力机构和职业法官。如前所述,在法国的陪审制度史上,人民仅仅赋予法官十分微小的权力。1941年之前,法官仅能机械地适用法律,法官的作用可谓微乎其微。1941年之后,尽管法官的权力有所扩大,能够参与案件事实及法律问题的合议,但法官的作用依然很受限制,因为职业法官的人数处于绝对的劣势(3∶9)。正是由于害怕法官权力过于庞大,法国人民总是希望能够选派代表来掣肘法官,包括左右法官对法律问题的裁决。另一方面,法国人民也不信任陪审员的能力。毋庸讳言,平民一般缺乏实践经验和法律知识,其在案件审理中未必能够完全理解案情和证据,在合议中也未必能够准确判断事实和适用法律。因此,陪审员需要法官的引导和协助。同时,陪审员容易感情用事,易受公众舆论和媒体评论的影响,因此,法官也必须对陪审员进行一定程度的制约。正是因为如此,法国建立了一种职业法官和陪审团既在犯罪事实方面,又在法律方面全面合作又相互制约的制度。当然一些法国学者有不同的看法。他们认为“在参审制中,陪审员并未能够对职业法官进行有效的制约,相反,职业法官对陪审员的引导反而加强了”(246)。于是,全面合作似乎并未导致相互制约,而是导致单向引导。
正是由于客观条件与文化内因的双重作用,法国逐渐走向了参审制。但我们不应夸大陪审制与参审制之间的对立关系,更不应因法国实施了参审制而惊呼陪审制已在法国灭亡,甚至断言陪审制不可移植。其实,在法国大革命后,陪审制的思想便一直延续了下来。而参审制只不过是另一种形式的陪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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