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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律地位分析成果

时间:2023-11-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2006年10月31日《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出台之前,我国是亚洲除朝鲜外唯一没有制定合作社法的国家,因为缺少专门的法律规范,一度致使我国的合作经济组织法律地位不明确。

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律地位分析成果

4.11.1 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分析

目前世界上已有150多个国家都已制定了有关合作社的专门法规,赋予合作社以合作社法人地位。在2006年10月31日《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出台之前,我国是亚洲除朝鲜外唯一没有制定合作社法的国家,因为缺少专门的法律规范,一度致使我国的合作经济组织法律地位不明确。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在实践中的具体表现形式有专业协会、专业合作社、专业股份合作社三种,其中专业协会的组织形态较为松散,内部制度建设也相当不健全,充其量可视为合作社的初级阶段,因此在实践中也不存在其注册登记问题。而专业合作社(包括专业股份合作社在内,以下全部称为合作社)表现在实践中就是其注册登记情况混乱,尽管农业法对合作社做了“依法成立、依法登记”的规定,[55]但许多地方找不到合作社的法定登记机关,其中有一部分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但都是按照现有的企业制度进行登记的,如按合伙企业、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等等不一而同,有的甚至被登记为合作社有限公司,如上海规定合作社的注册登记机关为工商行政机关,合作社普遍转型为有限公司,明确规定合作社为企业法人;一部分在民政部门注册登记为社会团体(或民办非企业单位);一部分在科协或农业管理部门登记;还有一部分则没有登记。由于登记情况混乱,凡是不能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为企业法人的,都存在销售农产品难以取得增值税发票、企业采购合作社产品难以实现抵扣、合作社也无法得到银行贷款、享受不到应有的优惠扶持政策等情况,法律地位的不明确一度使我国合作社的发展到了“瓶颈”阶段。而浙江省最先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出台之前制定的《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是我国大陆第一部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地方性法规,该条例的出台,在当时对我国合作社立法有破题之意。该条例明确规定了合作社具备法人资格,注册登记机关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也规定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法定的登记部门。以下部分试图结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相关规定从合作社的概念、法人分类制度、法人财产及所有权、法人登记制度等角度对合作社的法律地位进行分析。

(1)关于合作社的概念。

长期以来,人们指导合作社及合作运动的原则当属罗虚代尔合作原则,而包括罗虚代尔合作原则在内的合作社原则并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合作社实践的发展,人们一直对合作社原则进行不断的修改和完善,美国新一代合作社的制度安排显示出它与传统的合作原则已经相去甚远,而与普通股份制企业的制度安排更加接近,那么按照这一发展趋势,农民合作社与股份制企业还有哪些本质区别?还有什么独立存在的意义呢?不对合作社作一个较为准确的定义,是很难理清合作社的法律地位的。杜吟棠在其《合作社:农业中的现代企业制度》一书中指出,以往国内外关于合作社的定义很多都存在着一个致命缺陷,即对于合作社概念的内涵、外延揭示不准,界定不清。这就带来两个问题:有的表述定义过宽,混淆了合作社制度与其他非合作社制度的区别;有的表述又定义过窄,无法包容不同类型的合作社。[56]目前美国农业部农村商业和合作社发展中心(Rural Bosiness and Cooperative Development Service)给合作社下的定义是:合作社是一种“用户所有,用户控制和用户受益的公司型企业”。而美国威士康星大学合作社研究中心(UWCC)给合作社下的定义是:合作社是其成员顾主自愿拥有和控制,在保本或非盈利基础上由他们自己为自己经营的企业,它是由其用户所拥有的。按照上述定义,合作社首先是一种企业组织,因此与普通的社会团体不同,普通社会团体是一种非企业组织;其次,合作社与其他商业性企业不同,即不同于私人企业、合伙人企业及公司型企业中的投资者取向的公司。[57]

对于合作社的定义,国际上公认的是国际合作联盟在1995年曼彻斯特成立百年大会上通过的“关于合作社的特征声明”所规定的合作社的定义:合作社是自愿联合起来的人们通过共同拥有与民主控制的企业来满足他们共同的经济、社会与文化的需求和抱负的自治组织。2002年,国际劳工组织第九十次大会在“关于促进合作社的建议”文件中沿用了这一定义。国际合作联盟章程中还提出,任何个人和社会团体组成的协会,只要是力图通过一个互助性企业,实现改善其会员的经济和社会状况的,并遵循国际合作联盟全球大会的合作社原则声明的,都应被视为合作社组织。

我国宪法第八条规定:“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由此可见,这一表述是将合作经济与集体经济等同起来。在我国学术界,对合作社的定义也多有不同,例如韩松认为:“合作社是指社员以互助实现经济利益和生活改善的目的,以缴纳股金方式设立的平等管理、共同经营、共同受益的社员团体。”[58]另外还有,“合作社也是营利性的社团法人,它是由两个以上社员出资组成的,以经营为目的的法人组织”;“合作社是劳动群众为改变自身的生活或生产条件而自愿联合起来,建立的一种互助合作性的经济组织”等。[59]《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组织条例》将合作社定义为:“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从事同类或相关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依据加入自愿、退出自由、民主管理、盈余返还的原则,按照章程进行共同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的合作经济组织。”该定义试图将国际通行的合作制基本原则和我国基本的经营制度及农业法的相关规定结合起来。《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2条第1款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这个定义表明,作为该法调整对象的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以下基本要素:第一,坚持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第二,以具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民为主体;第三,围绕某类农产品或者某类服务而组织起来,实现成员的共同经济目的;第四,是遵循合作社原则而成立的互助性经济组织。这个定义,基本上考虑了近年来专业合作社在农业产业化经营中发展的现实情况,强调要以农产品或者生产服务为纽带,同时也借鉴了国际上关于合作社定义及原则的主流论述。这一定义从目前看,较为统一和准确,对发展我国专业合作社是有利的。而且为了进一步说明该法的调整对象,该条第二款又规定了专业合作社的服务范围,“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相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随着我国农产品的竞争逐渐由国内市场转为全球化国际市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有关合作社的定义在一定程度上遵照了国际通行的概念原则,并切实考虑我国的现实情况,根据合作社的性质、责任,秉行了从宽不从紧的原则,使其具有更多的包容性和前瞻性。

(2)合作社的法人分类。

法人制度是自然人实现主体重构的制度化形式,法人人格的确立,使个人与财产的某种程度的结合可以取得独立主体资格,有无独立的法律人格,成为区分一个组织具有怎样的法律地位的基本判断标准。我国《民法通则》第3章关于法人的规定,是我国建国后第一次对法人系统立法,它标志着民法法人制度在我国大陆的重新恢复与确立,但我国现行法未采用传统民法关于公法人和私法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营利法人和公益法人的分类,而是以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包括机关、事业单位和社团法人)作为法人类型划分的基础。根据传统民法的分类标准,按照法人设立所依据法律为公法还是为私法,可将法人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按照我国学界观点,《民法通则》中所规定的机关法人属于公法人,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属于私法人。根据是以公共利益为目的还是以为自身取得经济利益并分配给其成员为目的可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和公益法人,《民法通则》中的企业法人当属于营利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包括按照社会团体法人登记的基金会)应当属于公益法人。按照是以人的集合为基础成立还是以财产的集合为基础成立可将法人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按照这一分类标准,《民法通则》中所规定的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均属社团法人,而按照我国现行的有关法人登记管理的法规以社团法人登记的基金会,则应属于财团法人。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法人分类与传统民法的分类相比较为混乱,逻辑体系不清,也不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其分类已不能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中市场主体多样化的要求,因此我国法人分类方式应在借鉴传统民法基础上参考我国实际进行重构。

从合作社的发展来看,各国的立法对合作社的法律地位规定各有不同,有的规定合作社为法人,有的则规定合作社既有法人又有合伙。日本我妻荣教授认为:“有限责任及保证责任的合作社,属于法人范畴,而无限责任的合作社则兼具合伙性质,甚至肯定为合伙性质。”[60]我妻荣教授所使用的界定方式是以责任承担的不同区分合作社是法人还是合伙的。我国大多数学者则认为,合作社的法律地位为法人,但在为何种类法人问题上有较大分歧。韩松认为合作社就其性质而言当属私法人,因其是以社员互助为基础设立的应属社团法人,因其设立目的是实现社员的经济利益和生活的改善而非营利,应属公益法人。[61]梁慧星认为鉴于合作社的特殊性,无法将其纳入现行法关于法人分类和法人登记制度的框架,其既不符合企业法人之营利性要件,也不符合社会团体法人之公益要件,是一种介于企业法人与社会团体法人之间的中间状态。[62]

上述界定虽各有道理,但要定义其到底是属于哪一种法人,更多的着眼点还是应当从发展的角度予以分析。就其性质而言,合作社法人应属私法人、企业法人,至于其是否为营利性的,从发展角度而言,将其界定为营利性法人更为合适。按照国际合作社联盟的原则,作为合作社成员的条件之一是赞成成员只获得有限的资本金补偿。合作社的盈余一部分作为储备金用来发展,至少还有一部分是不可分割的,让成员按其与合作社的交易份额受益,用于支持成员批准的其他活动。保本和非盈利是其基本要求,其主要目的是“用户所有、用户控制、用户受益”。因保本和非盈利是其基本要求,所以大多数学者认为合作社是非营利法人。但笔者认为合作社不以盈利为主要目的不等于其不是营利性的,合作社不同于普通公司的是公司是以盈利为最高目标,利润按投资者股份分红,而合作社主要以向用户提供定向服务,利润在扣除一定的储备金后,按成员与合作社发生交易的份额进行分红。其作为一经济组织从事经营活动,同样存在着利润和分红问题,这实际上体现的是其营利性。另外,20世纪30年代以后,特别是二战以后,随着国际市场一体化程度的提高和农产品市场竞争的加剧,欧美农民合作社率先出现了大规模合并和纵向一体化发展的趋势,导致合作社数量急剧减少,经营规模迅速扩大,公司化倾向日益增强。有的合作社对不同的经营项目分别采取营利和不营利原则,如瑞典农民供销协会(SLR),该协会是瑞典谷物合作社的代表,其特征是:合作社业务分为两块,一块是对社员的非营利性业务,另一块是对非社员的纯商业营利性业务。其下属分会欧代尔(ODAL)经营活动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包括粮食的收购、加工、出口、饲料、种子、化肥农药的供应等,这部分业务的经营目标是市场占有率最大化,而不是利润最大化,经营方针是为农民寻求最有利的价格,并限制投资报酬。另一部分是营利性业务,包括农业机械和燃料零售,其经营目标是利润最大化,并给予较高的投资报酬。笔者认为随着国际市场一体化程度的提高和农产品市场竞争的加剧,合作社的公司化倾向将会越来越明显,合作社面向合作社成员的保本和非盈利性及面向非合作社成员的营利性将会同时存在,因此从是否营利的角度考察并对照传统民法的法人分类标准,合作社当属于营利性的社团法人、私法人,而按《民法通则》的法人分类标准则属于企业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在起草过程中曾有过将专业合作社规定为合作社法人,作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之外的第五种类型的法人,但考虑到《民法通则》中有关法人分类的规定,因此采取了现在的表述方式。因此在对《民法通则》中法人分类方式进行修改前,工商行政部门以企业法人方式进行合作社的登记是正确的,其不仅有利于明确合作社的法律地位,也有利于合作社的业务开展。

(3)合作社法人的责任承担。(www.xing528.com)

产权明晰,法律地位与责任承担明确,这也是市场经济对市场主体的本质需求,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出台前,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普遍存在法律地位不明确、产权不清、组织机构不规范、法律责任不明确等情况,不少企业因无法估量风险预期,不愿与合作社组织进行交易,同时合作社在信贷税务登记等方面也存在不少困难。《民法通则》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合作社既然属于法人,就应承担其相应责任。从世界范围内的法人类型的立法模式来看,独立责任并非合作社的唯一责任形态,英国、法国合作社法只规定有限责任;意大利等国合作社法则规定了有限责任、无限责任、两合责任;德国合作社法则规定合作社有无限责任、无限追补责任及保证责任、有限责任。日本在二战以前公布的产业组合法,采取无限责任、有限责任与保证责任,但在二战后,日本的合作社法则只规定了有限责任一种责任承担方式。就以上的责任承担方式,我们可以将合作社法人责任承担分为以下三种:责任独立性、责任非独立性、责任半独立性。

责任独立性是指合作社以其名下所拥有之财产为限独立对外承担责任,合作社成员原则上不对合作社的债务承担责任,这也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普遍存在的合作社责任承担类型。保证责任实际上也是有限责任的一种特殊形式,是指合作社成员在所认股金外还要在所认保证金额限度内对合作社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即当合作社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合作社成员还要在保证金额限度内对合作社债务负清偿责任。责任非独立性,是指合作社在以其名下拥有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的同时,合作社所有成员均应当与其连带负责。合伙及无限追补责任即属此类型之典型。责任半独立性是指合作社法人以其名下拥有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的同时,合作社部分成员,即无限责任者应当与合作社负连带责任,两合责任当属此类型典型。《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4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第5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就我国实际情况来看,专业合作社在目前采取有限责任一种责任承担方式似乎是较好的选择。这是因为不管是从罗虚代尔先锋社的创立之初还是到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进入新阶段的当前我国农村,不管是美国的农民合作社还是欧洲农民合作社,合作社的社员资格都是向所有愿为合作社作出贡献并能从合作社活动中受益的人开放。从某种意义上说,合作社是弱势群体的集合体,采取有限责任,让合作社以其独立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不仅符合合作社的基本指导原则,也有利于合作社本身的发展,而我国目前的情况则更为如此。我国的合作社立法一定要考虑到我国农业是一个承受自然和市场双重风险的弱质产业,我国农民更是一个弱势群体,且有许多农民受人民公社的影响对合作社的理解存在较多的误解,对人民公社所导致的对自身财产权益的侵害记忆尤深,所以在立法中需要明确合作社成员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作社债务承担责任,明确划清合作社财产和社员个人财产的界限。

(4)合作社法人的财产及所有权。

合作社法人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合作社的独立财产,合作社财产首先源自合作社成员的出资,获得方式有三种:一种是成员直接交纳入社费;一种是按社员交易额扣留一定比例的纯收入作为股金;还有一种是在日常交易中按每单位交易额分摊费用。另外合作社的每个经营年度终了都要从当年度的经营盈余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储备金作为合作社的财产。其他诸如合作社举债形成的贷款、借款等信用财产,受资助而得到的财产都属合作社财产。

合作社法人所有是指在合作社存继期间合作社的财产归合作社统一分配,合作社公共积累的财产已是社员集体化的财产,由合作社成员不可分割的共同占有,合作社法人所有权即为合作社法人对其所拥有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合作社法人所有权意味着合作社法人通过其机构独立支配和经营合作社的财产,实现合作社成员的利益,但它不同于公司法人所有权,也不同于共同共有、总有,而是一种集体所有权。集体所有权是一定集体范围的全体集体成员的直接所有权,是集体成员共同意志和利益的体现,是集体利益与集体成员个人意志和利益的有机统一。合作社财产构成中合作社成员股金构成的合作社财产,合作社成员有权请求分得股息或红利,而公共积累形成财产即为集体所有,合作社成员没有按股分红取息权利,也无请求分割权利,但除合作社成员分配所得的股息和红利外,合作社其他财产均为合作社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合作社成员对此无排他性权利。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采用了公积金按章程规定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国家财政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按成员数量平均量化仅作为分配比例依据的规定。前者在社员退社时可以带走,后者在退社时不得带走,在合作社解散、破产清算时也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财产分配给成员。第35条第2款规定“每年提取的公积金按照章程规定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在第37条关于可分配盈余的分配办法中规定了“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第46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解散、破产清算时,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处置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5)合作社法人的登记。

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出台之前,虽然农业法对合作社作了“依法成立、依法登记”的规定,但目前除《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以外,尚无全国性的法律规定来规范合作社的法律地位及其设立登记等问题,导致了合作社登记混乱不清。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民法通则》中所规定的机关法人依其性质不需登记,事业单位法人原则上不需登记。要求办理登记的只有企业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两种,即目前我国存在着两种登记制度:由民政部门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进行的社团法人登记,和由工商行政部门依据国务院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所进行的企业法人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明确了工商部门是合作社的登记部门,按照我国目前的法人登记制度和合作社法人的性质来看,合作社于工商行政部门登记也确实更为适合。

合作社法人的设立应采取准则主义,即具备法定设立条件的合作社到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即可成立,无需经过审批。但考虑到专业合作社法人的行业性,为方便农业部门对合作社法人的指导及扶持,合作社法人除于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外,还应到农业部门备案。合作社立法中还需就合作社法人设立登记的其他问题作出规定,诸如规定设立条件,包括合作社成员的最低人数限制、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以及合作社章程、合作社组织机构及表决方式、合作社股本结构及分配方式、合作社法人的变更与撤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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