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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责任与整体责任的关系-以责任看发展

时间:2023-11-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德沃金将责任分为个体责任和整体责任。整体责任与个人责任代表了两种承担事情后果的方式:个人承担与共同承担。1.马克思、恩格斯文本中关于个体与整体(共同体)的关系重新梳理马恩历史文本中对于个体与整体(共同体)之间关系的观点,澄清我们长时间以来对马恩关于个体与整体(共同体)的关系单向与狭隘的认识,有利于我们正确认识个体对他人与社会的责任、整体(共同体)对个体的责任的平衡关系。

个体责任与整体责任的关系-以责任看发展

德沃金将责任分为个体责任和整体责任。他认为,“要求政府采用这样的法律或政策它们保证在政府所能做到的范围内,公民的命运不受他们的其他条件(他们的经济前景、性别、种族、特殊技能或不利条件)的影响”[101],这是一种整体责任。“就一个人选择过什么样的生活而言,在资源和文化所允许的无论什么样的选择范围内,他本人要求对做出那样的选择负起责任”[102],这是一种个体责任。整体责任与个人责任代表了两种承担事情后果的方式:个人承担与共同承担。

1.马克思恩格斯文本中关于个体与整体(共同体)的关系

重新梳理马恩历史文本中对于个体与整体(共同体)之间关系的观点,澄清我们长时间以来对马恩关于个体与整体(共同体)的关系单向与狭隘的认识,有利于我们正确认识个体对他人与社会的责任、整体(共同体)对个体的责任的平衡关系。

“只有在集体中才可能有个人自由。”[103]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提出的这一命题,首先就会使我们习惯地想到集体主义,想到集体优先的原则:集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个人自由必须服从集体利益,必要时甚至要求牺牲个人自由和个人利益来保护集体的利益。其实,这一命题并非如此简单。马克思和恩格斯在这里的确是在谈集体与个人自由的关系,但他们并不是从我们所理解的集体主义角度来谈的。

首先,这里所说的“集体”并非社会学心理学意义上的小型社会群体,而是哲学意义上的社会。新版《马克思恩格斯选集》已经将它改译为“共同体”。马克思和恩格斯在这里是在考察历史和现实的社会形态,并着重详细论述了未来共产主义社会中个人自由的状况。因此,这里把“集体”改译为“共同体”更好。马克思和恩格斯有时也称其为“联合体”。

其次,马克思和恩格斯在这里从现实的个人出发,承认个人优先的原则,把个人自由看做是衡量社会发展状况的最终尺度,也就是说个人自由是社会发展的最终目的。因此,在他们看来,不是个人自由必须服从于社会,而是社会必须按照个人自由这一发展目标进行改造。自文艺复兴以来,个人自由就被确定为社会的基本价值,并毋庸置疑地作为目的融于西方社会的文化传统之中,它是工业革命的积极成果。马克思主义产生于西方,自然也吸取了这一成果。

第三,在马克思和恩格斯看来,前工业社会个人被融化在人身依附的共同体之中,每一个成员都只有对社会的责任,而没有自身的个性自由,个人的生存显得并不重要,这算不上真正的共同体。随文艺复兴而逐渐兴起的工业革命,重新发现了个人的价值,不断强化了个体意识,个人自由成为社会发展本身的需要,因而得到了社会的普遍认同。但在工业社会初期,包括资产阶级以及旧的贵族在内的统治阶级,对工人阶级的剥削和压迫显得异常残酷,特别是在马克思时代的德国,连资产阶级的共和制都还在风雨飘摇之中,个人还不可能成为真正的个人而是作为阶级的个人存在的,因此,“个人自由只是对那些在统治阶级范围内发展的个人来说是存在的”。

马克思和恩格斯的结论是:“从前各个个人所结成的那种虚构的集体,总是作为某种独立的东西而使自己与各个个人对立起来;对于被支配的阶级说来,它不仅是完全虚幻的集体,而且是新的桎梏。”[104]也正是在此意义上,他们郑重宣布:“工人没有祖国”[105],并号召工人“应当推翻国家,使自己作为个性的个人确立下来”[106]

第四,马克思和恩格斯对真正意义上的集体或共同体作了细致的描绘,究其根本,“在真实的集体的条件下,各个个人在自己的联合中并通过这种联合获得自由”。

这是他们始终如一的看法:用《共产党宣言》的话说,那“是一个以各个人自由发展为一切人自由发展的条件的联合体”;用《资本论》的话说:那是一个“以每个人的全面而自由的发展为基本原则的社会形式”,是一个“自由人联合体”。由此我们可以看到,马克思和恩格斯为共产主义奋斗了一生,其目的只有一个,那就是个人的自由解放,亦即每个人的自由解放。

过去,由于受教条主义的影响,造成对马克思主义的曲解,忽视个人自由,甚至否定个人自由,一提到个人自由,就把它和极端的个人主义自由主义联系起来。这在实践中,必然去追求马克思和恩格斯所拒斥的那种埋没个人自由的“完全虚幻的集体”,带着一种“小集体”的情结,去实现人为的制度理想,结果必然是一种以平均主义、计划经济、高度集权以及封闭保守为特点的“乌托邦”。

我们可以把马克思、恩格斯有关“现实的个人”与“共同体”关系的见解概括如下:“现实的个人”是社会存在的前提,但在历史的演进中社会的主体却不是“现实的个人”,而是他们所属的阶级;每个个人迫于生存条件、受共同利益的制约而形成共同的关系,进而结成共同体,但其个性和自由却又受到了共同体的制约;只有“个人的自主活动”参与、渗透到“生产—交往形式”交织而成的社会结构中,才能实现从“古代共同体”到“现代市民社会”再到“自由人的联合体”的转变。这里必须再次强调,马克思、恩格斯的卓越之处不仅在于阐发了上述见解,更在于对这些见解做了历史的、逻辑的论证。

还需指出的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之后,对“现实的个人”与“共同体”关系的思考一直是马克思、恩格斯社会实践和理论建构的中心线索之一;随着政治经济学研究的深入和工人运动的发展,他们这一方面的见解更加深邃而完善。可以说,马克思、恩格斯对同一个问题的反复追问和思考,不断深化着它的内涵和意蕴。较之于后来被誉为“德国现代社会学的奠基人”的滕尼斯在极为狭窄的所谓“纯粹社会学”意义上对“共同体”与“社会”概念所做的厘清[107],他们的阐发和论证不仅带有先驱者的开拓之功,更具有超越性的实践价值和意义。

从更大范围说,个人与社会的关系不仅是社会历史理论探究的重要议题,而且是关乎每一时代个体生活态度、行为准则以及社会发展的价值导向的问题。但遗憾的是,认真反省20世纪对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的解释以及现实的社会主义实践,不得不承认,我们对这一问题的理解和处理并没有达到马克思、恩格斯的水准,相当程度上存在着简单化、片面化乃至极端化的倾向。曾几何时,“狠斗‘私’字一闪念”、“个人主义是万恶之源”的流行,歪曲了马克思主义解决这一问题的思路,遮蔽了其复杂而深邃的思想;而广泛推崇和事实上存在过的社会至上、阶级至上、群体至上、党派至上,以社会性、阶级性诠释乃至取代个体性,无限扩展社会空间、挤压个人空间,使“个性”和“自由”成为可怕的字眼,无视个体的体验、情绪、意向、感觉心灵的属性和隐私的存在,这些事后又成为不少人质疑和诘难马克思主义、社会主义的凭据和理由。

而今时代发生了巨大变迁,情况又走到了另一个极端:一方面社会化程度前所未有的普及和提高,人们的交往范围和欲求越来越得到扩展和显现;另一方面极端个人主义愈益流行,封闭、孤独、孤僻、孤寂的情绪泛滥,很多人孜孜以求个体生命的得失和体味,昧于世事,拙于交流,在社会性问题上显得极其幼稚、肤浅和单纯,有的甚至走上精神绝境或极端的“反社会”境地。这真可谓理论与现实的相互扭曲和双重困境。在这种情况下,回到马克思、恩格斯,回到他们的文本,梳理他们在特殊语境和渐次展开的探索中所做的深刻的思考和阐释,理解其从多重角度所进行的历史的、逻辑的论证,分析支撑着他们解决这一问题的信念和理想,进而寻找他们当年的理论建构与当代实践的内在关切,应当说是一件既有现实意义又很紧迫的事情。[108]

马克思和恩格斯并没有对国家的实质进行空泛的道德否定而无所事事,他们始终从现实的人出发,要求对国家的公共权力加以限制,最大限度地扩大人的有限的自由。在与资产阶级国家的斗争中是如此,而对于无产阶级掌握国家政权后他们同样要求如此。他们一再强调,无产阶级取得政权后,在利用旧的国家机器之前必须对它加以改造,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对国家的公共权力进行有效的限制,以“防止国家和国家机关由社会公仆变为社会主人”,从而为现实的人创造“新的自由的社会条件”。同时,恩格斯还把要求一切公务人员“向每一个公民负责”当做“一切自由的首要条件”。(www.xing528.com)

人类社会发展史表明,国家的统治和管理模式正呈现出独断的成分逐渐减少、民主的成分不断增加的趋势,这正是社会对“国家的自由”和公共的权力不断加以限制的结果。由此,个人的权利正在不断地扩大,个人的自由也在不断地提升。个人的权利业已成为现代法治观念的基石。这种观念要求政府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法律未规定和未授权的,政府不得为之,而且这种规定和授权正在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与此相反,凡是法律未禁止的,都属于人民保留的权利,人民有权为之,而且人民的这种自由的权利正在不断扩大着。这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对国家至上主义的否定。

2.个体道德责任与整体(共同体)道德责任

道德责任总是与道德责任主体结合在一起的,道德责任主体主要指具备一定行为能力的人,而人既可以是单个人也可以是一个集合体或共同体,以责任主体为依据,就有个体道德责任和整体道德责任之分。所谓个体道德责任就是指一个具有意志自由的人做出一定的行为选择,他必须对自己的行为及后果承担道义上的责任,当然主要指个人对自己能控制的行为或后果承担道义责任。在一般情况下,人们认为意志自由的个人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这点没有太多争议,但是对于共同体特别是无组织的共同体能不能承担道德责任就不是很清楚。人们认为共同体无法像个人那样拥有意志自由、理性和情感,因此共同体不需要为他的行为承担道德责任。

整体是否能够承担道德责任,目前学界倾向于有限地承担责任,也就是某些整体应该承担整体道德责任。正如黑尔蒂(Virginia Held)所说的那样,“在一些环境中,他们及(或)他们的成员可以为未能把他们自己组织成一个能决定怎样采取必要行动的一个共同体承担责任”[109]。总之,某个共同体之所以可以成为主体,并承担责任,我们是从抽象的意义上把共同体看成是一个“实体”,把共同体与个人作了类比,认为共同体也如个人那样做出行为并为行为后果承担责任。比如,公司我们可以称为“法人”,虽则如此,共同体很难拥有个人那样的躯体和思维,因此,常常把共同体称为“人为”的法人实体,而非自然的实体法人。整体道德责任的倡导者认为,整体道德责任是真实存在的,但他们同时强调,不是所有整体而是只有特定的整体才有整体责任。当代哲学家在确定承担整体道德责任的共同体时,主要采取以下三条途径。

第一条也是最常见的一条途径是,确定能承担整体道德责任的共同体的特征。人们普遍认为,能够承担整体责任的共同体需要满足两个必要条件:一是能做出共同体性行动,有一个可以确认的道德主体(如一个董事会或代表机构);二是能作出决策,这些决策是共同体通过符合理性的共同体意向或共同体选择自觉地作出来的。用这些条件衡量,国家、政党、公司以及其他具有适当的、秩序井然的决策程序的共同体就是整体道德责任的场所。弗伦奇认为,能够承担整体道德责任的共同体具有三个突出的特征:一是有一系列的组织机制。通过这些机制,某个整体就能根据理性选择步调一致的行动;二是有一套针对个人的强制性行为标准,这些标准使我们既能谈论整体行为,又能谈论整体纪律;三是“定义角色——个人借助它能行使某些权力——的构型”[110]。凡具有这三个特征的整体都能做出目标明确、受到控制的行动,由此这样的共同体应该且能够对所造成的伤害承担道德责任。

第二条途径是,在确定整体道德责任的场所时,把族群共同体、俱乐部、社会运动等作为整体责任承担者的范例,因为这些共同体的成员都具有共同的利益或需要。这条途径有两个主导性假设:首先,某个整体,如果其成员具有共同的利益或需要,整体成员就会很团结,即共同体成员对彼此的利益有强烈的兴趣[111]。其次,内部很团结的整体能够做出和整体责任相关的行动和意向,因为尽管它们是由个体的人组成的,但它们追求的是共同的目标。

第三条途径是,把整体成员是否共同具有某种态度,作为衡量这个共同体是否是整体道德责任场所的标志。这种态度的基本特征是:既在社会上普遍产生了严重危害,又被整体成员共同接受,例如种族主义、大男子主义和反犹太主义等。

表面看来,上述三条途径存在明显分歧,但事实上它们都依赖于集合性(Aggregate)整体和联合性(Conglomerate)整体的区别。根据弗伦奇的解释,集合性整体“只是聚集在一起的一群人”,联合性整体是一种“个人的组织,它的同一性不能根据联合起来的组织成员的身份来解释”[112]。一般认为,只有后者才是整体道德责任的场所,因为只有联合性整体能够成为一个道德自主体,能做出有目的的行动。但是,在实践中究竟哪种整体是集合性整体?人们的分歧十分明显。当代争论最多的是两种整体:一种是群氓(Mob),另一种是赫尔德所说的“随机的个人集合”。这两种整体都没有适当的决策程序,其成员也不是很团结。因此,很多人认为他们不是整体道德责任的场所,但也有人认为他们仍能承担整体道德责任。赫尔德指出,无组织共同体的成员如果在能共同行动以阻止伤害发生时选择了无动于衷,那么他们就应对这种伤害负道德责任[113]。比如,街头发生暴力伤害事件时,一个人在众目睽睽之下被杀死了,那么尽管旁观者没有直接参与伤害,但他们也要对受害者的死负道德责任,因为如果他们携手合作是可以避免悲剧发生的。与此类似,群氓也没有决策程序,其成员之间也没有关系,但是如果它的一些成员直接造成了伤害,其他成员没有为阻止伤害采取行动,那么他们就也负有整体道德责任。因为在这些情况下,所有人都“卷入了”聚众闹事行动之中。图奥梅拉指出,围观者和闹事者都是整体道德责任的承担者,因为他们是作为共同体的成员而采取行动的,“就共同体的目标和利益来说,……围观者和闹事者……没有太多或任何结构(以及任务和活动的分工)……但可以认为它们借助于其成员的行动而采取了行动……因此,整体的成员在暴动中通常是作为整体的成员做出其破坏性行动的,而不是为了它的利益而行动的”[114]

关于能够承担道德责任的整体如何在整体中分配道德责任,当代哲学家主要分为两大阵营:一个阵营认为,整体道德责任是可以分配的,由此他们研究的重点是确定在整体成员之间分配整体道德责任的一般标准。另一阵营认为,整体道德责任根本不能分配,因为尽管某个整体必须借助于其成员才能有所行动,但整体的行动与其成员的行动并不一致;整体的道德动因也不同于其成员的道德动因,它是一种附属于整体自身的动因,不能分配给整体的个体成员。

弗伦奇所持的就是这种立场,但他同时强调,整体责任的这种非分配特征并不意味着,对共同体性危害负有整体责任的个别成员本身是清白无辜的,“应当注意:‘从整体A对事件n应负有责任并且A由x、y和z组成’,得出这种推断是冒昧的:x、y和z对n不承担任何责任,或者x、y、z本人对n没有责任。我的观点是:这些评价整体成员的判断不必然能从关于整体责任的判断中推出来”[115]

应当看出,如果我们只是谈论整体道德责任,那么上述主张显然是有道理的。但是,如果我们要把整体责任分配给个别成员,整体责任就会和个人责任密切相关。雅斯贝尔斯对两种道德负罪感作了区别:一种是以个人的行动为基础的道德负罪感,另一种是以个人的身份为基础的道德负罪感(他称之为“形而上学的负罪感”)。他指出,如果某个共同体的成员在同伴做出伤害行动时袖手旁观,我们就可以把形而上学的负罪感分配给他们,因为“人们之间休戚相关,这使每个人都对世界上的一切错误和不公正负有责任,特别是对他在场或知道时所出现的罪行负有责任。如果我没有采取任何阻止罪行的行动,我就也有罪”[116]

纳维森指出,我们在分配整体责任时,要根据自愿的程度区分四种情况:第一种是完全自愿,第二种是开始时不自愿最后自愿,第三种是开始时自愿最后不自愿,第四种任何情况下都不自愿。个人分担的整体责任会随着这个序列逐渐减少。

多数哲学家都认为,某个整体在造成社会危害时,如果他的一些成员对这种行动进行了抵制,那么他们就不应对这种危害负责。麦加里指出,一个人在如下情况下免于整体责任:他所属的整体造成了危害,但他通过反对整体的邪恶行动或政策,使自己摆脱了整体的行动[117]。但也有人认为,即便这些整体的成员也不能免除整体责任。

瑞卡说:“只有在下述情况下,反对一项罪恶的实践才能保持一个人的清白:它不需要支持另一项罪恶的实践……最终,即使那些反对了罪恶实践的人也可能会为那些实践受到指责。一个共同体成员可能做了他或她本应当做的事情,但仍要分享共同体的罪恶实践的责任。”[118]在他看来,要有效地分配整体责任必须做好两件事:一是从通常所采用的整体道德责任标准中去除现在多数整体责任研究者所看重的标准,即个人对于他们受到指责的事情的控制力。二是把道德责任与个人的意志分开,并确定道德责任在这个人所属的整体中的根源。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当代哲学家关于整体道德责任的分歧是有其渊源的,这种渊源不仅存在于各种对立的意向和行动理论之中,而且存在于各不相同的道德责任概念之中。对有的人来说,传统康德的道德责任标准仍能适用于整体道德责任,而在有的人看来,恰当的道德责任标准要求我们必须超出个人的意志,去关注整体的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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