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陪审制(狭义)与参审制的对立及统一
传统意义上,学者往往依司法技术的不同将广义的陪审制分为两种,即陪审制(狭义)和参审制(又称为混合法庭制)。这在学界并无太大异议。但陪审制和参审制究竟关系如何?应作何种定位?学者间便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了。大体而言,英美法学者往往倾向于将陪审制和参审制对立起来,认为两者间的区别已不仅仅是纯粹的技术设计问题,还包括价值设定及功能实现等诸多方面。甚至有一种观点认为,参审制根本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陪审制,而只是某种形式的平民参与。中国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似乎已为这一判断提供了一个绝佳的佐证。相比而言,大陆法学者则更倾向于将两者统一起来,认为参审制和陪审制虽存在一些差别,但两者间的共性大于差异,可作为一个理论共同体进行研究。在笔者看来,造成这种差异的原因主要有二:其一,陪审制和参审制的类型划分具有一定的局限性,难以反映陪审制或参审制中的内部差异。因此,学者容易将某一国的陪审制尤其是参审制作为陪审制或参审制的范例进行分析,从而造成陪审制和参审制的人为割裂。事实上,我们可更微观准确地对陪审制(广义)进行划分(4):陪审制,以英美法系国家及西班牙、俄罗斯等为代表(5);典型参审制,以法国、比利时等为代表;非典型参审制,以德国、中国等为代表。(6)从研究陪审制的现有诸多文献看,认为陪审制和参审制差别大于共性的学者往往以非典型参审制(尤其是德国参审制)作为参审制的范例加以佐证,因此其结论难称科学。在笔者看来,陪审制和参审制的对立是一种“误解”中的对立,有人为割裂之嫌。其二,从既有的文献看,英美法学者对欧陆参审制的研究要比大陆法学者对英美陪审制的研究略显薄弱。这一方面固然是因为英美法律文化尤其是美国法律文化在当前国际诉讼法学中占据强势地位,另一方面还因为欧陆的参审制具有多样性,难以借由类型学作一清晰、透彻的比较法研究。因此,英美法学者对欧陆参审制可能存在偏见及误解也在情理之中。(www.xing528.com)
行文至此,笔者的观点已表露无遗。笔者无意否认陪审制和参审制之间所存在的差异性(包括理论和践行效果)(7),尤其是陪审制和非典型参审制之间的对立性,但认为陪审制和参审制之间并不存在截然的分水岭,两者在价值设定、制度障碍、民主代表性、适用范围限制、配套设置以及裁决机制等诸多问题上存有共性。(8)否则,参审制便不应当与陪审制(狭义)相提并论,同时划入陪审制(广义)的范畴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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