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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1年法律与陪审制确立初探

时间:2023-11-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1791年2月5日的制宪会议上,激进派的代表如Pétion、Robespierre主张,“所有法国公民均有权成为陪审员”。之后每个月从中随机抽出12名判决陪审员,参与该月的刑事案件审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依1791年法律之规定,被告人可获得辩护人的帮助。

1791年法律与陪审制确立初探

一、1791年9月16日至21日的法律陪审制的确立

大革命后,法国经过短时间的筹备便制定和颁布了1791年9月16日至21日的法律(以下简称“1791年法律”),全盘引入英国的陪审制(包括审判陪审团及控诉陪审团),并由此掀开了法国陪审制发展的帷幕。除若干技术细则略有差别外,1791年法律所构建的审判陪审团与控诉陪审团几乎与英国法上的完全相同。(176)

(一)陪审员的遴选

从一开始,陪审员的遴选便成为争论的焦点。在1791年2月5日的制宪会议上,激进派的代表如Pétion、Robespierre主张,“所有法国公民均有权成为陪审员”。而保守派的代表如Cazalè则认为,“仅仅那些有资格参加立法议会(Assemblée législative)选举的公民(在当时即为有能力支付40镑税的公民)有权成为陪审员”(177)。最终,议会批准了Adrien Duport所建议的一种折中方案,规定“年龄超过30岁并且能够支付10天以上工作税的法国公民必须在陪审员总名单(liste générale)上进行登记,否则将被剥夺一年的选举权”。控诉陪审员和判决陪审员便在这份陪审员总名单中产生,不过遴选的方式略有不同。对于判决陪审员,省行政长官(le procureur general-syndic du département)每一季度在陪审员总名单中指定200名候选陪审员。之后每个月从中随机抽出12名判决陪审员,参与该月的刑事案件审理。而对于控诉陪审员的遴选,县行政长官(procureur-syndic du district)每一季度在陪审员总名单中指定30名候选陪审员。之后每个月从中随机抽出8名控诉陪审员,参与该月的刑事案件起诉。控辩双方均有权要求陪审员回避,其中有因回避无次数限制,而无因回避则只能行使20次。

(二)控诉陪审团的运作

大革命后,公诉人制度即被撤销。治安法官(juge de paix)在刑事案件公诉过程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只有治安法官和控诉陪审团团长(le directeur du jury d’accusation)有权发布逮捕令(mandat d’arrêt)。治安法官在发现违法现象或者收到被害人控诉的时候,必须对犯罪事实进行初步确认。如果治安法官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则必须发布逮捕令,将犯罪嫌疑人送往控诉陪审团的所在地,即区政府所在地(chef-lieu du district),并附上相关的案件材料。控诉陪审团团长(控诉陪审团团长是区法院的一位法官)在犯罪嫌疑人送到的24小时之内进行讯问。控诉陪审团团长可以听取新的证人证言。如果控诉陪审团团长在讯问之后,认为应当提起控诉,则应草拟起诉状(acte d’accusation),并交由国王特派员(commissaire du roi,后来被政府特派员所取代)签署。如果国王特派员也同意对被告人提起控诉,则控诉陪审团团长开始召集控诉陪审团,最终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提起控诉。控诉陪审团的审理并不公开进行,这主要是考虑到对犯罪嫌疑人的声誉进行保护。控诉陪审团团长让陪审员进行宣誓,向他们说明陪审员的义务,并让陪审员阅读起诉状和各种书证。控诉陪审团的审理奉行严格的言辞程序。证人必须亲自出庭出证,不得提供书面证言。控诉陪审团还应听取指控者的供述。但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不得在场。在听取证人证言及指控者供述之后,控诉陪审团进行秘密表决。在表决过程中,控诉陪审团团长不得在场。当然,控诉陪审团的表决并非决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而是决定“是否将犯罪嫌疑人移交刑事法庭接受审判”。表决仅需达到简单多数。如果控诉陪审团决定不对犯罪嫌疑人提出控诉,则犯罪嫌疑人应当被立即释放;相反,如果控诉陪审团决定将犯罪嫌疑人移交刑事法庭接受审判,则陪审团团长应当发布人身逮捕令(ordonnance de prise de corps),并将被告人移送省拘留所(maison de justice du département),把相关案件材料移送至刑事法院书记室。控诉陪审团的裁决不得上诉。

(三)判决陪审团的运作

法国在大革命后也全盘引进了英国的陪审团审判程序,严格奉行公开原则及言辞原则。庭审由审判长主持。公诉人首先宣读起诉状(la lecture de l’acte d’accusation),被告人或辩护人随后宣读辩护词。双方当事人分别围绕各自的诉讼主张提交各种证据。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依1791年法律之规定,被告人可获得辩护人的帮助。如有必要,法庭可依职权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庭审结束后,审判长应作案情总结(resumé),客观地区分各种有利于及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在表决制度设计方面,制宪会议并未采用英国所实施的全票通过制度,而仅要求达到9票通过(9∶12)。但如果法庭认为陪审员的裁判有误,则可下令追加3名陪审员,进行重新表决。追加陪审员后,陪审团的表决必须达到12票以上(12∶15)。但这种情况十分罕见。(178)

(四)1791年法律的后续补充(1791—1808年)(www.xing528.com)

在1791年法律颁布后,法国立法者又对陪审制的一些技术细则进行了后续补充,出台了不少相关立法及法令。其中最值得一提的是共和历四年雾月3日Merlin所负责起草的《犯罪与刑罚法典》(Le Code des délits et des peines,又称为《雾月法典》)。《犯罪与刑罚法典》对陪审制作了十分详尽的规定,从某种意义上是一部陪审法典。(179)但应指出的是,该法典基本上延续了1791年法律的精神,只是在一些技术层面的问题上进行了补充规定或修改。这些技术性修改主要包括:一是提高了陪审员资格的门槛。依《犯罪与刑罚法典》之规定,陪审员的资格条件为“30周岁、具备选民资格的公民”(180)。而法国共和历三年果月5日的宪法则对选民资格进行了十分严格的限制,“有房产、具有一定收入且每年有100至200个地方工作日的地产业主、地产用益权人、租赁者或佃农等才拥有选民资格”(181)。事实上,符合这一苛刻条件的公民比例相当之低。(182)二是增设了问题列表制度。依《犯罪与刑罚法典》之规定,审判长对每一个情节都向陪审团提问三个问题:行为是否已被证实?被告人是否为行为实施者?以及被告人是否有意为之?问题列表一般由控辩双方讨论产生。三是规定当事人不得对陪审团的判决提起上诉,只可提起复核审之诉。此外,《犯罪与刑罚法典》第426条还明确规定,被告人被判决无罪的,控方不得以其他定性对同一事实重新提起诉讼。

(五)陪审制移植是否失败?——1791—1808年法国陪审制的基本评价

一如前述,从1791年至1808年,法国几乎全盘照搬了英国的刑事陪审团,包括控诉陪审团及判决陪审团。但部分英美学者(183)及中国学者(184)在谈及和评价法国移植英国陪审制的经验时,有失客观或存在一定程度的误解。例如,有学者在考察1791年至1808年法国陪审制运作的基本情况后认为,法国的陪审制移植已基本失败。(185)事实上,法国从1791年至1941年一直实行陪审制(1941年开始实行参审制)。尽管在150年的发展历程中,法国的陪审制一直处于不断的变革之中,但如果仅以不到20年的实践过程或结果(1791—1808年)为考察对象便得出“基本失败”的论断,未免有失草率。进一步讲,如果根据1791年至1808年的实践结果便能够推定法国陪审制“基本失败”,那必然的结果便是废除或以其他制度(如参审制或职业法官审理)取而代之。但事实上,法国又实施了一个多世纪才决定彻底改革这一制度。这显然不合逻辑。此外,尽管从1791年至1808年,陪审制在法国确实并未达到良好的实施效果,但这是否应归根于陪审制移植的“水土不服”,抑或是有其他特殊的条件制约着陪审制的发展。因此,笔者认为,我们有必要对1791—1808年的法国陪审制进行历史性的还原,以给出一个客观全面的评价。

毋庸讳言,法国在陪审制的设置上存在诸多缺陷。例如,在陪审员遴选制度上,法律既未能体现自由精神,也未能体现民主原则。一方面,陪审员由地方行政长官在陪审员总名单中指定。因此,陪审员的遴选工作往往为官方意志所左右,有悖于制宪会议的初衷。另一方面,陪审员的资格门槛过高,大部分的法国公民被排除在陪审团之外。此外,法律也未设立陪审员的收入损失补偿制度。因此,许多被选中的公民不愿意作为陪审员参加案件的审判。自1792年春天刑事法院成立以来,陪审员缺席庭审的情况时有发生。同样,在控诉陪审团制度方面,控诉陪审团经常滥用不起诉权,导致许多有罪的罪犯逍遥法外,并事实上剥夺了判决陪审团的审判权。而在判决陪审团制度方面,陪审团往往比较宽容。例如RenéDemogue在对马恩省法院陪审团审判进行调查后指出,陪审团普遍对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尤其是对财产犯罪的被告人更为宽容。(186)有些学者甚至直言不讳地指出,陪审制已成为“罪犯的避难所”及“刑事错案的根源”(187)

但应当看到,上述缺陷在同一时期的英美法系国家也普遍存在。(188)因此,这些缺陷并不能证明法国移植陪审制完全失败,充其量只能说明法国陪审制需要进一步改革。这就是为何法国在接下来的一百多年中坚持不懈地进行陪审制改革,而不是直接废除之。事实上,笔者认为, 1791—1808年的陪审制设计总体而言是比较成功的。这一段弥足珍贵的陪审制度移植史不仅使平民参与司法审判的思想深入法国民心,而且还将庭审公开原则、言辞原则、对席辩论原则等庭审基本原则带入法国的刑事诉讼。而这些思想和理念一直延续到当代的法国刑事诉讼(至少在重罪审判中如此)。然而,1791—1808年的法国陪审制确实未获得良好的评价。笔者认为,这并不是陪审制自身的原因,而是这一时期法国的特殊环境所导致。

众所周知,从1791年至1808年,法国对内政局混乱,对外战争不断。在这种特殊的环境下,陪审团审判难以发挥原有的效用。其一,国内政治斗争空前激烈。各种政治势力的角逐已延伸至司法领域。政府往往通过控制陪审员的遴选以达到掌控司法、打击政治对手的目的。自法国恐怖时期以来,陪审制已无力保障司法独立,政治偏见主导着刑事审判,尤其是政治案件的审判。其二,国内的各种特别法院林立,蚕食了陪审团审判的一般原则。例如,1793年3月,法国设立了巴黎革命法院,负责审理各种反革命案件。该法院也实行所谓的陪审团审判。法庭由5名法官及一个由国会公会所指定的陪审团所组成。但该法院事实上并不遵守陪审团审判的各种规定,只是政府打压异己的工具。共和历九年雨月18日的法律(189)则创设了特别刑事法院。该法院不设陪审员,由3名民事法官、2名公民以及3名军事法官组成,负责对累犯、伪造犯、纵火犯以及敲诈勒索犯进行刑事审判。(190)其三,从1791年起,各届政府便经常出台与1791年法律或《犯罪与刑罚法典》相悖的法令,变相摒弃陪审团审判的各种原则。例如热月党在共和历四年以及督政府在共和历五年所进行的军事司法改革(191)等。

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正是法国动荡的局势使得陪审制无法发挥正常的功用,而当时的一些政治当局也不愿意陪审制发挥正常的功用。当然,我们或许不能推断,陪审制本应在法国大获成功,但我们至少可以认为,陪审制移植在1791—1808年并未失败,而是具有相当的积极意义。陪审制之所以未获得良好的评价,主要是因为法国动荡的局势极大限制了陪审制发挥正常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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