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当前刑法的立法模式——集中型
回顾新中国刑法的发展历程,在新中国成立之初,由于种种原因,在较长的时期内没有一部统一的刑法典,甚至可以说几乎没有以法律的形式规定着有关犯罪的内容。1979年刑法的诞生,使我国有了基本的刑法典。虽然从整体上说,这是一部保护人民、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适应中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目标的法,但是由于其有实行类推制度等历史局限性,以及在体系结构、内容和立法技术上,都还存有明显的缺陷,因此,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便不得不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进行一系列的补充和修改。据统计,自1981年以来,最高立法机关先后通过了24部单行刑法,并在100多个非刑事法律中设置了附属刑法。随着社会发展,新修订的刑法典于1997年颁布施行。这部刑法典是在1979年的刑法典以及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的基础上进行修订的,基本上实现了中国刑法的统一和完备,更值得一提的是,新刑法摒弃了旧刑法的类推制度,在总则第一章中便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参看现在我国的刑法学教科书,都会把我国刑法的渊源概括为刑法典、单行刑法、附属刑法、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有关刑事方面的变通规定或补充规定等四种。然而细究起来,我国刑法的渊源准确来说只有刑法典和单行刑法。首先,不论是旧刑法典时期还是现在,所谓的附属刑法,都只是在经济法、行政法等法律中规定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并没有体现相应的罪状、法定刑等实质性的内容,只是象征性地概括重申了刑法的相关内容,太过于形式化,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附属刑法。其次,对于设立变通规定、补充规定,在我国《刑法》第90条有所体现,即“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但是从全国范围看,目前尚未有此类立法形式的存在。对于现行有效的单行刑法,目前只有一个,即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8年颁布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而在1979年刑法典颁行后,我国以23个单行刑法作为对其的补充和完善。因此,可以认为旧刑法典时期中国刑法采取的是较为分散的立法模式,新刑法典时期则为相对集中的立法模式。立法模式上的转变是与立法者的立法思想紧密相关的。一方面,新刑法典的制定者希望制定一部统一、完备的刑法典,并试图通过这一部完美的刑法典将我国社会生活中的所有犯罪现象都涵盖在它的射程之内。另一方面,旧刑法典时期,大量单行刑法与刑法典并行的模式,在适用过程中频频出现二者间的矛盾与冲突。基于对此弊端的思考,立法者便想放弃单行刑法,以期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来达到修改刑法典的目的。这就造成了这样一个现象,即形式上我国的刑法是以刑法典为核心,单行刑法、附属刑法和变通规定等为补充的刑事法律体制,实质上则是以刑法典为主,刑法修正案为辅。
(二)对我国当前集中型的刑法立法模式评析
任何事物都是矛盾的统一体,同样的,现行刑事立法采取集中型的模式,企图以一部刑法典完成惩治罪犯、预防犯罪的任务固然有其利,但其中的弊端也不可忽视。
1.现行集中立法之利
以一部刑法典规定所有的犯罪以及刑罚,不可否认存有优点,具体而言:第一,与其他刑事法律形式相比,刑法典具有较强的威慑力,从预防犯罪的角度而言,更有利于使人们对犯罪行为产生内心强制,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第二,由于刑法的表现形式集中、统一,一方面,在适用过程中便于司法机关掌握,可以避免一些同案不同判的案例,维护了刑法的威信;另一方面,也便于普通民众了解刑法的评价对象,使其能对自身的行为后果有个预期,加之刑法典内容稳定,人们不用担心刑法朝立夕改,这些都将保证着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或自由保障机能)得到更好的发挥。(www.xing528.com)
2.现行集中立法之弊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以往的立法观念、制度政策等都会面临新的挑战,以经济犯罪为例,其作为市场经济的副产品,必将随着经济的发展日益繁复,一系列新型的经济犯罪在各行各业中如雨后春笋般不断涌现,相对保守、稳定的刑法典显然无法满足人们对社会秩序安稳与正义的需求。单单从经济、行政领域犯罪的角度来思考我国现行集中、统一的刑事立法模式,其弊端便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显现出来。
首先,刑法典与经济、行政类犯罪的自身性质和特点,决定了刑法典在规制此类犯罪行为时的力不从心。刑法属于司法法,它的指导原理是法的安定性,由此决定了刑法内容的相对稳定性,不会轻易更改。经济法、行政法的指导原理则是合目的性,故经济法和行政法将随着经济管理活动和行政规制的变化而常处于一种变动不定的状态,以适应经济发展和行政工作有效开展的需求。与此同时,经济、行政类的犯罪行为也会处于时时变动的境地。倘若将经济、行政类犯罪都规定在刑法典中,为了更好地打击犯罪,刑法典便需要频繁地进行修改,这势必导致刑法典丧失稳定性。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立法者是侧重于保护刑法典的稳定与权威,其结果往往是刑法在打击经济、行政类犯罪上显得苍白无力。
其次,将大量的经济、行政类犯罪规定在刑法典中,有损法律之间协调统一之嫌。正如上文中提到的,经济、行政类犯罪以经济法、行政法为前提,经济法和行政法的修改,必然会在经济、行政类犯罪上也有所变化。于是,要么不当地放宽了刑法的打击面,即修改后的经济法、行政法,某种行为已不违反或轻微违反了经济法或行政法,而刑法典没有及时作出反应,相关行为依然成为刑法评价的对象。反之,就是不当地缩小了刑法的打击力度。这种变动与稳定间的矛盾关系如不能得到立法者的注意,稍有不慎,就会导致法律间的冲突。
最后,在刑法典中规定经济、行政类犯罪,会影响刑法的适用效果。以我国《刑法》第225条为例,该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这种空白罪状在司法机关适用时,因没有指明各种法规的具体条文和国家规定的具体内容,故此类“口袋罪”常常导致处罚的范围不明确。从另一层面思考,主要以我国所谓的“附属刑法”为例。在经济法、行政法等非刑事法律中,时常可以看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语句。而当行政机关在适用此类法律时,往往不会去参看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便可能造成一些明显违反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被行政机关简单地依行政法进行处罚,而并没有移送司法机关,使得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形同虚设,结果是既损害了经济法中刑事责任条款的权威,又大大削弱了刑法典的保障作用。更有甚者,于经济、行政法中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性质责任”的规定,在刑法典中却没有相应的罪名与之相匹配,如此尴尬的境地,不得不让立法者重新反思我国当下集中型的刑事立法模式。
另外,再从刑法修正案的角度分析我国当下集中型立法模式的弊端。曾有学者指出,虽然不能幻想以一部刑法典完成打击犯罪的重任,但是我国现今以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对刑法典进行补充和修改,已经足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并不需要增加单行刑法、附属刑法等形式。而从我国目前的现实来看,大有以刑法修正案完全取代单行刑法、附属刑法等法律形式之嫌。诚然,我国的立法实践证明了刑法修正案这一专门针对刑法典某一部分或某一具体规定进行修改的法律形式有其存在的价值。同时可以看到,刑法修正案根据需要及时补充新的内容,并直接注明修改和补充的内容在刑法典中的具体位置,这样便不会损害刑法典原有的结构,也就不会导致刑法总则或者分则在体系上出现混乱,进而保持了刑法典的稳定性、协调性和适应性。正如我国著名的刑法学家高铭暄教授所说:“采用刑法修正案的方式,既可保持刑法典的长期稳定性,又不失时机地适应社会发展需要而对刑法典进行局部的修改补充。如此做法,将使我国这部统一的刑法典不断完善,松柏常青。”[1]另外,刑法修正案作为刑法典的一部分,往往能引起公民的重视,有利于公民学习和遵守,也便于司法机关的适用。在肯定刑法修正案优越性的同时,我们也需要再思考刑法修正案是否真能满足对刑法典进行修改、补充的需求。以目前的刑法典内容来看,其犯罪客体体系并不能保证已将所有的可能情形都包括其中,当新的犯罪客体出现,超出了现有的犯罪客体体系范围,那么就不能再以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增加到刑法典之中。而只能对刑法典的犯罪客体体系重新建构,或者选择其他的刑事法律形式来达到修改目的。再者,在制定了刑法修正案之后,根据修正案颁布的不同方式,可以将其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将修正案的内容纳入刑法典中,在颁布修正案的同时刑法典也伴随其重新颁布;另一种是修正案的内容独立于刑法典之外,这样在颁布刑法修正案的时候刑法典不会同时颁布。对于这两种形式,在适用效果上并非是完美的。就前一种而言,刑法修正案的不断出台,刑法典也必将随之频频颁布,刑法典“朝令夕改”的表现,必定会令人们对其倍感不安,严重损害了刑法典的权威;对于后一种情形,尽管它不如前者会导致刑法典频频颁布,但是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不便于公民系统学习的问题。因此,企图以刑法修正案这一单一的形式代替单行刑法、附属刑法的地位和作用,必定无法应对社会变化发展的需要,因此,不能将其作为唯一的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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