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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国民族政策:少数民族干部在自治地方的政策

时间:2023-11-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至1952年2月22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18次会议批准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 ,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少数民族干部在自治地方中大量培养和使用的政策。

新中国民族政策:少数民族干部在自治地方的政策

一、民族政治政策

(一)民族平等和民族团结的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党和国家先后在民族地区实行了民主改革和社会主义改造,至20世纪50年代末,少数民族地区基本上完成了这一社会改革。这场深刻的社会改革废除了少数民族地区的头人、领主、贵族和土司等制度,瓦解了少数民族地区存在的制度外的地方政权,使得少数民族的各个阶层都有了平等的身份地位。随着社会主义改造的完成,少数民族传统的封建领主制度宣告终结,各个民族的公民身份均被国家的宪法所确认,少数民族群众成为国家的合法公民。就民族平等和民族团结政策来看,主要包含以下的一些内容:

1.进行民族识别,确认少数民族成分的政策

自近代中国进行民族独立战争以来,世代生活在华夏大地上的各个民族在战争期间团结一致,取得了中华民族的独立。新中国成立后,刚刚经过战争洗礼的新生国家之内,一些生活地域相近、生活习俗相似的民族之间的区别和界限十分模糊,有的少数民族甚至没有正式的族称,民族识别和身份确认工作亟待解决。鉴于上述情况,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国家组织了大规模的民族识别和民族地区考察工作,对当时存在于中国境内的各种类型的人们共同体进行了大量实地调研和甄别分析工作, “对于具有同一地域性、同一生活习性、同一风俗习惯、同一历史渊源的民族进行了确认,只要具备条件,无论人口多少、地域大小、社会发展程度如何,一律确认为单一的民族族体”[11]。民族识别的工作一直延续到20世纪70年代末,伴随着基诺族这一最后一个被识别出来的少数民族的确认,新中国的民族识别工作才暂告一个段落。民族识别政策是把各个少数民族逐渐找出来并用国家法律体系保护起来的政策,是实现和保障民族平等的基础。经过民族识别政策的有效实施,各个少数民族在国家体系内的地位均得到了确认和保护,初步实现了民族平等。

2.各民族平等参与国家事务管理的政策

新中国成立以后,党和国家通过宪法和基本法律的规定,确认了各个少数民族与汉族一样平等地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的权利。1954年, 《宪法》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也确认了少数民族平等地参与国家事务管理的权利。自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至1966年“文化大革命”之前的历届全国人大代表中,少数民族代表所占名额的比例均高于同期在全国人口中所占的比例。[12]不仅是在中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中少数民族享有管理国家事务的平等权利,在地方政府,尤其是少数民族自治地方政府中,直接由自治民族公民担任自治地方的行政领导,在承担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中,少数民族也占有很大的比例。可以说,在社会主义建设时期,各个少数民族的群众与汉族群众平等地享有国家赋予的公民权利,对比少数民族群众在历史上曾经受到的诸多不平等、受压迫的特殊情况,国家特别保障和强调少数民族参与社会管理和国家重大事务的权利,这是民族平等权利的一个重要体现。

3.团结少数民族上层人士、发展少数民族干部的政策

少数民族的上层人士,在少数民族传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具有特殊的身份和地位。不仅占据着少数民族地区的财富资源,也在少数民族群众中具有根深蒂固的贵族身份。随着数代世居少数民族的传统习俗和民族文化的生成,已经内化为少数民族群众心目中的自然合法性,只要少数民族上层人士作出指引,往往能够取得本民族群众的一致认同和追随。新中国成立之初,为了取得少数民族上层人士的信任,党和国家先后开展了大量的民族工作:一方面选取一些在革命时期深得少数民族信赖的民主人士组建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的代表团、慰问团深入少数民族地方进行宣传和教育、给予少数民族群众一些实实在在的物资、文化教育的帮助等,争取少数民族的认同;另一方面邀请少数民族上层人士到北京、上海等发达城市参加新春联谊会、参观国家机构和了解国家政策。

在社会主义建设时期,国家在推进少数民族地区民族政策的过程中,与一般地方行政区不同的是,采用先团结和争取少数民族上层人士的支持,或者至少争取他们的中立,然后再发展少数民族群众来进行民主改革的步骤;这一步骤与依靠群众来发起民主改革的一般做法相异,并且强调对少数民族上层人士的最大限度的保护,尽量缩小打击面。早在新中国成立初期,党和国家就明确了要大量吸收和培养少数民族干部的方针。[13]1950年11月24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第60次会议通过了《培养少数民族干部试行方案》 ,规定“为了国家建设,民族区域自治与实现共同纲领民族政策的需要,从中央至有关省、县,应依据新民主主义的教育方针,普遍而大量地培养各少数民族干部” 。在推行民主改革的过程中,坚持采用少数民族的内部事务由少数民族自己内部解决的方式,提拔和选任少数民族干部直接处理少数民族民主改革事务,尽可能尊重和保持少数民族的传统习俗、民族文化和民族原貌。至1952年2月22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18次会议批准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 ,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少数民族干部在自治地方中大量培养和使用的政策。在社会主义建设时期,少数民族干部的队伍逐渐壮大。据数据统计显示,“1949年,全国少数民族干部仅有1万多人,1951年增加至5万余人,1953年发展为10万人左右,到1956年则猛增至21万人”[14]。和今天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相类似,民族民主联合政府行使地方行政管理权力,主要是依赖少数民族干部实现的,具体的措施是任用少数民族干部担任民族民主联合政府的公务人员,另外保障少数民族代表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均有一定会议代表的名额。当时的中央人民政府作出规定,对人口特别少的少数民族专门给予名额,其他少数民族按照人口的比例进行代表名额确定,保障少数民族参加国家政权建设。例如,当时的新疆、青海、甘肃和宁夏人民政府委员会16名正、副主席和117名委员中,少数民族正、副主席有6名,委员49名。[15]党和国家对少数民族干部任用政策的推行一直持续进行,通过这一民族政治政策的有效实施,使少数民族对国家政权的认同感大大增强,对于构建新型的民族政治关系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4.保障各个民族享有平等权利的政策

两种民族主义,即大汉族主义和地方少数民族主义,一度在中国的民族关系中存在。大汉族主义是造成当时许多民族问题和民族矛盾的主要根源。在中国历史发展的过程中,由于汉族占人口的绝大多数,占据着中原地区,具有发达的生产力和文化,因此形成了一种以汉族为中心的中原文化。在汉族统治中原构建王国的封建时期,汉族曾把少数民族视为“低级群体” ,《礼记》有记载充分展示了中原文化的自大和对少数民族的歧视:“中国戎夷,五方之民,皆有性也,不可推移。地气使之然。东方曰夷,被发文身,有不火食者矣。南方曰蛮,雕题交趾,有不火食者矣。西方曰戎,被发衣皮,有不粒食者矣。北方曰狄,衣羽毛穴居,有不粒食者矣。中国、夷、蛮、戎、狄,皆有安居、和味、宜服、利用、备器。其事虽异,各自足。五方之民,言语不通,嗜欲不同。达其志,通其欲,东方曰寄,南方曰象,西方曰狄鞮,北方曰译。皆俗间之名,依其事类耳。 ”[16]这段记录,不仅反映了对少数民族称谓上的歧视,对其生活习俗的不屑也昭然若揭。

新中国成立以后,大汉族主义仍然在一些地区存在。新中国成立初期,包括党和国家的干部在处理民族关系时也难免存在大汉族主义的思想。毛泽东在1953年3月16日专门撰文评判大汉族主义:“有些地方的民族关系很不正常。……必须深刻批评我们党内在很多党员和干部中存在着严重的大汉族主义思想……”[17]同年3月19日,毛泽东在《对中央转发西北局关于甘肃临夏检查民族工作政策执行情况报告的附注》中又再次重申:“民族隔阂还未基本消除的地方则大民族主义还是严重地存在,不能说只是残余。再则目前时期主要的危险思想是大汉族主义,不要笼统提大民族主义。 ”[18]对于新中国这样一个新兴的多民族国家而言,取得少数民族对国家的认同,是巩固国家政权,实现国家政权持续发展的一个基本条件,结合新中国成立初期的民族关系和民族问题的特点来看,当时大部分少数民族对国家政权是基本认同的,但是在一些少数民族地区,民族关系复杂,少数民族对汉族的仇视、误解和隔阂仍然存在,民族问题仍然严重。例如在当时的西北地区,历史上长期形成的大汉族主义给当地少数民族带来了严重的影响,而有些汉族干部在处理民族问题时,往往不自觉地表露出大汉族主义,使得当地的民族政策制定难度较大,民族工作开展比较困难。面对这样的历史遗留问题,国家积极争取少数民族对新兴政权的认同感,推行尊重少数民族、向少数民族赔不是的民族政策。党和国家的领导人在指导少数民族地区开展民族工作时,强调“我国历史上,各民族之间的矛盾很大。在汉族同少数民族的关系上,是汉族对不起少数民族。今后我们汉族同志要代为受过,向他们赔不是。……汉族多年来对不起少数民族,今后无意中还可能犯错误,应该多想想自己的错处。凡事都‘求其在我’ ,不要只说人家的错处”[19]。民族工作的重心置于搞好民族关系和消除民族隔阂两个方面,评价民族工作成效的标准也集中于当地民族关系的和谐、各个民族之间团结协作。 “现在我们民族工作的中心任务是搞好团结,消除隔阂。 ”[20]这种“赔不是”的民族政策,在社会主义建设时期,是国家争取少数民族认同的主要方式之一,在各种文献中屡见不鲜,成为当时民族政策的重要内容。经过这样的政策,解决了少数民族地区的一些民族问题,一定程度上消除了少数民族与汉族之间的隔阂,在很大的程度上获得了少数民族对国家的认同。

地方民族主义是存在于一些少数民族中的本民族自我思想,对国家的统一和民族的团结造成了消极的影响。1952年和1956年,中央先后进行了两次全国民族政策执行情况大检查,发现大民族主义和地方民族主义都比较严重。[21]一部分少数民族反对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甚至部分少数民族上层人士主张搞联邦制或者自治共和国,部分少数民族上层人士则抵触民族地区民主改革。

此外,党和国家还保障散杂居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在1952年2月22日第125次政务会议上通过了《关于保障一切散杂居少数民族成分享有民族平等权利的决定》 ,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一切散杂居少数民族成分,均与当地汉族人民同样享有思想、言论、出版、集会、结社、通讯、人身、居住、迁徙、宗教信仰、游行示威的自由权” 。此外,还以法律的形式保障了散杂居少数民族有选举和被选举权、自由保持或改革其民族生活方式、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的权利、加入当地各种人民团体的权利和参加各种职业的权利、自由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等。充分保障了散杂居少数民族的公民平等权利。

(二)民族地区社会改革政策

新中国成立伊始,少数民族地区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形势十分复杂,事实上,在不少少数民族地区仍然存在着新的地方国家政权和制度与旧的少数民族历史上形成的政权和制度并存的现象。例如,在内蒙古的部分地区,虽然早已设置了区、县,但同时还保留着由世袭封建王公统治的盟旗制度;在西藏地区存在着政教合一的僧侣贵族专政的农奴制度;在大小凉山地区,存在着以黑彝父系氏族血缘为纽带的家支奴隶制度;在云南、贵州、四川、青海的边远山区的少数民族聚居地,还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山官制度,由当地少数民族头人、土司实施统治。此外,少数民族地区的宗教势力还具有相当大的影响力,在一些少数民族中,宗教的势力很大,宗教寺院占有大量的良田、牲畜和高利贷资本。而宗教的各种制度和长期形成的习俗,对少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产生着深刻的影响。[22]这些少数民族地区传统的宗教、贵族势力掌控的制度,与新中国的国家制度背道而驰,在新中国成立初期的民族政策推行的过程中,很大程度上受到了这些历史原因所致的少数民族传统势力和传统制度的阻碍。

1.建立地方民族民主联合政府的政策

新中国成立以后,党和国家面临的一项重要建设任务就是要对存在于国家体系内部的各种历史遗留地方政权进行改造。基于少数民族地区内的民族问题丛生、民族关系复杂以及一些传统民族地方势力存在的现实情况,国家在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了建立民族民主联合政府的政策。1952年2月22日,政务院第125次会议通过了《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地方民族民主联合政府实施办法的决定》 ,规定了在全国五种情况的地区中建立民族民主联合政府。其中最主要的建立条件是“境内汉族人口占绝对多数,但少数民族人口达总人口数量的百分之十以上的省(行署) 、市、专区、县、区和乡(村) ”和“少数民族人口不达总人口数量的百分之十,但民族关系显著,对行政发生多方面影响的省(行署) 、市、专区、县、区和乡(村) ” 。上述规定,对少数民族地区的传统政权进行了有效的改造,随着民族地区民主改革的推进,少数民族地区封建领主制度、贵族土司制度、头人制度等世代存在于各个不同少数民族内部的制度被逐渐废除,无论贵族还是奴隶,都得到了国家的平等对待。(www.xing528.com)

民族地区建立民族民主联合政府之后,少数民族奴隶和普通群众获得了从未拥有的待遇,无论是身份还是财产上均得到与贵族一致的保障。此外,在一些少数民族地区,例如西藏地区一直存在农奴制度、四川凉山地区一直存在黑彝贵族制度,少数民族农奴与贵族之间是不平等的压迫和人身依附关系,自古以来少数民族农奴都没有自己的人身自由。经过国家的社会主义改造,废除了农奴制度,使少数民族获得人身自由权利,从封建社会一跃进入社会主义社会,这些都是民族平等政策实施以后所取得的成果。

到1955年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民族民主联合政府已经不适应现实情况的需要,因此,周恩来总理作出了《国务院关于改变地方民族民主联合政府的指示》 ,其中明确指出:“经过几年来民族平等政策的贯彻,凡在区域内有少数民族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中,各民族都有了适当的代表名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过去建立的地方民族民主联合政府应予改变。 ”[23]这样,至1956年底,民族民主联合政府这一在社会主义改造时期发挥了重要作用的民族政策宣告终结。

值得一提的是,从民族民主联合政府的建立过程和实际效果来看,新中国成立之初的民族民主联合政府,是党和国家为了适应复杂的民族关系而在部分少数民族地区设立的各级特殊形态的政府,从地位上讲相当于省(行署) 、市、专区、县、区和乡(村) ,从严格的意义上讲,不是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式的地方政权,然而,从客观的效果上看,一些民族民主联合政府成为中国民族自治地方的前身,为民族区域自治奠定了地域、民族和政府形式的基础。从1950年开始,就有一些少数民族地区建立了民族民主联合政府,到1952年,中央人民政府具体制定了关于地方建立民族民主联合政府的实施办法,规定民族民主联合政府为一级地方政权,并具体规定了民族民主联合政府的三种建立情况:(1)境内汉族占绝对多数,但少数民族人口达到总人口数量10%以上的省(行署) 、市、专区、县、区和乡(村) ;(2)少数民族人口达不到境内总人口数量的10%,但民族关系显著,对行政发生多方面影响的省(行署) 、市、专区、县、区和乡(村) ;(3)两个以上少数民族杂居,但未实行联合自治的地区。到1952年6月,全国大约建立了200多个民族民主联合政府,其行政地位相当于省(行署) 、市、专区、县、区和乡(村)各级。[24]从上述规定可以窥见当代中国民族区域自治的雏形。

2.推行少数民族地区民主改革的政策

新民主主义的革命任务结束以后,社会主义改造的任务随之而来,对生活在民族地区的各个少数民族而言,也要过渡到社会主义阶段,因此,党和国家在明确了少数民族地区也必须要推行民主改革的大方针基础上,作出了推行少数民族地区民主改革的决定。1956年7月24日,周恩来总理作了《稳步地实现少数民族地区的民主改革》的报告,对少数民族地区实行民主改革的原则进行了分析,围绕着土地这一核心问题,周恩来指出:第一,要力争实现和平改革;第二,地主、奴隶主多余的浮财可以不动;第三,对藏区的寺庙应该采取更慎重的态度;第四,一定要处理好民族问题;第五,对于现在还在山上叛乱的武装要停战和谈。[25]由此可见,当时的少数民族地区民族关系极其复杂、民族问题比较棘手,甚至有些少数民族地区还诉诸武力,民主改革的任务十分紧迫。本着谨慎推进、尊重少数民族意愿的态度,经过耐心细致的民族工作,从1956年起,社会主义改造开始在少数民族地区大规模地推行,到1957年中旬,各个少数民族地区绝大多数实行了土地改革,有不少少数民族进一步实现了农业上的社会主义改造,组织了农村合作社。

少数民族地区的社会改革,事实上包含了两个步骤,第一步是民主改革,即土地改革,第二步是社会主义改造。因此,围绕着土地的归属这一核心问题,党和国家通过民主改革政策,结束了少数民族地区的贵族制度,实现了少数民族贵族和农奴之间的身份平等,为社会主义改造奠定了基础。诚然,在社会主义建设时期各个民族地区的具体情况不一样,国家开展民主改革的时间先后不一,方式和手段大相径庭。但是,最终的目的都是为了实现全国各族人民都享有平等的公民权利。对于新兴的多民族国家而言,旧的制度体系具有历史的惯性和溯及力,能够在形式上对已经进入新时代的国家政权体系中产生或多或少的影响。这种影响,对于历史上居于中原地区的汉族而言,经济、政治和文化相对发达,对于民主制度的接受程度是很高的,能够顺利从旧的国家制度过渡到新的国家制度中来。而对于偏居疆域,生产方式落后,经济、政治、文化比较落后的少数民族而言,要直接从原生态的生产生活模式进入现代民主社会,无论从生理上还是心理上,似乎都需要一个慢慢适应的过程。审视当时中国各民族的发展程度,有发展水平与汉族相当的少数民族,也有不同程度地落后于汉族的少数民族,因此,少数民族的民主改革是一种渐进式的改革。从时间上看,民族地区的民主改革是从1950年开始到1960年基本结束;从少数民族的改革过程来看,1950—1952年,壮族回族和云南、贵州、内蒙古西部、宁夏、甘肃、青海、湖南等省区发展水平相当于汉族的一些少数民族地区完成了土地改革; 1953—1954年,新疆维吾尔族地区,广东黎族地区,广西侗族苗族瑶族部分地区完成土地改革和部分民主改革; 1955年,四川,云南的藏族彝族傣族哈尼族景颇族等民族地区进行了民主改革,当少数民族地区的民主改革逐渐完成以后,新兴的国家政权从中央到地方,从汉族到少数民族地区都得到了较好的巩固,为其进一步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党和国家做出了进一步帮助少数民族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方针,指出“在民族工作上,应该正确地贯彻执行党的民族政策……应该继续帮助少数民族进行社会主义建设和社会主义改造,大力发展农业、牧业生产” 。可以说,至此,少数民族地区的民主改革基本完成,少数民族迈进了社会主义阶段,民族关系得到了很大的改善,平等、互助的民族关系进一步加强。

(三)民族区域自治政策

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国共产党从革命时期就逐渐探索出来的一项民族政策,是马克思主义关于国家学说和民族理论的基本原理与中国民族问题和民族关系的现实情况相结合的产物。严格说来,党和国家推行民族区域自治政策也是属于对少数民族地区旧的社会政治秩序进行改革的范畴,是构建新的社会秩序的政策。然而,民族区域自治政策与民族地区的社会民主改革有不尽相同之处,是一项特殊的民族政策,因此,在这里把民族区域自治政策单列出来专门讨论。新中国成立以后,党和国家继续秉持民族区域自治的原则,制定了民族区域自治政策,作为处理民族问题、调整民族关系的一项重要政策。随后,这一政策上升成为国家的一项重要制度。

1.民族区域自治政策的出台

新中国成立以后,党和国家先后在各少数民族聚居区域内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政策。首先,在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以下简称《宪法》 )出台之前,依据《共同纲领》中规定的在少数民族地区实行自治制度的原则,首先在一些条件成熟的民族杂居地区建立民族民主联合政府,作为实现自治的第一步。1950年9月16日,毛泽东明确指出:“区域自治问题,牵涉很广,有西藏、青海、宁夏、新疆、甘肃、西康、云南、广西、贵州、海南、湘西等处,有的须成立内蒙那样的大区域政府,有的须成立包括几个县的小区域政府,有的是一个县或一个区的政府,疆域划分,人员配备,政策指导,问题甚多,须加统筹。 ”[26]1951年2月5日,政务院制定了《民族区域自治试行通则》 ,为指导各大行政区军政委员会建立民族自治地方和民族民主联合政府提供了标准和实施规范。重要的政策里程碑是1952年8月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 ,成为新中国成立以后中央人民政府制定的关于规范民族区域自治的第一个带有基本法性质的重要文件。[27]这些重要文件的出台,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条件、自治机关的组成、自治机关自治权利的范围等重要问题作出了规定,为社会主义建设时期民族区域自治的具体实施提供了重要的政策依据。至此,全国范围内的民族区域自治工作有条不紊地开展起来。

1954年9月,《宪法》颁布,对民族区域自治政策进行了根本法律的确认,肯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的主要内容,把民族区域自治政策作为一项重要的国家制度确立下来。1954年《宪法》除了明文规定“各个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根本原则以外,还具体规定了“民族自治地方是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既行使一般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也行使自治权” 。其中,最突出的自治权就是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2.构建不同层级的民族自治地方的政策

民族自治政策确立以后,为建立民族自治地方提供了制度基础。然而,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推行民族区域自治、建立民族自治地方,却是一项十分复杂而困难的工作。例如5个自治区的建立,在新中国成立初期,仅在条件相对成熟的内蒙古和新疆两地构建起自治区,而自治州和自治县,也主要是选择在一些条件相对成熟、民族关系相对简单的地区内设立。因此,新中国成立初期的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过程,是一个交织着少数民族聚居区的民族关系、经济发展水平、历史遗留问题和交织着宗教问题、民族传统习俗问题以及少数民族贵族制度等多种影响因素的复杂过程。

首先,构建民族自治区的政策。新中国5个自治区的建立,分为不同的情况。其中,内蒙古自治区的建立,主要是解决了实行自治的机关归属问题和逐渐完成被分割的区域实现统一的问题。1953年,政务院作出了将绥远划归内蒙古,进行合署办公的决定; 1954年6月19日,中央人民政府将绥远省划归内蒙古自治区并撤销了绥远省的建制,内蒙古自治区分裂的历史局面宣告终结,拥有118万平方公里的民族自治区域正式确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建立,是从帮助人口较少的少数民族聚居区实行自治开始的。从1954年开始,国家在新疆先后帮助哈萨克族、蒙古族、回族、柯尔克孜族、锡伯族和塔吉克族成立了一系列自治州和自治县,然后才着手建立自治区。经过广泛征求各族、各界人士的意见,多方博弈协调,最终于1955年10月1日建立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其次,构建民族自治州和自治县(旗)的政策。民族自治州是隶属于省级行政区划的一级地方政府,地域范围介于自治区和自治县(旗)之间,新中国成立以来,党和国家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政策,民族自治州和自治县的建立问题首当其冲,1950年,位于四川西部,地处川、藏、滇、青四省区结合部的甘孜藏族自治州成立,这是新中国成立后建立的第一个少数民族自治州(一般称“甘孜州” ) 。随后各个民族自治州逐渐成立,根据各民族分布的特点,有些民族在一个地区建立了自治区,又在别的地区独立建立或与其他民族联合建立一个或几个自治州、自治县,如蒙古族、回族、藏族、壮族。有的民族只建立了一个自治区,而没有其他自治地方,如维吾尔族。有些民族建有单独的自治州,又在别的地区建有自治州、自治县(旗) ,或与其他民族联合建有自治州、自治县,如苗族、土家族。这样,有的民族只有一个自治州,如柯尔克孜族;有的民族在几个省建立了多个自治县,如满族单独建立或与其他民族联合建立了12个自治县;有些民族只有一个自治县,如鄂伦春、鄂温克等族。事实上,新中国自治州与自治县的建立过程一直延续到了20世纪90年代,截至2003年,中国共有民族自治地方155个,其中自治区5个、自治州30个、自治县(旗) 120个;全国55个少数民族中,有45个民族建立了自治地方;实行自治的少数民族人口占其总数的75%左右,民族自治地方行政区域面积约占全国总面积的64%。

再次,建立民族乡的政策。按照现行宪法的规定,中国的民族乡不属于一级民族自治地方,是行政级别与普通乡镇一级相当的基层行政单位,是为了保障聚居的地域范围较小的少数民族也同样享有自治权力而设立的一级基层行政单位,作为中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必要补充。新中国成立初期,少数民族自治区的概念比较混乱,既有相当于后来五大自治区管辖范围的“民族自治区” ,也有相当于今天自治州、自治县的“民族自治区” ,还有范围较小的,相当于今天的民族乡的“民族自治区” ,这是由于当时国家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还处于初步建设过程中,尚未形成规范的法律体系和制度体系。随着社会主义建设的开展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建立,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的出台,国家关于民族区域自治的制度体系初步完成,对自治区域的称谓和行政层级有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因此,对于原本统称为“民族自治区”的各个少数民族自治地方进行了规范。1955年12月29日,国务院出台了《关于建立民族乡的若干问题的指示》 ,明确指出“根据五四宪法的规定,凡是相当于乡的少数民族聚居地方,应该建立民族乡,凡是过去建立的相当于乡的民族自治区,应该改建为民族乡”[28]。至此,新中国的乡镇一级的民族区域自治体系也逐渐建立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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