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系国家中,经济刑法的立法形式主要有判例法、制定法、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四种类型。以附属刑法规制经济类犯罪,美国在此方面的做法尤为突出,在其众多的经济、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中都规定了犯罪及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和刑罚,如美国1998年修订1933年的《证券法》后,在第24条规定了“有意违反本法任何条款或违反委员会根据本法发出的注册报告书中应报的或为使该报告书中有意制造对任何重大事实的不真实陈述或漏报规定中应报的或为使该报告书中的陈述不致被误解所需的重大事实的任何人,一经确认则处以1万美元以下罚金或5年以下监禁,或两者并处”。通过运用《证券法》、《谢尔曼法》等这些附属刑法作为惩治经济类犯罪的工具,使得美国在经济管理和行政管理的效率和效力上都取得了令人满意的效果。
通过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经济刑法立法形式的分析,可以得到一个最重要的启示,即采用以刑法典为核心、多元化的经济刑法立法形式,并注重不同经济刑法立法形式之间的相互结合、相互补充,才可能形成完备的经济刑法立法体系,在打击经济犯罪中发挥出最大的功效。
(三)我国附属刑法的立法现状(www.xing528.com)
分析了附属刑法的立法模式后,再思考我国的法律条文,在经济、行政等领域的相关法律文件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用语反复出现,应该说,我国是存有附属刑法的,只不过我国选用的是散在型的立法模式中的依附性的散在型立法。但是,如若说附属刑法是我国刑法的渊源,便是简单地套用了外国刑法理论中“附属刑法”的概念,有失偏颇。原因在于外国在制定附属刑法时基本上都是采用独立性的散在型立法,在非刑事法律规范中设置了具体的罪状和法定刑,而我国采用依附性的散在型立法,对具体犯罪的确定、刑罚的裁量都需要借助于刑法典的相关规定。因此,在外国的刑法理论中,附属刑法是其刑法渊源之一,而在我国则不能称之为刑法的渊源,其不过是起一种口号式、提示性的作用,不具有规范适用上的意义,也没有评价功能与强制功能。正如日本学者所言,“在中国,至少在现阶段,所有的刑罚法规都集中在刑法典之中,而在刑法典之外则几乎看不见,因此,在中国不存在日本所谓的行政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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