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在17世纪,印度尤其是孟加拉伊斯兰地区的司法审判制度便已相当发达,因此,与北美殖民地有所不同,印度殖民地一直采用二元的司法裁判方式。1661年的《东印度公司特权状》(The East India Company Charter)规定:陪审团审判只适用于欧洲殖民者,而孟加拉管辖区(the Bengal Presidency)的本土居民则适用即决裁判。(108)由于英国殖民者尤其是法官大抵不懂当地的语言及习俗,因此,陪审团的判决在当地很难具有约束力,也很难为当地居民所接受。鉴于此,法院通常邀请本地的宗教领袖尤其是穆斯林的教长(Moslem Imams)提供法特瓦(Fatwa)即法律见解,以使判决更具效力。尽管如此,1774年的立法(109)还是将陪审制审判局限于加尔各答管辖区(当时的英国法律中心),以避免和当地的法律习惯相冲突。直到1832年,英国才通过班特宁爵士的《第四号孟加拉规章》(Lord Bentinck’s Bengal Regulation VI),以一种弱化的形式将陪审制扩展到印度殖民地的其他地方。
《第四号孟加拉规章》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律意义,因为它以相对柔和的方式确立了英国在各殖民地的刑事审判政策。该规章规定了三种非常有趣的“陪审团”审判方式:第一种形式便是所谓的“五人长老会”(Panchayet),即由5名受任命的顾问组成顾问团参与审判;第二种形式则是聘请两名当地的知名人士(通常是宗教领袖或政治领袖)参与审判;第三种形式则是任命组成人员不定的陪审团参与审判。为加强对陪审团的控制,《第四号孟加拉规章》赋予法官极大的权力,“法官可以随时无视陪审团或顾问团所作出的裁决”(110)。
对于《第四号孟加拉规章》,印度各界的评价不一。执政官法院(Court of Director)持肯定的态度,认为这些形式的陪审制“在借鉴当地社会名流经验及常识的基础之上,推动了欧洲法院审理当地的刑事诉讼案件”(111)。但1846年的加尔各答杂志(Calcutta Review)则持批评态度,认为“虽然陪审团有权作出判决。但陪审团的意见却对法官没有任何约束力……此外,对于印度本地居民而言,他们并未充分享有这一权利(接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112)。(www.xing528.com)
此后,英国还在印度殖民地进行了数次司法改革,以试图设立一个更规范的陪审团审判形式。(113)1861年,立法委员会最终在整个孟加拉地区设立了一套十分完整的季审法院陪审团审判系统,并明确了适用陪审团审判的犯罪种类。(114)这事实上将英国的陪审制全盘移植到加尔各答高等法院,以审理重罪。但印度人依然无权接受陪审团审判。1832年的印度刑事诉讼法再次确认了这一立场。直到1923年,印度第12号法令依然规定,任何人被指控实施了重罪行为并导致英国国民与英属印度国民发生冲突的,可要求进行陪审团审判。而陪审团大部分依然由英国国民组成。(115)因此,诚如Banarjee教授所说,这一制度(陪审制)的唯一目的是“保护英国公民不可侵犯之特权”(116)。
可见,英国在印度殖民地推行陪审制的唯一目的便是维护其殖民利益,而对于印度国民而言,陪审制一直以来都具有极其浓厚的殖民主义及种族主义色彩。许多印度学者甚至认为,陪审制是“英国殖民的象征”(117)。因此,我们不难理解为何印度在独立后不久便废除了陪审制。(118)“陪审制的初衷是保障自由,当目的出现变异,陪审制的根基也便不复存在了”(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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