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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的概念及本质探讨:中国刑法发展辩证研究

时间:2023-11-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所以,首先必须科学地界定犯罪的概念和本质。犯罪的实质概念在学界已经形成了百家争鸣的态势,关于犯罪的实质概念所探讨的犯罪内涵和本质问题,各国刑法理论给出了不同的答案:(一)社会危害性说社会危害性说主张,犯罪的本质乃社会危害性。因此,费尔巴哈将犯罪界定为违反刑法法规的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其中包括直接侵害国家权利的犯罪和直接侵害市民利益的犯罪。

犯罪的概念及本质探讨:中国刑法发展辩证研究

我国《刑法》第一章第一条开篇就明确规定了刑法的立法宗旨:“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法”,刑法最直接最重要的使命就是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犯罪作为侵犯人类和平和安宁的罪魁祸首,是被人类所痛恨和诅咒的,究竟什么样的行为是犯罪,犯罪的本质是什么,其与非犯罪行为有何区别,这些是我们必须清楚的,因为我们只有在准确定位了犯罪目标之后,才能正确而有效地发挥刑法打击犯罪之功能。所以,首先必须科学地界定犯罪的概念和本质。

日本的大塚仁给犯罪下的定义是“犯罪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而且有责的行为”。[1]1937年《瑞士刑法典》规定:“凡是法律用刑罚威胁所确实禁止的行为,是犯罪。”1953年《印度刑法典》第40条规定:“除本条第2款和第3款所载明的各章各条外,‘犯罪’一词,指本法使其应受惩罚的事项。”《法国刑法典》第1条规定:“法律以违警罚所处罚之犯罪,为违警罪。法律以政治刑所处罚之犯罪,称轻罪。法律以身体刑或名誉刑所处罚之犯罪,称重罪。”[2]对于以上形形色色的犯罪,多数是从犯罪的形式方面下的定义,即从表面现象简单地规定了哪些行为是犯罪,甚至在刑法罪刑法定主义的至尊法则下,大多法条将犯罪简化为:违反刑法所规定之行为称之为“犯罪”。诚然,犯罪的形式概念从形式上回答了什么是犯罪的问题,而我们不满足于现状,想要对犯罪有一个更深层次的理解,则必须从犯罪的实质概念进行把握,究竟什么样的行为才会被写入刑法规定为犯罪呢?犯罪的实质概念在学界已经形成了百家争鸣的态势,关于犯罪的实质概念所探讨的犯罪内涵和本质问题,各国刑法理论给出了不同的答案:

(一)社会危害性说

社会危害性说主张,犯罪的本质乃社会危害性。其最早可见于贝卡里亚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该书对当时把犯罪时怀有的罪过轻重程度作为衡量犯罪标准的通常做法进行了批判,贝卡里亚指出犯罪时怀有的想法只是一时之间的,是对当时特定环境下客观情况的反应,并且这种想法是不稳定的,会随着客观环境或者个体的差异的改变而改变,如果要将这种不具有稳定性的想法或者说是罪过轻重程度作为衡量犯罪的标准,必定需要为每一个公民量身定做一部特殊的刑法,必将需要为每一次犯罪重新制定一条新的法律,才可能实现根据罪过轻重程度对犯罪进行归责,这种定罪标准很可能使得我们陷入一个与愿望和结果背道而驰的危险的境地。所以,根据犯罪时怀有的罪过轻重程度作为衡量犯罪的标准不具有客观性和稳定性,其无法达到我们法律适用所要求的客观性和统一性。因此,贝卡里亚主张:“衡量的真正标尺是犯罪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这是一条显而易见的真理。”[3](www.xing528.com)

(二)权利侵害说

权利侵害说是18世纪末至19世纪盛行的以启蒙时期的人权思想为背景而由费尔巴哈所主倡的关于犯罪本质的刑法理论。费尔巴哈认为,国家之所以存在其目的就在于保护公民的权利不受侵害,赋予每一个公民完全行使自身权利的自由。在公民权利尚未受到侵犯的时候,国家就应该采取积极的防御性措施,以防止各种可能的侵害公民个人权利的不法行为,其中最好的预防性措施就是事先用法律宣告刑罚,针对各种可能的侵害公民权利的行为要防患于未然。因此,费尔巴哈将犯罪界定为违反刑法法规的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其中包括直接侵害国家权利的犯罪和直接侵害市民利益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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