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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罪法典》与陪审制:1808年的蜕化研究

时间:2023-11-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依《重罪法典》之规定,重罪法院由5名职业法官及12名陪审员所组成。但《重罪法典》第351条又规定,法庭多数认为陪审团裁决有误的,可联合陪审团作出最终裁决。

《重罪法典》与陪审制:1808年的蜕化研究

二、1808年《重罪法典》与陪审制的蜕化

诚如Bernard Schnapper教授所言,“拿破仑本人十分厌恶陪审制,他更希望在统治期间保证自己至高无上、无拘无束”(192)。因此,在1808年《重罪法典》的制订过程中,陪审制的反对派们占尽上风,而《重罪法典》也成为法国陪审制的蜕化的一个重要标志。(193)

(一)陪审员遴选制度的蜕化

《重罪法典》第382条规定,年满30周岁、有能力履行裁判职责的公民应在陪审员总名单上登记。法典对“有能力履行裁判职责的公民”进行了严格的限定,主要包括如下几类公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本省前300位纳税大户、四大学院(194)博士及学士以及知名的学术机构或协会的成员。此外,本省最负盛名的公证人、批发商、零售商、银行家、经纪人、国家首脑所任命的行政公务员以及收入在4 000法郎以上的雇员可在陪审员总名单上登记。主动在选举委员会登记的荣誉宪兵团的成员也可在陪审员总名单上登记。《重罪法典》第386条还补充规定,内政部部长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可依他人之请求决定将某人列入陪审员总名单。在每个季审期,省长有义务从陪审员总名单中指定60名候选陪审员,而重罪法庭的庭长(由上诉法院法官担任)则从中再选出36名担任各个刑事案件的陪审员。控辩双方都可行使9次回避权。

与1791年的法律相比,《重罪法典》一方面提高了陪审员资格的门槛,另一方面则加强了行政机关对陪审员遴选的控制。省长及重罪法庭庭长在选任陪审员问题上相当专断,因此,陪审团的人员组成很难反映主流的政治观点,也不能保护社会的一般利益。《重罪法典》第391条甚至规定,“如果陪审员热情可嘉,则国王可赐予赞誉之辞以表满意”。行政机关对陪审团的操控已使陪审制背离了原有的价值取向,因此,陪审制的蜕化也自然不可避免。

(二)控诉陪审团的废除

拿破仑执政前期,法国不少省份曾一度出现治安状况恶化的情形。一些学者将其归咎于控诉陪审团阻碍刑罚(entraver la répression)且牵制诉讼效率。共和历九年及十年(1801年及1802年),经过立法机构及法院的激烈讨论,控诉陪审团逐渐丧失了听取证人或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权力,而只能靠阅读案卷材料以决定是否提起控诉。(195)因此,“书面程序死灰复燃,控诉陪审团的声誉受到了重创”(196)。这一切都成为废除控诉陪审团的前兆。1808年,拿破仑在宪法委员会的演讲中极力抨击了控诉陪审团的种种缺陷(197),保守派势力迅速抬头,占据主导地位。最终,1808年的《重罪法典》抛弃了控诉陪审团,并以重罪起诉庭(chambre d’accusaion)取而代之。

笔者认为,控诉陪审团的废除也与当时法国的特殊环境有关。众所周知,拿破仑上台时,法国政府面临着极大的财政危机。而与此同时,法国的政局并不稳定,各地陆续出现了一些小规模的骚乱,治安状况几度恶化。因此,“控诉陪审团在成倍增长的犯罪案件中裁判缓慢、迟疑不决以及无节制的宽容”(198)便成为政府最不能容忍的情况。因此,废除控诉陪审团也在情理之中。“虽然历史没有假设,但我还是愿意假设,假若在一个相对稳定的年代里,控诉陪审团未必如此不堪”(199)。(www.xing528.com)

(三)判决陪审团的蜕化

判决陪审团的蜕化主要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第一,《重罪法典》创设了所谓的联合否决制度,对判决陪审团的最终裁决权进行了极大的限制。依《重罪法典》之规定,重罪法院由5名职业法官及12名陪审员所组成。表决采用简单多数制,即只需7名陪审员(7∶5)同意便可作出有罪裁决。但《重罪法典》第351条又规定,法庭多数认为陪审团裁决有误的,可联合陪审团作出最终裁决。表决结果同样采用简单多数制度。换而言之,4名多数的法官同样可与5名少数的陪审员推翻陪审团第一次所作出的裁决(9∶8)。陪审团不再成为被告人罪责的最高决定者,或者说至少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

第二,《重罪法典》还规定,如果法庭一致认为陪审团的有罪判决存有错误,则可裁定将案件移交到下一庭期的重罪法院审理。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被第一个陪审团宣判有罪,但却在下一庭期中被另一个陪审团宣判无罪的案件屡有发生。(200)

第三,《重罪法典》第360条规定,“所有依法被判定无罪的个人不得基于同一事实被重新定性或起诉”。但法国最高法院将条款中的“事实”解读为“被法官定性的事实”(201)。因此,不得重复追诉的原则事实上已被撤销。这变相限制了判决陪审团的最高裁决权。在司法实践中,控方不断变换罪名重复起诉(往往在陪审团作出无罪判决后又以轻罪起诉)的情况屡见不鲜,如控方首先以弑婴罪(重罪)起诉,陪审团作出无罪判决后,控方又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轻罪)起诉;或者控方首先以强奸罪(重罪)起诉,陪审团作出无罪判决后,控方又以猥亵罪(轻罪)起诉;等等。

可见,与1791年法律或《犯罪与刑罚法典》相比,《重罪法典》显然对判决陪审团的权力进行了较大的限制。这从某种意义上说明,拿破仑政府对平民陪审员“相当忌惮”,担心“陪审团权力过大将对其独裁统治构成威胁”(202)。而这恰恰说明陪审制在保障自由方面的极大作用。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重罪法典》还修改了问题列表制度。依该法典之规定,问题列表不再由控辩双方讨论产生,而是审判长的专有职责;问题列表采用概括式的提问方式:除被告人减刑或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的问题之外,审判长应以如下形式向陪审员提问,“被告人是否因实施了××犯罪行为而有罪……”陪审员应回答“是”或“否”(《重罪法典》第337条及以下条款);问题列表仅以起诉状的内容为限:依《重罪法典》第338条之规定,庭审辩论中所讨论的任何情况都不得成为问题列表中的内容,但犯罪加重情节除外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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