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民众参与刑事审判的理念和路径(代序)
“陪审制”不是中文的固有词汇,而是日本人对英文jury的翻译,近代国人看着这仨字都认识,就直接拿回来了,因此可以说是一个“出口转内销”的文字组合。不过,估计最先费心翻译的这位日本仁兄对jury还处于似懂非懂的状态,而且多少还有一点“官本位”的思想:大概在这位仁兄看来,在jury trial过程中,审案的“判官”是端坐在法庭上方正中、身穿法袍、头戴假发的那个老头(职业法官),而坐在他斜对面、身着便装、一言不发的男男女女12人(juror)似乎只是在“陪着”他审!殊不知,到庭作证的每一个证人都得面向这12个平民百姓如实作证,而控辩双方律师慷慨激昂的辩论也主要是说给他们听的,因为只有他们才能真正决定被告人的命运,而那位在法庭“上席”正襟危坐的所谓“判官”在很大程度只相当于jury的法律顾问!如果要“咬文嚼字”的话,从日文和中文的表达习惯来看,可能把jury称为“民审团”、juror称为“审判员”更为贴切。日本国会2004年5月通过了一部法律,名称就叫《关于审判员参加刑事审判的法律》,这部法律确立了独具日本特色的普通民众参与刑事审判的制度,其中参与合议庭审判活动的平民百姓被叫作“审判员”(日文“裁判员”,与参与审判的职业法官——“裁判官”相对),而非“陪审员”。我认为这不是简单的称谓变化问题,而是日本法律文化进步的一种体现。
当然,我今天不是来咬文嚼字的,也没有改变已经约定俗成的“专业”术语的企图,而是想探讨一下术语背后的一些道理。在专制主义时代,无论是在东方,还是在西方,只有“判官”,而无“判员”,因为刑事审判的权力完全由官方垄断,小民百姓没有参与审判的任何机会,涉案平民的命运只能任由官府宰割。但英国自13世纪到18世纪,逐渐形成了由12名普通民众组成的“陪审团”进行审判的机制,并且围绕这种机制建立健全了相应的证据规则、诉讼程序、刑法规范和法律职业伦理,被告人是否有罪的问题只能由陪审团作出决定。这种“由自己的同类进行审判”的系统化制度设计,受到17、18世纪欧美思想家和法学家的热情讴歌,并激发了他们对体现专制集权的纠问式审判制度的强烈批判,原来官府对刑事审判权力的垄断并非天然合理!法国大革命成功以后,深信“人民主权”理论的革命政府随即以英国制度为蓝本,建立了带有法国特色的重罪案件陪审团制度。随着殖民政策的扩张以及强势法律文化的对外传播,英国的陪审制度被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成功移植,而法式陪审团制度则被欧洲大陆其他国家以及日本等国普遍继受。进入20世纪以后,欧陆多数国家(包括法国本土)又相继对法式陪审团制度进行了改革,原来的“陪审法庭”渐渐变成了由职业法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定罪的决定权不再专属于陪审员,而由职业法官与陪审员分享,“陪审制”变成了“参审制”。
陪审制和参审制的出现打破了官方对刑事审判一统天下的格局。根据陪审制或者参审制,如果政府要指控某一平民犯了谋杀之类的重罪,而被告人却坚决予以否认,那么,最终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的权力不再专属于官方,而必须由与被告人地位相当的普通民众参与行使。这样一来,政府决定对百姓生杀予夺的强大权力就受到了制度化的限制,而涉案百姓的权利则相应地受到了制度化的保障。可以说,这是近代以来民主主义理论在刑事司法领域的最大成就。既然国家的一切权力来自人民,人民自然不能对国家权力的行使完全袖手旁观,而应当通过适当的途径监督甚至参与国家权力的行使。陪审制或参审制便是人民参与行使国家审判权力的具体形式,反映了人民对国家审判权力的制度化分享。如果这种分享是合理的,那么对于政府来说,这种分享可以有效地兑现“人民主权”的契约,增强司法程序和裁判结果的公信力,从而有利于社会的持续稳定和发展;对于人民来说,这种分享则有利于防止政府滥用司法权力侵犯人民的正当权益,促使政府始终以人民的仆人的身份履行应有的职责,从而有利于人民充分地享受自由和追求幸福。果真如此,历史上由于官民矛盾不可调和而导致的各种政变、内战或暴动就可以避免,一个稳定有序、文明开放、环境优美的“和谐社会”便指日可待!
然而,普通民众分享刑事审判权力的路径如何选择?换言之,普通民众通过何种方式分享官方的刑事审判权力才是合理的?不同的国家对此却有着不同的答案。英美法系国家一直坚持实行“陪审制”,即由随机选择的普通百姓组成陪审团在一名职业法官的指导下进行审判,原则上罪与非罪的问题只能由陪审团决定,法律的解释以及量刑由职业法官负责。陪审团的裁决无须附具理由,而且控方不能对陪审团的无罪裁决提出上诉;被告人的上诉原则上也只能针对法律适用错误或者诉讼程序错误,因而英美的普通上诉程序普遍实行“事后审查制”。欧陆法系多数国家目前则实行“参审制”,即由职业法官和一定数量的普通民众(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共同决定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量刑问题,但这种合议庭无论是作出有罪判决还是作出无罪裁判,都必须说明理由,而且控辩双方有权平等地提出上诉,由第二审上诉法院对案件进行“复审”,因而不仅第一审实行“官民合审制”,而且第二审也必须有陪审员参加审判,如德国、意大利、法国等。
陪审制和参审制只是普通民众参与重罪案件刑事审判的两种“基本”模式,具体到不同的国家,陪审或参审的制度设计可能会有所不同;即使是在同一国家,陪审或参审的相关制度也可能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生变化。例如,法国1791—1941年期间实行的陪审团制度、俄罗斯于1993年以及西班牙于1995年“复活”的陪审团制度,就与英美的陪审团制度有很大的区别,因为法式陪审团制度从未采用过“一致表决”规则,而是实行“多数表决”规则;同时,法式陪审团在最终判决被告人是否有罪之前,通常要对照职业法官依法准备的“问题列表”,就本案的一些具体问题作出回答。同样是参审制,法国目前对重罪案件实行的“陪审团参审制”与德国的“陪审员参审制”之间,在审理范围、法庭构成、表决规则、判决理由、上诉程序等方面,都有较大的差别。日本2004年建立的“审判员制度”作为参审制的最新表现形式,又有自己的特点,其中最重要的特点或许是对陪审制和传统参审制的一种“调和”,即虽然在总体上由职业法官与陪审员联合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共同就事实认定、法律的适用和量刑问题按照简单多数制规则作出决定,但关于法律的解释以及诉讼程序方面的问题,只能由职业法官进行判断。这是对陪审员参审权的一种限制,反映了日本立法者在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平衡方面追求创新的智慧。
中国自1949年以后,除“文化大革命”时代以外,似乎“一贯”重视司法审判的“人民性”。不仅传统的“判官”一律改称“审判员”,而且通过学习和借鉴原苏联的法律建立了自己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从形式上看,“人民陪审员”制度类似于参审制,因为“人民陪审员”是与“审判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的,“人民陪审员”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量刑等合议庭有权裁判的所有问题上,与合议庭的“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力,只是不能担任审判长而已。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理论基础完全不同于参审制或陪审制,因而在“人民陪审员”的资格设定和遴选程序、允许“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范围、“人民陪审员”在合议庭总人数中所占的比例、混合制合议庭的裁判权力以及对“人民陪审员”参与作出的裁判的上诉审查等方面,也与参审制或陪审制有很大的区别。然而,即使是这种非常有限的民众参与司法的制度,在“严打”斗争中又进一步受到限制,因为在1983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之后,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否有“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完全由审判法院自行决定!随着审判队伍专业化建设的不断推进,司法与普通民众之间的距离也似乎渐行渐远,以至于最高人民法院不得不反复“要求”下级法院在审判案件时要注意“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2004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2005年5月1日正式施行),试图加强司法审判过程的民主参与,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改革开放以后普通民众参与司法活动的民主诉求。但是,由于中国特有的政治体制和司法体制,“人民陪审员”制度注定只能是一个让平民百姓接受“法制教育”,并通过自身经验向社会传达官方法律意见的途径,并不能真正起到防止司法权力滥用的作用,更不足以担当司法与民众达成互信的桥梁这样的角色。
大约七八年之前,我在学校的“西南法学论坛”上提出了死刑案件应当由陪审团进行审判的主张,引起了一些年轻学子的兴趣,有人甚至把我的观点引申开来写成文章拿去发表了。之所以提出这样的主张,是因为在我看来,死刑在中国(或许不限于中国)不仅仅是一个艰难的法律问题,同时也是一个重大的政治问题甚至社会问题,把集诸多性质于一身的死刑问题完全交由“有中国特色的”法院乃至少数尚不够专业的“职业”法官作出决定,根本无法满足死刑判决的正当化要求,以至于在一些引起社会多方关注的重大案件中,无论法院是先判死刑后改“死缓”,还是始终坚持判处死刑或者不判死刑,都会引发尖锐的舆论批评;如果哪一家法院在既没有退回补充侦查、也没有发回重审的情况下,直接以证据不足为由宣告被告人无罪,那更是“胆大妄为”!少数依据合法证据和法律规定完全应当及时宣告无罪的死刑案件,却由于多种原因发生错判,以至于发现了“真凶”之后才回头来纠正。其结果是刑事司法领域里最重要的判决缺乏应有的权威,“自以为”已经尽到了职责的法官们感到“相当郁闷”,而普通民众却又感叹司法权力在暗箱操作,司法严重不公!司法与民众之间缺乏最起码的相互理解和信任。事实证明,目前法律规定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不足以在司法与民众之间建立互信,通向互信的唯一适当路径或许是在死刑案件中实行陪审团审判制度,由普通民众组成陪审团来决定被告人是否犯了被指控的死罪,并且非经陪审团绝对多数票同意,不得判处被告人死刑。就像一些不久前恢复民主制的国家一样,或许就在我国,重构“人民陪审员”制度乃至建立重罪案件的陪审团制度,将是未来可能进行的名符其实的司法改革的核心任务之一。然而,由于教学科研任务繁重,加之个人不够勤勉,我并没有对这一问题进行持续的深入研究。值得欣慰的是,这一研究任务现在由我的博士生施鹏鹏基本完成了,这便是您手中的《陪审制研究》。(www.xing528.com)
施鹏鹏是2001年度西南政法大学免试推荐的诉讼法学硕士生,从硕士到博士阶段,一直跟随我学习和研究刑事诉讼法。硕士在读期间,他除了像其他研究生一样完成规定课程的学习任务以外,还做了三件对于他未来的人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情:一是在英语已经通过专业八级考试的情况下,又自学了法语、德语和日语,其中法语水平最终超过了英语,为他后来重点研究欧洲大陆法奠定了重要的基础;二是以西南政法大学交流学生的身份前往法国马赛第三大学学习了一个学期,这不仅大大提升了他的法语口语及专业水平,更使他得以结识法国的多位法学名家,为三年之后顺利赴法国攻读博士学位铺平了道路;三是根据我的建议,选择了“法国陪审制及其借鉴意义”一文作为申请硕士学位的论文,并以优异成绩通过论文答辩。2004年硕士毕业时,他同时被法国马赛第三大学和西南政法大学录取为刑事诉讼法学方向的博士研究生,并且获得法国政府提供的全额奖学金。博士在读期间,他又自学了意大利语,并继续在陪审制度方面深化他的研究,顺利完成博士学位论文《陪审制研究》。2007年6月,他再次以优异的成绩通过西南政法大学组织的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可以说,本书是他学习和研究法律十年心血的结晶。
本书除了对陪审制的历史进行了重新梳理之外,主体部分是后面的四章。在这四章中,作者从四个方面阐述了陪审制的正当依据,分析了陪审制与上诉制度和判决理由制度之间的冲突,比较考察了英、美、俄、西四国的陪审团制度以及法、德两国的参审制,最后针对中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提出了两种改革方案。本书的最大特色在于“旁征博引”、“辩明正误”。作者不仅能够理解和运用多国的语言,而且先后在中国和法国受到严格的学术训练,在本书中援引了大量中外文资料来阐述自己的观点,其中有不少资料即使对于很多专业读者来说恐怕也会有眼前一亮的感觉;同时,书中针对学界关于陪审制或参审制的一些误解或者曲解,提出了有理有据的反驳或者严厉的批评,充分展示了一个积极向上、严谨治学的年轻学者的实力!作为一篇博士论文,本书在很多方面都有作者自己的独到见解,其中关于“陪审制的正当依据”以及“陪审制的制度障碍”的系统研究,在国内尚属首次;关于“特殊形式的陪审制”的研究,也会澄清学界的一些误区。当然,书中所提出的观点是否都能成立?已有的观点是否都得到了充分的论证?所援引的资料有无疏漏?关于重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设想是否可行?等等,尚待读者诸君自行判断。
据我所知,目前刑事诉讼法学界已经功成名就的学者绝大多数只懂英语一门外语,只有个别学者精通日语或者德语,因而在专业研究领域,学界很少有人能够把欧洲大陆法或欧盟法的有关问题说清楚,所谓“比较研究”往往言必称英美,这不能不说是一大缺憾。这也正是七年前我建议施鹏鹏学习一门欧洲语言的原因所在。只是我没有想到,他会在这么短的时间里学会了几门欧洲语言,而且已经能够用于专业研究!我希望施鹏鹏能够以本书的出版为契机,继续刻苦钻研,努力在学术上取得更为丰硕的成果!也希望有更多的年轻学子加入到对欧洲大陆法的研究行列,为中国法学研究事业的健康发展和法治进步作出应有的贡献!
孙长永
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教授
《现代法学》和《西南政法大学学报》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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