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9.3 如何确立我国专业合作社的基本原则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3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这五条原则,首先坚持了以农民为主体,强调了特定弱势群体的联合;坚持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体现了合作社以满足成员需要为出发点的根本目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所规定的这五条原则,虽然与国际合作社的一般原则尚有差距,但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实际,对我国发展专业合作社具有较好的指导意义。如果完全按照国际合作联盟的基本原则来衡量,则“很难找到一个符合国际合作运动基本原则的合作社来。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坚持套用传统合作社模式来规范这些组织,其结果将会是违背广大农民的意愿,扼杀中国农民的创造力。”[47]但无以规矩,不成方圆,国际合作联盟的七项原则不仅是对国际合作运动的经验总结,也是对国际合作运动发展的指导,完全背离或置该七项原则而不顾,将所有农户自身自发行为全部视为创新,则我国的专业合作组织就会失去发展的方向,名为合作而实不能符,合作社的发展也会走向迷途,无益于合作经济的发展,也无益于农村经济的发展。
针对我国目前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现状及所存在问题,许多专家与学者就如何发展及规范我国专业合作组织,完善我国专业合作社的指导原则提出很多建议与对策,但所有有关包括专业合作社在内的发展及规范专业合作组织的建议与对策,是应建立在对专业合作社性质的把握基础上的。首先应搞清什么是专业合作社,其规定性是什么,再界定清楚我们需要什么样的专业合作社和什么样的专业合作社是适合我国实际情况,有利于我国农村经济发展的基础上,再给出相应的建议。(www.xing528.com)
根据国际合作联盟七项原则对发展我国专业合作社的作用及意义可以将这七项原则分为两类:一是必须性原则,即硬性的不可或缺的原则;另外一类是非必须性原则,即不作为质的规定性来要求专业合作社必须遵照执行的。第一类原则应当包括:①自愿与公开的社员制;②社员的民主管理;③社员的经济参与;④自治与自立。第二类原则包括:①教育、训练与宣传;②社间合作;③关心社区。第一类原则中的自愿与公开原则,其中又尤以自愿即出入社自由为主要。民主管理原则应更多强调全体社员对合作社事务的参与即都享有投票权,《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了一人一票的选举与表决制度,但一人一票的原则不应成为硬性规定,在我国现阶段,一人一票原则不仅不利于吸收投资大户参与,制约了资本的集中程度,同时在合作社意识尚不强烈,合作经济知识尚不普及,对市场把握程度尚因欠缺市场竞争经验而不够准确时,一人一票原则不能兼顾决策的质量和效率。在社员的经济参与原则中首先应当坚持的是社员向合作社提供资本金,但考虑到吸收资本因素,故无需等额。但同时需要防止专业合作社变为一个人的合作社,使合作社社员的民主管理落为空话,单个社员出资额所占合作社全部股金的比例还是应有所限制。其次,资本金中的一部分应为合作社的公共财产,合作社利润中也应有一部分为合作社的公共财产,不可用于分割。所谓公共财产,是指在合作社范围内公有化的财产,它不属于任何个人而由社员集体所有,它不同于社员股金。社员股金构成的合作社财产是由社员向合作社入股的法律事实转化为合作社财产的,对这部分财产社员有权请求分得股息或红利,合作社终止时有权请求分割,但在合作社存续期间,社员可以转让股金,或退社时抽回股金,但不得以个人名义支配财产。合作社对这部分财产享有法人所有权,但同时社员就该部分财产享有投资者权益。于股金与利润中所提取的部分储备金不可分割地构成公共积累财产,由合作社享有法人所有权,社员个人对这部分财产没有按股分红分息的权利,也没有请求分割的权利,这一部分主要用于合作社的发展。关于利益分配方式,股金分红与按交易量(惠顾额)返还都可存在,但按股金分红方式应有所限制,按交易量返还方式应当鼓励。如此容易鼓励社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鼓励其信守章程,同时促进合作社的发展。自治自立也是专业合作社质的规定性的体现,专业合作社是小生产者为了提高市场竞争力,依靠联合和合作而形成的组织体,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充分理解“民管、民办、民受益”的宗旨,推行引导而非领导,扶持而非干预的工作理念,保证专业合作社的自治性与独立性。第二类原则中的教育、训练与宣传,社间合作,关心社区等并非合作社质的规定性,其属于对合作社更高的要求和发展的方向。因此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将第一类原则以法律方式予以明确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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