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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世纪英国重罪案件陪审制研究

时间:2023-11-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笔者拟以较典型的重罪案件陪审程序为对象,简略地介绍18世纪英国陪审制运作的基本雏形。如前所述,巡回法院负责审理重罪案件,采用陪审团审判。具体而言,陪审团负责解决事实问题,而独任的职业法官则负责解决法律问题。

18世纪英国重罪案件陪审制研究

二、陪审制的基本雏形

英国陪审制自12世纪诞生之日起便处于不断的发展变化中。(33)因此,在介绍英国陪审制运作的基本雏形时,我们有必要选择一个相对固定的时间段。故笔者拟以18世纪的英国陪审制作为研究对象,简单介绍该时期英国陪审制运作的基本雏形。之所以选择18世纪,笔者主要基于如下考虑:首先,英国陪审制虽起源于12世纪,但却在18世纪才达到相对完善与成型。因此,以这一时期的英国陪审制为研究对象,既可承上启下,又可避免纠缠于纷繁的技术变革细节。其次,英国陪审制自18世纪起开始广泛向外传播。因此,研究这一时期的英国陪审制便于我们对英国与其他继受国在陪审制技术设计及制度构建方面进行比较法研究。这对于我们了解英国陪审制如何渗入英属殖民地乃至欧洲大陆司法制度(尤其是刑事司法制度)极具参考价值。最后,有关英国18世纪前陪审程序基本运作情况的文献资料相对匮乏,各种文献资料间存在不少冲突矛盾之处,且大部分的资料语焉不详。因此,不宜将18世纪以前的英国陪审程序作为基本的范例进行分析。

(一)18世纪英国的刑事法院体系

传统意义上,英国将犯罪分成三类,即重罪(felony)、轻罪(misdemeanor)和即决罪(summary offenses)。重罪,即名义上可判处死刑的犯罪,不仅包括谋杀罪、纵火罪、强奸罪,还包括所有价值超过1先令的财产犯罪。从理论上讲,死刑可适用于所有类型的重罪。(34)轻罪则主要包括小额盗窃罪(所盗窃之财物价值低于1先令)以及轻微伤害罪(包括大部分未造成严重伤害或死亡的斗殴案件)。轻罪案件并不适用死刑,其所通常适用的刑种是:罚款、鞭刑、上颈手枷示众或短期监禁。轻罪以下为即决罪,系由成文法所创设,主要刑种为罚款和没收财物。与这一犯罪分类相对应,18世纪的英国也设有三种类型的刑事法院:巡回法院(the assize court),负责审理重罪案件及叛国罪案件(35);季审法院(the court of quarter sessions),负责审理轻罪案件;简易法院(petty session),负责审理即决案件。巡回法院与季审法院均采用陪审团审判,而简易法院则由治安法官独任审判。因此,在18世纪的英国,所有严重的刑事案件以及大多数情节较轻的刑事案件都采用陪审团审判。此外,在伦敦及米德尔塞克斯毗邻郡,由于这些地方具有比较特殊的地位(商业及贸易中心),同时犯罪率也较高,所以,英国在这些郡设立了一个专司重罪案件刑事审判的法院即老贝里法院(the Old Bailey)。老贝里法院亦采用陪审团审判。笔者拟以较典型的重罪案件陪审程序为对象,简略地介绍18世纪英国陪审制运作的基本雏形。在此之前,我们有必要先了解负责重罪案件审理的两个法院,即巡回法院与老贝里法院。

1.巡回法院

英国共设6个巡回庭,每个巡回庭负责审理若干毗邻郡的案件。在各个巡回区,两名来自伦敦的王室法官(共12名王室法官)辗转于巡回区的各郡之间,负责审理各种民事及刑事案件。除伦敦和与米德尔塞克斯的毗邻郡(the adjoining county of Middlesex)外(36),每年巡回法院在英国的每个郡中开庭两次:第一次开庭在春季,通过是在3月末,而第二次开庭则在夏季末,通常是在8月。

如前所述,巡回法院负责审理重罪案件,采用陪审团审判。具体而言,陪审团负责解决事实问题,而独任的职业法官则负责解决法律问题。如果陪审团作出无罪裁决,则法官必须依据这一无罪裁决判决被告人无罪释放;相反,如果陪审团作出有罪裁决,则法官必须依据裁决所载之罪名确定量刑。

2.老贝里法院

老贝里法院是英国18世纪第一个专职刑事审判的法院,负责审理伦敦及米德尔塞克斯毗邻郡的刑事案件。由于伦敦是当时英国的金融及商业中心,各种刑事案件尤其是案情比较复杂的财产犯罪案件层出不穷,所以,老贝里法院在长期的审判实务中积累了许多有重要研究价值的案件素材。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在18世纪之后,老贝里法院开始招聘一些负责速记的法庭记录员(shorthand reporters)参与庭审,以负责记录案件审理的各种具体情况。这些庭审记录随后被编纂成案卷手册,并作为通俗的读物在伦敦大街上出售。许多案卷手册被保留至今,成为研究英国法史的重要素材。尽管从法史学研究的角度看,这些小手册(法史学家往往将这些案卷素材称为老贝里法院的案卷:the Old Bailey Session Papers or OBSP)作为法史素材略显单薄,但它们完整记录了当时庭审的基本状况,且可信度较强,因此受到许多法史学家的青睐。(37)

老贝里法院一年开庭8次,每个庭期为3至4天,约处理50至100起重罪案件。所有这些案件均集中在一个法庭里审理,由伦敦首席司法法官(Recorder of London)或王室法官(2至3名)轮流担任法庭审判长。

(二)审前程序

1.审前调查阶段

在19世纪之前,英国并未设立职业警察或职业公诉机关。(38)因此,审前调查工作主要由受害人本人或其亲属承担。但18世纪的英国刑事诉讼程序并不是纯粹的私诉程序,受害人或其家属依然可获得一些准公权力机构的协助。例如,在财产犯罪中,受害人可请求治安警察(constable)或治安法官提供协助。

治安警察系现代职业警察的前身,由普通市民担任,是所在地方的执法官员。在伦敦市,治安警察还可配备若干守卫警(watchman)助手,协助犯罪调查。守卫警的薪金由当地税收支付。治安警察可主动调查某一刑事犯罪,如逮捕现行重罪罪犯或追捕逃亡中的重罪罪犯,也可依普通市民之请求进行案件调查活动。一般而言,治安警察隶属地方治安法官领导。

治安法官则往往由当地声名显赫、社会地位极高的贵族阶层担任。他们非全职、无报酬(39)地履行地方政府所委任的各种职责,且往往任职多年。治安法官在刑事案件的审前调查阶段身任重责:有权对向其所移送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审查;有权发布搜查令及逮捕令,并由治安警察或起诉个人执行;有权下令逮捕犯罪嫌疑人并予以羁押;有权要求各主要证人出庭作证,并对不服从命令者科以罚款等等。

因此,从一般意义上讲,18世纪英国的刑事审前调查程序主要由业余人士负责——被害人、治安警察以及治安法官。但对于一些损及国家利益的特殊刑事案件,审前调查将由准专业的执法系统负责或协助。例如,在伪造货币的案件中,国家铸币厂聘请一些律师及其他专门人员负责案件调查,以为审判提供证据;在走私案件中,国家税收行政部门也会聘请一些具有较强侦查技能的专门人员协助调查;而在叛国及诽谤政府(seditious libel)等重大政治案件中,政府将委任两名高级官员即检察总长(Attorney General)和副检察总长(Solicitor General)对案件展开审前调查。(40)

2.起诉阶段

在起诉阶段,治安法官应对前期的侦查结果进行评估。如果治安法官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则应将这一评估结果载入起诉书。(41)起诉书由书记官(solicitor)即治安法官的书记官或巡回法院的书记官代受害人草拟,并应遵循既定的格式。具体而言,起诉书应明确被告人的身份并说明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何种犯罪。在当时,商店曾出售填空式的起诉书格式范本,以适用于案情不太复杂的案件。起诉书制作完毕后应提交至大陪审团处,由该机构决定是否批准这一起诉请求。只有大陪审团批准这一起诉请求——也称为决定提起公诉(finding a true bill)——时,起诉状才转化为有效力的起诉状(operative indictment),被告人才必须接受陪审团的审判。

大陪审团由23名地位极高的社会名流所组成(42),主要包括地产者、牧师以及治安法官。大陪审团一般在巡回法院开庭时集合。但在老贝里法院的管辖区内(尤其是伦敦),大陪审团则一般在庭期(43)开始前略早数天集合。受害人及控方证人可向大陪审团提供各种指控证据及供词,但被告人及辩方律师则不允许出庭提供各种辩解及辩护证据。因此,庭前程序并

Oxford 1985;John Styles,“Our Traitorous Money Makers”:The Yorkshire Coiners and the Law 1760—1783,in An Ungovernable People:The English and Their Law in the Seventeeth and Eighteenth Centuries(John Brewer&John Styles,eds.),London 1980。不适用对抗原则。大陪审团采用简单多数表决制度,即必须有超过半数以上(12张赞成票及以上)的个人同意对被告人提起诉讼,被告人才需要接受陪审团审判。John Beattie教授曾对英国18世纪萨里郡(Surrey)的大陪审团活动记录手稿进行过有趣的研究。(44)他发现,大陪审团决定提起诉讼的案件比例极高,达到80%至90%。因此,除非控方未提出任何证据或所提出之证据无任何证明力,否则,大陪审团一般均会批准起诉请求。

(三)审判程序

1.判决陪审团陪审员的遴选及回避

(1)陪审员的资格要求

与大陪审团的陪审员不同,判决陪审团(小陪审团)的陪审员主要来自普通的市民。但并非所有的市民都可担任判决陪审员。换而言之,18世纪的英国对判决陪审团的陪审员资格进行了一定的限制。这些资格要求主要由成文法进行规定,“但并非通过单一易懂的法典规则,而是由跨越数个世纪的一大堆制定法拼凑而成”(45)。具体而言,这些资格要求主要包括:

1)性别和年龄。陪审员须为男性成年人,年龄在21岁至70岁之间。(46)

2)居住地。陪审员必须是本郡的市民;对于伦敦市及其他一些包含若干独立巡回法庭的大城市如布里斯托尔及约克郡,陪审员则必须是本市的市民。

3)财产。陪审员必须具有一定的年收入,这是对陪审员资格最重要的一项限制。在17世纪前,这一标准为2英镑;而到1692年,这一标准则增至10镑,并一直沿用至整个18世纪。(47)然而,对于这一标准是高是低,学者们的意见不一。Douglas Hay教授在研究斯塔福德郡(Stafford-shire)的财政收入后认为,“只有那些收入在该郡前1/3的市民”(48)才可能达到年收入10镑的标准,因此,判决陪审团也是“某种意义上的贵族陪审团”(49)。但Langbein教授则不同意这一论断。(50)Langbein教授援引1785年Martin Madan神父所出版的一本小册子(51)指出,当时的判决陪审团“经常包含一些身份卑劣、庸俗无知的乡村百姓”,“有些陪审员甚至在巡回法院的就餐时间喝得酩酊大醉,并在之后的庭审中鼾声如雷”(52)。Langbein教授据此认为,判决陪审团应属于平民陪审团,农民、手工业者及商人是主要的组成人员。(53)

4)职务不兼容与不适格。从事某些职业的市民不得担任陪审员,这些职业主要包括:药剂师、牧师、律师、验尸官、水手、林务官以及屠夫。此外,被判处重罪或伪证罪的市民无担任陪审员之资格。而身体孱弱的市民也不得担任陪审员。(54)

(2)陪审员的遴选

各郡每年都在治安法官的监督下制作陪审员手册(freeholders),所有具备陪审员资格的市民都登记其中。在18世纪的英国,陪审员的遴选主要经过两个阶段:郡长的初步遴选以及审判前的抽选。

郡长的初步遴选。前述陪审员手册制作完毕后送至郡长处,由郡长进行初步的遴选。郡长系郡地方行政首脑,由国王(Crown)任命,任期一年,负责郡日常行政事务,尤其是司法行政事务。当然,为每一个季审遴选陪审员也是郡长的重要职责之一。郡长应在陪审员手册上选出48名(55)其认为足以胜任刑事审判职责的市民担任候选陪审员(eniremen)。但郡长如何从包含数百位甚至上千位合格市民的陪审员手册上选出其所认为足以胜任刑事审判职责的市民担任候选陪审员?换而言之,郡长遴选候选陪审员的标准是什么?对此,18世纪的英国立法并未作明确规定。John Beattie教授经考察发现,在萨里郡(Surrey),巡回法院在几个市镇中轮换开庭。而在每个庭期,郡长一般会选择开庭地点所在市镇的市民担任该季审的候选陪审员。John Beattie教授据此得出结论,地理位置的便捷性是郡长遴选陪审员的首要标准。(56)但Langbein教授认为,即便考虑到地理位置,郡长依然面临着大海捞针式的困境,因此,候选陪审员的遴选肯定还“暗藏玄机”(57)。Langbein教授随即对18世纪早期老贝里法院的案卷进行了细致的考察,发现老贝里法院的陪审员往往由一群相对固定的人员反复担任,一些市民往往每年担任1次陪审员。Langbein教授据此推断,“……唯一的解释是……这些市民可能乐于担任陪审员……而郡长更青睐于在有陪审经验的市民中遴选”(58)。Langbein教授的论断是合乎逻辑的。因为在当时,市民往往不太愿意担任陪审员。1696年,英国约克郡甚至被迫出台强制性的立法,规定“有资格担任陪审员的市民未接受传唤拒绝担任陪审员的,每四年不得超过一次”(59)。因此,那些乐于担任陪审员的少数市民自然而然成为郡长的首选,而陪审经验似乎也应是考量的重要因素之一。(60)

审判前的抽选。在郡长从陪审员手册中初步遴选出48位候选陪审员后,审判长还须进行审判前的遴选,即从48位候选陪审员名单中选出12位正式的陪审员。依法律之规定,这48位候选陪审员的姓名分别写在纸条上,放入一小箱中,由审判长在其中随机抽出12名。(61)如果所选中的陪审员缺席(缺席者将被罚款)或者当事人对其中几位陪审员提出回避请求,则以同样的方式进行补充抽选。需要指出的是,在18世纪的英国,一个巡回法院只设一个刑事陪审团的情况相当普遍。这主要是因为:在当时,陪审团审理案件的速度极快(62),因此,一个刑事陪审团便足以应对数量庞大的刑事案件。但如果某一案件的案情特别复杂,陪审团需花很长时间进行合议,则该陪审团将退席进行合议。而法庭将启用另一个陪审团审理下一个案件。(63)当然,随着时间的推移,英国刑事案件的数量越来越多,而复杂程度也越来越高(尤其是经济犯罪案件),因此,陪审团的数量也在不断增加之中。例如在18世纪70年代,老贝里法院便开始同时启用4个陪审团,2个在伦敦市内,称为伦敦陪审团(London Jury),2个来自米德尔塞克斯郡,称为米德尔塞克斯郡陪审团。

(3)陪审员的回避

原则上,控辩双方均可要求某一陪审员回避,但控方几乎从未行使过这一权力。(64)被告人则有权要求候选陪审员中的20位回避而无须说明任何理由,即无因回避(peremptory challenge),法庭书记官有义务告知被告人享有这一无因回避权。但被告人事实上很少行使这一权利。JohnBaker教授认为,造成这一情况的原因是“被告人并不知道哪些陪审员对他存有敌意,或者不能如此迅速地作出这类判断,或者因过分敬畏法庭书记官而不敢行使书记官所告知的权利”(65)。John Langbein教授则认为,“被告人可能担心,未提供有说服力的理由而行使无因抗辩权可能会引起法庭及之后所顶替之陪审员的反感”(66)

2.庭审程序

(1)传讯(Arraignment)

在18世纪的英国,刑事审判始于传讯程序。(67)在传讯程序中,书记官宣读或简要宣读起诉书,而被告人则以拒绝认罪回应。(68)传讯程序还将限定证据提交的主题。一般而言,传讯程序极短,只持续数分钟。而案件则随即进入正式的庭审阶段。

(2)控方案件(the Prosecution Case)与辩方案件(the Defense Case)

从18世纪起,英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便严格区分控方案件与辩方案件。而这一传统在英美法世界中延续了下来,成为区别英美法系刑事诉讼与大陆法系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特征。(www.xing528.com)

庭审起于控方案件,其后则是辩方案件。受害人或控告人首先向法庭陈述其人身或财产所受损害之事实。在18世纪的英国,很少受害人或控告人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但如果受害人或控告人聘请律师,则律师将首先向陪审团介绍本方所要提供的证人以及所将证明的问题等以启动辩方案件。此后,律师将逐一传唤受害人、控告人及控方证人,并向他们提问题。但如果受害人或控告人并未聘请律师,则受害人、控告人及控方证人将各自陈述其经历,并由法官提问题以协助他们更清楚地说明案件情况。被告人及被告人律师(如果被告人聘请了律师)也有权向受害人、控告人及控方证人补充提问更多的问题以行使交叉询问权。

据Langbein教授考证(69),在当时,控方证人主要有五类:

●辩认证人(identification witnesses),即声称看到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市民;

●追捕证人(pursuit witnesses),即追捕被告人的市民或官员,通常是治安警察或守卫警;

●在涉及财物盗窃的案件中,可证明被告人持有赃物或试图销售这些赃物的证人;

●可证明被告人审前供述尤其是被告人在治安法官前所作之供认的证人;

●共犯证人(accomplice witness)或者污点证人。(70)

一如前述,在18世纪的英国,刑事诉讼程序并非纯粹的私诉程序,受害人往往可得到准公权力机构(治安法官、治安警察等)的协助。因此,控方在刑事诉讼中通常比辩方更具优势。事实上,在许多甚至可以说在大部分的案件中,被告人并未聘请律师,也未能提供认真、严肃的辩护理由。因此,被告人很难获得陪审团的信任。当然,还有许多被告人是现行犯,在实施犯罪或在逃逸过程中被抓获,因此,他们也几乎无辩词可言。总之,在18世纪的英国,被告人获得有利审判结果的情况相当少见。(71)当然,我们还是可从中发现一些比较严肃、理性的辩护理由(72):

●被告人辩称控方证人身份辨识错误,并往往可提供不在场证明。

●使用正当理由辩解。例如,无意中发现(而非盗窃)这些被偷的财物,之所以击杀死者是因为死者当时用刀袭击自己等等。

●对起诉书中的法律漏洞提出异议(很罕见,一般是在律师的协助下)。

●在一些案件中,被告人还可辩称证人诬告。例如,在共犯证人提供不利证言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往往辩称,共犯证人提供了虚假证言,其目的只是为了规避刑事责任等等。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如果被告人并未聘请律师,则他将自行对受害人、控诉人或者其他控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被告人不得宣誓作证,其所提供之供述也不会受到交叉询问。因此,被告人与辩方证人略有不同,因为自18世纪早期开始,辩方证人便应宣誓作证,并应受到交叉询问。(73)

(3)庭审程序的特征

其一,言辞性。英国庭审程序严格奉行言辞原则。治安法官在审前虽也将控辩双方的供述载入案卷笔录,但这一笔录几乎不会在庭审中使用,除非被告人或证人在庭审中所提供的证词与审前阶段的供述相互矛盾。而一些证据规则如传闻证据规则、最优证据规则等也强化了庭审程序的言辞性。

其二,律师发挥重要作用。在18世纪早期,英国刑事审判几乎未有律师参与。但从18世纪中后期到19世纪,律师的重要作用开始彰显。甚至可以说,律师开始主导刑事审判:在庭审一开始,律师宣读起诉书或辩护词;在庭审调查阶段,律师可对证人及控诉人进行交叉询问,以核实各种证言的可信性;在庭审最后,律师还可总结陈词,影响陪审团的判断。因此,整个庭审几乎以律师的活动为主线,而对抗式的刑事司法系统也因此而逐渐现代化。

其三,较为复杂的证据规则体系(证据法)。从18世纪中后期起,英国刑事审判中的证据规则尤其是证据可采性规则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便大幅增加。设立大量证据规则的初衷是为了“控制职业法官”(74),并方便陪审团进行事实认定,但结果似乎相反。因为大量的证据规则“使得陪审团的裁判工作变得复杂……已让陪审团无法正常适用”(75)。因此,Lang-bein教授抨击道,“具有反讽意味的是,英国在18世纪后期便开始创设一套极其糟糕、在欧洲大陆早已废弃不用的证据法”(76)

当然,18世纪的英国庭审程序还具有其他一些重要特征,如刑事审判程序严格区分控方案件和辩方案件,审判过程融合在两者之间,因此,庭审的对抗性较强。同时,由于控方不得对被告人的供述进行交叉询问,因此,被告人供述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性大为削减。这与同时期欧洲大陆刑事诉讼中的“口供至上主义”形成鲜明的对比。(77)

3.职业法官与陪审团的权限分工

对于职业法官和陪审团的权限分工,英国的Edward Coke爵士曾用拉丁语简单地表述为:“Ad quaestionem facti nonrespondent judices;ad quaestionem juris non respondent juratores”,即“法官裁决法律问题,陪审团裁决事实问题”(78)。这一论断貌似简单清晰,其实隐藏着诸多复杂问题。一方面,在许多刑事案件中,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往往难以截然分开,并非Edward Coke爵士所言的那般泾渭分明;另一方面,陪审团事实上不仅要解决事实问题,还要解决部分的法律问题。从某种意义上讲,陪审团的裁决系事实及法律问题的混合体。(79)当然,诚如Thomas A.Green教授所指出的,“陪审团和法官之间的关系通常是和谐的……分开研究也是必要的”(80)

(1)职业法官的职责

庭审指挥。法官负责指挥庭审。如果当事人对证人资格或证据可采性等问题提出异议,则法官应对这些问题作出裁决。法官同时有权询问证人。通常情况下,法官会简单记录审判中所出示的主要证据。相反,陪审员则通常不会主动介入庭审。

总结(summation)及指示(instruction)。在举证阶段结束后,法官应对证据进行总结,并给陪审团指示。法官通常会参考审判记录,重述证人证言中所主张的主要事实。当然,不排除法官借案情总结之机为陪审团塑造其所认为的事实,例如强调其所认为重要的事实主题或重申某一证据的可信度等等。但总结主要针对事实问题,而法官也可就法律问题给陪审员指示。从理论上讲,法官在法律问题上的见解对陪审团有约束力。但在实践中,陪审团废法(jury nullification)的情况也时有出现。

直接裁决(directed verdicts)。在18世纪后半期,英国法官可利用其在法律上的控制权,以直接裁决的形式指示陪审团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依判例,直接裁决主要适用于如下三种情况(81):

第一种情况:证据不充分。在控方案件结束后,如果法官认为,控方的证据几乎无任何证明力,则可直接裁定辩方无须回应控方的指控,被告人无罪释放。法官可自行作出这一裁定,也可依辩方之提议作出这一裁定。

第二种情况:共犯规则(the Accomplice Rule)。共犯规则是英国在18世纪30至60年代所发展起来的一条重要证据规则,指共犯证人的证言须有独立的补强证据加以补充证明,否则法官将作出直接裁决,指示陪审团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

第三种情况:供认规则(the Confession Rule)。所谓供认规则,即指被告人的庭前供述不能成为被告人定罪的唯一依据,否则,法官将作出直接裁决,指示陪审团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

量刑决定权。如前所述,从理论上讲,陪审团决定罪责问题,而法官确定量刑问题。但在18世纪的英国,职业法官在量刑问题上几乎不享有任何自由裁量权。英国刑法对各种犯罪规定了相当具体的刑罚,几乎每个罪名都对应着特定的量刑。因此,法官更多的只是机械适用某一法律的规定,而无太多回旋的余地。只有在极少数相当特别的情况下,法官方可以以某一量刑畸重为由启动赦免程序。事实上,陪审团比职业法官在量刑问题上享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

(2)陪审团的职责

罪责决定权。陪审团负责决定被告人的罪责问题,采用一致表决通过制度。即12名陪审员必须一致同意判决被告人有罪,方可作出有罪裁决。因此,从理论上讲,如果陪审团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则出现所谓的无效审判(mistrial)。案件将交由另外的陪审团在另一个庭期中重新审理。但在实践中,无效审判的情况几乎从未出现过。这也是英国18世纪陪审团高效运作的重要原因之一。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英国18世纪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存在两种形式的陪审团裁决,即一般裁决和特殊裁决。通常所说的有罪裁决或无罪裁决便属于一般裁决。一般裁决中并不会出现任何有关事实认定的内容,也不包含任何判决理由。但如果案件遭遇某一法律难题,陪审团不知如何作出裁决,例如受害人实施了挑衅行为是否可成为减免被告人罪责的事由等,则法官会建议陪审团作出一个特殊裁决,将该疑难案件交由十二法官联席会议决定。陪审团应在特殊裁决中对事实问题作一总括性的描述。但通常情况下,控辩双方律师会各自草拟一份样本给陪审团选择。

量刑自由裁量权。在18世纪的英国,陪审团事实上享有较大的量刑自由裁量权,因为陪审团有权对被指控之行为在几个存在量刑差异的罪名中择一适用。例如,在某一刑事案件中,受害人在起诉书中声称被告人在夜间破门而入,并偷走了价值5英镑的财物。陪审团可据此判处“被告人行为已构成入室行窃罪”。而依18世纪英国刑法之规定,该罪的量刑系死刑。但陪审团也可判定,“被告人之行为并不构成入室行窃罪,但已构成盗窃罪”。依刑法之规定,盗窃罪的量刑为流放刑。陪审团甚至可更为宽容,判定“被告人行为只构成盗窃10便士以下的偷盗罪”。如此,被告人只需科处鞭刑。这种减刑的做法在18世纪的英国广泛存在,布莱克斯通称之为“可嘉的伪誓”(pious perjury)(82),意即陪审团明知作出一个错误的裁决,却愿意违反宣誓,以为被告人减刑。

(3)法官与陪审团间的冲突

法官与陪审团之间存在较为明确的职责分配,这事实上也意味着两者之间可能存在冲突。例如,陪审团认为法官对案件事实的总结有失偏颇,或者认为法官在法律问题上的指示存在问题;法官也可能认为陪审团所作出的有罪或无罪裁决有悖法理,或者认为陪审团对被告人的量刑畸轻或畸重。这些情况在18世纪虽不常见,但却屡有发生。(83)因此,如何确定两者之间的权力平衡点便成为刑事审判程序的一个重要问题。

在18世纪的英国,如果陪审团试图作出一个令法官不满的判决(既可能是有罪判决也可能是无罪判决),则法官有权临时驳回这一裁决。法官驳回裁决后通常会询问陪审员的看法,并再次向他们解释自己的观点(可能涉及法律问题,也可能涉及事实问题),然后要求陪审团再次进行合议和表决。当然,陪审团依然还可能固执己见。(84)

如果陪审团坚持作出有悖法官意愿的裁决,则可能出现如下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陪审员坚持作出无罪裁决,而法官认为应作出有罪裁决。此时,陪审团将占据优势地位,因为法官不能有效阻止陪审团作出无罪裁决。第二种情况,陪审员坚持作出有罪裁决,而法官则认为应作出无罪裁决。此时,法官将占据优势地位,因为法官可启动赦免程序,要求国王赦免被陪审团判决有罪的被告人。这一请求基本上会被批准。(85)在实践中,第一种情况更为常见,尤其是在政治犯罪中。

(四)上诉或救济程序

原则上,当事人不得对陪审团所作出的无罪裁决提起上诉,这是英国刑事诉讼的一项古老原则。(86)虽然从理论上讲,当事人可对有罪判决提起上诉,但上诉的范围相当狭窄(主要针对存有疑点的法律问题),且极少发生。庭审法官如果认为某一判决可能存在问题(主要局限于法律疑难问题),则可裁定暂缓刑罚执行并提交十二名法官联席会议审议。从严格意义上讲,法官联席会议并不是上诉法院,而是疑难案件的顾问团,但法官通常会听从联席会议的意见。此外,如果法官认为有罪判决不当,也可建议国王赦免。(87)

总之,刑事陪审制在英国作为一种平民司法的工具得到了极大的发展。一方面,这套极具特色的系统既可矫正法官的执拗和偏颇,又可高效处理刑事案件,成为18世纪比较法学者尤其是欧洲大陆比较法学者最为青睐的研究对象。而另一方面,随着英国的对外扩张,陪审制也作为一种有效的殖民工具迅速移植到许多英属殖民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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