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谈及媒体中有关暴力和性内容问题时,首先应辨析媒体暴力和性内容的认定标准。一定意义上来看,这与受众权益相关。因为暴力和性内容往往与受众对媒体服务持正面的要求相悖,受众权益不但意味着受众对传播资源的有所需求,还隐含着这种需求不得被传媒或其他组织、个人非法剥夺和侵害。“大众传媒要从满足人们迫切需要了解自己所处的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的强烈愿望出发,为阅听人提供客观、全面、真实、正确的讯息。”[36]
中国宪法、法律和法规中明确规定了受众应享受的权益。受众需要尽可能多的信息可供自由选择来满足其知晓权,但相应而言,媒体也具传的权利,但绝不能以损害受众权益为代价。《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5条规定,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图书、报刊、音像制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64条规定,向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报纸管理暂行规定》第8条,任何报纸不得刊载有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的内容。《音像制品内容审查办法》第15条规定,基本符合审查标准,但个别情节和画面有下列内容的,删剪后可出版、复制、进口:描写性行为、性心理,直接显露男女生殖器和女性躯体裸露至乳房以下的画面,会使未成年人产生不健康意识的;具体描写腐化堕落行为,足以导致未成年人仿效的;美化犯罪形象,足以引起未成年人对罪犯同情或赞赏的;描述离奇荒诞,有悖人性的残酷或暴力行为,会对未成年人造成心理伤害的。第16条规定,在整体上宣扬淫秽内容,具有强烈感官刺激,伤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诱发未成年人堕落的内容禁止出版、复制、进口、发行。在1988年新闻出版署发布的“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中有较明确的标准,基本上与上述各条相关禁止内容相吻。
关于暴力,现虽未公布标准,学术界也颇多争议。但大体是围绕行为和语言而判断。20世纪60年代以来,许多研究者对媒体暴力提出自己的见解。如有研究者认为“口语威胁”、“物品毁损”等皆属暴力行为。在传播学家格伯纳的经典研究《暴力与媒介》中,电视暴力被定义为“有意伤害或杀害的公然武力表现”。此定义未包括口语暴力,限制在“有意”和“武力”的范围。美国已开发出的软件将网上暴力节目分为5级:0级:仅有部分物品毁坏的小冲突;1级:有少量流血或轻微人身伤害的小冲突;2级:蛮横无理的暴力行为;3级:拷打;4级:强奸等[37]。
研究暴力和性的问题,须同一国现有的社会发展状况、主流价值观念、文化传统等因素相关联。大众媒体无所不在,是人们现实生活中重要组成部分,因其独特的社会心理作用,对受众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较真实的“感性世界”更深刻、更广泛。(www.xing528.com)
心理学认为,每个人都有本能侵犯性的能量,正确的选择应是通过不伤害他人的方式去释放或“宣泄”此能量,如拳击、登山、长跑等竞技活动以及开展一些辩论来降低人的侵犯性。通过“超我”来控制和减少侵犯的行为,即用一种道德化的自我,通过一种良知来减少侵犯行为。大众传播媒体中的暴力形象的出现,给受众得以观察和模仿,为受众树起侵犯的楷模,绝非在媒体侵犯行为表演下会减少侵犯性行为。一些意志薄弱、未成熟的青少年甚至会因模仿媒体中的暴力行为而走上犯罪道路。曾有一名14岁的少年在家观看凶杀影片,一幕幕凶杀打斗的情节和公安人员的神勇场面,令他兴奋不已。突然,他萌生起亲自作案、“考验公安机关破案能力”的念头。随即,他照搬影视中的情节,准备了作案工具,来到邻居家,以打电话为名进入。然后趁邻居不备,持榔头、哑铃将对方当场打死。而后,他割断室内电话线,打开厨房煤气开关,还顺手盗走一块手表[38]。关于“犯罪与暴力影视”的关系,英国伯明翰大学心理学家凯文·布朗博士花费两年的时间做了研究,最终发觉,社会犯罪,特别是青少年犯罪现象与他们观看暴力凶杀片分不开。特别是“因自卑或受挫后对社会或他人产生敌意的人”产生影响大。1995年,美国“今日儿童”的社会团体在进行“电视如何形成他们的价值观”的调查中发现,美国许多孩子都说,正是他们在电视中见到的东西,导致他们过早地发生了性行为,对父母不尊敬、说谎,并参与进攻性行为[39]。诚然,也有观点认为,媒体适度的暴力、性内容反而会缓解人们相应的生理反应,但这必须与受众自我素质相关联。
媒体对大众的影响是巨大的,有积极因素,有消极因素。正如社会学家拉扎斯·菲尔德和默顿表示过的忧虑,他们认为,大众媒体是一种既可以为善服务,又可以为恶服务的强大工具;而总的说,如果不加适当地控制,它为恶服务的可能性则更大。媒体的自由应与道德自律相伴,媒体是一面双刃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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