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弱势与责任:多元视角下的责任发展观

时间:2023-11-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些弱势以及由此产生的责任是自然的、不可避免的和不可改变的,还有更多一些则是社会现实造成的,是人为的并迟迟没有得到解决的。问题的关键是他人依赖我们,他们在我们的行为和选择中处于弱势,这是我们所承认的所有特殊责任的真正根源。(一)弱势概念与责任概念的关联首先要澄清几个核心概念。弱势不仅意味着容易遭受某些伤害,而且意味着伤害不是预先决定的。

弱势与责任:多元视角下的责任发展观

社会发展进程中,我们有特殊责任去保护相对于我们的弱势者。我们的社会责任比我们通常认为的要大得多。因为弱势群体在经济发展中没有“定价权”,在政治与社会发展中没有“话语权”,这双重困境,只会让他们愈益被社会边缘化。就像有的人穿衣服,可能外面的西装很昂贵与光鲜,但是内衣裤质量很次,甚至许多地方可能还有破洞。社会发展进程中也是经常会是这样。发展中的不均衡经常也会表现为,一边是奢侈品的疯狂消费,一边是贫弱者为衣食发愁;一边是财富与权力的积累,一边是贫困与弱势(Vulnerable)的积累。在缺乏公共精神与公德传统的中国,认识到我们对于发展进程中弱势的责任,是实现和谐发展的前提与基础。

社会发展进程中,人们在很多情况下都有可能成为相互弱势。一些弱势以及由此产生的责任是自然的、不可避免的和不可改变的,还有更多一些则是社会现实造成的,是人为的并迟迟没有得到解决的。我们应该致力于保护弱势,同时也特别应该重视致力于减少后一种弱势,不让弱势者沦为被剥削的对象。弱势关系可以产生于自然需要,产生于人为因素,产生于自愿选择等。这些都清楚地表明,无论弱势的根源是什么,弱势在产生发展中的特殊责任方面起着重要作用。

社会发展进程中,我们有特殊责任去保护相对于我们的弱势者。这个论点间接但有力地反映在所有那些道德常识赋予我们的特殊责任之中,比如对家人、亲戚、朋友与同乡的特殊责任。我们应该把这些特殊责任与义务最好能理解成保护弱势群体的更一般的责任。

我们应该从特殊责任的认识中走出来,换句话说,这些特殊责任并不特殊。这并不是说特殊责任和义务只是一般责任和义务的具体实例,而是说两者的基础都源自某种相同的道德观点,因此我们承认一种责任,就要以同样的理由承认另一种责任。

问题的关键是他人依赖我们,他们在我们的行为和选择中处于弱势,这是我们所承认的所有特殊责任的真正根源。这种弱势观点使得我们对家庭、朋友、客户和同乡的责任尤其强烈,也让我们把同样的责任扩大到和我们没有特殊关系的范围。

这些扩大的责任有时会落到我们个人身上,更多的是落在我们集体身上,然后再由个体按照集体的安排来完成这些集体责任。无论哪种完成方式,这些扩大的责任都具有相同的根源,在一定的情况下与我们认可的特殊责任具有相同的约束力。

(一)弱势概念与责任概念的关联

首先要澄清几个核心概念。根据《牛津英语词典》,所谓“弱势”是指实际意义上或比喻意义上“可能被伤害的”,是指“容易受伤害,不能抵御武器、批判等”。因此,发展进程中保护弱势的原则在本质上是防止人们受到伤害。“弱势”的概念在本质上意味着受到伤害的威胁,所以,保护弱势主要是防患于未然。

注意,至少可以在概念上说,弱势并不一定涉及身体上的伤害。我们完全可以说,某个人因人为的威胁或自然的威胁而成为弱势,也完全可以说某人因他人的不作为、疏忽或他人的故意伤害而成为弱势。

因此,保护弱势的原则就不只限于阻止伤害他人的行为。如果可以说人们的弱势来自人类或自然、来自作为或不作为,保护弱势就意味着保护人们避免所有这些伤害的威胁。

保护弱势的义务就是阻止伤害发生的义务,无论采取积极的行为还是消极的行为,都具有同样的道德力量。如果不能采取积极行为保护处于你的行为和选择的弱势者免遭伤害,那在道义上无异于保安上班睡觉。

人处于弱势通常是指容易受到伤害,我们有责任保护容易受到伤害的人。伤害的实质是什么呢?说没有生命的东西受到伤害也许难懂,说到人的伤害通常是指他们的“福利”(Welfare)或“利益”(Interests)受损。诚然上述概念是历史演化的,但不论利益与福利的概念如何变化,弱势的视野显然必须包括人们的物质与精神两方面的利益。

尽管利益的概念有很大可塑性,保护弱势的原则则有特定的内容。无论我们遵循利益的什么标准,我们要做的事情是确定的,我们要切实维护人们的基本需要或关键利益:这些基本用品(Primary Goods)属于人的基本利益,不以我们的设想为转移。包括衣食住行,罗尔斯可能还会加上公民自尊与自由,森还会加上实质自由与可行能力。如果这些真是人们生活必需的,那么保护弱势显然必需优先,保护那些关键利益受到我们的行为和选择所影响的弱势者。保护弱势首先是援助那些急需援助的人。

弱势不仅意味着容易遭受某些伤害,而且意味着伤害不是预先决定的。当伤害不可避免时,弱势不足以描述这样的情境。不能说死刑犯是处于绞刑实施者的弱势,火山坡上的住家是处于爆发出来的熔岩的弱势。弱势意味着有一些主体(实际的或隐喻的主体)能够操纵行为(实际上或隐喻上的行为),能够产生或避免伤害。

行为主体的存在意味着弱势在本质上是一个关系概念。《牛津英语词典》认为弱势和依赖同源,是一方为某事依赖另一方。弱势意味着另外两层含义,首先人或物是处于什么弱势?弱势存在于何处?产生伤害的机制是什么?其次,人或物是处于谁的弱势?谁能伤害我?谁能保护我免于伤害?人总是处于某些行为主体的弱势,受到某些特定的威胁。航空班机的乘客依赖机长安全到达目的地,是处于机长的弱势;债务人依赖债主保全他的抵押房屋,是处于债主的弱势,等等。

责任概念通常表现为可靠或负责。负责在《牛津英语词典》中的解释是“能够承担责任、可靠”。我们对谁负责一般取决于社会习俗规范,负责的实质则不会有太大的变化,总是对我们的行为和选择的结果负责,即我们自己造成的“事件与事态”负责。[20]

责任就是为自己的行为与选择负责,最佳责任显然是让自己的行为和选择产生良好结果。但这不是一般所探讨的责任问题,人们很少会要求解释良好的结果,人们更关注的是失败的结果。对失败的结果当然有不同的解释。如果一个人真的不能客观上或心理上预见自己的行为和选择对他人利益的影响,那么他可以不为自己造成的伤害负责[21];如果一个人故意忽略或疏忽了自己的行为和选择对他人利益的影响,换句话说,如果他原本完全可以避免伤害别人[22],那么他的行为就被认为是不负责任的。这里值得注意的是,为自己的行为和选择的结果负责是争论的焦点。负责任的行为总是要考虑自己的行为和选择的结果。

责任的概念显然也强调结果。范伯格认为责任“不像一个义务,责任的行为需要相当慎重”[23]。但需要注意的是,慎重只在于如何达到最佳效果。一个目标确立之后,责任方需要考虑的是怎样达到这一目标。责任方的主观性越强,责任方越要为他的行为负责。一个人尽力而为,即便失败了也比没有承担责任强。实际上,不能履行责任就不能达到预期的结果,不能达到预期的目标。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会发现弱势与责任都强调结果。弱势是一个人的结果对他人的影响,责任是一个人为自己的行为和选择的结果负责。

(二)弱势模式:个体责任与集体责任

弱势模式的最大优势之一是在其基本应用中,容易把责任分配给特定的个体。说“A需要X”,也许意味着A应该得到X,根本没有谁说应该帮助A得到X。相比之下,弱势责意味着一种关系,能告诉我们谁对谁在哪方面是弱势。说A在得到X方面处于B的弱势,就意味着B应该负责A在得到X方面的利益受到保护。

弱势和由此产生的责任不但是关系性的,而且是相对性的A越处于B的弱势:①B 对A的利益影响越大;②A的利益越受到B的控制。如果B的“控制较小”,那意味着B并不能产生影响,这可能是因为没有人能够产生影响,或许多影响加在一起相互抵消了。基本观点可以概述如下:个体责任的第一原则:如果A的利益处于B的行为和选择的弱势,B有特殊责任保护A的利益;这一责任的力度严格取决于B影响A的利益的程度。

社会发展进程中,我们应该履行对谁的责任取决于他对我们的弱势程度。我们必须决定:①我们的行为和选择对哪一方的利益影响大;②如果我们不能帮助一方,该方是否能够找到其他援助或保护。

从弱势方的观点来看,结论一定是,发展进程中谁让他处于最大弱势,谁就负有最大的责任保护他们的利益。一些人能够控制造成伤害和避免伤害的程度,对他们的弱势者就负有相对较大的责任。如果某人仅处于一个人的弱势,即如果他不帮助的话没有别人能够或愿意帮助,那么这个人就负有全部责任。

随着我的行为或选择对他人造成的潜在伤害的可行性减少,我的相关责任也会减少;随着我的行为或选择与他们潜在的伤害之间的关系越远,我的相关责任也越远。因此,如果一个溺水的人离我很远,一个溺水人在我脚下,我拯救前者的责任肯定小于拯救后者的责任。我更没有责任去拯救远在另一个大陆的溺水者,因为我根本来不及。

保护弱势的责任应该不管因果关系而由最合适的人承担。一个人因为自己的错误而倒霉并不是活该。某人溜冰时不小心掉进冰冻的水中,即便他无视冰薄的警告,也不属于该死,旁观者把他救上来也不是错误的。在这种情景下,一方相对于另一方的弱势是承担施救责任的不二缘由。

还有更多情况下,某人不是处于某个人的弱势,而是处于某个集体的弱势。

一个人处于集体弱势的情况可以有两种,一种情况是分散型的,在这种情况下,A分别处于B、C或D的弱势,他们任何人都能够提供所需的援助,而且任何人提供了,其他人则没有必要再提供。这样的例子比如海滩溺水的儿童,周围人很多(但是没有专门的监护者),只要任何一个人提供了有效营救的话,其余的人则不需要再去营救。

在这种情况下,一般的做法是把所有的责任让人们认为“最能提供帮助”的人承担,这个人可能是最会游泳的,可能是离得最近的。溺水的人对最能够救援他的人来说是处于最弱势,所以这个人救援的责任最大。同样,这并不意味着为其他人推脱了干系。如果一位父亲未能救出溺水的孩子,旁观者不能不去救,不能借口这是父亲的责任,与他们无关。一旦发现父亲做不到,这一责任就让渡到他人。[24]

其他能够帮助的人虽然未担负主要责任,但是在他人做不到的情况下仍然有责任去完成救援,有责任观察事态发展并确定是否需要他们。这一责任的限度取决于弱势者的需要和责任者的行为,不会多,但肯定不会少。

某人处于集体弱势的第二种情况是联合型的。在上文的案例中,溺水儿童处于其他人的弱势,他们之中的任何一个人都可以独立完成救助。现在我们要考虑的情况是,某人处于他人的集体弱势,他人需要合作才能产生预期效果。A处于B、C和D的弱势,如某位水手在大海里翻船,救生艇不来的话他就会死亡。溺水水手就处于救生艇上5位船员的行为和选择的共同或集体弱势,而不是处于他们中每个人的弱势。5个人谁也不能单独救助翻船水手,只有一起工作才能完成营救。

在分散型的情况下,保护弱势是确定某个人给予援助;在联合型的情况下,保护弱势是确定每个人给予援助。无论哪种情况,因为弱势是因为其他数人的行为与选择产生的,所以保护弱势的任务(至少在开始)要协调不同个体的努力。[25]如果责任来自集体弱势,就会产生以下命题:(www.xing528.com)

集体责任的原则:如果发展进程中某人的利益处于某集体的行为和选择的弱势,无论是分散型的还是联合型的,该集体都有责任去(正式或非正式地)组织和协调实施该集体成员的行为计划,以保护A的利益,并与该集体的其他责任相统一。

这里与个人责任的情况一样,这个责任的强度严格取决于A的利益受该集体的行为和选择的影响程度,对A的集体责任也会因为其他更重要的责任不能得以履行。

根据上述原则,集体同样要为缺乏组织和失职行为的结果负责。在游艇驾驶者落水的例子中,假如这一区域经常翻船,离翻船地点数英里内的唯一村庄却没有配备救生艇,或有救生艇也没人管。那么我们就要求共同体(社会)为这一疏忽所造成的死亡负责。社会造就预料到了这样的紧急情况,却没有预先采取应对这些意外事故的计划,这是不负责任。至少在道德上,我们全社会的观点应该是一致的,无论社会的组织程度如何,也无论是否有哪一个组织或市长来承担集体责任。只要能预见到这种紧急情况,应该提供帮助的人就必须在事件发生时负责及时组织营救。[26]

尽管集体责任落在每个人的身上,但通常是少数政治人物运作的。只要他们采取行动,所有其他人的责任就免除了。这就像在拥挤的海滩上围观溺水者,一旦有人营救溺水者,其他人的责任就免除了。但是在没有人做出那些组织安排之前,全体成员都要承担这一责任。

所有集体责任最后都要落实为集体成员的个体责任,在正式组织的集体里也是如此。我们可以考虑救生艇成员的组织情况,因为这是正式组织起来的,所有我们首先会把责任交付给整个集体。如果未完成责任,那要由集体来解释原因。他们的理由有时会令人信服:海浪太凶猛、失事地点太远等,这样就可以消解成员的责任。但是他们的解释有时并不能令人满意,有人就要受责备,而且这一责任通常由某个人承担,不是成员整体承担。这也许恰巧是因某人的失误造成的,他没有操纵好救生艇、忘了加燃料或导航有误,所以他要负责。或者是某个人(通常是船长)对所有错误负责,尽管这些错误是别人造成的,这有点像狗的主人要为狗造成的损害负责,或英国某部的大臣要为他的职责部门范围内发生的每件事情负责,尽管他根本不知道他掌管下的数以万计的职员每时每刻都在干什么。虽然在某种意义上说是集体责任,实际上是每一个成员共同分担全部的责任。我们对集体责任的存在是毫无疑问的。集体责任大体上可以分解为个体责任,但实际中责任分配比较棘手。

集体成员的责任如下:如果B是一个集体的成员,该集体依据集体责任原则要保护弱势者A的利益,那么B有以下特殊责任:1.维护集体的集体行为计划,尽量保护A的利益,与集体的其他责任保持一致;2.既然保护A的利益是可行的,就要完全有效履行集体交付的责任,并不背离自己的其他道德责任。

这个责任的力度取决于B的行为选择对A的利益的影响程度,无论这种影响是直接的(根据第2条规定)还是间接的(根据第1条规定,促使集体去组织保护A的利益的集体计划)。B这方面的资源投入情况,取决于他履行这两个责任的有效性和对多种行为结果的预期。B按照第1条规定履行其责任时,B的资源投入情况仍然取决于这些责任与B对其他人的责任相比的力度。

最后,就关于个人在履行集体责任时的个人责任分配机制谈点看法。前面已经说过,责任(Responsibility)的概念意味着尽责(Accountability)。让某人负责就是让他尽职尽责。发展进程中,我们对某些人负责,我们就要为我们影响某些人的行为和选择负责。

公务员要为其行为和选择对人们的利益造成的影响负责。公务员的职责是护公众在特定领域内的利益。Friedrich认为:“官员的不作为也是错误,应该负责。……一般选民肯定会批判这样的政府。”[27]要公务员为其官方行为和选择负责,当然不是就所有的不良结果都谴责他们,而是说这是他们要管的事情。有时他们难以尽职尽责,我们也能接受他们的合理解释(如缺乏能力等),并没谴责他们职责内的某些不良结果。

国家官员的行为与选择对人们造成的影响远远大于一般个人,因为他们行善和作恶的能力远远大于一般人,所以他们的责任也一定比别人打。公务员肯定是穆勒所指的那些人,穆勒说:“对社会有影响力的那些人需要经常考虑较大的目标”,如普遍的幸福。[28]

许多道德家可以颂扬私人的个体美德,追求自己的目标时不考虑更大的社会效益,但是国家官员在决定政策问题时必须考虑社会效益[29]

Mirrlees坚持认为:“我想让政府部长们考虑最大功利,即使他们的个人成就感已经减少,他们发狂的梦想未能实现:部长的功利与千百万人遭受的痛苦相比实际上没有什么分量。在这个意义上,经济政策(或更常说的公共政策)的道德比个人生活或文化的道德简单多了。”[30]

实际上,人们对政客的最大谴责是他们的放纵、草率和不负责任。

在正式组织理,随着组织规模的增大,个人责任却趋向于缩小,这就像海边未组织的人群,只要有人挺身而出,其他人的责任就消失了。[31]这主要是因为组织规模越大,“推诿责任”(“踢皮球”)的机会越多。没有人愿意为行政行为负责,这是非常普遍的事实。Hernderson在评估“两个英国错误”时,指出英国行政程序中容易使政府工作人员“削弱和淡化责任”[32]的几个问题(如工作联系中的保密、匿名或非个人色彩),认为这是制度的缺陷。

当然,推诿责任的诱因和机会是行政规则与程序的问题。如果没有《公务员保密法》(Official Secrets Act),英国公务员要掩盖他们不负责任的行为就会更加困难。同样,如果没有古老的“拉纳规则”,尼泊尔的公务员可能对涉及金钱的责任就不会那么恐怖,因为该规则规定,若有任何违规,“不只是你自己的收入,而且包括你孩子的收入,甚至到第七代,都会被没收”[33]

改革行政规则和程序有助于克服责任推诿的问题。毫无疑问,有些体制在确保行政尽责方面优于其他体制,但是改革只解决问题的一部分。行政管理的改革经验告诉我们,任何避免人们“推诿责任”的努力都会受到人们的抵制,因为人们总要“考虑自己的利益”。换句话说,要增加个体在公共服务中的责任,个体为了躲避风险,仅仅在自我保护方面就会浪费许多时间与资源,因而必然会产生一些消极的结果。这决不是无稽之谈。有研究证明,在学生的贷款工作中,如果授予管理人员较大的信任,而不是强调他们要为失望的落选者或贷款机构负责,那么贷款分配会更有效率(如贷款给更需要的学生)。

所有这些都表明,让官员为他们的行为负责是多么困难。不过,这并不是说他们在道德上没有责任。人们在心理上总是想逃避责任,而且在行政管理中容易做到这一点,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在道德上应该原谅(甚至允许)他们逃避责任。承担责任的滋味可能不好受,但这并没有超出一般的心理控制能力。在任何情况下,这都正是公务员工作的核心所在,不想负责的人应该退下。因此,公务员的行为和选择应该为我们负责,我们的工作只是要在有缺陷的制度中发现哪些规则与章程最有利于实现这一目标。

(三)对弱势群体的道德责任

1.何以要对弱势群体予以道德关怀

总体上来说,对弱势群体进行道德关怀以及承担道德责任,是因为他们相对于我们的弱势地位。具体来说,一方面,因为“人之所以为人,并不在于他呈现着一个人类所特有的生物形体,而在于它拥有一种个体性或自我。这种自我是一个人伴随着其成长经历逐渐营建起来的,它承载着其家庭教育、生活环境、社会联系、文化熏陶、宗教信仰的印记,呈现着当事人的特征与品格,因而构成了这个人最深刻、最内在、最本质的东西……但是我们是否能够真正拥有自我,是否和能否真正维护好自我,不仅仅取决于我们的自尊,而且更依赖于他人对我们的态度。所以人们自然拥有一种需求,希望他人不得伤害其自我,或者说希望获得一种对其个体性的最起码的尊重。正是从这种基本的精神性的需求中,产生了尊严的价值诉求”[34]。另一方面,因为人类的存在及其尊严的保持离不开作为个体的人的“前提性贡献”及其尊严的维护,所以,康德指出:“每位在理性的自由中自我引导的人,不可能不尊重所有其他的人同样的理性自由,也就是将每一位拥有这种理性的、自由的自我引导能力的人作为同等的权利者来尊重。简言之,理性者是自由的,而自由者认可每位他人的自由,也就是其权利。”[35]弱势群体之“弱”,就在于其基于人而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和作为人的尊严不能得到应有的保障和维护,这构成了对弱势群体予以伦理关怀的基本依据。宋希仁教授指出:“就个人来说,弱势者毕竟有自身难以完全摆脱的困难,需要他人给予支持和帮助……应当说,保护弱势群体是每个人应有的同情心,是每个公民应当履行的道德责任。”[36]

2.强化保护弱势群体的道德权利

出于对弱势群体的道德责任关怀,要求对弱势群体给予权利倾斜性保护。这不仅是因为社会弱势群体的存在本身就是社会不公的重要表现之一,而且是因为权利失衡是导致社会弱势群体存在和社会不公的根本原因。社会弱势群体的存在作为一种客观的社会现象,主要表现为社会上一部分群体社会地位低下、收入水平低等等。这些表面现象背后的深层原因是权利分布的失衡。社会弱势群体之所以处在弱势地位,最深层的原因在于社会弱势群体与强势群体在表达和追求自己利益的能力上存在巨大的差异。在这种巨大的差异下,强势群体掌握和控制着公共政策的制定和执行过程,掌握着公共舆论和话语的形成能力,从而在根本上控制着社会利益的分配格局,形成了社会弱势群体对强势群体的依附。

接受社会救助是弱势群体应该享有的道德权利,而道德“权利并不是由爱心和同情心激发的纯粹的赠品和恩赏,因为如果是恩赏,对它的适当反应则只能是感恩戴德。权利是人们能够用来维护自己的东西,当人们所应有的权利得不到时,所做出的适当的反应是义愤;当权利及时被赋予时,也无需因此而感恩,因为它只不过是人们自己的东西,或他所应得到的东西”[37]。许多事项,如环境保护、教育、医疗、文化等事业和对弱势群体的扶助等,是不能也不应该用利益机制来驱动的。

3.对弱势群体的道德责任的核心精神:人道主义精神

人道主义(humanism)又称作人文主义,泛指一切强调人的地位,肯定人的价值,维护人的尊严和权利,关于人的本质使命、地位价值和个性发展等的思潮和理论。人道主义所张扬的是人性的高贵和人类价值与目的的重要性,强调使人有尊严地、幸福地生活是一种人权的要求。17、18世纪的政治道德哲学把人道主义当做检验统治阶级和政府的政治合法性的武器,并以此来挑战国家的社会公益福利制度和政府的社会政策。而统治阶级也把改善劳动阶级的生活状况,对穷人实施某些有限的救助,当做自己社会政策的主要目标来推行。这样,以人道主义的道德动机为出发点,以维护人的平等和尊严为目的的人权理论(关于人的自然权利的理论),就成为19世纪以前社会公益福利理论与实践的主要道德意识形态依据。在这种人权观念的支配下,对遭遇不幸的人们实施人道主义的救济,提倡举办各种公益慈善事业来帮助那些陷入困境的穷人,就成为西方各国的公益政策与社会福利制度的主要选择。

在19世纪中叶,马克思、恩格斯以马克思主义科学世界观和历史观为基础,一方面清算了从抽象人性论出发的唯心史观及其对自己的影响,肯定了社会生产方式对人的本质和人类社会生活发展过程的决定作用,批判了用抽象的“人类之爱”来否认阶级斗争是历史发展的直接动力的资产阶级人道主义的伦理观;另一方面又在伦理道德限度内,批判地继承和改造了资产阶级思想家所提出的某些合理的人道要求,提出了社会主义人道主义。“对宗教的批判最后归结为人是人的最高本质这样一个学说,从而也归结为这样的绝对命令:必须推翻那些使人成为被侮辱、被奴役、被遗弃和被蔑视的东西的一切关系。”[38]

社会主义人道主义作为一种伦理原则,要求社会对个人以及人们相互之间关心和同情,尊重个人对社会作出的贡献,尊重人格,维护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并促进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的全面发展。

对弱势群体的道德责任中,人道主义作为一种道德精神,凝聚着两条具有不被任何个人身份与角色所遮蔽的普遍适用性的“绝对命令”。

第一,社会发展中,每个人必须尊重弱势群体的道德权利,不应对弱势群体的命运漠不关心。这一命令对弱势群体所应享有的基本权利的维护、尊重和保障之上,自觉而无偿性地对弱势群体进行救助,帮助弱势群体过上合乎人类尊严的生活。弱势群体的生存处境十分脆弱,也十分艰难,如果没有外来的帮助,他们不仅会失去享受生活的权利,失去人应有的生活,失去做人的体面和尊严,甚至还会失去继续生存的机会。所以当代有学者疾呼:“贫困即侵犯人权”公益救助正是对“穷民”痛楚和呻吟的积极回应,对弱势群体的关切和眷顾,对其苦难的同情和感同身受。在现实功能上,恻隐之心所带来的救助行动有助于阻止身处困境的人生存状态的继续恶化,帮助他们摆脱困境,使他们过上人应有的生活,进而分享人的光荣与体面。如果说贫困损害人权,那么对弱势群体的无偿救助,也就是在维护人权[39]。弱势群体之所以为弱势群体,从根本上来说,就在于他们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没有得到保证,没有过上一种与人的尊严相符合的生活,这构成了给弱势群体以伦理关怀、对弱势群体进行救助的基本理据。尽管在保障弱势群体的基本权利方面,只有国家才能真正提供一套缜密的保障体系,但不可否认的是,公益事业也起着一种对国家制度性安排的补充作用。这样,对弱势群体进行无偿救助,通过这种救助使他们的基本权利得到保障也就应成为公益主体最基本和最主要的道德义务。

第二,社会发展中,把弱势群体始终当做目的,而不是当做供这个意志或那个意志任意利用的工具。康德曾说:“人,一般说来,每个有理性的东西,都自在地作为目的而存在着,他不单纯是这个或那个意志所随意使用的工具。在他的一切行为中,不论对自己还是对其他有理性的东西,任何时候都必须被当做目的。”[40]“你的行动,要把你自己人身中的人性,和其他人身中的人性,在任何时候都同样看做是目的,永远不能只看做是手段。”[41]这就是说,任何人都不应被视为或用为达到别人目的的手段,每个人本身就是独特的目的,——至少在道德上说来是如此。从对弱势群体的道德责任的角度看,康德的这条绝对命令是很有道理也应该遵循的。公益活动作为一种无偿救助弱势群体的活动是单向度的,即它只讲奉献,不求回报,在这里,没有任何“付出——得到”的功利计较。我们之所以关怀和救助弱势群体,就在于他们和我们一样是人,他们处于我们的弱势,需要救助,我们应当救助他们,此外别无他求。这就是说,对弱势群体的救助是一种发自内心的冲动,是一种自觉自愿的行动,这里没有任何外在的命令和胁迫,也没有任何功利目的的考量。在公益救助活动中,人就是目的,而且是唯一的目的,这极大地彰显了公益救助的人道意义和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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