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客观主义理论概述
客观主义理论最早是针对封建特权等级制度﹑严酷刑罚和罪刑擅断,是资产阶级反封建的产物。其以社会契约论为基础,为刑事古典学派(旧派)所提倡的学说,存续至今已有二百余年的历史。客观主义理论具体可分为前期客观主义和后期客观主义。前期客观主义存续于18世纪中后期至19世纪前半期,是以贝卡利亚、费尔巴哈和边沁等为首的前期旧派所倡导的,其从个人本位的价值诉求出发,以社会契约论和自然法理论为依托。后期客观主义产生于19世纪40年代,是以康德和黑格尔等为首的后期旧派所倡导的,主要是针对主观主义理论进行反驳形成的学派,其比前期客观主义明显多了国家自由主义和权威主义的意识倾向,并且主张相对报应刑论。虽然前期客观主义和后期客观主义的观点存在个别的不同,但基本理论大体上是一脉相承的,故在此统一介绍。
客观主义理论,顾名思义就是把作为刑事责任的评价标准以及定罪量刑的依据着重放在了客观行为及其产生的危害上,而犯罪心态只是成立犯罪的必要条件,只有在与客观行为具有直接联系时才有刑法上的评价意义,因此,客观主义又被称为行为主义或现实主义。需要注意的是,客观主义并不是“把主观与客观割裂开来,只注重行为而忽视行为人主观罪过的客观归罪”[1],只是比起主观要素而言,更为重视客观要素,并不意味着完全不考虑犯罪心态和期待可能性等主观要素。客观主义首先重视的是客观行为,认为没有客观外在行为就没有犯罪,假若认为行为人只有主观恶意就成立处罚依据,就会把法律与道德混同,容易造成刑法过多地干涉国民的正常生活领域。并且,客观主义理论会尽可能地把主观因素排除在犯罪构成要件之外,因为如果构成要件不是客观的,就容易造成认定中的不一致和法官的恣意性。由于客观主义理论的犯罪构成理论是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一个行为只有具备了这三个条件才构成犯罪。客观主义理论虽然在构成要件中尽量地排除主观因素,但是仍然会在有责性阶段去考虑主观因素,则其在认定犯罪中都是主客观相结合的。客观主义理论的内涵大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在犯罪论上,主张自由意志论。客观主义理论认为一个无精神障碍的正常人达到了一定的年龄,就拥有了可以根据自身意愿做出选择的自由意志,即辨别和控制自身行为的能力。正如旧派学者边沁指出:“愿望受制于动机,所有苦楚与欢乐均在于动机,从而人们避苦趋乐。”[2]由于个人意愿的抉择和外部条件的差异,选择守法行为抑或是犯罪行为因人而异。因此,犯罪行为是个人自由意志选择的结果,由于个人有选择行为的自由却仍然选择了犯罪,理应对其自由选择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www.xing528.com)
2.在刑罚的对象上,主张行为主义。客观主义理论认为刑事责任的评价标准在于客观的行为及其产生的危害,因此行为是意识的客观化和外在化。犯罪对社会的危害可以从行为中反映出来,以确定责任的有无和大小。此外,把行为作为研究对象有利于发挥刑法的行为规制机能,故而应受惩罚的应当是行为而不是行为人。“无行为则无犯罪”是以客观主义理论为支柱的大陆法系国家的著名法谚,由此可以看出这种责任主义原则具有反对封建主观归罪的重要进步意义。
3.在责任产生的依据上,主张道义责任论。客观主义理论认为人皆是理性的动物,凡是达到一定年龄又没有精神障碍的正常人都有依据理性去选择行为的自由意志,并且对法的道义性应当有认识和认识的可能性。然而通过犯罪所能产生的快感战胜了应有的理性,犯罪人选择实施犯罪行为就应当受到法的道义上的非难,从而产生道义责任。后期旧派学者团藤重光认为,法与道德虽然有所区别,但维持社会生活秩序中必要的最低限度的道德,须由法律进行必要的保护和实行,这种最低限度的道德规范就转化成了法律规范,对犯罪追究的责任就是追究道义上的责任。[3]
4.在刑罚论上,主张报应刑论。客观主义理论认为由于要追究犯罪人的道义上的责任,因此所要给予犯罪人的刑罚应当是与其所犯罪行的危害程度相适应的,是对犯罪人所选择的犯罪行为的公正的报应。由于报应刑论者认为刑罚是作为报应手段加诸犯罪人身上,故要求刑罚与作为报应依据的犯罪行为是一种等量关系。具体来说,前期旧派所讲的报应是以一般预防为目的的心理强制,后期旧派则强调绝对的报应、赎罪的报应。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