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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改革前的公正原则|社会公正观研究

时间:2023-11-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土地改革之前的公正原则尽管晚清政府、北洋政府、汪伪政权以及国民政府在宗旨和统治方式上有着这样那样的差异,但一则它们的影响非常短暂,二则其统治力量尚未足以对民间的各种分配习惯和原则产生根本性影响,所以民间的分配习惯在很大程度上得以保留。在子女之间分配财产时,儿子较之女儿具有显著的优先性。河南、陕西等地的习俗是,父亡后、分家前,财产的管理权属于长兄。

土地改革前的公正原则|社会公正观研究

土地改革之前的公正原则

尽管晚清政府、北洋政府、汪伪政权以及国民政府在宗旨和统治方式上有着这样那样的差异,但一则它们的影响非常短暂,二则其统治力量尚未足以对民间的各种分配习惯和原则产生根本性影响,所以民间的分配习惯在很大程度上得以保留。因此,本文将土改前的约半个世纪放在一起考察。

●家庭内部:等级原则

在家庭内的财产分配中,主要涉及这样几种关系:亲子、男女、长幼、嫡庶。在这四种基本关系中,明显体现出家长优先,男子优先,长子(孙)优先,嫡子优先的等级关系。

首先,财产分配一般是由父母或族长主持,在分配时首先考虑的便是父母的赡养费用:

(福建政和县)政邑习惯,……其分法先抽父母膳尝……(前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编, 2000: 921)

父母的一份将足以供养他俩日常生活及女儿出嫁、小儿子成婚所需的费用。这一份土地的大小根据两老的生活费用及未婚子女的多少而定。(费孝通, 2001: 71~72)

在这种情况下,父母对于财产的获得便具有相对于子女的优先性。

在子女之间分配财产时,儿子较之女儿具有显著的优先性。如果有儿子,女儿除了一份嫁妆外是不能获得任何财产的,而且嫁妆的价值相对于她的兄弟所获得的家产是明显偏低的。如果没有儿子,女儿也不一定有权利获得财产。绝产要么充公,要么按照近族、远族的顺序由亲属获得,要么依照死者生前遗嘱处理:

(直隶清苑县习惯)户绝财产,只有充公办法,而无亲女分析财产之权。谚语所谓“儿承家、女吃饭”者是。(前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编, 2000:762)

(黑龙江通北县)通北习惯,凡绝产,先尽近族承受,无近族,则归远族或亲女承受,尚无由亲女接受遗产之事例。(前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编, 2000: 797)

(黑龙江龙江县)查龙江习惯,凡绝产应由何人继承,以本人生前之遗嘱为准,已字、未字之女并无应由承袭绝产之例。(同上, 777)

有些地方的习俗则允许女儿继承绝产:

(黑龙江布西县)布邑习惯,凡绝产统归亲女承受,倘并亲女亦无之,则归近族之人掌管,或由亲族会议公决,折交钱文院,承袭财产之例。(同上, 775)

(黑龙江青冈县)本境民俗,亲女有承袭财产之特权。故其承受绝产尤为当然之事,至于并无亲女之人,则此项绝产即归族有。(同上, 781)

还有些地方对亲女所能继承的绝产的份额作了限定,认为只能继承“一半”绝产:

(黑龙江泰来县)查泰来民俗,亲女对于绝产,向例只能承受一半,其余一半归祠堂管理。(同上, 798)

可见,在财产分配中,一般而言,女儿是没有继承权利的;即使在没有男性后代的条件下,女性继承财产也受到诸多限制。

对于有权利继承财产的儿子,财产的分配可以是平均分配,例如:

(黑龙江兰西县)……至于分配财产之方法,嫡、庶子无区别,按股均分……(同上, 773)

也可以是按照长子长孙优先,嫡子优先的等级主义原则进行分配。河南、陕西等地的习俗是,父亡后、分家前,财产的管理权属于长兄。这种安排也许主要是出于方便的考虑,但这种安排的正当性还是来自人们对等级主义原则的认可。

(河南西平、西华、镇平、郑县)……惟父亡以后,未析产之前,遗产之管理权专属于长兄。(前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编, 2000: 804)

(陕西长安县)父亡后,兄弟未析产之管理权属于长兄。(同上, 1019)

这种安排暗示,长兄可以在日后的财产分配中占据支配地位,他可以或名正言顺、或遮人耳目地在财产分配中占有较大的份额。这固然是对长兄管理家产的回报,同时也体现了等级原则。

同时,长子(长孙)在财产分配中也常常能够获得较多的一份。对长子长孙的看重,在分配财产中以“贴长费”、“长房田”、“祀田”、“长孙地”、“长孙钱”这些额外经济补贴的方式体现出来:

(浙江)长兴县习惯,父遗财产,除各子按股均分外,有长子、长孙另提若干之习惯。(同上, 915)

(福建)晋江民间分产,长子应分双份,如长子系乞养异姓之子,亦分双份。(同上, 922)

(甘肃)分析家产,除长子应得部分外,长孙与众子亦有按股分受之权利。(同上, 1038)

(福建)建阳富家分产,除由父母自抽赡养费外,长子需抽贴长费,未婚子女须抽贴婚费。如父母已故,由族长公亲代分遗产,亦应另抽贴长、贴婚等费,此费恒不过就全产百分中抽其五六而已。(同上, 921)

(湖北)汉阳、竹溪麻城三县习惯,凡诸子分产,其长子必另提长房田,以示与众子有别。勋县虽亦有另提长房田之习惯,然必以其家产系由长子兴创者为限。(同上, 959)

(陕西华阴县)兄弟分产,须为长房酌提田产,以为奉祀之用,名曰“祀田”,盖犹古宗法重大宗之风云。(同上, 1027)

(山东无棣、新泰县)各承继人分产时,应特为长房多留一部分之业地,称为长孙地,其余可以平均分劈。查其习惯,系因长房有为祖父母承重之义,故特为长孙多留一份之地。(同上, 137)

(湖南)例如,甲有乙、丙、丁三子,此三子中无论何人先生有子戊,不问其为嫡出为庶出,甲即任戊为长孙,于分析家产时先为戊提出田产若干亩,然后以其余平分于乙、丙、丁。提出之田,又于分析家产时依前例提出银钱若干给长孙,谓之“长孙钱”。(同上, 983)

另外,尽管在多数情况下,嫡子与庶子具有平等的财产权利,我们还是不难发现,在某些地方,嫡子较之庶子更具优势:

(湖北)汉阳、麻城两县习惯,凡有嫡子、庶子者,其嫡子所分得之承继财产必较庶子为多。勋县习惯以嫡庶平分为原则,以嫡子另提产业为例外,其另提亦不过较庶子略多。(前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编, 2000: 959)

(福建)连俗重嫡轻庶,庶子分得财产,常不及嫡子三分之一,惟若由父母主分,则不尽然。(同上, 921)(www.xing528.com)

总之,在家庭内部的财产分配中,等级主义是基本的分配特征。家长、儿子、长子、嫡子,较之他人更具优势,所能获得的财产份额也较大。

另外,在财产分配中还涉及其他一些原则,《江村经济》中是这样描述分家的:

让我们以有一父、一母、两子、一女的五口之家为例:长子成婚后,如果要求分家,便将土地分成不一定等量的四份。第一份留给父母。第二份是额外给长子的,剩下的一份由两个儿子平分。

长子接受两份,额外归他的那份一般比较小,其大小将根据他对这个集体单位的经济贡献而定。长子年纪大些,肯定较其弟多做些贡献。从村里邻人的眼光来看,长子对已故双亲也具有较大的礼仪上的义务。

未婚儿子的那一份是名义上的。他与父母一起生活,没有独立地位。但成婚后,他可以要求分得这一份。……当父母都死去时,由于小儿子曾供养他们,留给父母的那份土地便留给小儿子。这样,最终他也继承两份土地。但如长子也赡养父母,他亦可对留给父母的那份土地提出要求。长子和幼子最后分得的土地数不一定相等。(费孝通, 2001: 71~72)

这里的分家涉及三个对象:父母、两个儿子、女儿。有意思的是,通常被视为市场公正原则的“衡平原则”也在家庭内部存在。衡平原则是指人们的投入/贡献/能力与结果相当,一般认为它适用于经济生活领域。但上述引文表明,它有时候也可以是家庭内部的一种正当的分配原则。长子额外接受一份土地,是因为他对家庭所作的经济贡献较之其弟要大;而小儿子有可能获得父母所得的那份土地,这是对他曾供养父母的回报;这两处使用的都是衡平原则。

●家庭之外:权利原则与关系原则

土地革命前的中国,租佃关系是主要的社会关系之一。佃户租种地主的土地并交纳地租被视为“一种道义上的责任”(费孝通, 2001: 166)。费孝通记录下了他和一位老农关于交租的对话:

老人:我们是好人,我们从不拒绝交租。我们就是穷,也不会去偷东西,我们怎么会拒绝交租呢?

问:你为什么要交租呢?

老人:地是地主的,我们种他的地,我们只有田面。没有田底,就不会有田面。

农民对交租的正当性的确认体现了其对私有财产的尊重,以及对权利作为分配原则的认同。在经济发达、相对富庶的江南地区,土地产权被分割为“田底”、“田面”(亦称“裹子”、“面子”)或“起佃”、“大买”、“小买”等多种方式,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可以是分离的。

(江苏)常熟粮田分田底、田面、自业三种,业主坐收租息完粮纳赋者,谓田底;佃户向业主立租札承种,年还租籽者,为田面;耕种完粮,归于一个主体者,为自业。(前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编, 2000, 186)

(安徽英山县)英属不动产有裹子、面子之分,裹子系地主所有权,面子系佃户所有权。如甲将自种之己业立契出卖于乙,乙仍仅有地主收租权,而无招佃换佃权,必须乙出顶价,由甲另立顶约,方有完全管业权。(同上, 235)

(安徽)绩溪田地向分三种名目:一曰起佃,此等田地将大买、小买、草粪各种权利并合为一,最为上格;次曰大买,此等田地只有所有权而无佃权;三曰小买,又名小顶,其权利以佃种为限,如或自己不种,转佃与他人耕种,得与大买人分收谷租,并独收麦租。……此外,西乡八都一带尚有草粪权一项,其名目始于前清雍乾以后。有草粪权者始有耕种权,每年只收四分租数,交纳大小买之租谷……(同上, 237)

通过上面的引文不难发现,每一种权利的范围都有着详细的规定。这充分说明,民间对权利的认识是非常深入和具体的,权利的正当性受到一致的认同。

“租不拦典,典不拦卖”是各地普遍认同的一条法则,意指当所有权、使用权、抵押权发生冲突时,所有权最为优先:

(奉天)洮南习惯,凡租典田房,租不拦典,典不拦卖,即租户不能阻止所有者出典,典户不能阻止所有者出卖是也。无论当时租典附有期限与否,概不得限制所有者行使权利,但所有者于典卖时,各该租典户有优先权。(前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编, 2000, 27)

“所有权优先”的观念,连同上述对产权的分割与规定,共同表明“权利”作为经济活动中的一种分配原则的正当性。

经济活动中还涉及其他一些原则:

(江苏省)苏省各邑买卖田亩,有分面田、底田者。面田为业主所有,底田为佃户所有。面田、底田、业主、佃户可以个别出卖或质押。查其原始,系由于佃户对于该田有垦殖培壅之功,故有享有田面之利,又名“肥灰田”云。(前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编, 2000, 181)

在上引材料中,佃户之所以能够分享业主的“田面之利”,是因为他为田地的产出付出了“垦殖培壅之功”。此处分配承认了佃户的劳动,属于衡平原则。

另外,许多地方都有这样的习惯,出卖田地、房产时,应持亲族、邻里、原业主优先的原则,其中“亲族优先”原则受到普遍认可:

(直隶高阳县)买地须先尽去业主亲族及地邻留买,但其亲族及地邻声明不愿留买时,应由去业主任意出卖。(同上, 17~18)

(山西临汾县)民间买卖田地及房产等,卖主必须先尽亲族人等价买,如近族不买,再尽远族,远族亦不买时,则尽本甲他姓人价买,因本甲者粮银同在一个甲内也。(同上, 163)

(安徽来安县)来俗买卖不动产,先尽同族或原业主买回,如俱无力买受,他人方可承买。(同上, 231)

如果说对权利的承认和保护是经济领域中的一项基本特征,而且这一点与市场经济有很多相似之处的话,那么另一方面,这种权利的持有和转让并不是在完全平等的主体之间进行的,而是受到传统伦理的限制,即基于血缘和地缘的传统关系在权利转让时优先。权利原则+差等地位构成了经济领域中的基本分配标准,这里的差等地位亦可称为关系原则。

权利原则与关系原则都属于不平等原则,它们在正常年景下构成主要的分配原则。然而,遇到饥荒年景,佃农往往交不起租子,大量的小自耕农也处于破产和饥饿的边缘。在这种情况下,“活命”成了唯一的追求,而生存伦理则构成了公正原则。1934年,四川南部发生饥荒,灾民们成立了一个组织。他们在告民书中这样说:

我们这些一无所有的穷人聚拢一起,成立这样一个协会,我们将去富人家吃饭,我们会向他们讨要一切能填饱肚子的东西,但是我们绝不会拿他们的衣服和其他财产,因为我们不是强盗。(Bianco, 2001:152,转引自卢晖临, 2006)

由生存伦理激发的平均主义思想是暂时的和不稳定的。它潜存于穷人的内心深处,只是在生存底线受到威胁时才被动员出来。它并不会威胁与之对立的、外显的权利诸原则。在长期徘徊于温饱线边缘的贫农经济中,平均主义思想不时出现;即使这样,它也能与权利原则共存,并不会侵蚀后者的基础。

权利原则与平均主义原则共存的背景,是日益恶化的贫农经济。黄宗智指出,在华北地区,“一个成年男子无法依靠农业佣工的工资来养活一家人,而女子又几乎完全被排斥于雇佣劳动之外。在此情况下,失去自家农场而成为一个纯粹的雇农,等于面临家族灭绝的命运。因此,贫农会不顾一切地牢牢抓住他的小农场。尽管他在付租(或纳税)后所得无几,他会千方百计地结合家庭农作与短期佣工,依赖这两种收入来维持一家的生计,希图延缓沦为长工的命运。这是一种极不稳定的生活方式。一旦再遭受其他压力——无论是赋税加重,市场价格升降的打击,政权的滥用,战争和盗匪,抑或天灾——便很容易颠覆”(黄宗智, 2000)。可见,对私有财产的尊重与打破私有财产的欲望,是如此紧密地结合在一起,以至于权利原则和平均主义这两种相互矛盾的原则,同时构成了公正原则的内容。

表17是对土改前中国人所持公正原则的总结:

表17 土改前的分配公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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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表17可见,同一领域,甚至同一情境下存在着多种原则。有些原则,如衡平、平等具有跨领域的通用性,而权利等原则只在一个领域中起作用。差序格局作为家国同一的社会结构特征,表现在个人地位上,便是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上下之间、亲疏之间的不平等。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等级主义是基于传统的伦理秩序的,这与新中国成立后由政治身份的尊卑产生的等级有着根本区别,我们称其为等级Ⅰ。在物质资源的分配上,有差异的地位格局与衡平原则成为基本的分配标准,同样体现了一种不平等。平等(平均主义)只是次要的和潜在的分配原则,其正当性弱于不平等:在家庭内部,它作为等级主义的补充,主要出现在诸子之间的财产分配中(而且不是普遍的);在家庭之外,它只是饥荒年景下生存伦理的表现形式,是一种潜存的、次要的公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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