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行刑法,是指国家以决定、规定、条例等名称颁布的,规定某一类犯罪及其法律后果或者刑法的某一事项的法律。在1979年刑法典颁布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共颁布了23个单行刑法,这些单行刑法在对旧刑法漏洞、缺陷的弥补上,以及不完善之处的修改上,发挥了积极的作用。1997年施行的新刑法在制定过程中,上述的23个单行刑法的内容基本上都已经纳入了刑法典中,故现今我国只有一部于1998年颁布的单行刑法是有效力的。简而言之,以1997年刑法典为界限,单行刑法在我国的命运可谓是经历了差别悬殊的待遇。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在于,以1999年第一部刑法修正案为开端,开启了我国以刑法修正案修正、补充刑法的道路。至今,修正案已经有了第八个,单行刑法的数量依旧限于1998年的那一个。在1997年刑法之前,单行刑法的颁布更多的是着眼于解决当时的实际问题,对立法技术可谓无暇顾及;在1997年之后,人们关注的只是以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对刑法进行变动,单行刑法被淡忘了,因而对于单行刑法的立法技术更是不可能再予以足够的关注。探寻单行刑法的价值,首先应对单行刑法的立法技术等问题有所了解。
(一)单行刑法立法模式的利与弊
单行刑法的立法模式可以分为散在型和编纂型两种。所谓散在型,就是单行刑法各自独立规定,分散于整个刑法体系之中。编纂型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对现有的单行刑法进行整理、编纂,按照一定的原则将所有的单行刑法整理成为法典式的统一体。[3]我国单行刑法采取的是散在型的立法模式。
1.单行刑法的可取之处
单行刑法的可取之处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单行刑法立法简便及时。立法简便是单行刑法的固有优势。从我国立法程序的角度看,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制定单行刑法的主要机关,在制定单行刑法过程中,议案的提出、审议、表决和通过、公布等程序相对全国人大的立法程序,明显要简便得多。这一立法上的优点,决定了单行刑法能够对社会生活中的罪行变化做出及时反应,这对于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各类新型犯罪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其次,单行刑法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单行刑法作为特别刑法的一种,可以不同于刑法典在系统性、完整性上受到的约束,故其可以直接针对某一特定时期、某一类特殊主体的行为或者某一类犯罪做出特别规定,从而实现在刑法典之外对特定行为进行例外地调整,表现出了较强的针对性。[4]同时,在打击此类有针对性的犯罪活动时,也能及时有效地调整刑罚的设置,提高了刑罚的合理性,更能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最后,单行刑法可以弥补刑法典之不足。在刑法体系中,较之于其他刑事法律规范,刑法典对系统性、稳定性的追求是最突出的,其一旦颁布实施,就应当在较长时期内保持稳定,不宜也不可能频繁地做出修改和变动。因而在应对千变万化的社会发展和日益更新的犯罪,刑法不可避免地表现出些许的机械和被动,甚至常常出现刑法典规范滞后于社会生活现实的情形。[5]但是,刑法典的修改一旦启动,必将是一个规模浩大的工程,耗费大量的时间。相比之下,单行刑法立法简便及时、针对性强的特性正好可以弥补刑法典的不足。
2.单行刑法的弊端
与单行刑法的利相对应,单行刑法的弊端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
首先,立法随意性大,有功利性之嫌。单行刑法立法随意性大可以说是由上述其三个优点衍生出来的。正是因为它立法简便及时、针对性强,所以常常被视为补充和修改刑法典、设置新的刑法规范,以应对形式多样的犯罪的有力工具而得以频频使用,使得单行刑法在立法上表现出随意性。同时,这种补充修改往往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有时甚至是一事一议、一罪一法,有“病急乱投医”之嫌。这种没有科学的立法规划,在内容上也常常缺乏足够的理论论证的法律规范的存在,加重了刑法规范之间不能协调统一的可能性,最终只会是影响了刑事立法的质量和功效。(www.xing528.com)
其次,单行刑法对刑法规范的冲击。一方面,单行刑法有针对性强、能及时对各种新型犯罪做出反应的优势,需要经常变动刑法规范来实现,而这使之稳定性和可预测程度大大降低。另一方面,由于单行刑法大都是针对某一类具体类型复杂多样的类罪或某一种具体罪名的规定,这便使得在制定单行刑法时,刑法典已确定的传统的分则体系就很容易被突破,严重的会造成刑法典被肢解,进而出现种种不协调现象。最后,刑法典作为普通法,适用于正常的一般场合,单行刑法作为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单行刑法的规定可以阻却刑法典的适用。应当说,单行刑法代替刑法典在特定时期内适度地予以适用,可以更有力地打击犯罪,在弥补刑法典的不足方面也能发挥积极的作用。与此同时,也需要正视由此所带来的潜在危害,即如果单行刑法在较长时期、较大范围内予以保留,长此以往,势必会造成单行刑法的膨胀肥大,最终定会破坏“刑法典之一体性与刑度之公平性,致妨碍刑法制度之常态运作”。[6]
(二)单行刑法在境外的立法地位
在境外,单行刑法在立法体系中的地位也各有不同。
单行刑法在英美法系国家有较多的适用空间,尤其是在经济犯罪领域,通过单行刑法的形式规定经济犯罪及其刑事责任和刑罚,从而使单行刑法成为其经济立法的重要形式之一。例如,美国的《反组织犯罪侵害合法组织法》、英国的《盗窃罪法》等。
我国的台湾地区,国民党政府在大陆时期以及迁走台湾后,尤其是在迁台后,为了维护其统治地位、维持社会安定和经济秩序的正常进行,曾经颁布施行了大量的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目前台湾地区的单行刑法的前景较为暗淡,要求废除单行刑法的呼声大,在未来制定新的单行刑法的可能性也十分微小,导致近年来台湾地区刑法的修改、补充基本上是采用刑法修正案的方式进行。尽管如此,客观地讲,单行刑法在台湾地区数十年的适用,其业绩是不能磨灭的。
(三)探究单行刑法在我国的适用途径
可以说,单行刑法是当今任何一个国家都有的刑法规范形式,虽然目前台湾地区对其贬的声音甚于褒,但事实却是他们也无法完全否认单行刑法的存在。立足于我国当下的现实境况,立法机关几乎不再考虑单行刑法这一立法方式,然而就上文中提到单行刑法的有利之处,正是与我国现在经济发展迅速、需要对各种新型犯罪做出及时反应,以期有一个持续、稳定、健康的经济发展环境的需要相契合的。我国大一统的立法思想、企图以一部刑法典囊括所有犯罪的美梦迟早要破灭,不能等到刑法典真如一纸空文的时候才去思考补救的方法。对单行刑法的利弊优劣进行全面分析、扬长避短,完善单行刑法的立法技术,并结合我国具体情况,处理好单行刑法与刑法典、单行刑法与其他法律形式、单行刑法内部体系的关系,才是完善我国刑法体系的一个正确途径。
单行刑法适用于规定犯罪类型较多或某一类罪的规定,立足于我国,某类犯罪满足严重、复杂的情形适宜制定单行刑法。从打击、预防犯罪的角度去考量,这类犯罪比较严重,规定在刑法典中,虽然能产生令人满意的威慑力,但是却违背了刑法典言简意赅、抽象的特点。倘若规定在其他的刑事法律形式(如附属刑法)中,则威慑力不足,对于一般民众而言,很少会去关注这类法律条文,没能起到很好的警示预防作用。加上此类犯罪复杂多变,难以用简短的描述表述清楚,单行刑法这一方式则能在威慑力和表述上都能有个适度的取舍,同时在及时修改后也不会影响到刑法典的威信。另外,人们对事物的认识毕竟需要一个过程,对于此类新型犯罪的立法惩治,难以做到一蹴而就,直接以刑法典的形式加以规制,未必是明智之举。倘若能先以单行刑法的方式为过渡,待立法技术条件更为充分时,再纳入刑法典,或许效果更佳。
综上所述,对于少年刑法、法人刑法等适宜采取单行刑法的立法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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