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理论界中,对于定量因素的概念界定,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定量因素是在行为具备犯罪构成的基本条件之前提下,体现该行为对特定法益侵害程度的量的要件。此种观点的基础在于陈兴良教授构建的“罪体-罪责-罪量”之犯罪构成体系。认为刑法之犯罪成立要件,“是表明行为侵害法益的质的构成要件与表明刑法侵害法益的量的构成要件的有机统一”,将定量因素(即罪量)理解为行为对法益的侵害,与罪体、罪责并列构成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在这种观点的基础上,定性因素就应当解释为罪体与罪责之统一,定性因素与定量因素相并列。[1]
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构成的定量因素,是指在犯罪概念的内容中,除去用于决定犯罪性质的部分,反映行为对法益的侵犯程度、影响犯罪成立的因素。这种观点也将定量因素理解为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程度,但它对定量因素与犯罪的质之间的关系作出不同解说,认为犯罪之定量因素仅影响犯罪之成立与否,是犯罪的质的前提与内涵之一。其中,除犯罪定量因素之外的决定犯罪之性质的因素,称为定性因素。[2]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比较合理,即认为定量因素是指犯罪构成中除决定犯罪性质之外的,能反映行为对法益的侵犯程度、影响犯罪成立的因素。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成立要件,是侵犯法益行为质的构成要件与侵犯法益量的构成要件的统一。侵犯法益行为的质的构成要件,是区别行为此罪与彼罪之依据。侵犯法益行为的量的构成要件,是评价行为罪与非罪之标准。某行为之所以被刑法认定为犯罪行为,行为必须同时满足定性因素(质的方面)与定量因素(量的方面)之要求。定性因素与定量因素之关系,并不是简单的并列关系。(www.xing528.com)
从哲学的角度而言,定性因素与定量因素应当具有哲学上之辩证统一联系(定量因素与定性因素的哲学关系在后文进行详细阐述)。因此,笔者认为,定量因素,是指我国刑法犯罪构成中反映行为对法益侵害程度、影响犯罪成立的因素。
那么,相对于定量因素而言,定性因素就是指我国刑法犯罪构成中决定犯罪之性质、区别此罪与彼罪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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