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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责任保证发展:多元视角的责任发展观研究

时间:2023-11-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责任与权利的道德相关性权利与责任是相关的,这是权利保证责任的前提。同样,一个人履行责任需要以他人拥有权利为条件,如3和4。权利和责任的相关性因为不同的权利和责任所显示出的不同特征而呈现出一种颇为复杂的情形。例如一种或一个人的权利有可能要求多种责任或多个人的责任与之相对应,而一种责任也可能源于多种不同的权利要求。

以责任保证发展:多元视角的责任发展观研究

萨特说:“……人,由于命定是自由的,把整个世界的重量担在肩上,他对作为存在方式的世界和他本身是有责任的,……并非绝对的责任不是从别处接受的,它仅仅是我们的自由的结果的逻辑要求。”[95]有自由就有责任,责任和自由一样是与生俱来的。他指出,个人的选择既不决定于某种主观的道德律令或客观的环境,也不决定于他人,更不决定于上帝,它完全取决于个人。因此,个人的行动及其后果,完全是个人选择所导致的。所以,每个人都必须为自己的行为承担全部的责任。

(一)责任与权利的道德相关性

权利与责任是相关的,这是权利保证责任的前提。“权利总是与责任联系在一起的,正是在人类的自主性权利意识空前高涨与强烈的历史条件下,人们才有可能同时感受到‘人必须为他的行为的(可预见的)结果负责’,甚至还要为‘不可预测的后果负责’。他不可能将责任推给另外一个什么主管。”[96]但是,权利与责任的相关性并不像通常想象的那么容易把握,在涉及道德权利与道德责任的关系时更是如此。如果我们能够证明,每一种权利都包含着责任或者与责任相关,同时,每一种义务性的责任也都包含着权利或者与权利相关,那么,对权利作为责任的保证的理解就可能方便得多。但实际上,问题并不是这么简单。

对权利与责任的相关性,罗斯概括的四个独立的陈述应该说比较有借鉴意义,也是比较全面的。这些陈述包括:甲对乙有权利意味着乙对甲有义务;乙对甲有义务意味着甲对乙有权利;甲对乙有权利意味着甲对乙有义务;甲对乙有义务意味着甲对乙有权利。显然,第二个陈述是第一个陈述的反题,第四个陈述是第三个陈述的反题。凯里特则用两个陈述大致表达了罗斯上述四个陈述的含义,其一是“如果任何人有义务做任何事情,某个人就有要求该事被做的权利,反之亦然”;其二是“每一个能享受权利的人必须能够尽义务,反之亦然”。[97]把这种权利和义务的相关性进行拓展和延伸,就可以大致得出权利和责任的相关性:①甲对乙有权利意味着乙对甲有责任;②乙对甲有责任意味着甲对乙有权利;③甲对乙有权利意味着甲对乙有责任;④甲对乙有责任意味着甲对乙有权利。

对权利和责任的相关性的上述陈述,其具体内容表现为两种相关性:一是“法律相关性”与“道德相关性”,这种相关性旨在表明,一个人对权利的拥有是以他履行相应的责任为条件的,履行责任是拥有权利的代价,如1和2。二是“逻辑相关性”,它与前一种不同,它并不肯定一个人对权利的拥有必须以他履行自己的责任为条件,也就是说,权利拥有者自身履行其责任在逻辑上并不是其拥有权利的必然根据,而是肯定,一个人拥有权利在逻辑上必须与他人的责任相关,以履行责任的他人的存在为条件。同样,一个人履行责任需要以他人拥有权利为条件,如3和4。显然,上述分析使得权利与责任的相关性得到了充分的表达,但事实上这些陈述并不容易能完满地被证明。权利和责任的相关性因为不同的权利和责任所显示出的不同特征而呈现出一种颇为复杂的情形。例如一种或一个人的权利有可能要求多种责任或多个人的责任与之相对应,而一种责任也可能源于多种不同的权利要求。在此,我们只重点分析道德权利和道德责任的相关性。

从道德上看,权利和责任的相关性首先碰到的问题是,如果像“逻辑相关性”所表达的那样,一切责任均赋予他人以权利,那么,人在道德上有慷慨的责任、仁慈的责任、行善的责任等等。可一个受到慷慨和仁慈对待的人,或更广泛地说,任何一个人,他是否能理直气壮地声称自己拥有受到慷慨和仁慈对待的道德权利呢?正如人们经常指出的,凡一个人对另一个人有权利的地方,这另一个人就有责任让他行使这种权利。但是,说凡一个人对另一个人有责任的地方,这另一个人就有要求履行这一责任的权利,这一反题并不为真,因为有博爱(仁慈)的责任存在,而这种责任并不赋予相应的权利,如我们可以向行乞者施以救助,但行乞者本身并没有权利要求我们这样做。这一问题已被一些伦理学家们所关注。例如,弗兰克纳在其《伦理学》中说道:“一般说来,权利和义务是相关的。如果A对B有一种权利,那么,B对A就有一种义务。但我们已经看到,反过来却不一定正确。B应对A仁慈,而很难讲A有要求这一点的权利。”[98]很显然,这里涉及的道德责任不可能与债务人负有向债权人偿还债务的责任或承诺人信守诺言的责任相提并论;这种责任至少在其对象上不可能像债务人或承诺人的责任对象那样确定和无可争辩。道德责任和道德权利的关系并非都是对称的,德性责任更多地体现在超越权利的层面上,当然并不是强求所有的道德责任都要超越权利,两者之间不对称与对称的关系是历史演进着的。

(二)责任与权利(自由)的政治相关性[99]

责任和权利(自由)[100]是一对孪生概念,是政治哲学的基本范畴(政治哲学中的自由,通常就是指的权利,而较少关涉责任)。即使在极端自由的情况下,也有一个跟随着自由而来的和权利(自由)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东西,那就是责任。所以,从权利(自由)的角度看,权利(自由)和责任是一对相互依赖的共存概念。即使一个充满责任感的人,当他在为这个责任进行选择时,他也是在行使自己的自主权,也有其自主性。在极端自由中,人受到责任的制约;在责任捆绑中,人仍然在行使自主权。这是我们在讨论责任和自由关系时不能忽略的一个生存事实。因此,仅仅谈论权利(自由),不谈论责任,或者仅仅谈论责任,不谈论权利(自由),那不是我们的真实生活。责任和权利(自由)是人的生存选择的两个基本因素,缺一不可。问题不在于我们该不该承担我们的责任,也不在于我们该不该行使我们的权利(自由),而在于该如何处理权利(自由)和责任之间的关系。

但分别从权利(自由)出发和从责任出发来处理责任—权利(自由)的关系,我们看到的是两种根本不同的观点。受近代主体理性主义的影响,西方思想界一般是从权利(自由)出发谈论责任,这种思路在卢梭的政治哲学中得到了充分的表达。在卢梭看来,权利(自由)是责任的基础,没有权利(自由)就没有责任,因此,保护人的权利(自由)是现代政治的出发点。笔者称这种以权利为基础的自由—责任谈论方式为权利在先意识。但是,还有一种从责任出发谈论权利(自由)的思路,即传统儒家的思路。这种思路在中国儒家文化的天下意识中有相当充分的表现,即在一种天下有序的框架中谈论匹夫责任,各占其位,各尽其职,最后进入“不逾矩”的自由状态。在这种思路中,修身养性(培养责任意识)乃治国之本。这种责任—权利(自由)思路可以称为责任在先意识。权利在先意识引导着自由主体性,在政治生活上主张把某种普遍的“想要选项”作为人的基本权利,这种政治称为权利政治。责任在先意识所引导的责任主体性,则把政治生活奠基于主体对未来、他人和任务的深入理解,要求每一个人不断培养自己的责任感,并对政治家的责任感提出更高要求,这便是问责政治。这两种由不同主体性所承担的政治体制各有利弊,简单地互相否定不会给我们带来任何好处。关键在于两者之间保持适度的张力,在动态博弈中探寻均衡点,从而达至我们的“想要选项”。

从生存分析的角度出发,分析权利(自由)和责任这两个概念在政治哲学中的界定。我们发现,现代政治乃是权利(自由)在先意识中的政治模式。鉴于现代政治对于当代社会的巨大影响力,接下来将分析现代政治的权利在先意识及其对自由—责任的处理方式。总的来说,现代政治在天赋人权的口号下把某些“想要选项”神圣化为基本人权,这种处理方式掩盖了不同文化主体下的社会可能拥有不同的“想要选项”。对于当代中国政治来说,在责任在先意识中寻找并在宪法中确立中国文化主体下的“想要选项”乃是根本诉求。

1.权利政治与责任政治

权利主体性和责任主体性引导了两种政治模式。不难观察到这种情况:要求自由人按照某种责任进行选择,我们就不得不破坏他的“想要选项”,剥夺他的权利(自由),自由人就不再是自由的。同样,为了维护责任人的权利(自由),我们就不得不要求他淡化责任意识。这样一来,责任对他来说就不再是出发点,而他也就失去了责任人的身份。

在现实生活中,责任意识和权利意识是交错共存的。概括而言,可以分为三种:①人有时从权利意识出发,并在这个前提下承担责任;②有时从责任意识出发,并在此基础上行使权利;③有时则生活在两种意识混合主导状态中。这三种共存形式实际上构成了三种政治关系。

先来分析权利意识为主导的政治生活。权利意识要求至少拥有一个“想要选项”,缺乏“想要选项”等于没有权利。如果一个人想要做某件事,却不允许去做,他就会在这件事情上认为自己没有自由。如果这件事涉及他的根本利益,他就会感受到自己的生存缺乏自由。在权利意识的驱动下,争取自由就成了他的生存动力。比如,一个中国人想要到美国安居乐业,如果美国允许移民,他就会从这个权利出发,创造条件,实现移民。如果美国不允许任何移民,他就缺乏移民美国的权利(自由),权利意识会推动他去争取这个权利,如要求美国改变政策等。权利一旦在法律上被规定,它就是权利享受者进行选择的出发点。

一个人行使自己的权利就不能不承担行使权利所带来的后果。行使权利(自由)是当事人自主地在两种以上选项(其中至少有一个“想要选项”)进行选择,而生存选择是连续的,前一个选择不能不对后一个选择发生积极或消极的影响。如果出现消极影响,表明主权者在前一个选择中犯了错误。主权者不可避免地要为这个错误负责任,并在下一次选择中予以修正。从这个角度看,行使权利(自由)并不意味着拒绝责任意识。不过,要强调的是,在这种情况下,责任意识是以权利意识为基础的。显然,一旦他的权利受到限制或侵犯,主权者可以消极地推卸责任,认为我没有权利(自由),所以我不负责。而且,他也可以积极地维护或争取受到限制或侵犯的权利。在这个人的生存中,权利大于责任。

主权者对自己的权利有绝对的支配权,因为权利是出发点,这是权利意识的基石。显然,对于主权者所不拥有的权利,他是无法从它出发的。在近代政治哲学的社会契约论看来,主权者可以把自己的某些权利出让或交换。主权者在出让或交换自己的权利时有两条原则:其一,主权者不可能出让或交换“订立契约的主权”。就契约过程本身来看,如果主权者出让或交换这个主权,他就无法订立契约。卢梭指出,出让主权等于交出人权,而这是不可能的。这个不可出让或交换的主权使人可以订立契约,也可以修改和放弃契约。其二,主权者不可能无缘无故地出让或放弃自己的某些权利。洛克强调,人进入社会生活(即出让或交换权利)是为了自己的福利。我们看到,当代西方政治便是这样一种以权利为基础的政治,称为权利政治,其核心是在宪法中赋予公民某些基本权利,并以维护这些宪法权利作为政治的中心任务。权利政治成功与否,唯一的标准是看它是否有效地保障公民的宪法权利。

然而,权利政治不是万能政治。下面的例子说明权利政治在一些社会问题上不得不走向死结。比如,美国政治——法律界常常在流产问题上陷入难以自拔的困境。在权利意识中,保障公民的宪法权利具有第一优先性。以流产问题为例,流产涉及孕妇和未出生婴儿的权利问题,赞成流产一方强调孕妇的权利,而反对一方则强调婴儿的权利。承认孕妇的流产权利,一旦这一权利被行使,婴儿的生存权利就被否定。维护婴儿的生存权利,不许孕妇选择流产(使“流产”成为非法),结果是剥夺孕妇的流产权利。十月怀胎的甜酸苦辣只有孕妇本人才能亲身体会。对于孕妇来说,剥夺她的流产权利,等于强迫改变她的生存方式。(www.xing528.com)

实际上,陷在权利意识中,我们将永远无法解开这个死结。然而,如果我们换个角度,即求助于孕妇的责任意识,那么,这个死结并不难解开。婴儿生存权利能否得到保护在于孕妇是否已经形成了母亲意识(一种责任意识)。只要孕妇的母亲意识已经形成,她就不会作出流产——中止婴儿的生存——这样的决定。孕妇的母亲意识不是一种权利意识。从权利意识出发,任何权利的放弃都是一个交换过程,即契约。上述孕妇的困境在于:不允许孕妇流产,等于要求她无条件地放弃她的流产权利,这是不符合权利原则的。但孕妇在她的母亲意识中可以放弃任何权利,只求能够把婴儿生出来并抚养长大。我们看到,孕妇的母亲意识之形成和她的权利意识无关,而是通过别的途径形成的,如生理上的骨肉之情、以往的家庭教育、文化上的潜移默化,等等。

在政治生活中,除了从权利意识出发进行选择之外,人的生存选择还有别的出发点,即从责任意识出发。这是另外一类政治生活。

在责任意识中的选择是从某种责任出发的,并不考虑“想要选项”问题。在更多的情况下,当事人面临的选项都是他不想要的。我们可以看看这种极端的例子。某人接受了一个任务,并形成了对这一任务的责任意识。对他来说,任何有助于他完成这一任务的因素都是他进行选择的决定性因素。如果献出自己的生命是这样一个因素,他也会选择献出生命。同样,对于任何阻碍任务完成的因素,包括他的所有权利和利益,他必须让它们失去作用。也就是说,在执行任务的过程中,只要出现一个从自己的权利或利益出发而作出的选择,这个人责任意识就是不完全的、可谴责的。

从责任出发进行选择,由此形成的政治生活就是以责任为中心。在这种政治生活中,当事人对责任的理解和完成情况是当事人的政治生活成功与否的主要标志,也是当事人的政治生活是否健康的决定性因素。在这一思路中,责任感和尽责努力在这种政治生活中是第一位的。当然,当事人不可能没有自己的权利,比如,他有权表达自己的想法(根据他的责任感),有权保护他的利益(受责任感制约),也有权获得他的报酬(与责任相配的报酬)等等。但这些权利都是建立在责任基础上的,并且一旦和责任相冲突,当事人就必须作相应的调整,甚至放弃。相应地,一个完全没有责任感的人在这种政治生活中是没有权利的。离开责任就不能谈权利——这是这种政治生活的基本原则。当然,人和人之间的责任感并不相同,如平民和官员所肩负的责任不同,他们的责任感也不相同。因此,这种政治可以称为问责政治。

问责政治的起点是责任意识。儒家文化中的修身养性,归根到底便是培养人的责任意识,人是在自己的责任意识中理解责任的。人的责任意识越深刻,他的责任主体性就越成熟,他的为人处事方式就会得到更多人的称赞,他的社会地位也就越高。当然,在这种政治中,责任主体性的成熟程度(包括政治领袖和平民百姓)是这种政治成功与否的决定性因素。也就是说,问责政治更多强调的是当事人的责任意识修养,相应地,在社会治理上强调人治,辅以法治。

由此看来,问责政治以责任主体性为基础,这是一种不同于权利(自由)主体性的主体性。权利(自由)主体性要求从一定的权利出发进行选择,没有权利就没有责任。责任主体性则从一定责任意识出发,一切都必须围绕着责任之执行和完成,即使放弃权利也在所不惜。在生存上,这两种主体性承担着两个完全不同的生存出发点,建构了两种不同的政治体制,引导着两种不同的政治生活。

2.权利政治与责任政治的关系

换个角度,我们也可以把权利(自由)主体性看做是责任主体性的一种特殊形态。对于选择者来说,如果面临的选项中至少有一个是想要的,他就会认为自己是自由的。自由主体性要求至少有一个“想要选项”。近代政治哲学在寻找政治的基础时,发现这一特殊形态的主体性(即自由主体性)对于建设一种健康的政治生活是必要的。从政治的角度看,自由主体性这一特殊形态具有重要意义。责任意识的缺陷在于,责任意识涉及责任者对责任的理解,如在理想中对自己未来的理解,对他人利益的理解,对指定任务的理解等。这些理解是主观的并且总是在发展变化中的,因而是不稳定的。责任意识是人的行动指南,有什么样的责任意识就有什么样的行动。也就是说,一旦责任意识发生了变化,人的行动也随之发生变化,责任意识的不稳定性决定了人的行动的不稳定性。政治涉及人和人之间的协调关系,如果某些政治领袖人物的责任意识已经改变,而其他人还跟不上这一改变,政治上的协调关系就无法维持。如果完全依靠政治领袖的责任意识治理国家,其结果往往是不协调的,甚至是灾难性的。作为比较,权利意识所依赖的权利虽然是个体的,但却不是可以随便改变的。洛克谈论的财产权、发言权,以及后来卢梭指出的契约主权等,在近代政治哲学家看来,乃是人最基本的“想要选项”,因而在法律上对它们进行保护是天经地义的。在此基础上,在整个欧洲蓬勃发展的启蒙运动便是要引导人们去认识自己最基本的“想要选项”,树立自己的权利意识。我们说,这便是现代社会的权利意识。责任意识转化为权利意识是现代政治的根本特征。由于权利意识的稳定性,在此基础上运行的政治也因此获得了稳定性,这也是近代以来西方现代政治取得成功的主要原因之一。

考虑到权利意识在政治上的重要性,我们必须寻找真正的符合自己利益的“想要选项”,并使之成为宪法保护对象(作为权利),进而让全社会树立相关的权利意识,确保政治稳定。近代哲学提出的财产权、言论权、契约权等等,究竟是否具有普遍性这个问题是可以继续讨论的。也许,不同文化传统所培养的责任意识并不一样。比如,在一个奉行“钱财乃身外之物”信念的文化传统中,财产权对于在这种文化中生存的人来说就可能不是一种普遍的基本的“想要选项”。如果一个选项对于一些人来说是想要的,对于另一些人来说是不想要的,那这个选项就不能受宪法保护而成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无论在什么文化中,我们都必须寻找普遍共享的基本“想要选项”,并通过宪法使之成为公民的基本权利。

在当代的一些政治争论中,也许是受到现代政治巨大成功的影响,人们往往用权利主体性来排斥责任主体性。以“天赋人权”为例,人们把某种文化传统中的权利意识奉为人类普遍的权利意识,并强加给其他国家。这些年来在东西方文化交流中有一个突出的争论,即自由民主权利问题。西方自由民主社会是现代社会的先驱,在西方政治家的心目中,自由指的是平等权利,民主的特征是民主选举,因此,平等和民主选举就理所当然被认为是一种普遍的基本“想要选项”,必须成为一切政治的基础。在他们看来,这些权利是天赋的,必须为全人类共享,他们甚至运用西方社会强大的经济甚至军事实力强迫其他国家接受这样一种权利意识。然而,历史表明,把一种权利意识强加给其他国家,其结果只能是引起各种政治冲突乃至战争

从生存上看,这是一种本末倒置的做法。责任意识指向未来、他人和他者,因而在理解上总是处于生成过程中。如果一种政治完全以责任意识为基础,那么,它必然也是不稳定的。现代政治认为,责任意识必须转化为权利意识,对选项进行限定。这个转化的关键点在于责任意识辨认出社会成员共同的基本“想要选项”,并通过宪法把它规定为基本权利。需要注意的是,不能把一种并非共同的基本“想要选项”写入宪法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一般来说,这样做的结果或者是这个基本权利没有人使用,因为没有人想要它。比如,宪法可以规定人人都拥有饲养藏獒的权利,这种权利没有普遍性,大多数人都不想要这个选项,因而不会行使它;或者是这个基本权利成为一些人的特权,只为某些人所享用。比如,宪法可以允许多配偶制,但多配偶需要一定的经济地位来维持,这只有少数富人才能做到。因此,多配偶权利只是少数富人想要的,因而成为他们的特权。也就是说,没有相应的责任意识,就不可能形成一定的权利意识。这一点也适用现代社会权利意识的形成历史。西方近代社会中的责任意识是在洛克和卢梭等人的思想中辨认出他们所宣称的基本权利的,但在这个转变中,涉及十分复杂的文化因素。无论如何,我们看到,当代西方民主社会的权利意识(通过宪法强化)是某种责任意识的转化形式。这一点对于启蒙时代的思想家来说是相当清楚的,所以他们在谈论权利时,总是和责任联系在一起。因此,把权利意识置于责任意识之上,不管用什么样的包装(如“天赋人权”的说法),在生存上都是一种本末倒置。

责任意识和权利意识的关系可以作如下描述:责任意识是人的生存的原始动力,它始终在生成过程中,缺乏稳定性。以责任意识为基础的政治(问责政治)完全依靠领袖的责任意识,并随着领袖责任意识的改变而改变,因而缺乏稳定性。当领袖的责任意识出问题时,如错误的理想、误解他人利益、对任务的体会太浅等,这种政治就暴露了它的弊病。

从另一个角度看,我们也注意到以权利意识压制责任意识的倾向,如西方社会在流产问题之争中出现的以权利抵挡责任的现象,发达国家利用经济和军事力量强迫发展中国家接受西方世界的权利意识的现象,等等。我们不能脱离责任意识来谈论权利意识。权利意识是责任意识的一种特殊形式,如果用权利意识压制或取代责任意识,同样会给社会带来危害。权利意识所指向的“想要选项”是由当下主观愿望所决定的,只要主观愿望尚未改变,“想要选项”就原封不动。一旦“想要选项”得到宪法的保护而成为基本权利,它就可以反客为主来规定人的主观愿望。比如,公民对宪法所赋予的权利缺乏认识,因而需要对他们进行法治教育。这就是说,我们是在一定的宪法基础上向公民强行地灌输一种权利意识,使公民知道自己所拥有的宪法权利。在这种情况下,责任意识的发展就会受到抑制,而社会发展也会受到阻碍。因此,充分认识到权利意识乃是责任意识的转化形式,恰当地处理好这两种意识之间的内在关系,实现两者的良性互动,发挥两者的积极功用,消解两者的负面功用,对于现代政治来说是一个重要课题。

通过对政治哲学中权利(自由)和责任关系的初步分析讨论,我们发现,“想要选项”是区别权利(自由)和责任的关键所在,由此引申出权利(自由)主体性和责任主体性,它们引导着两种截然不同的政治体系:即权利政治和问责政治。不难观察到,西方社会的权利政治提倡权利(自由)主体性,强调人的基本权利,并在此基础上谈论人的责任。

中国的政治虽然受现代权利政治的影响,却基本上仍然是一种问责政治,因而权利只能在责任感中加以界定。中西政治的差异性在于问责政治和权利政治的差异性。如何面对这种差异性,需要我们更多地分析和讨论。简单地用权利政治取代问责政治,或者在问责政治中排斥权利政治,这种简单的理想主义处理方式是绝不可取的。

笔者认为,现实的政治选择中保持权利与责任之间的张力很重要。要致力于探讨一种权利与责任相互转化与博弈均衡的光谱机制,持续追寻权利与责任动态均衡的“黄金分割点”。只有尊重这种动态均衡才能为探寻“交叉共识”与共同的“想要选项”提供出场路径。无论是责任政治还是权利政治,似乎都不应该也不能够脱离多元利益主体充分动态博弈均衡来单独谈论。在超越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的关系主义方法论基础上动态与审慎地把握责任与自由(权利)的张力与平衡,是现实政治的理想选择之一。当然在政治实践中,均衡与绝对稳定是暂时的,而不均衡与变化是常态,困难与问题在于选择哪种不均衡(质的规定性),以及不均衡的摆动幅度与权重比例是需要实时控制与调整的(量的规定性),权利与责任光谱中黄金分割点的追寻需要东西方的人类共同智慧,显然不是“毕其功于一役”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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