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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法发展:刑法典与附属刑法的协调统一

时间:2023-11-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有学者曾对附属刑法提出其有违我国刑事立法统一性的质疑。可以说,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专门行使附属刑法的立法,这种立法权上的统一性,从客观上保证了刑法典与附属刑法之间的协调统一。这其中暗含了承认刑法典之外的其他法律对犯罪行为的定罪与处罚进行规定的意思。因此,不能再期望以一部刑法典独立地担起打击、预防犯罪的重担,目前,以刑法典为核心,以单行刑法、附属刑法等方式同时应对犯罪行为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的趋势。

中国刑法发展:刑法典与附属刑法的协调统一

在附属刑法的立法上,立法者应该以我国的具体需要、环境为基础,由于经济犯罪的特殊性,采取刑法典规定传统的、具有自然犯性质的经济类犯罪,如货币犯罪,金融诈骗,伪造、变造有价证券和金融票证等;而对于具有法定犯性质的,如期货外汇、金融机关管理上的犯罪等,宜采用附属刑法的模式,直接于经济法规、行政法规中表明具体的罪状及法定刑。具体而言,在制定附属刑法时应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1.立法主体上。由于附属刑法规定了罪状和法定刑,适用时会对该行为人产生经济甚至人身上的重要影响,故明确其立法主体、范围实有必要。根据我国《立法法》对立法权限的规定,并不是所有的法律都可以规定附属刑法,只有狭义上的法律可以,如经济法、行政法等,而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等则皆不能规定附属刑法的内容。由此可以看出,在我国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制定附属刑法。有学者曾对附属刑法提出其有违我国刑事立法统一性的质疑。可以说,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专门行使附属刑法的立法,这种立法权上的统一性,从客观上保证了刑法典与附属刑法之间的协调统一。另外,我国《刑法》第101条规定:“本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但是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这其中暗含了承认刑法典之外的其他法律对犯罪行为的定罪与处罚进行规定的意思。

2.调整对象上。与附属刑法主要针对各种复杂的法定犯相对应,在考虑其调整对象时需要有所选择,不能将可以由刑法典规定的传统自然犯或可以由其他刑事法律调整的对象都纳入附属刑法的调整范围之中,以保证刑法典、附属刑法、其他刑事法律规范之间的协调。对此,符合以下条件的,适宜考虑制定附属刑法:第一,这类行为属于经济、行政领域的行为,且行为的性质比较严重,违反了我国相关经济法或者行政法,然而仅仅依靠经济制裁或者行政处罚手段都难以收到遏制此类行为的效果,故需要用打击力度更强的刑罚手段来实现目的;第二,虽然这类行为的性质比较严重,但较之于刑法典中规定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应轻微一些,换言之,严重的犯罪行为,还是应规定在刑法典之中;第三,此类行为应是复杂、表现形式多样的新型犯罪。

3.立法技术上。附属刑法规定了具体的罪状和法定刑,因此,其表述必须做到具体、明确、简练、严谨。附属刑法的内容应尽量反映在单独的条款之中,避免经济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相混淆,便于正确区分一般的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另外,此类犯罪行为,多是源于贪财等动机,社会危害性轻微一些,故对其进行惩罚可以选择经济、资格、名誉等非生命、非自由的手段,这样,对打击此类行为或许能收到更好的效果,同时也不会导致所谓的滥用刑罚。(www.xing528.com)

刑法典的权威性、严肃性是与刑法典的实际作用紧密关联的,当刑法典自身的缺陷以致在社会出现新型犯罪时其难于做出应对,它的威望便受到了威胁。因此,不能再期望以一部刑法典独立地担起打击、预防犯罪的重担,目前,以刑法典为核心,以单行刑法、附属刑法等方式同时应对犯罪行为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的趋势。我国已经卷入全球性浪潮之中,与世界各国的交流日益频繁,不论是从我国自身的发展需要,还是从与国际接轨来看,我国制定单行刑法、附属刑法等是修改、补充刑法典,弥补刑法修正案修正刑法之不足的一个正确途径。

第三节 刑事习惯法

卢梭看来,于根本法、公民法、刑事法之外,还存有一种最重要的法,即,“这种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们的内心里;它形成了国家的真正宪法;它每天都在获得新的力量;当其他的法律衰老或消亡的时候,它还可以复活那些法律或代替那些法律,它可以保持一个民族的创制精神,而且可以不知不觉地以习惯的力量代替权威的力量。我说的就是风尚、习俗,而尤其是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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