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实质自由的价值
形式自由给了人平等的活动空间,在资源稀缺的世界上减少了人与人相互摩擦的内耗,避免了状态——显示的情况。然而个人能把这个空间填充到什么程度,则是每个人自己的事。对个人而言,不被禁止做一件对自己有益的事和拥有做事的能力同样重要。“一个社会成功与否,主要应根据社会成员所享有的实质性自由评价。……拥有更大的自由去做一个人珍视的事,其一,对那个人的全面自由本身就具有重要意义;其二,对促进那个人获得有价值成果的机会也是重要的。”[74]阿玛蒂亚·森用可行能力指标来衡量实质自由,更能使我们明白实质自由的内涵和价值。一个人的“可行能力”(capability)指的是此人有可能实现的、各种可能的功能性活动组合。它不仅要考虑各人所拥有的基本物品,还应包括有关的个人特征,它们将决定基本物品多大程度上有助于个人实现其目标。[75]例如,一个残疾人即便拥有较多的收入,与一个健康但拥有更少收入的人相比,可能有更少的可行能力,即实质自由。财富作为衡量一个人实质自由的指标是极不准确的,上面案例以财富多少作为衡量实质自由的指标是一种简化,即假设人的特征都相同。
(二)实质自由的代价
在一个通过广泛分工合作进行生产的社会,实质自由地获得往往要靠暂时让渡一部分形式自由来交换。当一个人进入企业、政府、社会组织工作时,他的自主意志要服从单位的利益(多表现为管理者的意志),一个领导者的自主权可能比他多,但也不是完全自由的。我们并不认为组织中的人都失去了形式自由,前提是消除了强制,按照一致同意的原则签订契约。让渡形式自由的目的是分享合作生产的成果,增加实质自由。在契约结束后,他仍然有选择工作的形式自由。
哈耶克曾认为,“从我们所说的自由来看,一个一文不名、居无定所的流浪汉实际上比享有安全、生活舒适的义务兵自由得多”[76]。哈耶克在这里同样犯了他一直批评的错误做法——把形式自由混同实质自由。形式自由位于契约的始点和终点,当契约生效的时候,你的自由必须受到约束,然后行为才可预期,合作方能达成。如果社会是发展的,契约终点的你会比始点的你拥有更多的实质自由。
可行能力指标揭示了实质自由是不可能用平等来要求的,即便实行财富的绝对平均化,人们的可行能力仍不会相同。但从社会保障的角度看,注重贫困者的可行能力,要比单纯地关注收入的转移支付更能增加低收入者的实质自由,从而增加他们摆脱贫困的能力。所谓“平等的实质自由”的说法是荒诞的,只有在形式自由的平等得以维持的时候,实质自由才会以有效率的方式持续增长。(www.xing528.com)
(三)实质自由的限度
实质自由不可以突破形式自由所设的界限。部分人的实质自由如果突破了形式自由所设的界限,意味着另一部分人的权利遭到侵犯,形式自由的平等一旦被打破,政府很容易借此扩张自己的权力。同时,权利被侵犯人的生产积极性会降低,最终是全社会福利水平的下降。16世纪前后,西班牙王权为了便于征税,赋予羊主团以垄断特权,破坏了可耕地的所有权。随着王权的财政困难加剧,侵占、没收或是单方面改变合同成为屡见不鲜的事情,最终影响了从事商业、工业以及农业的每个团体,结果人们被迫抛弃了生产性的职业。由于所有权得不到保障,经济停滞是不可避免的结果。[77]
所以政府的自由必须受到宪法的约束,布坎南认为宪法是对“约束的选择”。美国宪法设计的科学之处在于它严密地堵住了国会和政府凭借立法权和行政权侵犯私人财产权的通道。这样,财产权利和基本人权一样,不是政府给予人民的,而是天赋的。所谓“天赋权利”就是政府没有权力侵犯,而只有义务保护的权利,从权利的起源看这是合理的,并且经济上是富有效率的。
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是自由导向的,实质自由就会有充分的发展空间。自由导向国家的治理原则是除去禁止的,都是合法的,政府的权力是有限的。非自由导向国家的治理原则是只有允许的,才是合法的,人民的权利是有限的。只有自由导向的国家才能充分发挥自由的价值,使人民的实质自由得到扩展——自由离不开善的政府,善的政府也离不开自由。诚然,善的政府离不开责任,责任也离不开善的政府。
从上面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到形式自由和实质自由描述自由的不同方面,它们并非是对立的。从本质上看形式自由是人与人缔结的一种契约,它的执行依靠国家强制力。实质自由则是人具体的选择范围,与人拥有的资源和运用资源的能力相关。人们希望市场带来效率、政府带来“公平”,但由于把实质自由和形式自由的概念混淆,“公平”变成了平均主义,平均主义的平等破坏了形式自由的平等,最终是普遍贫困而不是共同富裕。认真探讨形式自由和实质自由关系,可以得到以下启示:其一,实质自由的增长是社会发展的本质,促进实质自由持续增长的前提是人们拥有充分的、平等的形式自由。财富再分配可能改善一部分人的收入,但不一定改善他们的实质自由,特别是当群体间形式自由不平等的时候。其二,有利于人们的自由(形式自由和实质自由)充分发展的社会,必然是政府管得“不太多”的社会,需要防止政府权力的过度扩张对人们自由的侵害,这种侵害一般自形式自由始,至实质自由终。其三,实质自由的发展不能突破形式自由的界限,这需要一个法治社会,法治社会必然要先“治”政府,后“治”人民,这里的“治”是“约束”之意。政府的自由意味着人民的不自由,人民的自由在政府不自由的地方存在。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